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563,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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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甲○○(暱稱「響尾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
  4.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5. 理由
  6.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7.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8.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9.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10. 三、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11. 參、被告甲○○、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
  12.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3.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2人於警詢、偵查、原
  14. 二、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
  15.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甲○○、丙○○自承其分別於112年
  16.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2人所為上
  17. 貳、論罪部分
  18.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19.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20.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21. 四、故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22.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另犯偽造印章罪,並請求就該罪與其等
  23. 六、共同正犯之說明:
  24. 七、罪數與競合:
  25. 八、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26. 參、本院之判斷
  27. 一、原審認被告甲○○、丙○○2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
  28.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2人均正值
  29. 三、沒收
  30.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31.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32. 二、然查,被告甲○○、丙○○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此部分既遂之前行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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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陳昱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響尾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丙○○(暱稱「Han」、「A」)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魯邦」、「檸檬」、「野源新之助」、「PH9.0」、「潤盈營業員」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甲○○擔任司機及在旁把風接應等工作,丙○○則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可獲取其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甲○○、丙○○參與詐欺丁○○一事前,先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日,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貼文,致丁○○於112年11月9日某時,因誤信該不實貼文為真,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其指示下載「潤盈」投資應用程式、接續匯款、轉帳或面交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甲○○、丙○○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嗣丁○○察覺遭詐騙,於112年12月5日報警處理,且為配合員警調查,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茂陽門市,交付69萬元「投資款」。

甲○○、丙○○於112年12月11日中午某時分別接獲「魯邦」、「檸檬」之指示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以電腦製圖、套繪印文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許宏昌」工作證各1張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前往統一超商茂陽門市,並於途中交付裝有上開附表一編號4、9所示之物、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工作手機1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合約書8張、「許宏昌」印章1顆之袋子予丙○○,再由丙○○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佯裝其為「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丁○○出示附表一編號9所示偽造之外務專員「許宏昌」工作證,並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許宏昌」之署押、持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許宏昌」印章蓋印其上後,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丁○○而行使之,以表彰「許宏昌」所任職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已收受丁○○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許宏昌」、「戊○○」之公共信用權益;

丙○○於丁○○簽名後,先藉故離去,俟丁○○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移動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康泰門市時,向丁○○收取69萬元(丁○○實際交付之物為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道具假鈔7疊及8千元)。

丙○○取得前述物品後,搭乘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甲○○駕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路00巷巷口時,見尾隨之員警欲予以攔阻即加速逃逸,並在國道4號西行12.8公里處失控翻覆而為警查獲,經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所示之物,甲○○、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未取得財物,亦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未遂。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本件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本案全部犯行提起上訴,是檢察官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甲○○、丙○○本案全部犯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甲○○、丙○○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被告甲○○、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至85頁、第97至103頁、第269至271頁、第273至276頁;

原審卷第59至63頁、第79至83頁、第119至123頁、第134至137頁;

本院卷第108頁),且互核相符;

而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因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接續交付40萬元後察覺遭詐騙而報警,並配合員警調查,佯與到場之被告丙○○進行交易等情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5頁,此部分僅證明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外之其他犯行);

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或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與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甲○○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B3許宏昌」及「開銷申報審核」群組成員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甲○○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0頁、第113至123頁、第138頁、第147至151頁、第165至205頁、第211至231頁),亦有附表一編號1、4至8、10、1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甲○○、丙○○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丙○○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等於112年12月11日前,不曾見過告訴人、向告訴人收款或提領告訴人先前匯款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且先前向告訴人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外貌、使用之假名確與被告丙○○本案所使用之照片、假名均不相同,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7頁),應認先前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既遂之車手並非被告丙○○,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丙○○於112年12月11日前,有參與謀議、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收取告訴人遭詐款項之前階段行為,堪認上開被告2人所言非虛,自不應令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先前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且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洗錢既遂結果負共同責任。又本案實際上是告訴人為配合員警調查,才佯裝同意交付「投資款」,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且員警全程在旁追蹤被告甲○○、丙○○之行向與告訴人當日佯裝交付財物之流向,最終查獲被告甲○○、丙○○,未發生告訴人受財產損失或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故應僅止於未遂。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甲○○、丙○○自承其分別於112年月10間、同年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告訴人係於112年11月9日見到臉書網站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受騙;且檢視被告甲○○手機內Telegram截圖,「LB3許宏昌」群組內存有與本案有關之取款資訊,「開銷申報審核」群組內則存有與本案無關之取款資訊;另警方於112年12月11日逮捕被告2人時,扣得非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葉日順」工作證,應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群組指揮群組成員於不同時間、地點分別進行詐欺、洗錢犯罪,被告2人既於上述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既遂部分當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自應對起訴書所述既遂部分一併負責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名義,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分別以轉帳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先後將30萬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面交部分,係先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5分許在統一超商直興門市面交1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來詐欺集團客服又要我存入資金20萬元,並安排人員112年12月6日上午9至10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11直興門市面交,但是詐騙集團沒有派人來,所以面交失敗,後續又約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在同上地點面交,又面交失敗,然後在同年月10日晚上約定於1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茂陽門市,這次約定面交的金額為69萬元,後來11日晚上9時10分許客服有打電話跟我確認面交地址確認在上址,我告知約15分鐘到,...之後客服打電話給我告知因駐點人員忘與上位客人收錢,要我過去他鄰近超商即臺中市○○區○○路00號7-11康泰門市面交,我過去到達後我就先進洗手間與警方聯繫,確認警方到達後我於休息區交錢給被告丙○○,現場點收後他隨即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39至145頁),足見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先後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遭詐轉帳或臨櫃匯款共計30萬元,另與告訴人相約面交之次數共4次,分別為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5分、112年12月6日上午9至10時、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及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30分,第一次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5分面交取款10萬元既遂,第二、三次112年12月6日上午9至10時、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因詐欺集團未實際派員均未面交成功,第四次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30分即為被告甲○○、丙○○參與並為警查獲之本案犯行;而該第一至三次之面交以及前揭告訴人所述之轉帳匯款,無論由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甲○○Telegram手機對話截圖及其餘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上開對告訴人詐欺之第一至三次面交取款或其餘轉帳匯款犯行,已如前述;至被告甲○○Telegram手機「開銷申報審核」群組之對話截圖中,僅有該群組內不同成員自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1日之對話,亦無從證明含被告甲○○在內之該群組成員有參與上開第一次對告訴人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5分面交取款10萬元既遂及其餘轉帳匯款既遂等犯行;再者,警方於112年12月11日逮捕被告2人時,固扣得非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葉日順」工作證,惟上開「葉日順」工作證,並非被告丙○○於本案對告訴人取款所使用之「許宏昌」工作證,亦非於112年11月22日對告訴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所使用之「李建富」工作證(見偵卷第167頁),自難認被告甲○○、丙○○對於上開詐欺告訴人既遂犯行有何參與之情節或有犯意之聯絡。準此,被告甲○○、丙○○固於000年00月間、112年11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施以詐術,並聽從該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臨櫃匯款或轉帳,或由該集團其他成員面交取款,然被告甲○○、丙○○對於他共同正犯此部分既遂之前行為,既無證據證明業已參與,亦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而形成共同行為之決議,復難認其等2人嗣後於本案112年12月11日之面交取款未遂之後行為,與112年11月22日他共同正犯面交取款既遂或其他臨櫃匯款或轉帳等前行為,係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且對於前行為構成要件既遂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為本案犯行前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或提領款項交付其他車手之既遂犯行負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

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飛機軟體暱稱「魯邦」、「檸檬」、「野源新之助」、「PH9.0」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再由LINE暱稱「潤盈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會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轉帳、匯款或交付款項。

該集團分工成許多小組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並指示被告甲○○偽造工作證、收據,及擔任駕駛、收水等工作,指示被告丙○○擔任面交款項車手之工作,而與「魯邦」、「檸檬」、「野源新之助」、「PH9.0」、「潤盈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

本案詐欺集團係自000年00月間至112年12月11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2個多月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而被告甲○○、丙○○對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甲○○、丙○○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後,由被告甲○○、丙○○分別依「魯邦」、「檸檬」之指示共同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並依指示如取得詐欺款項後轉交遞送至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層層上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2人如取款既遂,即是以此現金收受交付遞轉之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如既遂足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從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查本案蓋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戊○○」印文1枚、「許宏昌」印文及署押各1枚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不問實際上有無「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許宏昌」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而被告丙○○明知其並非「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許宏昌」,惟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茂陽門市,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外務專員「許宏昌」工作證,並將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之印文各1枚、「許宏昌」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交付予丁○○而行使之,以表彰「許宏昌」所任職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已收受丁○○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許宏昌」、「戊○○」之公共信用權益,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四、故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另犯偽造印章罪,並請求就該罪與其等所犯其他各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該行為應屬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無需另行論罪,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未合。

又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僅得論以未遂犯,詳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2人應就渠等尚未參與之前階段既遂結果負責,而以既遂犯論擬,亦有未洽,然此僅涉及行為態樣為正、從犯之分,本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要旨參照)。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3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甲○○、丙○○因貪圖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偽造私文書之人及駕駛、現場取款車手等工作,並由本件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後,再由被告甲○○以電腦製圖、套繪印文之方式偽造取款車手所需使用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各1份,並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丙○○攜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此業據被告甲○○、丙○○所自承,則縱使該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上開被告2人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等所為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客觀上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

又被告甲○○、丙○○與暱稱「魯邦」、「檸檬」、「野原新之助」、「PH9.0」及「潤盈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

再者,被告甲○○、丙○○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則就其所參與犯罪之部分,與暱稱「魯邦」、「檸檬」、「野原新之助」、「PH9.0」及「潤盈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

七、罪數與競合:㈠又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則被告甲○○、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數日,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犯罪組織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其參與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㈡被告甲○○在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所為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之印文、及被告丙○○在前揭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所為偽造「許宏昌」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說明: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

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甲○○、丙○○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分別為000年00月間、112年11月初,而本案被告2人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12年12月11日,且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未於其等本案外之其餘詐欺案件中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丙○○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即應與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再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依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利用告訴人遭詐後陷於錯誤,提領現金款項後,藉由被告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積極作為向告訴人取款,方能使該等詐欺贓款納入該犯罪集團實際掌控之中,並層層上轉至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從而實現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

從而,被告甲○○、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應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⒊基此,被告甲○○、丙○○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八、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累犯之說明:查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另轉讓偽藥罪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並經同上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而於108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偵卷第7至19頁)、矯正簡表(見偵卷第23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未爭執,而本院審理時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已就被告丙○○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

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丙○○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而,其所犯前案數罪與本案均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包含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其皆出於賺取不法利得之目的,從事前案所涉販賣毒品行為,或本案犯行,犯罪動機相似,又被告丙○○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甚久,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可徵被告丙○○未因前案刑罰知所警惕,法遵循意識與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而有特別之惡性,又被告丙○○並無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犯之說明:⒈按行為人自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之間,因其不同階段行為對於法益侵害危險程度有別,是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依罪刑法定原則,必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而關於預備行為及可罰之未遂行為之判斷,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決定。

行為人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固已著手犯罪,本不待言。

惟行為人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前階段行為,倘依其整體之犯罪計畫,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密切關係,若繼續不中斷進行,勢必導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堪認已對於法益有直接而立即之危險,應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罪階段,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何認定行為人之犯行是否構成法益侵害之「直接危險」,實務上係以依整體犯罪計畫,行為人之客觀行為是否已顯露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構成要件之實現是否具有必要關聯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是否將導致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為斷(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甲○○、丙○○之犯行,係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訛詐後陷於錯誤,已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9時30許,至本案面交地面交,且被告甲○○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丙○○攜帶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許宏昌」工作證及印章前往面交現場,且被告丙○○已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告訴人觀看,欲向告訴人收取69萬元,惟因告訴人先前即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取款、匯款,察覺遭騙,故已於112年12月5日報警處理,遂於簽立完操作資金保管書後隨即報警處理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44頁),是依本案被告甲○○、丙○○業已實施前往並到達面交現場、行使偽造之工作證與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欲向告訴人取款等行為,依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確實已顯現其等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益侵害之風險,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著手行為,是被告2人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丙○○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案被告甲○○、丙○○均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甲○○、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甲○○、丙○○分別擔任司機及偽造私文書之人、現金取款車手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甲○○、丙○○迭次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對本案犯罪事實之爭執,已如前述,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甲○○、丙○○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想像競合輕罪上開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甲○○、丙○○2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此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上開規定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以與他罪相區隔,並得據以正確適用法律。

是有罪之判決書所記載犯罪事實,需符合法定犯罪基本構成要件,又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據以正確適用法律者,始得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故此項構成要件應在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明白認定,始符合有罪判決書就「犯罪事實」部分適法之記載。

惟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中,雖認定:被告甲○○於112年12月11日以電腦製圖、套繪印文之方式,偽造包含「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許宏昌」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許宏昌」工作證1張,再由被告丙○○向告訴人出示「許宏昌」工作證,並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簽「許宏昌」之署押,再持「許宏昌」印章蓋印其上後,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告訴人丁○○而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並未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甲○○、丙○○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許宏昌」等人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基本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自有未合。

㈡次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

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立法意旨。

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查證據;

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

除此之外,與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

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

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

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

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起訴書中除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丙○○、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檸檬』、『賢哥』、『魯邦』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訊息,於112年11月9日,丁○○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不詳網路設備連接上網際網路,於臉書瀏覽上揭訊息時,點擊該訊息所提供之連結,加通訊軟體Line『潤盈營業員』為好友並誘使丁○○下載『潤盈投資』APP,再向其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誤信係投資股票,而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另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直興門市面交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再要求丁○○匯款卻藉詞拒絕出金,致其察覺有異而前往警局報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等犯罪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詳細說明被告甲○○、丙○○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其中之一部分,仍應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負責,足見本案檢察官就起訴書中所載被告甲○○、丙○○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匯款、轉帳或面交取款共計40萬元既遂之犯行,自應在起訴範圍內;

而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之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犯行,如經認定有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一罪;

是原審如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部分,被告甲○○、丙○○2人並未參與、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不構成既遂犯行,自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既遂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亦不得裁定為簡式審判程序,而應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

惟原判決竟未就檢察官所起訴被告甲○○、丙○○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顯非適法。

㈢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原審審判期日並未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給予陳述之機會,亦未於原判決中說明有何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場之理由,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8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㈣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甲○○同意於113年9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被告丙○○則同意賠付告訴人1萬8千元,自113年8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3千元至清償完畢止,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01、336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47至148頁),此部分係被告甲○○、丙○○2人於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展現其等真誠悔悟之誠意,實為被告2人犯後態度考量之因素之一,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妥。

原判決既有上開如㈠至㈣所示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撤銷改判。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屬未遂不當,被告2人對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業已取得款項之既遂犯行亦應共同負責等語,則為本院所不採(詳如理由欄乙、壹、二、三所前述);

其就量刑部分指摘原判決記載被告丙○○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事實及加重刑罰事由,且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卻量處被告丙○○與被告甲○○相同之刑度,有違平等原則,且被告2人遭員警追緝後,其等所乘坐之車輛與員警車輛發生碰撞,惟竟仍持續逃逸,直至國道四號西行12.8公里處,因減速而與員警車輛碰撞而失控翻覆,方遭逮捕,可見被告2人於取款之際,見警方實施追捕仍心存僥倖、企圖逃脫,甚至衝撞警車,故被告2人事後雖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中自白犯行,然難認其等係出於真誠悔悟,不應給予過多刑罰折讓等語。

然原審於量刑審酌部分業已說明被告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尚曾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判決有罪確定,見原審卷第35至50頁),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故雖被告丙○○具有累犯加重事由,且被告甲○○、丙○○其餘量刑審酌事由均屬相同,惟因被告甲○○此等前科素行與被告丙○○不同,因而量處被告甲○○、丙○○相同之刑度,尚難認有違平等原則;

至檢察官所主張被告甲○○、丙○○於員警追緝時逃逸等節,亦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已作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是檢察官此部分對原審量刑之上訴理由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自我謀生能力之人,被告甲○○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即曾因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被告丙○○前則無參與詐欺集團相關犯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甲○○、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至72頁),卻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因貪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集團內多人細緻分工之方式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同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段以取信於告訴人,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與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復於員警半途攔阻時逃逸、丟棄相關證物,實值非議,本案幸因告訴人未持續受騙且為警及時查獲,告訴人未再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短暫,擔任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或主要獲利者,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

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展現其等真誠悔悟及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亦如前述,與被告甲○○自陳其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被告丙○○自陳其高中肄業,羈押前做工,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之家人等智識程度、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 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 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 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或依同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 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 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

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 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 ,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 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 判決駁回。

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 ,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許宏昌」印章1顆,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並由被告丙○○持有中,應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已有明文。

被告甲○○係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被告丙○○、「魯邦」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附表一編號4、5、6、8、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被告丙○○另有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手機與被告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分據被告甲○○、丙○○2人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第80至81頁、第132至133頁),亦有被告甲○○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B3許宏昌」及「申開銷申報審核」群組成員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甲○○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75至205頁),足認上開物品分屬被告甲○○、丙○○2人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甲○○、丙○○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因已附隨於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無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皆係告訴人為配合員警調查所提出之物,事後業經員警發還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證(見偵卷第151頁);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12、13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甲○○、丙○○2人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此外,被告甲○○、丙○○2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136頁),綜觀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需對其等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㈥原判決依上述見解而分別為沒收或不予沒收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就原判決沒收部分併予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檸檬」、「賢哥」、「魯邦」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訊息,於112年11月9日,告訴人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不詳網路設備連接上網際網路,於臉書瀏覽上揭訊息時,點擊該訊息所提供之連結,加通訊軟體Line「潤盈營業員」為好友並誘使告訴人下載「潤盈投資」APP,再向其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係投資股票,而接續自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16分起至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萬元(共3次)、7萬元、5萬元(共4次)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如附表二),另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直興門市面交1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甲○○、丙○○2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等犯行。

二、然查,被告甲○○、丙○○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此部分既遂之前行為,既無證據證明業已參與,亦無證據證明就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而形成共同行為之決議,復難認其等2人嗣後於本案112年12月11日之面交取款未遂之後行為,與112年11月22日其他共同正犯面交取款既遂或其他臨櫃匯款或轉帳等前行為,係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且對於前行為構成要件既遂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為本案犯行前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或提領款項交付其他車手之既遂犯行負責,已由本院於理由欄乙、壹、二、三中詳述如前,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即有未合,此外,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2人前揭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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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編號 持有人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甲○○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 沒收 已扣案 2 毒品吸食器1組 不沒收 已扣案,與本案無關 3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4 丙○○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包含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之印文、「許宏昌」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沒收 已扣案 5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合約8張 6 蘋果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 7 蘋果廠牌iPhone13pro型號手機1支 8 「許宏昌」印章1顆 9 「許宏昌」工作證1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 10 道具假鈔7疊 不沒收 已發還予告訴人 11 新臺幣8000元 12 「葉日順」工作證2張 已扣案,與本案無關 13 玩具槍1支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1 112年11月10日9時1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1月10日9時18分/ 1萬元 3 112年11月10日9時19分/ 1萬元 4 112年11月15日10時16分/ 7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11月28日9時1分/ 5萬元 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11月28日9時3分/ 5萬元 7 112年11月30日10時49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11月30日10時50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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