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61,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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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珊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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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7、1473、2368、2458、4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陳珊如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陳珊如所交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陳宥縈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告訴人陳宥縈等人所匯款項,與他人匯至附表所列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其他款項,合併轉匯至被告之上開一銀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宥縈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附表所列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宥縈受騙部分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閻桂妙受騙部分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青松受騙部分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羅富田受騙部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金融通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進寶受騙部分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昱臻受騙部分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金融通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前開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對此亦難諉不知。

查被告只知「陳濤」係向其借用前揭帳戶之人之LINE暱稱,被告對「陳濤」之真實姓名、年籍、住處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且被告在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陳濤」前,依「陳濤」指示,先至銀行將每一帳戶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並在銀行行員詢問轉帳用途時,向行員假稱係支付住處裝修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則被告既不知「陳濤」之真實身分,其對「陳濤」顯無信任可言,再者,若「陳濤」借用帳戶之目的若係為經營蝦皮電商之正當用途,其何須指示被告向銀行行員欺瞞轉帳用途?況被告以LINE傳送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濤」時,曾擔心遭「陳濤」賣掉,且被告內心感到忐忑一情,亦有被告所提供其與「陳濤」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陳濤」時,主觀已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陳濤」作為行騙等不法用途,其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陳濤」使用,是被告行為時顯係基於縱使前開帳戶資料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據上述,被告前揭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㈢原審疏未細心勾稽上情,驟為無罪判決,自有違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提起上訴。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

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是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至多屬於有認識之過失犯,仍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不能成立犯罪。

㈡被告對於「陳濤」之人,雖所知有限,然依卷附2人對話內容可知,「陳濤」對被告多有關心之詞語(鳳山分局警卷第69、71、74、76、78至80、135、143、147、150、163頁),「陳濤」甚以「那我們生的小孩,眼睛肯定很漂亮」、「我看到你,覺得一種說不出來的感覺 就是心動的感覺」、「老闆娘這個位置給你留著啊」「真心喜歡你」(鳳山分局警卷第68、69、73、77頁)等話術,使被告誤信「陳濤」對自己有感情,甚有結婚之打算,是被告因受此等話語誤導而誤信,進而提供帳戶資料給「陳濤」之人,此核與一般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之情境無異,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有疑義。

㈢被告依「陳濤」指示,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陳濤」並指示被告在銀行行員詢問轉帳用途時,向行員假稱係支付住處裝修費用乙節,雖有卷附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可佐(鳳山分局警卷第96頁),然「陳濤」隨即向被告解釋稱「你說蝦皮 銀行問一些專業的問題 你怕會回答不上來」等語(同上頁),以洩被告心防,且此等說詞,尚與常情無違,是自難以「陳濤」指示被告向銀行訛稱,即謂被告已知悉或預見「陳濤」係以帳戶供作不法使用。

㈣被告與「陳濤」對話中提及「說實話心裡挺忐忑的」「給你銀行個資跟身分證的時候」,雖有對話紀錄可憑(鳳山分局警卷第111頁),然「陳濤」隨即回應被告稱「寶貝你放心,你相信我啦」「我自己身分證不是也發給你看」,被告再回應「陳濤」稱「我知道啦 我沒有不相信 只是難免會小擔心」等語,可知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及身分證一事,雖有擔心,但在「陳濤」刻意哄騙下,被告終仍相信。

況被告雖有擔心而可認被告對於帳戶供不法使用已有預見,然衡以被告前開所提出與「陳濤」之對話紀錄可知,「陳濤」確實刻意營造其對被告有好感,被告因一心尋求與「陳濤」之戀情得以有結果,而於當下思慮欠週,然尚難遽以推認被告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

㈤基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本案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66號、112年度偵字第10141號、113年度偵字第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主張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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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珊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547號、112年度偵字第1473號、112年度偵字第2368號、112年度偵字第2458號、112年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珊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珊如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15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陳濤」及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對陳宥縈、閻桂妙、楊青松、羅富田、陳進寶、陳昱臻等人(下稱陳宥縈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起訴書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陳宥縈等人所匯款項,與他人匯至起訴書附表所列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其他款項,合併轉匯至陳珊如之上開一銀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嗣陳宥縈等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陳宥縈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所列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宥縈受騙部分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閻桂妙受騙部分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青松受騙部分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羅富田受騙部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金融通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進寶受騙部分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昱臻受騙部分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金融通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濤」之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於111年7月27日在抖音認識暱稱「呀呀」網友是大陸人,之後我們加LINE好友,以LINE聯絡,他的LINE帳號是「陳濤」,「陳濤」有傳一張大陸的身分證給我,「陳濤」每天跟我聊天,也聊了一段時間,所以我就覺得可以信任他,他說他是蝦皮店家,在蝦皮平台賣東西,需要帳戶供資金流動,因為申請公司帳戶很麻煩,問我有沒有沒在使用的帳戶借給他使用,我當時很信任對方不疑有他,就將一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陳濤」使用,「陳濤」加我好友後每天噓寒問暖讓我陷入他的陷阱,我是受感情詐騙才會借帳戶給他,但我不知道他會把我的帳戶拿去騙人等語(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187900號卷第1至5頁,112年度偵字第17號卷第7至10、113、114頁,112年度偵字第1473號卷第13至18頁,112年度偵字第2368號卷第15至18頁,112年度偵字第4076號卷第11至16頁,本院卷第212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陳宥縈等人分別遭不詳詐騙成員以起訴書附表所示詐術誆騙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起訴書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陳宥縈等人所匯款項,與他人匯至起訴書附表所列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其他款項,合併轉匯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或國泰世華帳戶內,嗣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陳宥縈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起訴書附表所列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陳宥縈等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報案紀錄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調解委員報告書、和解書、和解金匯款單據等資料在卷可佐,固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一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陳濤」之行為,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⒉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持用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內與「陳濤」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核與被告警詢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187900號卷第66至164頁)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93頁)。
細譯上開被告與「陳濤」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陳濤」互加LINE好友後,被告係以「陳如」之名與「陳濤」交談(同上卷第66頁擷圖編號1),2人並簡單分享彼此之職業、年紀、已否成家、個人照片等基本資料,「陳濤」除陳稱是自己開公司從事跨境電商,跟台北一個朋友合作蝦皮店鋪外,更以過來人身分對被告表示「如果你對電商不了解,最好不要輕易嘗試」、「前期投入會不小,而且現在很飽和」、「我做的比較久,有五六年了」等語(同上卷第66、67頁),嗣「陳濤」除常向被告噓寒問暖外,並偶有「我做飯很厲害呢,有機會做給你吃」、「我們生的小孩眼睛肯定很漂亮」、「要追你也是不簡單,要晚上才能追,白天追不到」、「我們這邊缺人,要不要來上班,缺個老闆娘」、「來吧我養你」等曖昧言詞(同上卷第68至72頁),且2人間除以文字或語音訊息頻繁互動外,亦曾有長逾50分鐘之通話紀錄(同上卷第76頁擷圖編號42),被告並於聊天多日後,主動向「陳濤」表示自己本名為「陳珊如」(同上卷第76頁擷圖編號43),足見被告與「陳濤」熟識後,已較無心防而願意告知真名,甚至與「陳濤」相互分享顯超出一般友誼程度之生活細節(同上卷第76、77頁擷圖編號43至48)及主動向「陳濤」表達思念之情(同上卷第79頁擷圖編號53),「陳濤」並改以「親愛的」、「寶貝」之詞稱呼被告(同上卷第79頁擷圖編號53至56),與一般情侶間從初識、相處、試探、確認關係進而熱戀之發展過程,並無扞格,則被告辯稱遭「陳濤」每日噓寒問暖而受感情詐騙,因信任「陳濤」而將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陳濤」使用乙節,堪以採信。
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與「陳濤」間既已有相當之信任,且「陳濤」向被告借用帳戶之理由亦非顯不可信,自難僅因被告提供帳戶供「陳濤」使用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⒊近來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帳戶提供者甚至亦遭利用作為免費車手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
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被告固自承有依「陳濤」之指示於111年8月5日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約定帳號的設定、並向行員佯稱係因裝潢匯款需要而辦理約定轉帳等語,然被告與「陳濤」間既有相當之信任如前述,且係基於信任關係而答應提供帳戶供「陳濤」使用,則被告縱有配合設定約定帳號及以裝潢匯款之詞回應金融機構行員等行為,亦難遽認被告有預知上開帳戶被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嗣被告於111年8月7日將上開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陳濤」後,雖向「陳濤」提及「說實話心理挺忐忑的」等語(同上卷第110、111頁),然此前「陳濤」即先行傳送其身分證資料給被告(同上卷第108頁擷圖編號172)以深化被告對其之信任並降低被告心中疑慮,被告縱於提供帳戶資料後仍有所擔心,惟其既係基於信任而決定提供,於提供之際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即非無疑。
㈢從而,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被告將其申辦之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濤」使用,遽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18號、第6912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然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同一案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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