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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翰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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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囿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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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0、19494、19912、20382、20383、20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翰儒、陳囿余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404卷第75、127頁)。
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賴翰儒、陳囿余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賴翰儒、陳囿余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刑之減輕事由,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㈠被告賴翰儒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賴翰儒犯罪時未滿20歲,年少無知,涉世未深,未因本案犯罪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已與被害人卓OO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目前有固定工作,家中經濟由被告賴翰儒一人承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㈡被告陳囿余上訴意旨略以:已與被害人卓OO成立調解,且有找到集團之上手,想要供出上手,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賴翰儒、陳囿余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2頁第7行至第13頁第7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2人雖表示已與被害人卓OO成立調解,然其等均未依調解內容給付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404卷第147頁),顯見被告2人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之情況並無不同。
且原判決亦已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扶養親屬之家庭狀況,並已說明被告賴翰儒於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未予宣告沒收等節,難認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被告賴翰儒之年齡、家庭狀況、有無犯罪所得,自不得僅摭拾原判決此部分未詳予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再者,刑法、洗錢防制法均無供出共同正犯應予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陳囿余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復審之被告2人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被害人受騙交付金額、被告2人收取之金額等情狀,對被告賴翰儒、陳囿余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情事。
被告2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被告2人前揭上述上訴意旨,並無可採,是其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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