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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駿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 律師
張景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27號、第48091號、第51457號、第5362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57號、第20058號、第2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記載,僅針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及敘明上訴理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沒收之部分並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其餘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第一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黃名駿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並不否認有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某時,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持國民身分證之自拍照片、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正面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圓圓」(下稱「陳圓圓」)之人。
其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即透過網際網路,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iCoin公司)註冊並通過認證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交易帳戶。
被告又依「陳圓圓」指示,臨櫃辦理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MaiCoin公司給予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入金用)為約定轉帳帳戶,且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傳送予「陳圓圓」。
及其後確有被害人林仁崑等人遭詐騙集團人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受「陳圓圓」所騙,才會依「陳圓圓」之指示辦理兼職所需之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申設MaiCoin帳戶綁定臺灣銀行帳戶為交易帳戶,及約定MaiCoin公司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戶,並交付予「陳圓圓」等語。
然觀之被告之辯解及其與「陳圓圓」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112年4月16日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陳圓圓」,互加LINE好友,於112年4月28日即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持國民身分證之自拍照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正面照片,傳送予「陳圓圓」之人。
被告於警詢、偵查迄審理均承稱:未見過「陳圓圓」之女子等語,亦即被告在未曾與「陳圓圓」見過面,更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與「陳圓圓」在網路上第二頁加好友僅12天之情況下,即提供其本人帳戶與「陳圓圓」使用。
蓋一般人理應知悉於網路、通訊軟體所撰寫或以暱稱自稱其身分者,顯有可能係造假,斷不會單純僅依據對方所自稱之職稱及姓名,即完全相信對方確實為該身分之人。
況被告與「陳圓圓」未曾見過面,僅有以LINE互相聯繫12天,在現實生活上未曾有何實際接觸,自稱「陳圓圓」之人,是否為女子,是否如其所稱在元大銀行擔任期貨經理?均顯屬有疑。
若如被告所辯,其係認真與「陳圓圓」交往,豈不要求於LINE上視訊,親見對方容貌?或向元大銀行電話查明是否確有期貨經理「陳圓圓」之女子,2人僅於LINE對話12天,豈能謂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辯稱雙方是為未來婚姻買房做努力,應不可採。
被告與「陳圓圓」毫無信任基礎,竟聽從此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供其使用,被告主觀上顯然就「陳圓圓」之真實身分究否係「元大銀行期貨經理」,及「陳圓圓」之人將如何使用其帳戶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35歲,大學畢業,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正常工作,可知被告並非毫無生活、社會經驗之人,本應深諳此理,被告僅因於網路聊天結識「陳圓圓」,除其提供與「陳圓圓」之人透過通訊軟體聊天之文字訊息以外,被告實無任何與「陳圓圓」現實生活上之接觸,「陳圓圓」顯非被告實際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自不能僅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圓圓」對話過程中,稱呼對方為「老婆」、「寶貝」,即認定被告已十足相信「陳圓圓」之人,對於「陳圓圓」將如何使用其帳戶第三頁毫無懷疑。
此從被告與「陳圓圓」的Line對話中,被告猶留言稱:「現在都不給辦了,我這幾天才問過,他們都說防洗錢,現在不能辦理」、「對啊,現在有很多詐騙的跟洗錢的,所以越來越嚴利啊」、「寶貝,我問你唷只有元大有這個福利阿」「(妳)不會騙我唷」、「之前有被騙過,怕」等語即明。
原審採信被告辯解,認為被告主觀上對於自稱「陳圓圓」之人可能將其帳戶從事違法使用一事沒有預見,顯有未洽。
㈣又如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以各種方式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此人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被告於警詢、偵查迄審理中均稱:「陳圓圓」給予被告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之報酬等語,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已如前述,然其僅是提供帳戶予「陳圓圓」之人即可獲得1萬2千元之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被告由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自可輕易判斷並預見「陳圓圓」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其提供帳戶供「陳圓圓」轉匯購買虛擬幣之款項為不法所得,然因存有保持與「陳圓圓」繼續親近對話,及貪圖報酬之心態下,仍依「陳圓圓」指示交付帳戶供其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提供之帳戶係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及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辯稱其也是被騙才將帳戶交給「陳圓圓」使用等語。
經原審以被告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圓圓」,「陳圓圓」向MaiCoin公司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定該臺灣銀行帳戶為交易帳戶,被告又依「陳圓圓」指示,臨櫃辦理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MaiCoin公司給予之遠東銀第四頁行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戶,復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傳送予「陳圓圓」,確遭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有被害人林仁崑等人因而被詐騙之事實,惟此被害人林仁崑等人遭詐騙之客觀事實,尚不足憑以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以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其與「陳圓圓」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所示之被告與「陳圓圓」認識交往之歷程,認被告於原審辯稱案發時與「陳圓圓」間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男女朋友。
且被告是遭「陳圓圓」利用男女情愫的弱點,使用話術要被告信任她,編織2人共同為未來努力買房買車,被告因深陷「陳圓圓」所設之感情陷阱,始配合「陳圓圓」提供本案帳戶,尚非無據,因認被告主觀上究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預見,容有疑義;
而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已經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非是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之結論,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就已為原判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㈡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
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
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第五頁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
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陳圓圓」,互加LINE好友後,於112年4月28日即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持國民身分證之自拍照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正面照片等身分資料,傳送予「陳圓圓」之人。
且被告是在未曾與「陳圓圓」使用LINE視訊或見過面,更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與「陳圓圓」在網路上加好友僅12天之情況下,即提供其本人帳戶予「陳圓圓」使用,認被告所辯不可採。
然查探探交友軟體是一種基於地理位置的社交應用程式,雙方只有互相喜歡,才能開始聊天,也就是說使用探探交友軟體,原則上就是欲在此交友軟體上尋找交往對象;
被告使用探探交友軟體上網尋求交往對象,屬現代生活交友形態的一種,並不悖於常情。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與「陳圓圓」互加LINE之全部對話第六頁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153-346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形式上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查無何偽造、變造之痕跡,且由其一連串對話的脈絡觀察,對話有其連貫性,且使用通訊軟體與「陳圓圓」聊天的期間非短,其對話聊天的期間介於112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29日之間(5月30日之後,「陳圓圓」即不再回應被告之訊息),對話甚為頻繁、有大量的文字訊息,應該不是刻意製造以供訴訟之用者,而足可採信。
依被告與「陳圓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與「陳圓圓」連繫上之後,即自我介紹,並詢問「陳圓圓」之工作,玩探探會想交另一半嗎?是否排斥網戀等,「陳圓圓」表示是在元大期貨公司上班,並詢問被告之職業,及表示不會排斥網戀等;
之後2人開始聊天,談及個人興趣、互為問侯、分享生活及工作情形、傳達關心之意,並互相傳送個人及工作生活照片(有部分擷圖雖未顯示照片檔內容,但依前後對話之脈絡可知是傳送照片檔);
及至112年4月20日「陳圓圓」傳送「有你好以後的日子我們一起好好努力」、「那以後我就叫你親愛的」等文字訊息予被告,被告則回傳「那以後我就叫你寶貝」、「娶你當然就是要好好疼你嚕」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
同年4月27日被告傳送「寶貝我可以當你男朋友嗎?」、「你還沒有答應我」等文字訊息予「陳圓圓」,「陳圓圓」則回稱「我都已經叫你親愛的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9-210頁);
且2人間在聊天的過程中互稱「寶貝」、「親愛的」,親密報備日常生活行程、上下班行車安全及閒聊,傳送愛心貼圖及對對方表示「愛你」表達愛意,其互動幾與熱戀中之男女無異。
而被告對於「陳圓圓」並非全無查證,也詢問「陳圓圓」是幾年次的,「陳圓圓」則表示是80年次(見原審卷第159頁);
而現今網路上交友確有可能非使用真名,被告亦向「陳圓圓」訽問真名,「陳圓圓」則回傳拍攝身分證正面之彩色照片予被告,以取信被告(見原審卷第200頁),而被告並非具公權力之人,並無查第七頁核辨別身分證真偽之權力(如依身分證上之統一編號查證是否確有該人),依「陳圓圓」傳送之生活照、身分證上大頭照及LINE使用之頭貼照片,相互對照看起來像是同一人,自有可能相信其所交往聊天之對象即是1個80年次名字叫陳圓圓之女子,且依「陳圓圓」傳送之照片觀之,「陳圓圓」也應該是一個亮麗的女子,被告因此陷於溫柔愛情陷井而不自知,非無可能。
另被告與「陳圓圓」交往期間亦曾多次試圖與「陳圓圓」見面或使用LINE視訊,節錄部分對話內容如下:被告:我們認識一段時間 ,約見面你可以嗎?「陳圓圓」:可以啊下個月我有很多假期 如果你來台北找 我 我帶你去吃海鮮大餐。
被告:到時候假日你會不會咆來台中找我嗎?「陳圓圓」:可以啊或者你有時間也可以來台北找我啊。
被告:寶貝 問你哦 如果平常禮拜一可以去找你沒有。
「陳圓圓」:週一我需要上班呢。
被告:下禮拜一不用啊 寶貝。
「陳圓圓」:下禮拜一是5.1。
被告:對啊!還是你要安排時間下來找我呢!「陳圓圓」:都可以到時候看看吧。
「陳圓圓」:你有假期嗎。
被告:寶貝 我當然有嚕 我是休禮拜一 你來我就跟你出門。
看寶貝你要來的時間的。
「陳圓圓」:我不確定假期時間的安排 或許要需要和我爸 媽一起去旅行。
被告:那你明天看如何?在給我答案好嗎?「陳圓圓」:親愛的 我已經回到家 明天如果天氣好 要帶 上我的爸媽出去玩。
被告:好唷,沒有關係。
「陳圓圓」:月中吧 月中我有時間。
被告:哈哈 月中啊。
好 你到時候再跟我說唷。
第八頁被告:等月中寶貝到來。
「陳圓圓」:好的 親愛計劃由你制定。
被告:好唷 換我去台北 換寶貝制定唷。
「陳圓圓」:這樣也是可以的。
被告:哈哈 要不然台北不知道那裡好玩。
(見原審卷第163、169、197、202、220、225、232頁)。
另被告也曾要約「陳圓圓」以LINE視訊,然「陳圓圓」則回稱:「我不喜歡視訊 第一次見面是非常珍貴的 不應該在手機攝像頭上」、「親愛的不要急 我們要把最美好的留在第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96、221頁)。
以上均與一般男女認識交往期間,不斷試圖邀約對方見面交遊或使用通訊軟體視訊之情形,並無不同。
而由上開被告與「陳圓圓」交往之過程觀之,「陳圓圓」並未拒絕被告見面之邀約,只是以要有假期或假期時其要帶父母親出遊等藉口搪塞,不斷的拖延雙方見面的時間;
對於被告視訊的要求,則以「第一次見面是非常珍貴的」婉轉拒絕;
雖被告是成年人,但其當時上探探交友軟體尋找交往對象,本來就在追求對方,不免患得患失或害怕動輒得咎,其未因尚未與「陳圓圓」見面或視訊,而發覺其可能是非真實之陳圓圓,並非不可想像。
㈣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質疑被告僅是提供帳戶予「陳圓圓」之人即可獲得1萬2千元之報酬,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被告應可由此不合常理之處,輕易判斷並預見「陳圓圓」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等語。
然查由卷附被告與「陳圓圓」間之認識、聊天的過程中,被告當時之處境幾已認定是在與「陳圓圓」交往中(網戀),2人之互動亦與熱戀中之男女無異;
被告是遭「陳圓圓」之人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被告身陷於「陳圓圓」設定之交往關係情境,而對「陳圓圓」有特殊信任關係。
且於與「陳圓圓」交往之過程中,「陳圓圓」分享介紹兼職之機會,表示其在公司的工作是幫助客戶購買貨幣(意指虛擬貨幣),而帳戶有認購的額度,公司需要招聘線上兼差人員協第九頁助註冊MaiCoin會員帳戶,被告則可以從中賺取佣金收入等,被告因此依誤信之情節,提供其身分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註冊MaiCoin會員帳戶,及依指示辦理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戶,並於辦妥後將網銀之帳號密碼傳送予「陳圓圓」等行為。
而被告已經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身分及銀行帳戶等資料之過程,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可供辨明互動過程之情節,確實可能是遭受感情詐騙而失警覺。
因此,被告之提供身分及臺灣銀行帳戶供註冊MaiCoin會員帳戶,及辦理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既是因感情受騙,遭錯誤訊息所誤,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提供身分及臺灣銀行帳戶供註冊MaiCoin會員帳戶等行為,被告既係認知是兼職之工作,且「陳圓圓」亦告知可獲得兼職收入,被告因而獲得兼職之1萬2千元的收入,並不悖於事理常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是因交友被騙,才會將身分及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陳圓圓」,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沒有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非不可採信。
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之心證;
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其身分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供註冊MaiCoin會員帳戶,及依指示辦理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辦妥後將網銀之帳號密碼傳送予「陳圓圓」等行為之際,係明知或已預見其帳戶有可能將供詐欺或洗錢犯罪所使用、各該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猶本此認知而提供身分及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自不能單以被告在與「陳圓圓」交往期間提供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MaiCoin會員帳戶等資料淪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得款項及洗錢購入USDT虛擬貨幣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必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檢察官所舉被告涉有被訴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第十頁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已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則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057號、第20058號、第21458號)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俊毅、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
第十一頁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十二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駿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27號、第48091號、第51457號、第5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駿無罪。
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名駿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帳戶及掩飾正犯身分,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某時,將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持國民身分證之自拍照片、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正面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圓圓」(下稱「陳圓圓」)之人。
該詐欺集團即透過網際網路,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MaiCoin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電子錢包地址
TXBcoy3Y71Dhg7WewwtwuVjpea5tRJz7D4,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交易帳戶後,經
第十三頁
MaiCoin公司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7分許,各存入新臺幣(下同)1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以為驗證通過。
黃名駿又依「陳圓圓」指示,臨櫃辦理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MaiCoin公司給予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號虛擬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入
金用)為約定轉帳戶,即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傳送予「陳圓圓」。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黃名駿上開MaiCoin帳戶,透過網際網路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預計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至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指定之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付款。
又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和鑫證券」之名義,向被害人林仁崑佯稱:請依指示匯款,在「和鑫」、「任遠」APP註冊並委託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仁崑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30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27筆、50萬元1筆、4萬9999元1筆、2萬元1筆,共計191萬9999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3筆5萬元係:⑴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11分,網路轉帳5萬元;
⑵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2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⑶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5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均匯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再遭人轉匯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詳附表資金流),因而墊付詐欺集團上開購買USDT之貨款,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亦自水庫內將附表所示等值USDT轉至被告上開電子錢包地址,旋即遭詐欺集團將USDT轉往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一空。
嗣被害人林仁崑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自000年0月間起,自稱「阿土伯」,在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張書婷」、群組「領航者」、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
No.119」之名義,向告訴人王順興佯稱:請依指示在任遠APP網址https://d.icljy.top網站內開立帳戶投資股票云第十四頁
云,並以小額出金4筆以取信之,致告訴人王順興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1筆5萬元及當面交付1筆30萬元,共計35萬元,其中1筆5萬元匯款係於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臨櫃匯款(起訴書誤載為網路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再遭人轉匯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詳附表資金流),因而墊付詐欺集團上開購買USDT之貨款,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亦自水庫內將附表所示等值USDT轉至被告上開電子錢包地址,旋即遭詐欺集團將USDT轉往其他電子錢包地址或出金提領一空。
嗣告訴人王順興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自000年0月間起,自稱「阿土伯」,在網路上張貼免費股票教學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陳欣怡」、「任遠投資」(LINE
ID:@946afheh)、「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之名義,向被害人方春燕佯稱:請依指示在任遠APP上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方春燕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臨櫃匯款5筆分別為3萬元、7萬元、5萬元、20萬元、10萬元,共計4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2筆5萬元、20萬元係:⑴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北屯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
⑵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臺中力行路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
均匯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再遭人轉匯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詳附表資金
流),因而墊付詐欺集團上開購買USDT之貨款,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亦自水庫內將附表所示等值USDT轉至被告上開電子錢包地址,旋即遭詐欺集團將USDT轉往其他電子錢包地址或出金提領一空。
嗣被害人方春燕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自112年5月15日某時起,以LINE群組「任遠官方客服」之名義,向容才治佯稱:請下載股票投資軟體,依指示匯款進行股票當沖,並請繳交中籤股票之款項云云,致容才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筆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共計30萬元及當面交付65萬元,其中1筆20萬元係第十五頁
於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工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再遭人轉匯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詳附表資金流),因而墊付詐欺集團上開購買USDT之貨款,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亦自水庫內將附表所示等值USDT轉至被告上開電子錢包地址,旋即遭詐欺集團將USDT轉往其他電子錢包地址或出金提領一空。
嗣「陳圓圓」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以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出金,因而轉匯99萬9985元、26萬7990元(合計126萬7975元,起訴書誤依該帳戶餘額而記載為126萬8867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惟不及轉出,即因該帳示遭警示而止扣留存在該帳戶中。
嗣容才治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或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補 充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第十六頁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仁崑、方春燕、容才治、告訴人王順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仁崑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及與「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和鑫證券」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
證人即告訴人王順興提供永豐銀行匯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現金收據及與「張書婷」、「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任遠網頁截圖、手機雙向通聯紀錄畫面;
證人即被害人方春燕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阿土伯」、「陳欣怡-daisy」、「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
證人即被害人容才治提供之與「任遠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內容畫面;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用戶登入歷程、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MaiCoin公司112年11月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0907號函暨附件電子錢包地址TXBcoy3Y71Dhg7WewwtwuVjpea5tRJz7D4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是因為被騙才交出帳戶資料等
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案發時年紀35歲,現職是按摩師,在從事按摩師之前是職業軍人,交友圈狹小,加上被告個性憨厚從來沒有談過戀愛,被告的爸媽希望被告年紀大了要趕緊結婚生小孩,因此他才會去交友軟體探探交友,想要找一個結婚對象,結果遇到「陳圓圓」,這是被告第一次遇到這麼漂亮、工作能力強且聰明的女生,也是第一次有人與其如此親密的對話,於是被告迅速墜入愛河,2人並以親愛的、寶貝互稱。
被告雖然在交出帳戶前對「陳圓圓」還是第十七頁
有些許擔心,但當時2人已在交往,被告主觀上已存有不想錯過這位優秀的結婚對象的想法,且始終深信「陳圓圓」為其女友,正是處於容易失去警覺、無法謹慎思考而容易受騙的情形,詐欺集團成員就是利用這樣男女情愫的弱點,不斷使用更多話術要被告信任她,說兼職工作不是詐欺是正規作業、自己家人也有做,並傳送許多漂亮的生活照、工作照、與公司總監對話截圖、「陳圓圓」身分證、元大公司的網
址,編織2人共同為未來努力買房買車、將來婚後對方要來臺中生活的藍圖,甚至約好5月中要實際碰面等等,所以後來被告就徹底信任對方,並深陷對方所設感情陷阱而未察覺異狀,才會依照對方指示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
如果被告真可預見對方是詐欺,豈會提供尚有存款43萬餘元的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給對方匯款,不僅讓警方可輕易循線查詢到自己,並讓自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都不能使用,更不會在後來帳戶遭警示後,似乎仍不願相信自己被
騙,對「陳圓圓」依然稱呼寶貝,相信對方會幫忙處理資金金流,甚至還在關心對方的近況。又經整理被告與「陳圓
圓」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自一開始被告如何確認「陳圓圓」身分、相識交往的過程(概稱為被告事前查證行為)、「陳圓圓」要被告提供帳戶的理由與如何說服被告相信她的互動(概稱為事中實施行為,最後被告發現被詐騙的反應
(概稱為事後善後行為),亦可證實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行為,但係遭感情詐欺始交付,並無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的犯意。
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正當工作,被告因本件領有1萬2000元報酬也是「陳圓圓」為了不想提早被識破而採取的手段。
最近最高法院113年2月21日112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刑事判決要旨之個案事實就是戀愛詐欺,取得被告信賴基礎的詐騙手法與本案是一致的,該案於第一審法院是判決無罪,後來被第二審法院改判有罪,但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時被撤銷發回更審,該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係以分析該案之被告與對方間感情互動來判斷有無未必故意,並提出第二審法院第十八頁
判決有罪認定的疑慮,因此,在被告不是全然幽靈抗辯的情形下,不能一概以事後一般理性謹慎之人具有社會之通常經驗,逕論單純交出帳戶即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的未必故意。
又就檢察官補充論告被告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因為遍查卷內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及該集團究會以何種方式進行詐欺等情,衡情被告均無預見可能性,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本件在謹守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原則之前提下,請為被告無罪的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28日,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圓圓」,經「陳圓圓」向MaiCoin公司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定該臺灣銀行帳戶為交易帳戶,被告又依「陳圓圓」指
示,臨櫃辦理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MaiCoin公司給予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戶,復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傳送予「陳圓圓」,致該等帳戶遭詐欺者作為詐騙告訴人王順興、被害人林仁崑、方春燕、容才治等人工具之事實,固有上開理由三所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是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第十九頁
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三)觀之被告與「陳圓圓」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3至346頁),被告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陳圓圓」,於112年4月16日互加LINE好友後,「陳圓圓」即自稱伊從事外匯行業,在元大期貨公司上班,負責貨幣交易業務(本院卷第
153頁),被告即對「陳圓圓」表示:「你玩探探會想說交另一半嗎」、「你會排斥網戀嗎」(本院卷第153頁)、「如果我能夠跑到你身邊 就有老婆了」(本院卷第159
頁)、「如果 你結婚了 會跟自己老公一起(誤為自己)
嗎?還是一樣工作分隔兩地」(本院卷第160頁),迨「陳圓圓」向被告表示:「如果結婚了 我會選擇跟老公在一
起」(本院卷第160頁)、「有你真好 以後的日子我們一起好好努力 那以後我就叫你親愛的」,被告立即表示:「那
以後我就叫你寶貝 娶你當然就是要好好疼你嚕」(本院卷
第167頁)、期間被告復詢問「陳圓圓」:「寶貝 那我可以當你男朋友嗎?」,「陳圓圓」回覆被告:「我都已經叫你親愛的了」(本院卷209、211頁),接下來被告又表示:「如果想說今年想娶寶貝答應嗎?」、「寶貝 你覺得閃婚
如何呢?」、「我們要一起努力 然後買房子 結婚」(本院
卷第199、203、208頁),期間「陳圓圓」復傳送身分證照片以取信被告(本院卷第200頁),並與被告分享伊公司大樓有間小餐廳、只花幾分鐘協助總監幫客戶購買貨幣就額外賺取2000元收入、上班要穿制服、開晨會的時間是不固定等與伊工作相關之事項(本院卷第166、171、172、183頁),被告亦上網查詢「陳圓圓」所稱之元大期貨公司,是合法的公司(本院卷第207頁)。
足見被告與「陳圓圓」交往後均以「寶貝」、「親愛的」互稱,被告天天向「陳圓圓」報備日常生活內容,聊天對話中頻頻對「陳圓圓」表達愛意,已陷於熱戀中,並將「陳圓圓」當作結婚對象而交往,亦深信「陳圓圓」是元大期貨公司負責貨幣交易業務之人員,是辯第二十頁
護人所辯被告於案發時與「陳圓圓」間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男女朋友一節,應堪採信。
(四)再依上開被告與「陳圓圓」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陳圓圓」見被告已陷於熱戀,「陳圓圓」即傳送伊與總監之對話截圖,向被告稱「我之前在空閒的時間不是有做兼差嘛 現在我們總監多給了一個名額給我 我想分享給你 讓親愛的
也可以額外多賺取一份收入」(本院卷第191頁)、並以「我堂姐他們也有加入」(本院卷第192頁)、「機會是靠人爭取的 親愛的現在有這麼好的機會 我們可以一起努力
這樣不是更有意義嗎」(本院卷第193頁)、「親愛的 賺到錢我們一起在(再)買房子」(本院卷第195頁)、「信任是相互的 我相信你的同時你也要相信我啊」(本院卷第
207頁)、並傳送其他兼職人員註冊Maicoin帳戶之範本照片予被告(本院卷210頁)、「我說過我們一起努力 以後用這個錢 一起買房子 買車子」(本院卷第238頁)、「以後三餐四季 餘生是你 最後是你 黃先生餘生請多多指教」
(本院第253頁)等語,可見「陳圓圓」於介紹被告兼職工作及指示被告辦理兼職所需之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申設MaiCoin帳戶綁定臺灣銀行帳戶為交易帳戶,及約定MaiCoin公司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帳戶等過程中,不斷的對熱戀中的被告表達將來要一起共同生活,使被告相信伊介紹兼職的工作為合法,兼職賺錢是在為2人未來共同生活的美好而努力。是辯護人所辯被告遭
「陳圓圓」利用男女情愫的弱點,使用話術要被告信任她,編織2人共同為未來努力買房買車,被告因深陷「陳圓圓」所設之感情陷阱,始配合「陳圓圓」提供本案帳戶,尚非無據。
(五)又依上開被告與「陳圓圓」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2人間自112年5月23日起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336至346頁)節錄如下(被告為代號A、「陳圓圓」係代號B):
1、112年5月23日
第二十一頁
A:寶貝 早安嚕
等等有出去要注意安全唷
…
B:早安 親愛的
…
親愛的 你今天有空嗎
A:…
今天客人比較多
B:親愛的 你今天要抽出半個小時的時間去銀行一趟 你有時間給我發信息 我告訴你具體事情
A:你到底是怎麼用的
銀行打來說
我被警士(示)帳戶
…
B:親愛的 我的收訊不是很好
A:銀行打來問我
我被警示帳號
你現在要怎麼處理
我相信你 結果你給我出奇招
我在忙
B:親愛的不要擔心 你明天去詢問清楚為什麼警示 我們 公司會幫你處理
A:你現在要處理
銀行已經打來了
我怕明天就真的警察來叫去了
B:銀行剛剛打電話來是怎麼跟你說的
A:他說我的帳戶已經變警示戶了
所有銀行都不能用了
馬上叫你經理來用
處理
B:不可能的 你明天去銀行詢問清楚 然後我這裡會幫你第二十二頁
處理好
……
B:親愛的 不要著急 你詢問銀行為什麼會警示 然後我們 公司這裡會幫你提供證明
A:他說 資金不明 很多人匯進我的帳戶 然後在(再)匯 出去
銀行還沒有5點
你叫經理處理
…
B:親愛的我收訊不好 接起來聽不到啊
A:你快叫經理處理
打電話給銀行
叫他去解釋
…
B:不用擔心 我會把所有的匯款證明提供給你
A:怎麼證明
你叫你經理來 拿證明下來
B:陳圓圓 親愛的 不要擔心 我現在馬上聯繫
………
A:好 要不然我所以(有)金融機構都不能用
怎麼會搞成這樣
…
B:不用擔心 我會提供資料證明資金的來源
………
B:如果銀行還有打電話給你 你可以詢問銀行為什麼會 警示 你的資金是正常的
………
B:這是正常的 客戶在購買貨幣肯定會有資金流通啊 ………
A:我現在很緊張 很著急
好 我相信你
第二十三頁
………
B:你就跟行員說你自己有購買貨幣 這都是正常的交易 你的賬(帳)戶為什麼會警示啊
………
B:我會叫總監盡快給你處理的
A:好 寶貝 我相信你
B:親愛的 不用擔心 沒有事情的
2、112年5月24日
A:寶貝 記得晚一點在(再)幫忙問看看處理狀況唷 ………
B:我們總監已經在整理匯款材料了
A:好 寶貝你在(再)幫忙督促一下好嗎?
我現在只能相信你了
…
B:可能要明天 親愛的你不要擔心
A:好 之前你們也有遇到過警示帳戶嗎?
B:不會啊 提供資金來源就可以了
A:我怎麼會這麼剛好警示帳戶
B:你不是警示 可能是突然你的帳戶金流多了 所以銀行 才要你出示資金證明
………
B:對 只要證明資金來源正常就可以了
親愛的 你不要擔心
A:好 那就麻煩寶貝
寶貝這樣講越來越放心了
3、112年5月25日
A:寶貝 早安阿
寶貝一個在那裡很無聊唷
寶貝 等等在(再)幫我問看看進度
寶貝 今天怎麼一整天沒有看到人呢?
寶貝 你在做什麼呢?
第二十四頁
4、112年5月26日
B:親愛的 抱歉我的手機現在才有網路
你有跟銀行打電話嗎
親愛的 你明天帶上存薄 去銀行把金流影印出來 拍照 傳送給我
………
A:我禮拜一去 今天客人比較多
寶貝 你何時要回台灣呢?
5、112年5月27日
A:早安 寶貝
希望你快快回台
寶貝 怎麼不見這麼久
B:親愛的是我的網路問題 收訊非常不好
A:好
…
我禮拜一就會去刷簿子在(再)拍給你
B:好的 知道你的每一筆金流 我們會提供資金證明給你 A:到時候你們誰會跟著我去說明
我怕到時候只有我去到案說明
你現在又在大陸 何時能回台呢?
…
寶貝 到時候我要找誰拿證明呢?
6、112年5月28日
A:早安 寶貝
哪裡的客戶還沒有處理好阿
7、112年5月29日
A:早安 寶貝
怎麼都一直沒有網路阿
這樣你怎麼幫我處理阿
…
你們就是把錢都取出來 有人匯進去就取出來 然後一第二十五頁
個都不剩 所以才會警示
B:親愛的 我們會為你提供資金證明的
A:寶貝 何時可能資金證明給我呢?
我已經好久沒有聯繫到你了ㄟ
B:我現在把你存薄的金流發給我們總監 他們會幫你處 理
………
A:你先發給你總監 麻煩你處理一下
然後在(再)跟我說你們進度到那裡了
8、112年5月30日
A:寶貝 你在(再)問總監看看 這禮拜能把資金證明用 好嗎?
寶貝 你們公司會直接幫我處理帳戶的事情嗎?
9、112年5月31日
A:寶貝 可以幫我問看看處理了如何呢?
怎麼都沒有回應我呢? 寶貝 我知道寶貝叫我不要緊 張可是放不下心 手上都沒有你們資金出入狀況
10、112年6月1日
A:早安 寶貝
都快2.3個禮拜了 那個客戶還沒有找你阿
你在哪(那)裡過的好嗎?
11、112年6月2日
A:早安阿
寶貝 你有打電話給阿姨聊天嗎?
12、112年6月3日
A:寶貝 最近在做什麼呢?
寶貝 總監資金流向好了嗎?可以寄給我嗎?
13、112年6月7日
A:哈囉 有沒有幫我處理了嗎?
14、112年6月11日
A:哈囉 怎麼都沒有回應我了呢?
第二十六頁
15、112年6月19日
A:哈囉
怎麼都沒有回應我了
…
由上可知,被告自112年5月23日接獲銀行告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即不斷質問「陳圓圓」:你到底是怎麼用
的、我相信你結果你給我出奇招、馬上叫你經理來用 處
理、要不然我所有金融機構都不能用、怎麼會搞成這樣等語,「陳圓圓」一開始還會回稱:不用擔心 我會把所有的匯
款證明提供給你、我會提供資料證明資金的來源、你的資金是正常的、客戶在購買貨幣肯定會有資金流通啊、不用擔心沒有事情的等語以安撫被告,直到112年5月30日「陳圓圓」完全不再回應被告為止。
顯見被告對於「陳圓圓」係從事詐欺一事毫無預見,否則不會對於臺灣銀行帳戶遭警示感到如此驚訝及慌亂,甚至在帳戶警示後仍癡癡等待「陳圓圓」,相信「陳圓圓」會為其解決帳戶警示問題。
是辯護人所辯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但係遭感情詐欺始提供予「陳圓圓」,並無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的犯意,亦為有據,應堪採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
第二十七頁
(二)復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本件因誤信「陳圓圓」介紹兼職工作為合法,進而為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雖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述,惟其因本案行為獲有1萬2000元之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係屬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取得顯不相當之對價,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動繳回而扣案(本院卷第38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又「陳圓圓」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以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出金,因而轉匯99萬9985元、26萬7990元(合計126萬7975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惟不及轉出,即因該帳示遭警示而止扣,迄今仍留存在該帳戶中,有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13年3月26日大甲營字第11300011251號函在本院卷可憑,則上開警示止扣款126萬7975元及其孳息(即實收利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08號、112年度偵字第59414號號),因本件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如前,本院自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第二十八頁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附表一:
編號
告訴(被害)人
匯(出)款帳戶
匯(出)款日期、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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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層帳戶(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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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金額
等值USDT
林仁崑
000-0000000000000
0000/05/18 09:11
網路轉帳5萬元
黃名駿
000-00000000000000
0000/05/18 10:28
網路轉帳117萬元
000-
0000/05/18 10:31
買入USDT 3萬7589.15顆
3萬7589.15顆
林仁崑
000-0000000000000
0000/05/18 09:02
網路轉帳5萬元
黃名駿
000-00000000000000
0000/05/18 13:35
網路轉帳5萬元
000-
0000/05/18 13:35
買入USDT 1602.72顆
1602.72
顆
林仁崑
000-0000000000000
0000/05/18 09:05
網路轉帳5萬元
王順興
2023/05/22 09:25
臨櫃匯款5萬元
黃名駿
000-00000000000000
0000/05/22 11:00
網路轉帳90萬元
000-
0000/05/22 11:02
買入USDT 2萬8886.89顆
2萬8886.89顆
方春燕
2023/05/18 10:26
臨櫃匯款5萬元
同編號1、2、3
同編號1、2、3
方春燕
2023/05/19 10:16
臨櫃匯款20萬元
黃名駿
000-00000000000000
0000/05/19 10:23
網路轉帳95萬元
000-
0000/05/19 10:24
買入USDT 3萬466.29顆
3萬466.29顆
容才治
2023/05/22 15:08
臨櫃匯款20萬元
黃名駿
000-00000000000000
0000/05/22 13:14
網路轉帳18萬元
2023/05/22 15:16
網路轉帳20萬元
以上合計38萬元
000-
0000/05/22 15:52
買入USDT 1萬2180.66顆
1萬2180.66顆
編號
犯罪所得
(即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備註
第二十九頁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金錢)
1
新臺幣1萬2000元
已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而扣案)
2
新臺幣126萬7975元及實收利息
未扣案(因警示帳戶止扣而留存於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續上頁)
第三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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