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44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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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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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852號),提起上訴(併案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建佑與張嘉瑜(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原為夫妻,依林建佑的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張嘉瑜提供她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可能為他人用於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如擔任提款車手而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雲雅」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指示提領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將參與3人以上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與張嘉瑜、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自該帳戶領出的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某時,佯以黃秀珠姪子之身份與黃秀珠聯繫,繼於同月27日下午2時許,接續向黃秀珠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隔日即會償還云云,致黃秀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匯款3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張嘉瑜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傑」指示前往提領贓款,並搭乘林建佑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郵局,張嘉瑜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下午4時2分許,以臨櫃提款及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接續提領32萬元及6萬元,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黃秀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林建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照他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固坦承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嘉瑜至臺中○○郵局領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和「林雲雅」或「傑」聯繫過,張嘉瑜說有朋友匯錢給她,要繳車貸,叫我載她去領錢,張嘉瑜提領的款項也沒有交給我等語。

經查:㈠被害人黃秀珠如何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而匯款3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已經被害人黃秀珠於警詢時陳述詳盡(見110偵39852卷第81至85頁),並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證(見110偵39852卷第87至97頁、第111頁)。

而張嘉瑜使用她註冊的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林雲雅」聯繫,在被害人黃秀珠遭騙而匯款38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即依照「傑」的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郵局,接續以上開方式提領款項,將領得款項共38萬元交付被告等情,已經證人張嘉瑜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0偵39852卷第179頁、111偵7760卷第85至86頁、原審卷第114至115、355至391頁),且有張嘉瑜與「林雲雅」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見110偵39852卷第65至69、99至105、111、127頁),足認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所用。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如何參與本案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經證人張嘉瑜於111年4月19日警詢中證稱「當天總共領兩次,第1次提領是在110年9月27日中午13時左右,中國信託台中分行(台中市○區○○路00號)先提領30萬元…我在該行的ATM提款機再提領2萬元。

當天的交通工具是我的轎車,車牌號碼是000-0000,馬自達,當天駕駛人是林建佑,副駕駛座是我…在中國信託銀行附近…我把錢當面丟進袋子裡面,我把錢丟進袋子後就回去車上,林建佑就開車離開亂逛,後來林建佑在下午…大約15時左右,林建佑開車載我去台中市○區○○○○○○○○○市○區○○路000○000號),這次是臨櫃提領32萬元後,再去ATM領6萬元,總計38萬元」等語(見111偵7760卷第23頁)。

查核證人張嘉瑜此部分陳述,她就自己親身經歷如何提款的整體過程證述清楚明確,並無瑕疵,而且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在110年9月27日有開車載張嘉瑜去臺中○○郵局等語(見110偵39852卷第73至75頁),可信被告於同日先後2次駕車附載張嘉瑜去金融機構提領她帳戶內總額共達70萬元的款項。

而張嘉瑜經濟狀況「勉持」,她因需錢花用,有兼職需求,故提供自己帳戶並出面提款以獲取報酬,此經張嘉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0偵39852第49頁),以張嘉瑜當時的經濟狀況,實難信「有朋友匯錢給她」70萬元,依照常情,該帳戶內的鉅額款項容屬來源不明,酌以被告與張嘉瑜當時是配偶關係,2人同居一處,自知悉彼此的交友及經濟狀況,且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是具有知識及相當社會經驗的人,對自己配偶帳戶內來源不明的鉅額款項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的贓款一節,應無不知之理,竟於同日先後2次駕車附載張嘉瑜去金融機構提領她帳戶內總額共達70萬元的款項,足認被告駕車附載張嘉瑜去提款時,可預見張嘉瑜帳戶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他卻擔任司機附載張嘉瑜提領不法贓款,顯然已容任不法結果發生,此觀諸被告於原審112年6月23日訊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我確實有開車搭載前妻張嘉瑜去提領款項,張嘉瑜只有跟我表示是人家匯款給她的錢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一第500頁),證人張嘉瑜於110年10月10日、110年10月13日警詢時所述她如何單獨行動,被告不知情等語(見110偵39852卷第45至55、57至63頁),是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綜上可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主觀上基於不確定的故意,與張嘉瑜、不詳姓名的收款人間,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人的行為,以達成犯罪目的,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被告所辯前詞,難以採信。

㈢至證人張嘉瑜於111年2月22日、同年4月19日警詢、同年6月28日偵訊中證稱被告如何要求她出面提款、交款等語(見110偵39852卷第175至181頁、111偵7760卷第23、85至86頁),及於原審所述:「林雲雅」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被告叫我傳的,我是被脅迫才傳訊息。

被告當時叫我出門跟他一起去領錢,我問他為什麼就被甩巴掌,他叫我不要多問。

「傑」是被告載我去領錢時提到他,「傑」叫被告領錢,然後被告叫我們去領錢,我領到的38萬元都是交給被告,我怕被被告打,所以不敢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21、355至395頁),均查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證人張嘉瑜此部分陳述,無從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併予說明。

三、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張嘉瑜、不詳姓名之收款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係以理由欄㈠所引之證據為主要論據,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是以前述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全部卷證資料觀察,僅見被告擔任司機附載張嘉瑜提領不法贓款,此部分事證固然可以證明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詳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對話的紀錄,也無該集團其他成員的任何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有何結構性組織、或直接明確認識其他集團成員如何行動的犯罪計畫,則被告主觀上既僅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他所為上開犯行雖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的發生,仍難認被告對該集團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有所認識而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欲,遑論加入成為其中一員。

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此部分如成立該罪,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所以不另外諭知無罪,併予說明。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成罪之本案犯行,兩者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逕予審究。

肆、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一、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調查,卻為無罪的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年紀尚輕,未受任何刺激,卻為本案犯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

㈡被告犯後於原審曾坦承犯行,惟又改口否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無任何填補損害的作為,這樣的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上開犯行並未取得報酬,已經被告供述明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說明。

伍、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他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7月10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啟村併案審理,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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