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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侑辰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柏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侑辰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拾參年玖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款之無正當理由並冒用公務員名義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因為被告短時間內有多次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情形(依本院羈押訊問諭知所載,應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予以羈押,至本院押票之羈押理由另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顯係誤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9月3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第一頁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足見被告犯加重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有車手頭、監控者、詐騙話務機房人員等成員眾多,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且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現經檢察官偵查或繫屬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9月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第二頁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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