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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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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33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美惠(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審理時表明其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除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以外之其餘上訴部分。
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含各罪之刑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所定應執行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即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共同一般洗錢2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屬數罪併罰關係之共同一般洗錢2罪(另各想像競合犯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業於法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
(二)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工作經驗不足,急迫需求資金,未查證工作之合法性,貿然接受工作,然於審判中已坦承犯罪、配合調查,合於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復有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良好,足見其良心未泯,惡性非屬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一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適用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88人台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資料予不詳之人,供不詳詐欺正犯對被害人李國駿、洪嘉崎2人實施詐騙後,並依指示提款轉交,而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犯罪情狀,考以現今詐欺、洗錢均為國人亟感困擾並深惡痛絕之犯罪型態,難認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
況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經各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在此減輕其刑後之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上開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有何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應成立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沒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盧奕錡」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上開帳戶中款項,造成被害人李國駿、洪嘉崎受有財產損失,更同時使「盧奕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與被害人李國駿、洪嘉崎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考量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係聽從「盧奕錡」之指示所為,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各次參與之角色相同,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之素行,認原判決就被告前開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並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中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論述,為無理由;
又被告以同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內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補充上訴內容,另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現時之工作狀況、有心與被害人等和解,及被告因患有憂鬱症、不適合接受刑之執行等情,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部分;
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已依法斟酌各該情狀,在法定範圍內分別予以量刑,應予維持等節,業如前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希再據以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上開內容,實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自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於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基礎,且有關被告患有憂鬱症是否適宜接受執行、或宜採如何之執行方式,核應屬案件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權責,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對原判決之科刑予以爭執,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有何足以影響或動搖於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無可採。
再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為被告補充上訴理由,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為由,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部分,本院斟酌被告尚未就本案之民事部分與被害人李國駿、洪嘉崎達成和解而為賠償,且未徵得被害人李國駿、洪嘉崎之諒解,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
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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