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42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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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囿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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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囿余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囿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係經告訴人與警方配合而遭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原審補充告知其所為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後,就洗錢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其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倘若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彼此不相一致,或其事實、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均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查原審判決於被告之量刑審酌時先是認「被告向被害人出示偽造工作證取信被害人後,再向其收取詐欺款項並藉以獲取不法報酬,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之危害」,又認「本案因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幸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其關於是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理由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經知道錯了,且本案沒有拿到被害人的錢,也無法還被害人那麼多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然此部分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惟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有理由矛盾之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並擔任向被害人出示偽造工作證取信被害人後,面交取款之工作,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是因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尚未實際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及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等節(見原審卷第69頁)之犯後態度。

以及審酌被告自白洗錢犯行,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輕罪之減刑事由應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暨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係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此部分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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