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73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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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權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霆




輔  佐  人  林益民  任職財團法人龍眼林社會福利基金會台中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2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10、8345號;
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權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吳建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第一頁
犯罪事實

一、紀權澤、吳建霆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為牟不法利益,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紀權澤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交由吳建霆轉交予上手。

紀權澤、吳建霆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紀權澤提供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吳建霆偕同紀權澤前往領款,吳建霆即騎乘紀權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紀權澤,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紀權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在附近把風之吳建霆收受(超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再由吳建霆轉交予上手,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吳易軒、王煦妍、陳邑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第二頁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上述情形者,應有得為輔佐人之其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理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前段、第3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自係為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使輔佐人、辯護人能在偵查及審判中協助該弱勢之被告陳述事實及法律上之攻擊、防禦。

上開規定,均係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為保護、協助智能障礙者而設,故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審判等刑事訴訟程序中,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致未能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辯護權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吳建霆於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主張其經判斷為輕度智能障礙,有因心智缺陷致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1至26頁),然被告吳建霆係向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之同案被告紀權澤收取提領款項之收水人員(容後敘明),又被告吳建霆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騎乘A車搭載同案被告紀權澤,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同案被告紀權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騎乘A車搭載紀權澤前往提款,但紀權澤提領後並未將款項交給我(偵10362卷第65至70頁),之後於偵、審中,即始終以上揭情詞置辯,否認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各該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

另被告吳建霆於原審112年10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詢問是否具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之身分時,答稱:不具有上述身分,對於法官的問題我可能理解並自行回答等語(原審卷第99頁),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第三頁證據能力,其答稱:沒有意見,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就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其答稱:沒有意見,希望可以跟紀權澤對質等語(原審卷第104頁)。

其於原審113年1月10日審判期日,原審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詢問是否具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之身分時,答稱:沒有上述情形,但如果我不懂的我會提問等語(原審卷第277頁),並對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所為之證言內容,當庭予以爭辯(原審卷第297、302頁),另對原審審判長詢問對於附卷之證據是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作為本案判決依據時,其答稱: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第303至304頁),於原審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時,亦均針對訊問事項正常回答並提出辯解,最後陳述時並求為無罪判決(原審卷第311至315頁);

於本院審理時,於審判長就被訴事實訊問時,亦均針對訊問事項正常回答並提出辯解,最後陳述時並求為無罪判決(本院卷二第63頁),足徵被告吳建霆應知悉「證據能力」之意義,且能就審判長所訊事項及提示之證據資料,適切回答及提出有利於己之辯解,綜上各情以觀,足見被告吳建霆於本件之偵查、審判各階段,顯然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且已充分行使其在訴訟上之防禦權及辯護權。

揆諸上揭說明,原審審判長,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亦未有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仍不能指為違法。

再按第二審訴訟乃就案件重覆第一審之審判程序,從而,第一審訴訟程序縱有瑕疵,亦因上訴第二審重新審理而已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審理後,除認第一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外,應就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吳建霆有因智能障礙,而有不能為完全陳述之情形,第一審因無輔佐人陪同在場,而有瑕疵。

第四頁然被告吳建霆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即經本院指定社工林益民為其輔佐人,並到庭陳述意見,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則第一審此部分之訴訟程序瑕疵,已因本院重新審理而補正、治癒(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被告吳建霆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提出上述身心障礙證明,主張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03至304頁,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2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第五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紀權澤固坦承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確實有去領錢,領完錢之後馬上把錢交給吳建霆,領錢的時候都是吳建霆帶我去領錢的,但是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我當時之所以會依照指示去提領,是因為要辦理機車貸款,需要做假金流,我提領的時候已經覺得怪怪的,我知道帳戶裡的錢不是我的,也覺得說不定那個錢有問題,但是吳建霆在我身邊、我不敢跑掉,領錢後隔日我有去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派出所報案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紀權澤辯護稱:是林晉丞說要辦理機車貸款,要求被告紀權澤提供帳戶,並指示被告紀權澤去提款等語。

被告吳建霆固坦承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騎乘A車搭載紀權澤,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紀權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且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確實有騎乘A車搭載紀權澤前往提款,是因為紀權澤沒有眼鏡我才載他去,紀權澤提領後並未將款項交給我;

我跟紀權澤是透過綽號「胖子」的林晉丞結識的,認識約1至2月,當時紀權澤居無定所、在我家借住1週,我一直催促第六頁紀權澤趕快搬出去,但是紀權澤說要去領錢才能找租屋處,我並沒有軟禁紀權澤;

辯護人為被告吳建霆辯稱:紀權澤既能獨自下車過馬路前往郵局領款,此時紀權澤已相當程度脫離被告吳建霆之掌控,本可趁機自行離去或呼救、或請郵局人員代為報警,紀權澤稱受被告吳建霆遠程監控云云,已非無疑。

況且,紀權澤係一正常成年男子,相較智能不足之被告吳建霆,該紀權澤顯然非處於弱勢一方,被告吳建霆憑何權勢能監控紀權澤?紀權澤雖與被告吳建霆無其他恩怨糾紛,但有無故意推諉責任,避免居於主導地位,冀以取得法院同情給予較輕量刑之動機?又紀權澤多次辯解伊有報案,但經原審查詢最近3年内並無紀權澤報案紀錄,紀權澤顯有不實陳述之事證。

準此,紀權澤不利於被告吳建霆之證述能否逕採,確非全然無疑。

關於紀權澤有無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吳建霆之主要事實及紀權澤有無受被告吳建霆軟禁、遠處監控領款等部分,證人紀權澤供述前後不一,存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得資為不利於被告吳建霆認定之依據,至證人紀權澤與被告吳建霆間關係如何、有無怨隙等節,既與被告吳建霆犯罪事證有無,不具必然關連性,自亦不足補強及擔任其自白或證述之真實性。

又被告吳建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容有欠缺或顯著降低,被告吳建霆有無能力拒絕紀權澤借住?能否監控心智正常之紀權澤?已非無疑。

又本件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郵局帳號,是紀權澤申請開戶,紀權澤知悉自己金融卡之帳號密碼,紀權澤於ATM領款時,從ATM交易明細即可清楚知道其帳戶餘額,無待被告吳建霆指示提領金額之必要;

紀權澤於内新郵局ATM所領取款項,就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吳易軒、編號2王煦妍匯入之上開款項。

據此,被告紀權澤於内新郵局提款時,已將其郵局帳戶内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全部提領一空,何來接受被告吳建霆指示領款金額之說?紀權澤接續於同日21時許,在大里區大明路全家超商大明店ATM領款1萬2000元,對照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害第七頁人陳邑瑋於同日20時59分許匯入紀權澤郵局帳戶1萬1985元,紀權澤於款項匯入相隔約1分鐘,即能立刻提領全部款項,倘紀權澤接受被告吳建霆指示領款金額才進行提款,動作豈會如此迅捷?更足見證人紀權澤於原審證稱:「要去那裡領、要領多少錢都是被告吳建霆跟我說的,不然我怎麼會知道」云云,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吳建霆租屋處之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距内新郵局(○○區○○路0段000號)750公尺,機車行車時間預估2分鐘可以抵達;

接續自内新郵局前往全家超商大里大明店(○○區○○路000號),行車距離1500公尺,機車行程時間約5分鐘。

由此可見,上開内新郵局、全家超商大里大明店,相對位置都在被告吳建霆租屋處附近,屬於被告吳建霆日常活動範圍,被告吳建霆因而熟悉住處附近提款機位置,應紀權澤之請託,載送紀權澤前往提款,難認有何違反事理之處,尚無僅因紀權澤於原審證稱:「要去那裡領、要領多少錢都是被告吳建霆跟我說的,不然我怎麼會知道」云云,而認被告吳建霆有指定紀權澤領款地點。

末查,被告吳建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歷次供稱因紀權澤沒有戴眼鏡,視力有問題才請被告吳建霆騎機車載伊前往提款,並非以紀權澤有何肢體障礙無法行走。

參酌證人紀權澤於原審證稱:「我有近視和弱視,有視差,一眼是500多度,一眼是300多度」。

以吾人生活經驗,高度近視並兩眼有視差之人,在夜間因受車輛燈光影響,確實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但尚無礙於步行。

被告吳建霆既否認犯罪,辯稱不知紀權澤領取之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則對於紀權澤於内新郵局馬路對面下車,自行跨越馬路進入内新郵局ATM領款,自無多加過問之必要。

倘若當時被告吳建霆果真陪同紀權澤進入内新郵局領款,而今於本案是否又要據此而認被告吳建霆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參與犯罪?此等邏輯論斷之矛盾,不論正反論述,都能推演出對被告吳建霆不利結論之說法,難免先入為主成先之譏。

況被告吳建霆倘真有意遠端監控,大可於内新郵局ATM旁不遠第八頁處,既可就近監控,又可避免被監視器補捉影像,同時可避免萬一紀權澤被查獲時同時遭逮捕,豈會與紀權澤相隔馬路二端?又處在無法直接看到紀權澤身影的地方?如果紀權澤領取款項後立即逃跑,此時被告吳建霆如何控制其行動?是證人紀權澤之證述,顯與事理有所扞格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紀權澤提供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三所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由被告吳建霆偕同被告紀權澤前往領款,被告吳建霆即騎乘A車搭載被告紀權澤,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被告紀權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易軒、王煦妍、陳邑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予認定。

是被告紀權澤之行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

⒉被告紀權澤雖辯稱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供稱其提供帳戶之原因係「辦理機車貸款,需要做假金流」,卻未提供任何客觀證據以證其說,況被告紀權澤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提領的時候已經覺得怪怪的,我知道帳戶裡的錢不是我的,也覺得說不定那個錢有問題等語,若被告紀權澤對於「辦理機車貸款」之提領原因深信不疑,豈有可能於提領時突然察覺所提領款項「有問題」?而被告紀權澤雖另辯稱係因被告吳建霆監控、其不敢跑掉等語,然觀察被告吳建霆偕同被告紀權澤前往提款之時間、地點(詳見附表二),其等先後前往不同提領地點,提領次數亦非僅1次,且就提領過程及監控方式,經被告紀權澤於警詢時自承:當日係由綽號阿霆之男子騎乘第九頁A車搭載我前往提款,阿霆在郵局對面讓我下車穿越馬路前往内新郵局ATM提款,阿霆在馬路對面監控我等語(偵10362卷第73頁),依被告紀權澤所述,顯然被告吳建霆係在遠處監控、並非隨時在側,若被告紀權澤並無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為何未見有何呼救之舉?又111年12月1日員警到被告吳建霆租屋處查緝,被告紀權澤在場,甚至回答警員被告吳建霆去開庭,此觀之被告紀權澤偵訊筆錄即可明(偵10362卷第315頁),倘被告紀權澤真係遭限制行動自由,其於遇警時理應立即向員警申告其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事,並請求員警協助,焉有未告知此事反係平和告知其所謂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被告吳建霆行跡之理?足認被告紀權澤所辯係因被告吳建霆監控致其不敢跑掉等語,顯係為脫免自己刑責所為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紀權澤另辯稱有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派出所報案等語,惟經原審查詢址設「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之派出所,應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轄下「內新派出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網頁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27至329頁),復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是否有被告紀權澤之報案紀錄,函覆略以:經查詢受理報案E化管理報案紀錄,最近3年內均無被告紀權澤之報案紀錄,故無資料可供參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2月2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60377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31頁),難認被告紀權澤有於案發後立即前往報案,是被告紀權澤前揭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紀權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是林晉丞說要辦理機車貸款,要求被告紀權澤提供帳戶,並指示被告紀權澤去提款等語(本院卷二第19頁),然此為證人林晉丞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證人林晉丞復證稱:我沒有跟紀權澤說我要幫他辦機車貸款;

紀權澤是說他缺錢想要找可以賺錢的工作,我就跟紀權澤說我朋友黃志昌那邊可能有他想要的那種所謂賺比較快比較多類似提款卡的那種。

我帶紀權澤去第十頁時有對黃志昌說紀權澤說他最近很缺錢,看黃志昌那邊有什麼可以賺錢的那個機會可以介紹給紀權澤,但黃志昌如何與紀權澤說因為事隔太久現在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72、79頁),核與證人黃志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晉丞帶紀權澤來找我,林晉丞跟我說紀權澤他欠錢花用要賣簿子。

賣簿子就是存摺,要有銀行戶,做車手那個。

我跟紀權澤說不要,因為我自己也有賣簿子,我不想要害人,我就跟紀權澤說我不收簿子,然後我跟紀權澤就分開了等語(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大致相符。

又林晉丞、黃志昌被訴為使用被告紀權澤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而私行拘禁被告紀權澤等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3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09至212),亦足徵被告紀權澤及其辯護人辯稱係林晉丞以辦理機車貸款,要求被告紀權澤提供帳戶,並指示被告紀權澤去提款及係林晉丞、黃志昌、同案被告吳建霆等人為使用被告紀權澤上開帳戶而私行拘禁被告紀權澤等語,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大約是在111年11月30日前約1週輾轉認識吳建霆,我自己家裡有房子,不需要跟吳建霆借住,且案發前幾日我們很經常性搬遷;

111年11月30日是吳建霆跟我一起出門領款,如附表二所示提領6萬、6萬、1萬,以及後來更換地點提領1萬2,000元,都是吳建霆叫我去領的,吳建霆說可以用ATM領錢,要去哪裡領、領多少錢都是吳建霆跟我說的;

吳建霆都在我的附近,我領完錢身上有錢之後,吳建霆都沒有離開我,一直跟在我旁邊。

我印象中他有一次讓我自己走進去;

我領完錢都是先放在我自己的手提包内,回到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之3被告吳建霆租屋處後才交給被告吳建霆等語(原審卷第293至297頁)。

觀諸證人紀權澤之證述內容,關於提領款項之過程,及提領後將款項交予被告吳建霆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關於其與被告吳建霆結識之過程等情節,與被第十一頁告吳建霆所述核屬一致,難認有何重大矛盾、瑕疵之處存在。

參酌被告吳建霆亦自承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騎乘A車搭載被告紀權澤,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被告紀權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及前揭證人林晉丞、黃志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易軒、王煦妍、陳邑瑋於警詢時之證詞,及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前開證詞,有相當證據足以補強而堪以採信。

且被告吳建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紀權澤之間除了我一直希望將紀權澤轟出我家外,沒有其他恩怨或仇恨等語(原審卷第99頁),況證人紀權澤於原審審理時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確有其事,其實無甘冒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吳建霆或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證人紀權澤所為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是證人紀權澤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吳建霆,再由被告吳建霆轉交予上手等情,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吳建霆固辯稱係因證人紀權澤沒有眼鏡始陪同前往領款、我一直催促紀權澤趕快搬出去,但是紀權澤說要去領錢才能找租屋處等語,然被告吳建霆於112年1月3日警詢時即自白稱:因紀權澤說他要領錢,叫我開他的機車載他去ATM領錢等語在卷(偵10362號卷第67頁),未曾提及係因紀權澤無眼鏡始需被告吳建霆駕車搭載。

另觀察被告吳建霆與證人紀權澤結識過程,其等係因本案結識,且相識時間不過1週,殊難想像被告吳建霆有何原因難以拒絕證人紀權澤之請求?況依證人紀權澤前揭證述,證人紀權澤提領款項之地點、金額均係經由被告吳建霆之指示,被告吳建霆係讓證人紀權澤在郵局對面讓下車穿越馬路前往內新郵局ATM提款,若證人紀權澤因未攜帶眼鏡或有其他身體障礙而無法自主行動,何以被告吳建霆未陪同證人紀權澤穿越馬路前往領款?顯然被告吳建霆擔任之角色係駕車陪同被告紀權澤前往,並於被告紀權澤領款時,擔任把風之角色,並於被告紀權澤提第十二頁款後,收受被告紀權澤提領後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收水之角色,是被告吳建霆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與常情相符,無足採信。

⒌被告吳建霆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頁),惟被告吳建霆因本件犯行為警方查獲後,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對於其駕車搭載被告紀權澤前往領款之過程及其原因之敘述,均能對答如流,且能駕車搭載被告紀權澤至指定地點領款,無須仰賴他人協助,復於同案被告紀權澤在自動櫃員機領款時擔任把風之工作,足知被告吳建霆對其所為,頗有警覺;

另以被告吳建霆行為時年約32歲,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等語(原審卷第313頁),實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徒以被告吳建霆有輕度智能障礙而謂其並無犯意。

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建霆為輕度智能障礙而無犯罪之故意,顯不可採。

⒍被告吳建霆辯護人雖辯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之陳述多有矛盾虛假云云。

惟按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

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第十三頁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雖就有無受被告吳建霆軟禁、遠處監控領款等部分,先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需要錢要辦貸款,綽號阿霆、阿財、阿丞之男子把我軟禁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之1C室…」(偵10362號卷第74頁);

後於112年4月20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供稱:「(問:後來跟誰接洽要辦機車貸款?)阿財,還有一個小胖。

他們一共三人。」

、「(問:從何時被控制到何時?)

四、五天有,最後一天是111年12月1日,往前推約五天。」

、「(問:你離開現場後有馬上報警嗎?)沒有。

因為我也搞不清楚是什麼情況…」(偵10362號卷第314至315頁)。

嗣於112年6月29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被控制自由?)不是被控制自由…」(偵6410號卷第235頁);

再於113年1月11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為何吳建霆要跟你一起去領錢?)當然他擔心我跑了,我也不清楚,當時證件是到了之後他才拿給我的。」

、「(問:是你要求吳建霆跟你一起去的,還是吳建霆要跟你一起去的?)不是吳建霆,今天我個人的感覺,依照我的社會經驗判斷他也是受害者。」

、「(問:是你請吳建霆陪你去,還是吳建霆自己要求跟你去?)不是,上面還有人,是「阿才」,還有另外一個,我之前有提供相關身分給警方,是叫王什麼丞。」

、「(問:吳建霆是自己要求跟著你去,還是你要吳建霆跟著你去?)是他們叫吳建霆載我去,我當然就配合。」

、「(問:你現在說的「他們」,是否你之前主張拘禁你的那一群人?)是。

我後面才知道這個情況…」、「(問:11月30日去郵局以及全家領錢,是何人第十四頁指示你去的?)「阿才」,還有一位我現在忘記名字,但當時警詢筆錄都有提供。」

、「(問:你方才說是何人叫你去領錢?)是「阿才」。」

、「(問:你當時在吳建霆的住處,「阿才」也有在場,是「阿才」叫你出去領錢的,是否如此?)是…」、「(問:你在ATM領錢時,吳建霆在那裡?)吳建霆不是在機車旁邊就是跟我一起去,但他沒有靠近ATM。」

、「(問:在你領錢的時候,吳建霆站的位置你是否能看的到吳建霆?)看不到,但是如果調監視器應該看的到。」

、「(問:你在領錢時,吳建霆人在何處?是否在你停車的地方?還是吳建霆有跑到別的地方?)他也會擔心我不見,我也會這樣想,那天我應該領了3、4次。」

等語(原審卷第282至289頁)。

前後互核,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對於是否受被告吳建霆等人控制行動乙節,先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遭到被告吳建霆等人軟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未受軟禁,更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稱「所謂的拘禁,有可能是用詞不對」(原審卷第28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前後供稱不一,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所謂遭被告吳建霆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係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為脫免自己刑責所為之卸責之詞,業經本院認定在卷,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前開證詞,自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採信,尚難執此作為有利被告吳建霆認定之依據。

另被告吳建霆就其確有駕車搭載被告紀權澤前往指定地點,由被告紀權澤下車提領詐欺贓款等情供承不諱,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以被告身分於111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提領完之後於111年11月30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之1C室將錢交給綽號阿霆之男子,11月30日晚上阿霆突然騎車載我出門提領,當時有不明金流匯款入我中華郵政帳戶内,綽號阿霆之男子要我去把錢領出來給他。

綽號阿霆之男子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就是吳建霆等語(偵10362卷第74至75頁);

以被告身分於112年4月20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要去領錢?)他們陪在我旁邊。」

、「(問:第十五頁誰陪在你旁邊?)吳建霆、阿霆。」

、「(問:你領來的錢交給誰?)也是交給他,領完錢就當場交給他了。」

(偵10362號卷第314至315頁);

於112年12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確實有去領錢,領完錢之後馬上就把錢交給吳建霆…」(原審卷第178頁);

於113年1月11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提示112年度偵字第10362號卷第74頁被告紀權澤警詢筆錄)「我在9時30分於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之3將錢交給阿霆男子」、(提示112年度偵字第10362號卷第315頁被告紀權澤警詢筆錄)「領完錢是當場交給他(阿霆)」、(提示原審卷第178頁被告紀權澤準備程序筆錄)「我確實有去領錢,領完錢之後馬上就把前交給被告吳建霆,領錢的時候都是被告吳建霆帶我去領錢的」,所提示的三次筆錄,何者供述為真?】我的意思是,我領完錢都是先放在我自己的手提包内,回到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之3被告吳建霆租屋處後才交給被告吳建霆等語(原審卷第296頁),關於被告吳建霆所為加重詐欺負責收水之主要犯罪情節,尚屬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

參佐證人黃志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吳建霆是朋友,111年12月1日我被抓的前一天即11月30日晚上,我去吳建霆在大里的租屋處找吳建霆,之後紀權澤也騎機車來到吳建霆租屋處,紀權澤跟吳建霆說,阿霆,你可以載我出去一下嗎,吳建霆就載紀權澤出去,我繼續在吳建霆租屋處那邊坐及滑手機,吳建霆之後有載紀權澤回來,吳建霆就去睡覺,當時紀權澤也住在吳建霆租屋處等語(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前開證述相符,並足以補強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前開證述之可信性,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既供稱由被告吳建霆駕車搭載其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欺贓款等語在卷,且既係由被告吳建霆駕車搭載被告紀權澤前往指定地點推由被告紀權澤下車提領贓款,則被告紀權澤提領贓款後將該款項交付負責騎車搭載被告紀權澤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在附近把風之被告吳建霆,第十六頁亦與常情不違,加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前開證詞,除有被告吳建霆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補強外,復有證人林晉丞、黃志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易軒、王煦妍、陳邑瑋於警詢之證詞及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是就關於被告吳建霆所為加重詐欺負責收水之主要犯罪情節,尚屬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

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前開證言可信性之判斷。

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後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作證後,改稱:「(問:你當時在吳建霆住處,「阿才」也有在場,是「阿才」叫你出去領錢的,是否如此?)是,我到吳建霆租屋處把領的錢交給吳建霆時,也是「阿才」拿走了,我們都沒有拿…」、「(問:你領到錢之後,錢交給何人?)錢領了之後我放在自己的袋子,吳建霆那時跟「阿才」有認識,那些錢就是所謂的詐騙所得、要上繳。」

、「(問:你錢是交給何人?)「阿才」。」

、「(問:你方稱錢領出後全部交給「阿才」,在什麼地方交給「阿才」?)吳建霆他家。」

、「(問:(請求提示112年度偵字第10362號卷第74頁)你當天領了14萬2000元,你於警詢時稱你在晚上9時30分許,在中興路二段741號之3〔1C室〕吳建霆之住處,把錢交給綽號「阿才」的男子。

你究竟交給「阿才」還是「阿霆」?還是他們兩個一起收?)警訊筆錄時,我當時的想法他們都是一丘之貉,但我現在想,「阿霆」他也是幫朋友。」

、「我的意思是,我領完錢都是先放在我自己的手提包内,回到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之3被告吳建霆租屋處後才交給被告吳建霆(後稱)應該是交給被告吳建霆或是阿才。

我都在吳建霆視線内,跑也跑不掉。」

(原審卷第285至286、296頁)等語,惟且為綽號「阿才(應為財之誤)」之黃志昌所否認,此觀之證人黃志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即可知(本院卷二第85至103頁),是被告紀權澤上開證詞顯係宥於被告吳建霆壓力所為維護被告吳建霆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吳建霆之辯護人徒執前詞,主張證人即同案被第十七頁告紀權澤說詞矛盾而不可採云云,尚未足採信。

⒎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綜合被告吳建霆部分供述、同案被告紀權澤不利於被告吳建霆之證詞,酌以卷附證人林晉丞、黃志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易軒、王煦妍、陳邑瑋於警詢之證詞及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證述係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被告吳建霆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而被告吳建霆駕車搭載被告紀權澤至指定地點領款之不利於己自白、證人林晉丞、黃志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吳易軒、王煦妍、陳邑瑋於警詢之證詞及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為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指訴以外之別一證據,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相互勾稽,信屬事實,據以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權澤指訴之真實性,核無被告吳建霆辯護人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㈢至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2人供述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㈤末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第十八頁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被告吳建霆及其辯護人雖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表示請求將被告吳建霆送精神鑑定以明有無刑法第1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4頁)。

惟按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被告吳建霆確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就其有關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識程度比常人為低之辯詞,綜合其他卷內證據調查結果,仍無從為有利之認定,亦經本院指駁在卷,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

復稽之本院審理筆錄記載,被告吳建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聲請就被告吳建霆送精神鑑定而為調查(本院卷二第19、58至59頁),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情形: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上述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第十九頁法。

⒊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

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⒋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第二十頁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被告2人於偵審均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2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第二十一頁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煦妍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至被告紀權澤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不同帳戶;

而被告2人雖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帳戶、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分別多次提領附表一編號2所示同一告訴人王煦妍遭詐騙之款項,惟此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所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次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不同之告訴人,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2人及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至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10、8345號、113年度偵字第6308號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3告訴人吳易軒、王煦妍、陳邑瑋部分),因與本案有事實同一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部分:⑴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第二十二頁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就被告紀權澤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皆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卷第9至10、312頁),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紀權澤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原審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⑶至本件上訴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紀權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入監執行之後,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紀權澤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並非易刑處分而於入監執行之後,故意再犯本案,被告紀權澤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是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雖已就被告紀權澤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然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紀權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科刑審酌事項(原判決第9頁第1行),對被告紀權澤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本院將之列為科刑審酌事項,即無須依刑第二十三頁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紀權澤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後交由被告吳建霆轉交予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合於同條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人雖以被告吳建霆為輕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由,請求依刑法第19條予以減刑云云(本院卷二第69頁)。

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第二十四頁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 、5544 、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吳建霆雖有輕度智能障礙,固有其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7月15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06589號函及所附吳建霆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239至462頁)。

然依其於警詢中供述:紀權澤跟我說他要領錢,叫我騎他的摩托車載他去ATM領錢等語(偵10362號卷第67頁) ;

於偵訊中所述:我當天載紀權澤去郵局及全家領錢,我沒有收到紀權澤領的錢,我沒有軟禁紀權澤,因為紀權澤說他沒有地方住,來我這邊借住等語(偵10362號卷第248頁),可見被告吳建霆無庸他人協助即可自行駕車搭載同案被告紀權澤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喪失理解力或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情事;

及被告吳建霆於警詢及偵查均能明確陳述本案始末,於審理時理解及回答問題亦無困難。

且被告吳建霆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國中畢業,目前是受僱做水電,日薪1,500元,一個月工作15天左右,已婚,有1個小孩,現3歲,配偶沒有工作,配偶、小孩需要由我扶養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依其上開陳述能力及工作、生活狀況,已難認被告吳建霆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是本件被告吳建霆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所辯,尚無足取。

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2人上開部分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以邇來電信詐騙猖獗,不肖份子多以集團式犯罪手法造成民眾財物損失,被告2人僅為牟取不法利益,即貿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收水人第二十五頁員,且犯罪次數及經手之款項非少,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相比,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前揭理由三、㈠、⒋所論述之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自有違誤。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吳建霆偕同紀權澤前往領款,吳建霆即騎乘紀權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紀權澤,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由紀權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予吳建霆(超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再由吳建霆轉交予上手(原判決第2頁第3至8行),則理由欄認定被告吳建霆係於證人紀權澤領款時擔任遠處監控之角色(原判決第6頁20至21行),被告吳建霆擔任之犯罪行為分擔,事實及理由不同,已有所矛盾。

且被告吳建霆擔任之角色係駕車搭載被告紀權澤前往,並於被告紀權澤領款時,擔任把風之角色,並於被告紀權澤提款後,收受被告紀權澤提領後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收水之角色,業經本院認定在卷,原判決認被告吳建霆僅係擔任遠處監控之角色,容有未當。

⒊按洗錢罪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就此罪之罪質及行為惡性之輕重程度而言,提領以洗錢之金額多寡,係量刑時不能排除之應審酌事項之一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二十六頁罪,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同,且被告2人轉匯以洗錢之金額亦有所不同,原判決未區分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2人洗錢金額,就單一被告不論詐騙及洗錢金額均量處相同之刑度,其量刑顯違罪刑相當罪責,而有違誤。

⒋綜上,被告2人雖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就被告2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上,已如前述,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㈠、⒈、

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款項之工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使該詐欺組織成員得以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又被告2人擔任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惟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69頁)及其2人之素行(被告紀權澤尚需審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入監執行之後,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本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無犯罪所得、犯罪動機、被告吳建霆為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告訴人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第二十七頁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罪,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無犯罪所得,亦未保有本案犯行之任何利益,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本院審酌被告2人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緊密期間犯本案所示3次犯行,犯罪態樣一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考量被告2人仍有工作能力,宜給予其更生機會,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㈤沒收部分: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第二十八頁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經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被告紀權澤提領後轉交被告吳建霆,再由被告吳建霆轉交予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等語(原審卷第99、178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2人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紀權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第二十九頁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頁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人/ 被
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

匯款金額
(新臺
幣)
主文欄
備註
吳易軒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111年11月30日18
時17 分許,以電
話、通訊軟體LINE
聯繫吳易軒,佯稱
為「ONE BOY」客服
人員、台新銀行行
員,因先前網路購
物誤植為高級會
員,每個月會從其
帳戶扣款,需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解除設定云云,致
吳易軒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紀權澤郵局帳
戶。
111年11
月30日2
0時14分

3萬元
紀權澤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
月。
吳建霆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
月。
即起訴
書附表
編號1、
移送原
審併辦
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4。
移送本
院併辦


書。
王煦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111年11月30日19
時23 分許,以電
話、通訊軟體LINE
聯繫王煦妍,佯稱
為「ONE BOY」網路
購物賣家人員、永
豐銀行行員,因駭
客入侵系統,將其
設為高級會員,需
依指示操作解除設
定云云,致王煦妍
陷於錯誤,依指示
111年11
月30日2
0時16分
許(至
紀權澤
郵局帳
戶)
4 萬9,987

紀權澤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
月。
吳建霆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
月。
即起訴
書附表
編號2、
移送原
審併辦
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2。
111年11
月30日2
0時21分
許(至
紀權澤
4 萬9,981

第三十一頁
附表二:(超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紀權澤
郵局、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
郵局帳
戶)
111年11
月30日2
0時27分
許(至
紀權澤
中國信
託銀行
帳戶)
4 萬9,987

陳邑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於111年11月30日20
時26分許,撥打電
話予陳邑瑋,佯稱
因網路設定問題,
被誤設定為「ONE B
OY」衝鋒衣會員,
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設定云云,致陳邑
瑋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紀權
澤郵局帳戶。
111年11
月30日2
0時59分

1 萬1,985

紀權澤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
月。
吳建霆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
月。
即起訴
書附表
編號3、
移送原
審併辦
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3。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11年11月30日
20時26分許
紀權澤郵
局帳戶
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
號之大里內新
郵局ATM
6萬元
即附表一
編號1 、
2。
111年11月30日
20時27分許
6萬元
111年11月30日
20時30分許
1萬元
111年11月30日
21時許
臺中市○里區
○○路000 號
之全家超商大
里大明店ATM
1萬2,000元
即附表一
編號3。
111年11月30日紀權澤中
5萬元
即附表一
(續上頁)
第三十二頁
附表三:
附表四:
20時34分許
國信託銀
行帳戶
編號2。
編號
簡稱
帳戶
紀權澤郵局帳戶
紀權澤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紀權澤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
紀權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卷別
證據出處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0362 號卷
(偵10362卷)
①員警職務報告(第61至62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
(第63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7 至79
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93至99
頁)。
⑤紀權澤郵局帳戶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
戶事項申請書、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
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
(第101至115頁)。
⑥被害人吳易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7至
119、157頁)。
⑦被害人吳易軒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20、123、125
至129頁)。
⑧告訴人陳邑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切結書(第177至183頁)。
⑨告訴人陳邑瑋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紀
錄擷圖(第184頁)。
⑩告訴人王煦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85至186、18
8、203、220頁)。
(續上頁)
第三十三頁
⑪告訴人王煦妍提出之往來明細、通訊軟
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第207 、212
頁)。
彰化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6410號卷(偵
6410卷)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2689號函及紀權澤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第15至19頁)。
②告訴人王煦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第83頁)。
③告訴人陳邑瑋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9至10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1680號函及所附紀權澤中國信託銀行客戶相關交
易資料(第261至263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儲
字第1120944263號函(第265頁)。
原審卷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2月23
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60377 號函
(第2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網頁資料
(第327至329頁)。
(續上頁)
第三十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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