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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壁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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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2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蔡壁虹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壁虹(下簡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48、70、7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上訴理由之判斷: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母親中風臥病在床,需被告照顧及協助復健等,希望改判能易服社會勞動,被告勞動服務完即可賺錢幫助家中經濟,並協助母親復健等語。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郭金賜因此陷於錯誤,並受有財物損失,固有不是,惟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則均直承犯行無誤,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頗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郭金賜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已高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受領金額(本案告訴人郭金賜於本次犯行中遭詐騙集團詐騙之金額雖高達344萬4000元,然經輾轉匯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額則為30萬3450元),並高出其因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甚鉅,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43、44頁),而告訴人郭金賜於民事調解時即表達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參同上調解程序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復親自到庭表示,被告還年輕,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希望她能按照和解條件履行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
是本件犯罪事實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案倘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被告將無任何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及機會,從而亦無法履行對告訴人郭金賜之承諾,容有過苛,而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揭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原審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本件應有前揭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本案中之角色分工,係為提領人並轉交贓款予上手,並非核心之角色,及其業與告訴人郭金賜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損失之情形;
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郭金賜成立調解,可認被告已深知悔悟,且告訴人郭金賜亦同意於被告符合緩刑要件之情形下給予緩刑宣告(參同上調解筆錄),足見被告已獲得告訴人郭金賜之諒解;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郭金賜所受損害,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被告如果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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