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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楊政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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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65、6870、7158號、112年度偵字第115、943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政紘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楊政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政紘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就上訴人即被告楊政紘(下稱被告)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㈡同案被告李侑澤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應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刑。
㈢被告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犯罪所得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部分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⒈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共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胡錦華、蔡明宏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人各1萬元,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若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僅就被告剩餘未扣案之13萬元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⒉經查,被告雖未依照與告訴人胡錦華、蔡明宏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向告訴人胡錦華、蔡明宏各賠償5千元,共1萬元,業據告訴人胡錦華、蔡明宏陳述在卷,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157頁),就給付告訴人胡錦華部分,該效果與犯罪所得直接發還相同,另就給付蔡明宏部分,認被告係因參與本案犯罪欲進行彌補始與蔡明宏進行調解進而賠償,被告就支付予蔡明宏5千元部分,難認仍保有犯罪所得,如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無從斟酌及此,應由本院就原審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3萬元部分予以撤銷。綜上所述,被告原犯罪所得為15萬元,犯後賠償胡錦華、蔡明宏共計3萬元,應就被告剩餘未扣案之12萬元報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量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認其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於原審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胡錦華、蔡明宏達成調解,但均僅給付各1萬元後便未再給付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涉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司機、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審判決時,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被告上訴雖表示其已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願與其他被害人商議和解事宜,請求法院協助安排和解事宜,給予被告較輕之罪刑。然查,就被告所述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就此犯後態度具體參酌,而被告於112年5月11日與被害人胡錦華等人達成調解後,原約定應賠償被害人胡錦華24萬元、蔡明宏20萬元,且應自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然被告至本院審理期日止,僅向胡錦華、蔡明宏各給付1萬元,且未就其無法按期履行緣由積極向被害人胡錦華等人說明,有被害人胡錦華之陳報狀暨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1、335頁),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另稱:無法將先前遲延給付款項均補上賠償,只能自113年7月起再逐月匯款5千元予被害人胡錦華等人等情(本院卷第119頁),而被告於本案宣判前,雖曾主動聯繫被害人胡錦華,及另一調解相對人蔡明宏,並分別匯款5千元予被害人胡錦華及蔡明宏,業如前述,然被告前揭調解履行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審酌時,說明被告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無異;且本院於審酌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時,亦已扣除此部分金額,從而,尚難僅因被告嗣後再各匯款5千元予被害人胡錦華及蔡明宏,即認對原審量刑有重大影響;又因被告就已達成調解部分,有嚴重無法依期履行之情,本院實難期待被告有賠償原審附表編號5、8所示被害人陳冠烜、黃文瑞之能力及意願,為免被害人陳冠烜、黃文瑞到院進行調解時另耗費勞力、時間,及調解後預期賠償之期待落空,本院認無為被告再行安排與被害人陳冠烜、黃文瑞調解之必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正陳稱其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等情,然此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亦難撼動原審量刑結果。綜上,被告並未提出原審有何重大量刑事由未及審酌抑或審酌違誤之處,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不僅係接近底刑之刑度,且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係屬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原審之量刑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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