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45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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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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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孫銘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代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他人,可規避檢警查緝,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郭總」、「沈春華LiveShow」、「助教-Linna李依姈」、「瀚亞證券」、「玉璽商行」等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沈春華LiveShow」、「助教-Linna李依姈」、「瀚亞證券」、「玉璽商行」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9日、4月11日、4月17日,陸續向吳榮枝佯稱欲教授其選擇飆股理財,「瀚亞證券」並佯為其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告知所有交易均需透過該證券帳戶為之,吳榮枝因欲購買「創意」股票,「瀚亞證券」告知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可盡速將款項儲值至其證券帳戶,並提供「玉璽商行」之LINE連結,指示吳榮枝與「玉璽商行」聯繫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且表示其已預約購買「創意」股票,無法取消,否則屬違約云云,致吳榮枝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欲購買虛擬貨幣,作為購買股票之資金,再由「郭總」指示孫銘宏前往向吳榮枝收取虛擬貨幣交易價金,孫銘宏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乘坐友人陳玉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菁英門市」,向吳榮枝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2萬元,嗣警方於同日11時許,接獲統一超商菁英門市店員報警有民眾疑似遭詐騙,便前往上址超商盤查,孫銘宏見狀遂將82萬元返還吳榮枝,致孫銘宏未能成功將該款項轉至他處,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掩飾、隱匿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洗錢之結果,其洗錢犯行止於未遂階段,嗣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榮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孫銘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69頁),部分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郭總」指示,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吳榮枝收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有跟吳榮枝確認她有沒有要購買虛擬貨幣,她沒有要買,我就把錢還給她,她是跟「玉璽商行」購買,我是「郭總」要我去面交,我在那邊當業務,我在臉書上面打工群的社團找的工作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12年4月18日被告與告訴人交易當下,業已當場確認告訴人之購買意願、交易金額、電子錢包地址是否為其所有等交易重要事項,被告並無使用強暴、脅迫、詐欺等方式令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且該次交易因告訴人無意願購買,被告亦未將款項取走,可見被告並無詐騙之行為,告訴人亦未因此受詐騙,亦無損失,又告訴人雖利用該錢包地址與被告進行交易,然本次交易並未成功,且依告訴人之證述其並未使用該錢包地址進行交易,檢察官指訴及聲請調查證據所指虛擬貨幣恐有回流或有「瀚亞證券」所操控等情均無法證明,經由「瀚亞證券」提供錢包地址予告訴人買貨幣之行為,難為被告有施用任何詐術之情形,且告訴人與本案幣商之對話紀錄僅提及購買虛擬貨幣數量、金額、地點以及時間,告訴人的證述也說認為「玉璽商行」僅是單純購買虛擬貨幣之單位,要求告訴人投資或要求告訴人付款者均係「瀚亞證券」,而未有任何資訊可知本案幣商即「玉璽商行」與「瀚亞證券」有所關聯,遑論有犯意聯絡,故依卷證資料可知被告與「瀚亞證券」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原判決僅憑「玉璽商行」係經由「瀚亞證券」之推薦即認定「玉璽商行」與「瀚亞證券」間有犯意聯絡,其推斷尚嫌武斷,請為被告無罪判決。

倘認被告確有涉犯詐欺行為,因本案交易尚未完成,告訴人未收受到虛擬貨幣,被告也沒有把買賣價金取走,獲得穩固之持有,至多應僅認為是詐欺未遂等語(見原審卷第49、198頁;

本院卷第11至20頁)。

二、經查:㈠LINE暱稱「沈春華LiveShow」、「助教-Linna李依姈」、「瀚亞證券」、「玉璽商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4月11日、4月17日,陸續向告訴人佯稱欲教授其選擇飆股理財,「瀚亞證券」並佯為其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告知所有交易均需透過該證券帳戶為之,告訴人因欲購買「創意」股票,「瀚亞證券」告知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可盡速將款項儲值至其證券帳戶,並提供「玉璽商行」之LINE連結,指示告訴人與「玉璽商行」聯繫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且表示告訴人已預約購買「創意」股票,無法取消,否則屬違約云云,繼由「玉璽商行」與告訴人約定面交現金之時、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揭時、地,與「玉璽商行」指派前來之業務員即被告面交款項欲購買虛擬貨幣,作為購買股票資金,被告已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82萬元,並將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交付告訴人收執,雙方已完成交易,被告正欲離去之際,因超商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現場,察覺告訴人遭詐欺,被告遂將已收取之現金82萬元返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稱:我於112年3月19日在住家使用手機時,突然有一女子加我LINE好友,他LINE名稱是「沈春華LiveShow」,我以為是沈春華本人的帳號,所以我就主動傳貼圖向她打招呼,過了幾分鐘後她就用私訊回覆我,問我是來領取飆股持股診斷還是來學習股市知識,說要教我投資股票,然後她就傳了助教「Linna李伊妗」的聯絡人資訊連結並叫我加她LINE好友,隨後我就開始和「助教-Linna李伊玲」開始討論股市行情和如何選擇飆股,助教提供我很多飆股,並提供「瀚亞證券」聯絡人資訊連結給我,要求我加入瀚亞證券這間證券公司LINE好友,並照著瀚亞證券公司的指示註冊用來交易股票的帳號,瀚亞證券公司告知我若欲進行股票交易需將所欲交易的資金轉帳到瀚亞證券公司所指定的帳戶,公司才會將該筆資金儲值至當初所註冊用來交易股票的帳號,於112年4月11日13時39分因我欲購買股票,所以至渣打銀行公館分行進行臨櫃匯款70萬元,渣打銀行公館分行有對我提供詐騙關懷提問,歹徒有教我面對行員關懷提問時要跟她說要買房子,因此需要一大筆資金,這樣才能順利將錢從銀行領出來。

今日(即18日)我欲購買另一檔股票,瀚亞證券公司告知我利用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的方式,能較快入金儲值進我在瀚亞證券公司註冊用來交易股票的帳號,瀚亞證券公司於112年4月17日21時16分時提供我「玉璽商行」聯絡人資訊連結給我,並告訴我此間公司為交易虛擬貨幣的幣商,我加入「玉璽商行」LINE好友後,「玉璽商行」開始和我約面交的地點,要我將現金帶到公司所指定的處所,公司會派人過來和我進行面交。

今日11時我和「玉璽商行」的業務員約在統一超商菁英門市(苗栗縣○○鄉○○路000號)進行面交虛擬貨幣USDT26,282顆,總價值82萬元,於今日11時40分許我和玉璽商行業務員剛完成交易,不知道是誰報案的,警察就過來關心我問我是否遭詐騙,當時我深怕警察過來打斷交易,會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而且警察一到場他就立刻將我所交易給他的資金還給我,所以我跟警察說我沒有被騙,只是單純的私下交易,不願多說任何一句話,但警察出於關心還是將我帶回派出所詢問製作筆錄等語(見偵6392號卷第39至43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沈春華LiveShow」還有她的助理「助教-Linna李依姈」加了我的LINE,跟我成為好友後推薦我股票,推薦「瀚亞證券」,請我去跟「瀚亞證券」開帳戶,我匯的70萬元也是匯到「瀚亞證券」的戶頭,她說幫我註冊的戶頭裡面,「瀚亞證券」是跟我講我買的股票是內部交易,就是比如說在公司他需要錢的時候,他就拿出這個股票,比如說他的股票今天是300元,公司就用大概是七折或六折賣給我們,然後我們賣出的時候就用盤面的價錢去賣。

「瀚亞證券」講的都是說都可以用七折去買到比市面上便宜的股票,是內部的、不是散戶能買到的股票,所以叫我不要說,所以警方當時問我的時候,我也不想讓警方知道。

我第一次匯款70萬元是入「瀚亞證券」給我的帳戶,然後他說有賣出去也都是入在那個帳戶裡面,我實際上並沒有拿到利潤,「瀚亞證券」一直沒有給我錢,利潤只是帳戶顯示賺了多少錢而已。

第二次推薦我買另一張股票,因為匯款時銀行行員都會一直關心,「瀚亞證券」就建議我購買虛擬貨幣,我不知道什麼是虛擬貨幣,「助教-Linna李依姈」就幫我聯絡好了、約地方見面交錢,我有帶錢過去,就看到被告,他收了錢也有點錢的數量,還跟公司說已經收到這一筆錢,公司那邊也顯示他收到錢了,我的錢已經入帳了,就可以投資買股票;

被告有給我看他收到我的款項的資料,後來警察來了之後警方說你們是詐騙的,被告當時就說那他把錢還給我,他就把錢丟還給我;

警察來的時候,交易完成了,被告錢收好了要走了,剛好他也站起來,然後警察來了,他就說那他把錢還給我,他就把錢丟還給我。

本案發生之後,「瀚亞證券」一直催,說他們幫助我賺錢,我為什麼要聽警方的話,為什麼不聽他們的話,後來一樣指示我用虛擬貨幣方式向「玉璽商行」購買股票,投資金額進到了「瀚亞證券」後,我要領錢領出來,但就是領不出來,就一直被凍結,後來「瀚亞證券」說要10%的利潤給他,要我給他39萬才能解凍,我沒辦法給錢,他還叫我去貸款,我根本沒有上班,也貸不出來,他說沒有完成這個動作,我自己自行負責,我真的也是沒輒了,就這樣子不了了之了,我心裡想我自己怎麼那麼笨,對方跟我說什麼,我就相信什麼,我的心很痛,也覺得很累;

「瀚亞證券」跟我介紹「玉璽商行」的時候,他沒有跟我說可以跟其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就指定我要跟「玉璽商行」購買;

虛擬貨幣錢包的地址是「瀚亞證券」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2、138至140、143、145、149、151、153至162頁)甚詳,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沈春華LiveShow」、「助教-Linna李依姈」、「瀚亞證券」、「玉璽商行」之LINE通訊內容擷圖、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112年4月19日警員郭韋廷、李霽庭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告訴人報案資料:⑴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⑶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甲○○【7-11超商菁英門市店員】)⑷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6392卷第31、45至58、61至67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依玉璽商行「郭總」指示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至苗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菁英門市」,向告訴人收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82萬元,嗣於警方到場後將82萬元返還告訴人一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6392號卷第99頁;

原審卷第181至182、188頁),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再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係因相信「沈春華LiveShow」、「助教-Linna李依姈」、「瀚亞證券」有協助其投資之真意,其已先依「瀚亞證券」指示投資70萬元購買股票,繼因「瀚亞證券」告知以面交款項向「玉璽商行」購買虛擬貨幣方式,作為購買股票之資金,然告訴人投資後卻完全無法從其「瀚亞證券」帳戶提領獲利,且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毫無所悉,完全係依「瀚亞證券」、「玉璽商行」之指示,與「玉璽商行」面交現金欲購買虛擬貨幣作為購買股票之資金;

再參諸「助教-Linna李依姈」傳送予告訴人其證券帳戶之帳號及登入密碼(見偵6392號卷第51頁),「瀚亞證券」向告訴人稱:「...為了提高入帳速度...臨櫃匯款時櫃員詢問資金用途,請講朋友借款」、「這邊查詢到近期的信託專戶已全部額滿,無法銀行儲值」、「這邊建議您明天去領現金跟幣商約定面交」、「我給您推薦承兌商的LINEID,您添加以後就說是朋友介紹,需要購買數位貨幣,然後約定面交時間跟地點,我會把您的專用錢包幣址給您,您給承兌商現金」、「您可以點擊鏈接加入幣商…」、「您先加入幣商LINE」、「TL8zHLm5Axx9jN7FprKJ3FLQ7yqC4PGzhp」、「您好 幣商有問到錢包幣址,麻煩您傳給幣商喔!這是為您預約的大戶信託錢包幣址!」、「請問您有跟幣商約定面交嗎?」,告訴人稱:「如有人要買就先給他,後續還得買沒關係」,「瀚亞證券」稱:「您好創意預約後是不能取消的喔!如未依規定買進屬於違約」等語(見偵6392號卷第52至53、56頁),可認告訴人所稱之「瀚亞證券」證券帳戶係由「助教-Linna李依姈」開立及掌控,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錢包亦係「瀚亞證券」所申請開立,並非告訴人自行申請開立,足見「瀚亞證券」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均非告訴人所能支配管領,另稽之「瀚亞證券」尚囑咐告訴人至銀行匯款投資金額至指定之帳戶時需隱瞞真實用途,需謊稱係借款,衡情,倘係正常投資交易,豈有由對方掌控投資證券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事後亦無法取回獲利之理,甚且需隱瞞匯款資金真正用途,以上事證在在顯示「瀚亞證券」確以投資理財之欺罔手段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虛擬貨幣交易款項與被告。

㈡再者,「玉璽商行」係「瀚亞證券」指定予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佐以,被告自承:我在臉書社團「高雄市打工社團」應徵虛擬貨幣業務的工作,内容是要跟客戶面交虛擬貨幣,月薪4萬元等語(見偵6392號卷第35、97至98頁;

原審卷第50、182、184頁),又「玉璽商行」另以每單36萬元報酬,應徵另案被告張意祥(下逕稱其名)向另案被害人張一中收取虛擬貨幣款項200萬元一節,業據張意祥於另案法官羈押訊問時供述屬實(見偵17934號卷第317至325頁),其涉嫌與「瀚亞證券」、「玉璽商行」、「郭總」、「阿魯米」、「陳穎兒」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該案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34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件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9至112頁),而虛擬貨幣(或稱加密貨幣cryptocurrency)非特定國家或地區所發行,可以在全世界通用,不需要在不同國家貨幣之間來回兌換,是一種能讓資產自由移動之貨幣,現今已屬即為普遍之金融交易型態,網路線上交易及開立電子錢包為其常見之交易模式,且網路交易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並無地域限制,而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服務,電子交易極為便利,透過電子交易輕易即可完成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若非欲掩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當無特地以月薪4萬元或每單36萬元之極高報酬,聘請他人專程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款項之理。

從而,足見本案上開詐欺告訴人犯行乃一整體詐欺計畫,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由「沈春華LiveShow」、「助教-Linna李依姈」、「瀚亞證券」、「玉璽商行」多人縝密分工,先由「沈春華LiveShow」、「助教-Linna李依姈」、「瀚亞證券」接續佯以欲教授告訴人選擇飆股理財為由,逐步卸除告訴人心房,取得告訴人信任,再指示將投資款以匯款或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儲值至「瀚亞證券」為告訴人所開立之帳戶,復以告訴人已預約股票買賣,無法取消,如取消恐違約,對告訴人施加壓力,再推由「玉璽商行」以虛擬貨幣交易商之身分與告訴人聯繫,復由「郭總」指派被告面交虛擬貨幣,渠等循序漸進,相互利用彼此行為,最後達詐欺告訴人,取得其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之目的。

準此,「玉璽商行」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就「沈春華LiveShow」、「助教-Linna李依姈」、「瀚亞證券」上開詐欺告訴人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辯護意旨主張本案係「瀚亞證券」對告訴人詐欺,與「玉璽商行」無關,指摘原判決認「瀚亞證券」、「玉璽商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認定事實違誤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

本院卷第12至17頁),與上開事證未合,尚難憑採。

至「玉璽商行」雖於面交前詢問告訴人稱:「請問這是您本人所持且為自己所使用之有效USDT虛擬錢包幣址嗎」(見偵6392號卷第58頁),向告訴人確認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另向告訴人確認交易虛擬貨幣之數量及金額(見偵6392號卷第57頁),然上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乃「瀚亞證券」所申請及掌控,業如前敘,據此,告訴人縱交付現金與「玉璽商行」購買虛擬貨幣,仍無法取得虛擬貨幣,則「玉璽商行」向告訴人確認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交易數量、金額等事項,對於詐欺犯行之遂行並無任何妨害,反而更顯其專業,有助降低告訴人之戒心,使詐欺手段細膩化,不至於過於粗糙而遭察覺,此舉無非詐欺手段之一,乃整體詐欺計畫之環節,尚難據此認「玉璽商行」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另「瀚亞證券」於過程中向告訴人表示「因為大戶下單系統具有隱蔽性,請不要提及投資事宜喔,謝謝您的配合!」(見偵6392號卷第55頁),固有要求告訴人勿將其與「瀚亞證券」間之投資情事告知「玉璽商行」之舉動,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瀚亞證券」叫我面交時不要跟「玉璽商行」的人講投資的事情,因為「瀚亞證券」認為「玉璽商行」只是一個購買虛擬貨幣的轉運而已,我也如此認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及「玉璽商行」指派被告前往面交,向告訴人收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時,另交付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與告訴人收執,惟本案詐欺告訴人之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沈春華LiveShow」、「助教-Linna李依姈」、「瀚亞證券」、「玉璽商行」相繼與告訴人接觸,而「玉璽商行」並無以高報酬特地聘請他人專程收取虛擬貨幣之必要,「玉璽商行」就「沈春華LiveShow」、「助教-Linna李依姈」、「瀚亞證券」上開詐欺告訴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瀚亞證券」佯裝與「玉璽商行」並無密切關連,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內容盧列各項聲明(見偵6392號卷第49頁),乍看之下足以令不具虛擬貨幣交易知識或經驗之人誤信其專業,從而,「瀚亞證券」、「玉璽商行」上開舉動,對於詐欺犯行之遂行非但無任何妨害,反而能降低告訴人之戒心,使詐欺手段細膩化,不至於過於粗糙而遭察覺,故此舉無非詐欺手段之一,乃整體詐欺計畫之環節,亦難據此認「玉璽商行」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皆主張被告嗣於警方到場後,向告訴人確認,雙方已達成共識暫時不繼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被告亦未確認清點82萬元是否收訖,即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則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交易並未完成,縱成立詐欺犯行,應止於未遂階段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90頁;

本院卷第17至19頁)。

查,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問:所以到後來你這邊確定就是82萬這個款項孫先生有還給你?)有。」

、「(問:他還給你的時候有跟你確認說,你是有說你暫時不願意購買了,所以就是沒有交易成功,款項自然就退給你?)對,孫先生他也沒有辦法把錢送出去了。」

、「(問:因為當下你就是不要交易了?)嗯,就沒交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應拘泥於所用辭句,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和玉璽商行業務員剛完成交易,不知道是誰報案的,警察就過來關心我問我是否遭詐騙,當時我深怕警察過來打斷交易,會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而且警察一到場他就立刻將我所交易給他的資金還給我等語(見偵6392號卷第4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他收了錢也有點錢的數量,還用line跟公司回報說已經收到這一筆錢,公司那邊也顯示他收到錢了,我的錢已經入帳了,就可以投資買股票,被告有給我看他收到我的款項的資料,後來警察來了之後警方說你們是詐騙的,被告當時就說那他把錢還給我,他就把錢丟還給我;

警察來的時候,交易完成了,被告錢收好了要走了,剛好他也站起來,然後警察來了,他就說那他把錢還給我,他就把錢丟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1至146、151至156頁),是告訴人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明確且堅稱其依「玉璽商行」指示於上揭時、地,與「玉璽商行」指派前來之業務員即被告面交款項欲購買虛擬貨幣,作為購買股票資金,被告業已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82萬元,並將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交付告訴人收執,被告亦已經點清金額無訛,回報「玉璽商行」確認該款項已入帳,雙方已完成交易,被告正欲離去之際,因超商店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現場,察覺告訴人遭詐欺,被告始將已收取之現金82萬元返還告訴人等情甚詳,足見告訴人前後均一致證述其與被告業已完成虛擬貨幣交易,嗣因警方據超商店員報案,到場處理時懷疑被告涉嫌詐欺,被告因此返還其已收取之款項,雙方並無達成共識取消交易,乃上述情勢致被告最後未能繼續保有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至為灼然。

復稽之,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和玉璽商行業務員剛完成交易,不知道是誰報案的,警察就過來關心我問我是否遭詐騙,當時我深怕警察過來打斷交易,會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而且警察一到場他就立刻將我所交易給他的資金還給我,所以我跟警察說我沒有被騙,只是單純的私下交易,不願多說任何一句話,但警察出於關心還是將我帶回派出所詢問製作筆錄等語(見偵6392號卷第41頁),佐以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112年4月19日警員郭韋廷、李霽庭職務報告記載:「…現場為民眾吳榮枝和業務員孫銘宏,經盤查該業務員為孫銘宏(男,85年次),吳民表示雙方正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稱未遭強暴脅迫及詐騙,於警方關懷詢問被害人釐清案情時,嫌疑人孫銘宏趁隙離開,經警攔阻帶同被害人返所勸說,吳民始相信係遭詐騙,感謝警方守住新台幣82萬養老金,並製作筆錄提告…」(見偵6392卷第31頁),顯見告訴人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仍堅信對方說詞,認為雙方乃正常交易,不相信其遭詐欺,經警方帶其返所勸說,其始相信遭詐欺,衡以,「瀚亞證券」於告訴人遲未與「玉璽商行」面交虛擬貨幣款項,表示可讓他人購買「創意」股票時,催促告訴人,表示其已預約購買「創意」股票,不能任意取消,否則屬違約,此有LINE通訊內擷圖在卷可參(見偵6392號卷第55至56頁),則告訴人既誤信「瀚亞證券」、「玉璽商行」所言為真,苟未完成交易,屬違約之情況下,焉有可能輕易取消交易,更可佐證告訴人一致證述其已與被告完成交易,被告已清點並收取交易款項確為真實。

被告及辯護意旨擷取告訴人於反詰問時上開片段證述內容,執此認被告尚未清點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雙方並已達成共識取消交易一節,與上開事證有違,難以採信。

被告及辯護意旨再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案情描述記載:「…同(18)日11時40分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便到場關心,經盤查,業務員名字為孫銘宏,吳民表示雙方正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吳民未遭強暴脅迫及詐騙,感謝警方關心,目前已沒有要和孫民交易,而孫民表示既沒有要交易便想先行離開現場,警方見現場無違法情事,故同意孫民先行離開。」

(見偵6392號卷第63頁),執此主張依照警方當天盤查之現場狀況,並無所謂被告因為心虛才趕緊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之情形,及雙方已達成共識取消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觀諸上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案情描述尚記載:「…惟孫民離去後,吳民始坦承交易方式及過程有點怪異,且孫民見警方後立即將82萬現金返還給吳民,行為可疑,故警方將吳民帶返所内確認吳民手機,發現交易内容疑似為假投資真詐騙,吳民始驚覺受騙,並感謝警方守住新台幣82萬元便製作筆錄提告。」

等語(見偵6392號卷第63頁),足見警方帶同告訴人返所前,告訴人仍堅信對方所言為真,警方復未查看告訴人手機通訊內容,並無被告涉嫌詐欺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因此同意被告先行離開,乃合理之處置作為,尚難據此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及辯護意旨擷取部分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案情描述內容,執此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已達成共識取消交易一節,亦與上開事證有違,洵無可採。

㈣被告依「郭總」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時,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又因虛擬貨幣非特定國家或地區所發行,可以在全世界通用,不需要在不同國家貨幣之間來回兌換,至今已屬即為普遍之金融交易型態,詐欺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並指示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利用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地址,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更研擬修法提高刑責,藉此遏抑日益嚴重之詐欺、洗錢犯罪。

又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服務,電子交易極為便利,透過電子交易輕易即可完成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若非欲掩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當無特地以高額報酬,聘請他人專程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款項之理。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以高於職場薪資待遇,聘請他人收取現金,該現金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而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近27歲,高中畢業,前從事臨時工一情以觀(見原審卷第194至196頁),可見其為一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供稱:我在臉書社團「高雄市打工社團」應徵虛擬貨幣業務的工作,我跟「郭總」是約在星巴克面試,「郭總」問我要不要做這個工作,內容就是跟客戶面交虛擬貨幣,虛擬貨幣用轉的,我去收款,月薪4萬元,薪水領現金,「郭總」沒有說勞、健保。

「郭總」告訴我他叫郭子祥,我沒有看過他的身分證,我不確定他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玉璽商行」在哪裡,我沒有認識其他的同事或是這個公司的其他主管,我沒有「郭總」的其他聯絡方式,當初他拿給我的手機都還給他了,當時沒有簽委任、僱佣或者是承攬的契約,我的工作內容就是照指示出去收錢,他會用LINE哪裡有單,然後我就去那邊跟人家收錢,是傳到他給我的工作機。

我收完錢之後當時他是說他會指定一個人來跟我收錢,他會跟我說去哪裡跟我收錢,不知道為什麼不讓我拿回去公司或是直接拿給「郭總」等語(見偵6392號卷第35、97至98頁;

原審卷第50、182至186頁),然衡情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當面進行,且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又公司為確保應徵者得否勝任工作,亦多會詳細詢問應徵者之學經歷、應徵動機、預期待遇、前份工作離職原因、勞健保等,並請應徵者提出相關學經歷證明以供核對,若確定聘僱,亦會簽立僱傭或委任契約,保障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惟「郭總」卻係在咖啡店面試被告,亦未提供名片或相關證件,讓被告核實其確任職「玉璽商行」,被告亦未查證「郭總」是否確為「玉璽商行」之員工,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可言,又被告對於「玉璽商行」營業處所、營業項目「郭總」,甚至該商行是否確實存在各節,皆毫無所悉,「郭總」復僅在咖啡店簡單詢問是否願意從事向客戶面交虛擬貨幣價金之工作,未曾介紹「玉璽商行」營業處所、營業項目,被告即應允從事該工作,雙方亦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保障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如此粗率、馬虎之求職態度及徵才面試,已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不符。

又依被告所應徵工作內容,僅係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交易價金,顯然不需任何專業、技術或經驗,僅需低度勞力,卻可獲取每月高達4萬元之報酬,相較於被告所供:之前擔任臨時工,做浪板或電焊,日薪1天1,800元至2,000元左右,可見被告之前所從事之臨時工尚須一定程度之專業、技術或經驗,更必須付出大量勞力,被告本案所應徵「玉璽商行」之工作,其領取之薪水顯然異常高於一般職場之薪資待遇,嚴重悖於常情。

再衡以,如前所敘,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服務,電子交易極為便利,透過電子交易輕易即可完成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若非欲掩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當無特地以高達4萬元之月薪,聘請被告專程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款項之理,甚且,被告向客戶收取交易款項後,並非將之攜回公司,而係交與另一人,更啟人疑竇。

從而,被告與「郭總」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對於「郭總」是否確實任職「玉璽商行」,玉璽商行」營業處所、營業項目,甚至該商行是否確實存在各節,皆毫無所悉,亦可知悉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服務,電子交易極為便利,透過電子交易輕易即可完成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若非欲掩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當無特地以高達4萬元之月薪,聘請被告專程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款項之理,故被告自上開不合常情之應徵工作經過、薪資待遇及工作內容各情,已可預見「郭總」無故以高於職場待遇之薪資,聘請其向客戶收取虛擬貨幣交易價金,該現金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被告竟仍依「郭總」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虛擬貨幣交易價金,顯見被告應係貪圖「郭總」所應允之高報酬,抱持縱其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亦「不在意」、「無所謂」,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故其主觀上具有與「郭總」、「玉璽商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㈤本案共犯人數在3人以上,被告所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⒈近年詐欺集團猖獗,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將贓款轉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通常均係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合理判斷實施不法犯行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依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自可預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竟其功,應屬集團性犯罪,共犯人數自在3人以上。

而本案告訴人分別遭LINE暱稱「沈春華LiveShow」、「助教-Linna李依姈」、「瀚亞證券」、「玉璽商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理財名義詐欺一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核與詐欺集團不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期減少遭查緝之風險,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相符,是本案詐欺集團已知之成員至少有「沈春華LiveShow」、「助教-Linna李依姈」、「瀚亞證券」、「玉璽商行」及被告等人,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參以,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供稱僅與「郭總」一人聯絡,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你收完錢之後要交給誰?)當時他是說會指定一個人來跟我收錢,但是沒有完成交易就…」、「(問:會有另外一個人來跟你收錢?)嗯」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是被告縱未必確實知悉本件具體行騙手法為何,「沈春華LiveShow」、「助教-Linna李依姈」、「瀚亞證券」、「玉璽商行」各自分擔之行為為何,惟已可預見本案共犯人數除「郭總」、自己外,至少另有「郭總」指派前來向其收款之人,已在3人以上,堪可認定。

據此,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自具有認識。

⒉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

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

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沈春華LiveShow」、「助教-Linna李依姈」、「瀚亞證券」、「玉璽商行」已著手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已將現金82萬元交付被告,足認被告已取得該財物之支配管領,嗣因警方察覺有異,被告始再將之返還告訴人,致該財物脫離其支配管領,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程度,自不因被告嗣將之返還告訴人,持有時間短暫而異其認定。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一節,於法未洽,難以憑採。

⒊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透過被告向其取得82萬元,欲經由被告再將之轉交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嗣警方據報到現場盤查被告,被告遂將82萬元返還告訴人,致被告未能成功將該款項轉至他處,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掩飾、隱匿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洗錢之結果,其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皆與上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憑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已達既遂程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既遂罪,惟因警方到場處理,被告將82萬元返還告訴人,未能成功將取得之款項轉至他處,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掩飾、隱匿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洗錢之結果,其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受「郭總」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之分擔,被告與「郭總」、「沈春華LiveShow」、「助教-Linna李依姈」、「瀚亞證券」、「玉璽商行」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199頁;

本院卷第93頁)。

本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為詐欺取財罪,罪質及犯罪類型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1年半左右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於量刑時應併予衡酌此輕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具有認識,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未詳予勾稽上開事證,認被告本案僅與「郭總」接觸,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應僅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

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高額報酬,於網路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郭總」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幸告訴人當場取回款項而未受有財物損失;

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於本案居於聽命行事之車手地位,犯罪後僅坦承已臻明確之客觀行為,否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僅止於未遂階段,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暨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衡酌被告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本院撤銷改判所處之刑,皆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被告本件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雖向告訴人取得現金82萬元,惟因警方到場處理,被告已將款項返還告訴人,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至「郭總」所交付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手機1支,據被告供稱業已返還「郭總」(見原審卷第185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該工作手機,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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