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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毅
陳炫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0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葉宜毅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
陳炫智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除「理由三、論罪科刑」外之全部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一頁㈡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⒈詐欺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
本案被告2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
另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