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68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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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8號
上訴人
即被告黃菀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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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167、52333號,移送併辧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16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撤銷。
黃菀楨經原判決認定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菀楨(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已載明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確認伊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並陳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1、73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此部分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刑一部上訴,且以下所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上開修正之後,前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為新舊法之比較:1、因被告幫助之不詳正犯從事一般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於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所定標準而為比較,因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2、至有關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所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兼予考量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經科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依法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較之修正前僅得易服社會勞動為有利。是以,被告所幫助之不詳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
(三)至有關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四)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本案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有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惟其上訴本院後對於犯罪事實未予爭執而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事由。
(六)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一)、(二)中,就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之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其結論並無不合。至有關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輕罪部分,應作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而於科刑時一併斟酌。
(七)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性格純樸,容易相信他人,又因為謀生能力不佳,導致經濟狀況貧寒,更易遭他人乘虛而入,伊先前曾於109年間,遭朋友欺騙而簽發本票,無端使自己背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足見其非聰明伶俐之人。
  回到本案而言,伊於000年0月間正懷胎15週左右,在找不到方法支撐家庭經濟之情形下,方為本案之行為,其並非為放縱、娛樂或棄正當工作不做,為追求高報酬而從事違法工作,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於尋求勉力維持生計及最低人性尊嚴。伊雖係碩士肄業,惟學士學位係於修平科技大學取得,碩士學位則就讀勤益科技大學,於混出學位後所從事之工作分別為看護、統一超商店員、工地文書助理、食品業包裝人員、早餐店店員、物流大夜班理貨員等,皆為勞力密集型之工作型態,且幾乎未曾學習任何金融、法律相關知識及技能,只知必須努力工作尋找賺錢養家的機會,智識程度較差,如今雖誤觸法網卻非品行惡劣之人,請參酌其前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其現有穩定之工作,上訴後已坦承犯罪,並惠賜與被害人調解之機會,以盡己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彌補損害,而視調解成立或不成立,提出調解條件之狀況、成立後之履行調解義務,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固以前開所述之個性、品行、智識、生活、經濟、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情,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惟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其中表示有意與被害人調解部分,雖被告業與被害人田妙玲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詳如後述),然就其餘被害人部分,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上訴有講到希望跟被害人調解,有無具體調解方案?)我也不知道可以怎麼賠,我現在收入每個月1、2萬元,家庭花費大概要8千元,保母費一個月1萬6千元,已經透支了,透支的錢娘家會先幫忙,所以現在我也沒有辦法跟被害人和解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等情,則均屬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酌以被告所為經原判決所認定已確定之犯罪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實難以認為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已有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就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適用前開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而在此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未有何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內容,非可憑採。
(八)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具有其他應予適用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三、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乃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施行,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致未對被告所處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稍有未合;2、又原審之量刑未及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自白犯行,並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田妙玲,就民事部分調解成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小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其調解條件略以: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田妙玲6000元,並於調解當場交付6000元予被害人田妙玲點收無訛,被害人田妙玲其餘請求拋棄等情,作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有利科刑事由,稍有未當。3、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之輕罪部分,於量刑時未併予斟酌被告著手於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其結果均僅止於未遂之階段,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難認適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予酌減其刑,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七)所示之論述,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以同上希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內容(不包含其業與被害人田妙玲調解成立並為履行部分),爭執原判決在刑法第57條之範圍內量刑過重部分,因被告上開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在量刑上有何足以影響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之科刑,業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此部分上訴,因失所依附,非為可採;再被告以其同上所述之個性、品行、智識、生活、經濟、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情,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依本判決以下理由欄三、(三)所示說明,亦為無理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執本段上開2所載事由,補充作為其上訴之理由,並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所未當部分,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刑,併有本段前開1、3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在本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自述之個性、品行、智識、生活、經濟、犯罪動機、目的等情(被告並提供出生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及臺中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9、11至12、45頁),被告主觀上係本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手段、情節(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為未遂犯),對被害人王一凡、田妙玲、林佑庭及我國洗錢防制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及其於上訴本院後未爭執犯罪事實而自白犯行,並表示有意與被害人調解,且業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田妙玲,就民事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小移調字第38號調解成立而為履行(詳如前述)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雖被告上訴以前開所述之個性、品行、智識、生活、經濟、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情,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且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形式上尚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於法是否適宜諭知緩刑,乃屬法院裁量之權責。本院酌以被告前開請求宣告緩刑之內容,業由本院作為其科刑之參酌事項,又被告固與被害人田妙玲調解成立並為履行,然其尚未與被害人王一凡、林佑庭達成調解(和解),而未能徵得被害人王一凡、林佑庭之諒解,再考以被告前已曾於110年9月28日,因幫助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竟未知警惕,而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非為可採,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張國忠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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