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詳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25號、第43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詳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陳詳森於民國110年間,參與由楊文豐、陳裕炘(楊文豐、陳裕炘均經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詳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車手」。
陳詳森、楊文豐、陳裕炘及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詳森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詳森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沈振佳,致沈振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陳玠甫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轉匯至億馬有限公司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轉匯至陳詳森玉山帳戶內(詳附表二所第一頁示),並由陳詳森依楊文豐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沈振佳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再由陳詳森將上開款項交予楊文豐轉交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經沈振佳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振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4至52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 ,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或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第二頁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2025號卷〈下稱偵22025號卷〉第133至155頁、第309至313頁;
原審卷第38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振佳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3413號卷〈下稱偵43413號卷〉二第245至247頁)、證人陳玠甫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8971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323至328頁、第377至379頁)、證人楊文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3413號卷一第301至310頁;
他字卷一第323至333頁)及證人陳裕炘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81至311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