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55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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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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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6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乙○○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64、65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於鈞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除已給付5萬元外,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當時也是因為更換工作期間,不小心聽信朋友介紹,誤觸法網,被告現在找到風力發電公司從事工程師工作,薪資穩定,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被告真誠的與告訴人調解,請衡量被告只是初犯,有正當工作,離婚,單獨養育二名未成年子女,請求給予6個月以下刑度,讓被告繼續工作,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洽商民事賠償事宜並已達成民事調解,目前依約履行中,此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存款人收執聯影本等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53、54、71、87頁),而告訴人於調解時表達同意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內之宣告及附條件緩刑機會(參同上調解筆錄),相較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許多被害人遭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仍率爾提供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以供匯款,復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不但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手段、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可認被告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認有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

被告如果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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