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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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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奕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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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57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呂振瑋、林奕凱(下稱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2人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呂振瑋:被告呂振瑋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亦佳,目前已有正職工作,業已改過向上,回歸社會正軌,且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然原審之量刑卻僅依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並未審酌上述對被告呂振瑋有利之其他因素,即逕為1年8月有期徒刑之宣告,顯有違反刑法第57條罪責相當性之實體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呂振瑋減輕原審宣告之刑,並請審酌被告呂振瑋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現確實已悔悟遷善、回歸正道,不致有再犯之虞,併為緩刑之諭知,以維被告呂振瑋權益。
㈡被告林奕凱: 被告林奕凱在本案中僅係基於受人指揮、依人指示行事,且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目前已有正職工作,業已改過向上,回歸社會正轨,且並無任何犯罪所得,然原審之量刑卻僅依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並未審酌上述對被告林奕凱有利之其他因素,即逕為1年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顯有違反刑法第57條罪責相當性之實體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對被告林奕凱減輕原審宣告之刑,並請審酌被告林奕凱須獨自撫養身障母親,如其入獄服刑,勢必使身障母親之經濟來源與生活照護均失依靠,且被告林奕凱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現確實已悔悟遷善、回歸正道 ,不致有再犯之虞,併為緩刑之論知,以維被告林奕凱權益。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①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於原審審判中自白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②原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將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予以交付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造成告訴人呂金鐘受有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損害,且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按:嗣已成立調解,但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詳後述),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於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符合洗錢自白減刑之規定,又衡酌被告呂振瑋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現從事打工,每日薪水約1000至2000元;
被告林奕凱之前科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現從事臨時工,每日薪水約1000至1500元,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呂振瑋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林奕凱有期徒刑1年6月。
㈡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被告2人所處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率皆有所審酌,並無上訴理由所指摘未予審酌之情事,且被告2人嗣雖於民國113年6月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應自113年7月起,按月以分期給付方式各賠償告訴人100萬元(被告呂振瑋應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共40期,如一期不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林奕凱應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共50期,如一期不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卷第79頁調解筆錄),但被告2人均未依調解內容遵期給付(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告訴人113年7月8日陳報狀及附件),本院自無從撤銷改判較原審更輕之刑。
又原判決對被告2人均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至於被告2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部分,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2人另因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2號審理中,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況被告林奕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
本件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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