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84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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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毅


            陳炫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0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葉宜毅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
陳炫智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除「理由三、論罪科刑」外之全部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一頁㈡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⒈詐欺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

本案被告2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

另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

規定,惟本案被告2人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自均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以上均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詐欺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被告陳炫智並符合自首規定,且均查無其等有犯罪所得,而無需自動繳交之情形,而被告陳炫智行為時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得減輕其刑(得減輕至2分之1),對照詐欺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得減輕至3分之2),詐欺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炫智,比較適用後自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而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未規定,且較有利於被告2人,亦應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第二頁㈢綜上,被告2人本案應分別適用詐欺條例第46條前段及第47條前段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葉宜毅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告訴人陳敏虹家中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

被告陳炫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依指示在現場監控車手及收取車手所轉交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手之工作,被告2人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葉宜毅所持有並出示與告訴人陳敏虹觀看之收據,於收款單位欄有「永慈投資」印文,且被告葉宜毅於經辦人欄蓋印「黃宗謙」印文及偽簽「黃宗謙」署名,縱「永慈投資」及「黃宗謙」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葉宜毅所偽造永慈公司外派經理「黃宗謙」之識別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任職於永慈公司,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第三頁文書,又被告葉宜毅有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與告訴人陳敏虹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雖漏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此部分仍在起訴範圍內,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此罪名(見原審卷一第73、121至123頁),又原審、本院均業已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卷一第39、73、255頁;

本院卷第105、106頁),對被告2人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㈥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查本案並未扣得「永慈投資」印章,且被告葉宜毅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從超商將收據印出來時,收款單位欄就已經有「永慈投資」印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永慈投資」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永慈投資」印章之行為。

而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黃宗謙」印章,在收據之收款單位欄偽造「永慈投資」印文,且在收據之經辦人欄以上開偽造「黃宗謙」印章偽造「黃宗謙」印文,及由被告葉宜毅偽簽「黃宗謙」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第四頁再將上開偽造「收據」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陳敏虹出示以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黃宗謙」印章、偽造「黃宗謙」印文、署名及「永慈投資」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渠等前開偽造永慈公司外派經理「黃宗謙」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㈧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㈨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第五頁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

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案發當日攔查被告陳炫智之員警洪尚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在告訴人陳敏虹家中附近查看有無可疑人士,我們當時不確定有無其他收水人員,我先盤查一位女士,後來我看到被告陳炫智背著後背包往面交方向查看且走去,我有與他對到眼,他就突然折返,因為他的穿著打扮與我們之前所查獲擔任監控工作的人會穿著打扮的方式相似,故我有懷疑,之後我又看到被告陳炫智要搭計程車離去,我隨即盤查被告陳炫智,由於被告陳炫智無法合理交代他來此處的目的且一直保持緘默,我們就對被告陳炫智有相當之懷疑,所以就將他帶回派出所了解,在我與其他同事向他分析利害關係後,被告陳炫智主動坦承他是擔任收水及監控車手之工作,我們才發現他確實與被告葉宜毅有聯繫。

被告葉宜毅並未指認被告陳炫智,被告葉宜毅與陳炫智都說他們互相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至261頁),堪認當日員警並未掌握現場除面交取款車手外,尚有其他犯罪成員之情資,而係以被告陳炫智之穿著打扮方式與員警以往第六頁辦案所查獲車手之穿著打扮相似,及被告陳炫智無法合理交代其出現在告訴人家中附近之原因,又被告陳炫智保持緘默,方將其帶回派出所了解,參以被告葉宜毅當場並未指認被告陳炫智亦為共犯,堪認此際員警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陳炫智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員警僅係基於被告陳炫智之舉止有違常態,且依員警以往辦案經驗而判斷被告陳炫智之穿著打扮可能係共犯,是此際員警尚僅為「單純主觀上懷疑」,實難認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已發覺被告陳炫智有為本案犯行,故被告陳炫智向員警坦承其擔任上開詐欺取財之監控及收水,並願意接受裁判之行為,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被告陳炫智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就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陳炫智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而查無其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需自動繳回之情形,依詐欺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2人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2人於原審訊問時均供稱就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44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而查無其等有犯罪所得,自無需自動繳回之情況,被告2人均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炫智本案犯行符合3種減輕事由之規定,被告葉宜毅符合2種減輕事由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炫智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第七頁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宜毅、陳炫智就其等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葉宜毅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被告陳炫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現場監控車手及收取車手所轉交款項之工作,尚難認被告葉宜毅、陳炫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均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且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

惟被告2人本案犯行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2人並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或併符合第46條前段等規定,而有利於被告2人,原審未及審酌,而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同亦未及指摘於此,其針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提起上訴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詳見下述五),其提起上訴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既未及審酌上開規定,仍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第八頁判;

至原審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所為認定則俱無不當,此部分仍予以維持。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自白或併有自首)之犯後態度,及各係擔任現場車手、監控及收水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然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生活,及被告葉宜毅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被告陳炫智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9268號提起公訴;

又因另案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於112年11月27日遭警當場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命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268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9、21至27、63至65頁)可參,猶不思悔改,於短時間內又另行起意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為本案犯行之素行品行,暨被告葉宜毅本案犯行符合2種減輕事由、被告陳炫智符合3種減輕事由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被告葉宜毅、陳炫智參與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誆騙被害人,2人前往取款時,且先提示偽造證件及偽造收據,但被害人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逮捕2人,致未實際取得詐欺贓款,而認被告2人尚未著手於洗錢行為,僅從一重論處被告2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第九頁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

本案「Jason Yuan」既已著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縱告訴人因配合警方查緝佯允交付款項,而無陷於錯誤之情,仍應論以詐欺未遂罪,且被告未及交付詐欺贓款而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應論以洗錢未遂罪;

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雖因資金已遭圈存(因被害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由金融機構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2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3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3號等判決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本件告訴人固然配合警方佯裝欲將50萬元給被告2人而無真正交付財物之意,但被告2人依「H2O」指示,由被告葉宜毅假冒永慈公司外派專員「黃宗謙」名義準備向告訴人取款,被告陳炫智則至現場擔任監控及收水,並由被告葉宜毅攜帶事前冒用永慈公司及「黃宗謙」之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第十頁冒用「黃宗謙」名義製作之外派專員識別證,已實際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告訴人以行使,且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易言之,參照前開說明,被告2人已著手於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假使告訴人真受騙而交付款項,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其2人同時著手洗錢行為,亦即被告2人詐欺與洗錢行為幾乎重疊,僅因其後告訴人無交付財物之真意,故本件未能既遂加重詐欺及洗錢而已。

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該法亦有修正,移為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原審卻認被告2人行為無從構成洗錢未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似有未當等語。

惟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行為,應視其行為有無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而定,若僅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僅洗錢之預備行為,法未有處罰明文。

查告訴人發現受騙後配合警方查緝被告2人,於被告陳炫智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任務,在告訴人住處外監控時,被告葉宜毅進入告訴人家中並出示偽造識別證、收據欲取信告訴人並欲收取50萬元款項之際,在告訴人尚未交付款項前,被告葉宜毅即為警當場逮捕,顯見告訴人仍保有其此部分財物,並未實際交付被告葉宜毅,被告葉宜毅根本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時即遭警方查獲,更無從轉交被告陳炫智或再層轉交上手之可能,自無為「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舉第十一頁措,縱使被告2人互相搭配亟欲取得告訴人款項後隨即離去並再層轉上手,僅屬其等洗錢之預備行為。

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2人業已著手,其等被訴洗錢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此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相關案例均係針對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且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僅因資金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而仍應認洗錢未遂,並不相同。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被訴洗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一節,為本院所不採,而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第十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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