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49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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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5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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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謝品涵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陳宏斌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上開金額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7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宣告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品涵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57、7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而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有如前述。又被告亦與告訴人陳宏斌達成調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8號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65、69頁)。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部分賠償款項,告訴人亦可依上開調解筆錄請求被告履行賠償義務,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及得裁量不予宣告沒收之情節,均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雖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對被告之量刑過輕,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語,但未能慮及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認罪,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上情,應認其之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假藉投資或換匯名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於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面對過錯而知悔改之情形,幸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以減輕之要件,且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履行部分之賠償金額,尚能彌補其所為之過錯,再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之行為惡性、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原審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認被告所詐得之金額29萬8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償還予告訴人,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院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認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30萬元,並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命被告履行上開損害賠償義務之負擔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堪認被告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被告分期賠償之期限為5年,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所承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之損害賠償義務。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於本案中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以導正其之行為及建立法治之正確觀念,以免再度犯罪,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罪,認有必要賦予其一定負擔,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令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楊真明
法官 廖慧娟
法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之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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