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513,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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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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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09號、113年度偵字第249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告訴人林芯榆損失達新臺幣(下同)323萬元,原審疏未審酌,僅判處有期徒刑9月,不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科刑裁量之適正行使,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18頁);

上訴人即被告陳奕翔(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就全部事實之量刑部分認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刑度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37至39頁)。

經本院審理中向檢察官、被告闡明,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109、146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說明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均予以自白,故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幸因告訴人林芯榆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使員警得以及時查獲,故就被告本案參與之部分,告訴人林芯榆並未受有財產損失(按此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

然被告仍致告訴人黃清課受有360萬元之損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黃清課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再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收水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被告前有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勉持、羈押前在做工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告訴人黃清課部分)、9月(告訴人林芯榆部分),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告訴人林芯榆因此詐騙案件損失323萬元,原審疏未審酌上情,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不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科刑裁量權之適正行使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中起即坦承犯行,減少司法資源浪費,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僅擔任最低階層車手,亦非親自從事詐騙被害人,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係因生活經濟壓力所迫,家中尚有長輩須由被告照護,日常生活開銷極高,其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害,十分懊悔,並期得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㈢經查: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坦承犯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為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取錢財,選擇以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從事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且告訴人黃清課交付被告高達360萬元,復另欲向告訴人林芯榆收取200萬元未果,金額亦屬甚鉅,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然其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款,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依其之犯罪情節觀之,殊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情形。

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其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輕法重情形,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⒉再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係被告担任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芯榆取款之車手,因告訴人林芯榆察覺有異而與警方聯繫,經林芯榆假意交付200萬元時,當場將被告逮捕查獲而未遂等,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按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0條等罪,原審判決亦依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量刑說明「幸因告訴人林芯榆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使員警得以及時查獲,故就被告本案參與之部分,告訴人林芯榆並未受有財產損失」,至告訴人林芯榆在被告取款前另依指示滙款及面交之款項,尚非被告就此有所分工或有何犯意聯絡,其遭詐騙損害之金額,尚與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參與之犯行無涉,縱告訴人林芯榆認其損失金額達323萬元而非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記載之150萬元,尚與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之量刑並無影響。

至被告坦承犯行、僅擔任詐欺集團收款人員,尚非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等情,乃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由,已經原審審酌。

又被告雖稱有意與被害人和解云云,然因犯罪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依法本應負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黃清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不想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人林芯榆另陳稱其意見同黃清課,其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告訴人黃清課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案件由法院判決,被告沒有與其等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本案於112年11月6日為警查獲迄今已逾8月,被告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以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就被告未能和解賠償之量刑因子,迄本院審理中並無不同。

綜上,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過重或偏執一端情形,自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就告訴人林芯榆部分之量刑不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科刑裁量權之適正行使,另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而對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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