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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煜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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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68、1078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282、126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黃煜凌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案件,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理 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下稱甲案)。
另被告於111年7月間,另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86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同院合議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審理(下稱乙案)。
被告一人分別犯甲案、乙案,則甲案、乙案屬於相牽連案件。
三、其次:㈠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地方法院管轄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組織法第32條第1、2款規定:「高等法院管轄事件如下:①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本院註:同刑事訴訟法第4條但書規定)。
②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因此,除了上開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案件以外,檢察官提起公訴的普通案件(本案中的甲案),其二審是由臺灣高等法院暨其分院管轄。
㈡另刑事訴訟法第449之1條規定:「簡易程序案件,得由簡易庭辦理之。」
同法第455之1條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則第一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簡易案件(即本案中的乙案),其二審是由第一審法院合議庭管轄之。
㈢故甲案、乙案乃符合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之要件。
四、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相牽連案件管轄權的規定,原是為了促進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使最終承辦法院依「創設管轄權」法理而取得管轄權的特別規定。
因此,循此法理,實務見解雖然曾謂「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指「第一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而言(例如:例如內亂、外患、妨害國交罪,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應僅屬其例之一,縱然所欲合併的兩案其適用的訴訟程序不同(一案為通常審判程序,一案為聲請簡案判決處刑的簡易程序),本於「創設管轄權」的相同法理,應同有適用。
反之,倘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侷限於「第一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或兩案均需訴訟程序相同,方得合併審判的見解,無異使邇來實務上經常出現於兩案中均符合緩刑宣告的同一被告(例如:犯罪情節非鉅,犯後態度良好,已經獲得被害人原諒),因兩案分開審理、分別審結,反而無法獲得緩刑宣告,或者縱獲得緩刑宣告,日後將遭受撤銷緩刑宣告風險的不公平現象(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第75條、第75條之1撤銷緩刑要件等規定參照),因此倘若同一被告所犯的兩案相牽連案件,彼此訴訟進展的程度相同,經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創設管轄權之規定,由同一組法官合併審理,可以達到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並可讓同一組法官就被告全部犯行的量刑整體通盤考量,避免因分開審理導致被告遭受過重刑罰或無法爭取緩刑宣告,則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的解釋,自無墨守定要「第一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或定要兩案均屬普通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如此方能與時俱進,充實法律適用的精神。
因此,於本案甲、乙案的「第二審」管轄權分屬地方法院、高等法院的情形,應亦可依本條項裁定合併審理。
準此,本案即或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裁定合併審理,因同一被告觸犯的兩個案件(非刑事訴訟法第4條但書案件),如果均由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而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法院於兩案均於第一審繫屬,或均於第二審繫屬(不同高等法院暨其分院)時,通常可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裁定合併審判,然而本案被告於甲、乙兩案進入二審的情形,僅因其中乙案檢察官當初選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即無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或第3項前段裁定甲案、乙案合併審判的話,顯有不公,此應屬於法律漏洞,本於事物本質相同之事件應作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就本案而言,本院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裁定合併審判。
五、本案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將乙案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蒞庭檢察官表示「尊重貴院的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也同意,並將該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本院卷第133頁),本院斟酌甲、乙兩案如由本院合併審理,對於被告及被害人的應訴便利,及節省司法人力集中由一組法官進行審理,均有助益,符合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對於被告最終的量刑或是否適於緩刑宣告也可為通盤考量,且甲案、乙案均已由一審法院判決,訴訟進展程度相同,檢察官和被告均沒有拋棄審級救濟利益的問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裁定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將乙案部分,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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