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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學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2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24、2025、2026、2027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560、52201、52921、5292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8301、2655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0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9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03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5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24號、113年度偵字第7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45號、113年度偵字第7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撤銷。
楊學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學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款項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第一頁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陸續於民國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某時及其後1、2週後之某日某時,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於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於連線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包括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放置在臺灣高鐵臺中站之置物櫃內,均交由同一不詳之人而容任其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楊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所持有之APPLE禮品卡均已兌換完畢無價值,仍於112年3月10日18時1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親民科技通訊行,向通訊行之黃建嘉佯稱APPLE禮品卡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欲換取現金6千元及二手手機1支等語,致使黃建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許,交付現金6千元及手機予楊學文後,嗣後欲使用時,發現楊學文交付之禮品卡均已兌換完畢,始知受騙。
三、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南港分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仁武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報告或臺第二頁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彰化、桃園、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
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學文(下稱被告)固因交付C帳戶之帳戶資料與不詳之人,而與本案是同一次之交付帳戶行為等節,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54號(告訴人邱繼立),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926號(被害人林倉原)為不起訴處分,然因前開案件與本案之被害人均不相同,且本案尚有被告所交付本案不詳之人使用如前開所示A、B、D帳戶之帳戶資料之犯罪事實部分,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既不完全相同,依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尚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自不受該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仍應就本案為實體上之裁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第三頁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嘉於警詢時證述(偵29849卷第43-5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等情(參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告訴人黃建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29849卷第39-4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9849卷第63-68頁)、告訴人黃建嘉所提之手機買賣契約書、APPLE禮品卡明細、手機通聯記錄、中古機紀錄(偵29849卷第71-81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予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判斷:㈠新舊法比較部分: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且是第四頁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①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於第2條之洗錢定義及第14條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以上均未修正。
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第五頁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即幫助詐欺罪之最高刑度);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
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第六頁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及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部分: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於密接時間,提供本案數帳戶資料,予同一詐欺正犯,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載各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數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所犯幫助洗錢罪及犯罪事實欄 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七頁第12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後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人所指明,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對於上開前科紀錄沒有意見,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似犯行,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均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欄 部分,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為較正犯犯罪情節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犯罪事實欄 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就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審理範圍之敘明:就案由欄所載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⒈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 部分):原審認被告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19至23),致於量刑時無從評價此部分犯罪情節,檢察官認原審造成損害非微,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尚非無據。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第八頁⒉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 部分)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罪,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就宣告刑及沒收分別說明如下:⑴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慮健全,不思正途獲取所需,以無價值之禮物卡詐欺告訴人黃建嘉,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其犯罪動機、手段、持無價值禮物卡詐欺他人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⑵被告此部分詐欺所得現金6千元及二手手機1支,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建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經核原審判決時,業已充分審酌被告之法定加重事由,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另就沒收之說明,亦屬合法妥適。
檢察官上訴雖認此部分量刑過輕,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原審量刑時,有何對量刑結果生重大影響之量刑因子審酌違誤或漏未審酌之情,且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現金6千元及二手手機1支,原審捨宣告罰金刑及拘役刑等較輕之主刑種類,而對被告科以較重之有期徒刑,尚難認原審此部分量刑有何明顯過輕之情。
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㈦撤銷部分之量刑審酌及沒收說明: ⒈宣告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第九頁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造成如附表所示共23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並考量被告初係欲辦理貸款,而輕率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為不確定故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提供多個帳戶資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及被告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除前開構成累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1至20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不予沒收之說明: 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②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正犯,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
衡以本案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亦可隨時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第十頁之。」
,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蘇恆毅、吳明嫻、李濂、姜永浩、李駿逸、陳詠薇、蔡佩容、邱獻民、廖榮寬、高如應、邱呂凱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第十一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頁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併案審理案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2199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楊子醇聯絡,佯稱可透過好市多平台開店鋪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子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5時17
分許
1萬元
A帳戶
1.告訴人楊子醇之警詢筆錄(偵22199卷第35、36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通清字第111004671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199卷第87-92
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資料(偵22199卷第99-101、105、11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22199卷第39-40、41-53頁)。
告訴人
楊子醇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2199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Junting Zhang」認識白宇淳,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雪燕」與白宇淳聯絡,佯稱可透過樂天市場搶單賺
取傭金獲利云云,致白宇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20時42
分許
2066元
A帳戶
1.告訴人白宇淳之警詢及訊問筆錄(偵22199卷第
55-57頁、金訴2728卷第137-138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0日通清字第111004671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2199卷第87-92
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資料(偵22199卷第103-104、107-109、113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22199卷第59-86頁)。
111年11月23日20時55
分許
5010元
111年11月23日21時1分
許
1萬806元
告訴人
白宇淳
111年11月23日21時21
分許
1萬4060元
111年11月23日21時29
分許
1000元
111年11月23日22時整
許
2萬元
111年11月23日22時5分
許
1806元
3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7018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玉婷」與陳美香聯絡,佯稱可透過花旗銀行網頁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1時51
分許
35萬元
B帳戶
1.被害人陳美香之警詢筆錄(偵27018卷第35-36頁)。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018卷第4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案資料(偵27018卷第41-43頁)。
被害人
陳美香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8466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花姊」與陳巧華聯絡,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云云,致陳巧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15時58
分許
2萬元
C帳戶
1.被害人陳巧華之警詢筆錄(偵28466卷第73-75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489號函暨所附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8466卷第107-115、116-11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案資料(偵28466卷第81-105、167、168、169頁)。
4.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28466卷第119-166頁)。
告訴人
陳巧華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201
號、第52921號、第5292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編號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盧峻弘」、「E-台股財運亨通資訊群」、「助教-黃宥琳」、「機構帳戶-劉瑞賢」與歐陽冬蓉聯絡,佯稱可透過花旗環球金融機構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歐陽冬
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38
分許
66萬2240元
B帳戶
1.告訴人歐陽冬蓉之警詢筆錄(偵20875卷第4-7頁)。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875卷第2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875卷第8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20875卷第9-13、14-19頁)。
告訴人
歐陽冬蓉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201
號、第52921號、第5292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編號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助教-韓菲」、「張育恆」與洪健珉聯絡,佯稱可透過花旗環球金融機構網頁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
健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13
分許
10萬元
C帳戶
1.告訴人洪健珉之警詢筆錄(偵10522卷第17、18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6002號函暨所附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522卷第44-47頁)。
3.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案資料(偵10522卷第22-32頁)。
告訴人
洪健珉
111年11月23日12時15
分許
5萬4500元
第十三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10522卷第48、49-56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52201
號、第52921號、第5292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編號
3】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平安是福」認識陳惠美,再撥打電話與陳惠美聯絡,並佯稱為其姪子陳逸凡,因要創業資金而需要借
款云云,致陳惠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4時1分
許
7萬元
D帳戶
1.告訴人陳惠美之警詢筆錄(偵31883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
2.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883卷第32-33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資料(偵31883卷第17、24-29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1883卷第20-22、23頁)。
告訴人
陳惠美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6559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二編號
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阮慕驊」、「Morgan投資教育-M81」、「蔡佳馨」、「蔣政弘」與林恒對聯絡,佯稱可透過大通投資平
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恒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8分
許
5萬元
B帳戶
1.告訴人林恒對之警詢筆錄(偵26559卷第71、75頁)。
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6559卷第191-193、19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資料(偵26559卷第69、79-119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26559卷第121-127頁)。
告訴人
林恒對
111年11月23日12時10
分許
8888元
橋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09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三編號
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鴻博」與李姿瑢聯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云云,致李姿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1時35
分許
5萬元
C帳戶
1.告訴人李姿瑢之警詢筆錄(警30769卷第5、6
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8422號函暨所附暨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P紀錄(警30769卷第13-53頁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案資料(警30769卷第55-6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警30769卷第9、10、11頁)。
告訴人
李姿瑢
111年11月23日11時36
分許
5萬元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999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四編號
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鴻博」、「BANKCEX客服」與解佩勲聯絡,佯稱可透過BANKC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解佩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14時44
分許
25萬3000元
C帳戶
1.告訴人解佩勲之警詢筆錄(偵59992卷第9、10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992卷第13、14、1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案資料(偵59992卷第27-3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59992卷第17、18-25頁)。
告訴人
解佩勲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8560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五編號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前之某時許,架設BANKCEX投資平台網頁,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鴻博」、「BANKCEX亞太區客服經理」與陳彥蓁聯絡,佯稱可透過BANKC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12時16
分許
5萬元
C帳戶
1.告訴人陳彥蓁之警詢筆錄(偵5918卷第3頁、第4頁背面)。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0572號函暨所附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918卷第20、23頁背面、25頁)。
3.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資料(偵5918卷
第7-8頁)。
4.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
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資料(偵5918卷第9-10
頁)
。
111年11月21日12時17
分許
5萬元
告訴人
陳彥蓁
111年11月23日9時40分
許
37萬6000元
苗檢112年度偵字第12903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六編號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1時整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月琳」與呂華興聯絡,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華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10
分許
78萬元
B帳戶
1.被害人呂華興之警詢筆錄(偵7698卷第75、77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
0244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698卷第139-144、145頁)。
3.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報案資料(偵7698卷
第81-107頁)。
4.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7698卷第
109-137頁)。
被害人
呂華興
南檢113年度偵字第7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七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0時37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家班-助理浠浠」、「陳家班」群組與吳美瑩聯絡,佯稱可透過BANKC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美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37
分許
15萬元
C帳戶
1.告訴人吳美瑩之警詢筆錄(他5503卷第127、128頁)。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5503卷第131-135、136頁)。
3.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他5503卷第
7-83頁) 。
4.刑事告訴狀(他5503卷第3-5頁)。
告訴人
吳美瑩
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53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八編號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助理-梓琪」、「步步高升」群組、
「BANKCEX客服經理」與趙妘霏聯絡,佯稱可透過BANKCEX平台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妘霏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14時8分
許
28萬元
C帳戶
1.告訴人趙妘霏之警詢筆錄(偵21153卷第55、56頁)。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153卷第13-18、1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53卷第59-60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21153卷第61-63、64-83頁)。
告訴人
趙妘霏(原名:趙秀繐)
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53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八編號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助理-曉琳」、「贏家學院」群組、「陳鴻博」、「方文財」、「林小花」、「BANKCEX客服經理」與林士傑聯絡,佯稱可透過BANKCEX平台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士傑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許
5萬元
C帳戶
1.告訴人林士傑之警詢筆錄(偵21153卷第43、44頁)。
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153卷第13-116、1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153卷第45-46
頁)。
4.告訴人之第一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
書(偵21153卷第47-51頁)。
告訴人
林士傑
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42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九編號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organ」與陳月秋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月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15時42
分許
10萬元
B帳戶
1.告訴人陳月秋之警詢筆錄(偵20651卷第16、18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12年4月26日一北斗字第0006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651卷第38、39-42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資料(偵20651卷第58-101頁)。
告訴人
陳月秋
(續上頁)
第十四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20651卷第43、45頁)。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8301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十編號
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台股八方來財資訊群」、「花旗證券營業員-謝研萱」與葉仁智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仁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11年11月21日12時43
分許
5萬元
B帳戶
1.被害人葉仁智之警詢筆錄(偵8301卷第13-14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12年2月17日一北斗字第0003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301卷第59、6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案資料(偵8301卷
第15-35頁)。
4.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8301卷第
37-47頁)。
被害人
葉仁智
111年11月21日12時44
分許
1萬5000元
東檢112年度偵字第2969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十一編號
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思君」、「B-台股財運亨通資訊群」、「營業員-謝明賢」與林春文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
春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11時27
分許
19萬2500元
B帳戶
1.被害人林春文之警詢筆錄(偵2969卷第27、28頁)。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969卷第17、23頁)。
3.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案資料(偵2969卷
第29-55頁)。
4.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2969卷第
57-245頁)。
被害人
林春文
彰化地檢113偵7936
【新增移送併辦意旨】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鴻博」、BANKCEX客服經理與覃天財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ALE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覃天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8時50分
許
45161元
C帳戶
1.被害人覃天財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5021卷第107-10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21第123頁)。
3.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及匯款憑條、交
易明細(偵5021卷第129-139頁)。
被害人
覃天財
111年11月22日8時54分
許
32258元
彰化地檢113偵7936
【新增移送併辦意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5時3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鴻博」、群組:開戶專員與江印枰聯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江印枰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1日15時50
分許
16萬元
C帳戶
1.被害人江印枰11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5021卷第111-113頁)。
2.匯款憑證(偵5021卷第15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21卷第
155頁)。
被害人
江印枰
彰化地檢113偵7936
【新增移送併辦意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鴻博(高級課程)」、SRT媞亞與郭芳杏聯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芳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12時56
分許
2萬元
C帳戶
1.被害人郭芳杏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5021卷第115-118頁)。
2.存摺內頁影本(偵5021卷第167頁)。
3.被害人之通訊軟體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網路投資平台頁面、交易明細(偵5021卷第
171-18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21卷第
193頁)。
被害人
郭芳杏
彰化地檢113偵7936
【新增移送併辦意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詳帳號、投資網站BANKCEX與歐寶嬌聯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歐寶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13時44
分許
10萬元
C帳戶
1.被害人歐寶嬌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5021卷第119-120頁)。
2.匯款申請書(偵5021卷第19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21卷第
207頁)。
被害人
歐寶嬌
彰化地檢113偵10545
【新增移送併辦意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先透過臉書廣告,再依序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賴憲政、黃宥琳助理、劉 瑞賢客服經理與林綉靜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綉靜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39
分許
52萬8277元
B帳戶
1.被害人林綉靜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10545卷第61、63頁)。
2.LINE對話截圖(113偵10545卷第67至7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0545卷第113頁)。
4.B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12偵27018卷第48頁)。
被害人
林綉靜
111年11月22日9時51分
許
42萬7592元
(續上頁)
第十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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