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654,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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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偉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聖


選任辯護人  邱子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2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00、12699、13600、21211、22694、25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偉、王文聖之宣告刑及各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志偉、王文聖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第一頁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志偉、王文聖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陳志偉、王文聖(以下合稱被告2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雖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就犯行之情節輕重,區分不同刑度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認被告2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並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均構成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是上開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並不影響本案論罪結論及量刑範圍,於被告2人之正當權益不生影響,自應尊重其等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志偉部分:被告陳志偉未經慎重思量即相信吳軍、蘇禧年之說詞,而將友人王文聖、黃宇綸介紹加入吳軍所屬之第二頁詐欺集圑,並於初期本於介紹人之原因而代吳軍轉傳訊息及轉交報酬之行為,實屬不該,惟請念及其需扶養照顧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且身處單純之工作場域,待人處事相對單純,亦無法律相關之專長,方會輕率誤信吳軍之說詞,其於犯後即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吳○蓁、告訴人楊○媛達成調解,而在能力所及範圍内竭力彌補自身犯行所致損害,極具誠意悔改,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之量刑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及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賜予緩刑之宣告,令其免於入監服刑,能持續工作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並得以照顧身心障礙之父親等語。

㈡被告王文聖部分:被告王文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促進訴訟經濟,使明案速判,已節省訴訟勞費,且其自始至終均非規劃犯罪細節之核心角色,未處於主導策劃指揮之犯罪支配地位,僅係單純聽從指揮,參與之情節顯然相對較輕,所得財物非多,並積極與被害人吳○蓁、告訴人楊○媛達成調解,堪認其已有悔意,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其因有扶養家人之需求,為增加收入而未謹慎防人、誤信友人所轉介之工作機會,業已深獲教訓,絕無再犯刑典之可能,其現已恢復正常生活並有正當工作,倘貿然將其置於囹圄,反而更不利其現下業已改過向善之心態存續 ,而悖於社會教育之目的,且若其入監服刑,除將打破其現有生活之穩定,其亦無法按月履行和被害人達成之調解條件,更致使一個家庭頓失經濟支柱,請綜合上情,法外施仁,衡其一切情事從輕量刑,及依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缓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第三頁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

且被告2人有後述三、㈡所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⒉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第四頁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另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

查被告陳志偉、王文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洗錢犯行(聲羈88卷第16頁,偵22694卷第187至190、199至200頁,偵8900卷二第109至113頁,原審卷第221、273、373、392頁,本院卷第183頁),且被告陳志偉並無犯罪所得(原審卷第391頁),而被告王文聖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回(詳如後述),不論依被告2人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對被告2人較有利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加重詐欺犯行(聲羈88卷第16頁,偵22694卷第187至190、199至200頁,偵8900卷二第109至113頁,原審卷第221、273、373、392頁,本院卷第183頁),且被告陳志偉並無犯罪所得(原審卷第391頁),而被告王文聖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千元、5千元,業據原審認定在卷,第五頁因被告王文聖已就被害人吳○蓁、告訴人楊○媛分別依調解條件各履行共2萬元、1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憑證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99頁,本院卷第155至157、279至295頁),應可認被告王文聖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從而,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洗錢之犯罪事實,而被告陳志偉無犯罪所得、被告王文聖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職罪及一般洗錢罪,本應分別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職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2人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詐騙他人財物,造成本案被害人吳○蓁、告訴人楊○媛受有高額財產損害,所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降低社會民眾彼此間信任關係,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第六頁⒈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為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2人之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就被告2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之減刑事由未及審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

②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楊○媛成立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原判決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事由,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量刑自難認允當。

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至被告陳志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陳志偉酌減其刑之機會,依前揭

三、㈣之說明,本院認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2人各定之應執行刑因而失所依附,均應一併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各自與被害人吳○蓁、告訴人楊○媛達成調解後之履行情況(本院卷第267、277至295、298頁),並考量其等有前述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減刑事由,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被害人吳○蓁及告訴人楊○媛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第七頁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⒊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等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等尚有另案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若不具備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至於具備緩刑要件後,尚須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方得宣告緩刑,而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法院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

查被告王文聖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5年,被告王文聖上訴本院後,於113年7月1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9至271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

至被告陳志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其除本案外,另因招攬被告王文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致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第八頁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17日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19、255至259頁),酌以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陳志偉知所警惕,本院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從而,被告2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撤銷改判後之宣告刑
原判決附表編號1
陳志偉、王文聖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附表編號2
陳志偉、王文聖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第九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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