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46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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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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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僅係代為領取贓款之車手角色,非該詐騙集團核心首腦人物,參與程度非深,且為未遂犯,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可認良好,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

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請鈞院通知被害人到場進行調解,並請考量被告行為時僅21歲,涉世未深,給予被告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自新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通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於111年間,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於000年0月間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其前開2案件均經偵查及起訴,被告仍未能知所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時雖年紀尚輕,非擔任組織核心角色,然其年輕力壯,且具工作能力,縱有經濟上壓力,亦應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不應屢以此方式投機牟利,實難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而有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判決以被告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定處斷刑範圍後,審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另參酌被告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且得諭知併科罰金情況下,原審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情節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亦未予併科罰金,該量刑尚屬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至被告雖表明欲與被害人丙○○進行調解,然於被害人丙○○請假出席本院調解期日及審判期日情況下,被告均未到庭,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93頁),被害人丙○○不僅未能獲得賠償,反而增加請假出席之勞費損失,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8頁),實難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

從而,於原審判決後,尚無發生對被告有利且足以影響被告量刑之新事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或需重新考量調整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未到庭,經書記官當庭撥打被告電話聯繫後,被告回覆因忘記開庭日期無法到庭(本院卷第95頁),難認被告未到庭有正當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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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張柏聖」、「曾盟斌」、「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張柏聖」署押壹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1月中、下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op0000000oud.com」、LINE暱稱「夏韻芬」、「依依」、「葉鴻儒」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之 報酬,甲○○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
嗣甲○○即與「pop0000000oud.com」、「夏韻芬」、「依依」、「葉鴻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6時7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虛偽之「夏韻芬牛氣沖天投資」廣告並對不特定公眾散布,經丙○○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見及並依序加入「夏韻芬」、「依依」、「葉鴻儒」等LINE聯絡人後,「葉鴻儒」復邀請丙○○加入「加百列資本」APP且對之佯稱:有跟券商合作,做股票當沖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17日16時37分許起至同年月30日21時許間,依指示前後7次,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各交付3萬元至45萬元不等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交付99萬元。
後因本案詐欺集團仍要求丙○○儲值180萬元,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表示願儲值80萬元,與對方約於112年12月7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向漾店交款。
甲○○即依「pop0000000oud.com」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之「112年12月7日收款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張柏聖」印文、「張柏聖」署押各1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姓名為「張柏聖」,照片為甲○○本人)」,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前往上開全家便利超商與丙○○會面,甲○○到場後即向丙○○出示前揭偽造之服務證,以表彰其為「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收款收據,表明由「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張柏聖」、「曾盟斌」及「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俟甲○○向丙○○收取80萬元鈔票(為丙○○依員警指示實施誘捕偵查而預先準備之假鈔)後,旋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4頁、第91至94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30頁、第61頁、第72至74頁),遭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詐騙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35至40頁,惟上述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112年12月7日,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龍井向漾店)、扣案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丙○○提出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照片)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龍井向漾店監視錄影擷圖、扣案甲○○行動電話通話、FACETIME通話紀錄及計程車搭乘紀錄照片等(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51至62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
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在經手人欄有偽造之「張柏聖」印文及署押,在法人欄、公司印鑑欄處,則分別有偽造之「曾盟斌」及「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被告並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為「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張柏聖」服務證,用以表彰代表「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款收據自屬偽造「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服務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況本案詐欺集團係先於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訊息,經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後續即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以「夏韻芬」、「依依」、「葉鴻儒」名義對告訴人施詐,亦無從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有事先與其他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共計99萬元得逞之行為,或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向告訴人詐得99萬元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當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此部分犯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是被告自僅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2年12月7日所為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pop0000000oud.com」、「夏韻芬」、「依依」、「葉鴻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張柏聖」之印文及署押、「曾盟斌」、「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服務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而本案並未扣得「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曾盟斌」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妨害公務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年輕,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及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因認知差異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77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或保管,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見偵卷第91至9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張柏聖」、「曾盟斌」、「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張柏聖」署押1枚,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亦無證據足認其就112年11月17日16時37分許起至同年月30日21時許間,告訴人遭詐損失99萬元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自無從認有何犯罪所得可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起訴書聲請沒收、追徵,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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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2年12月7日收款收據 1張 經手人欄簽署「張柏聖」署押及印文各1枚、法人欄有「曾盟斌」印文1枚、公司印鑑欄有「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3 加百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牌「張柏聖」 1張 上貼甲○○相片 4 張柏聖印章 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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