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金上訴,890,2024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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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廷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93號、112年度偵字第18147號、112年度偵字第26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廷與林家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飛」、「康貝特」、「貴董」、「財務長」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OK忠訓國際貸款中心」、「好福貸-您信任的銀行指定」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雅君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雅君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雅君台新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

款項入帳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通知王雅君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復指示吳俊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

王雅君提領完畢後,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晚間7時22分、7時40分、9時39分許,在臺第一頁中市○○區○○○街0號,將贓款分3次交付予前來收取之林家祥(王雅君涉案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6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林家祥收取贓款後復由吳俊廷騎乘機車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指定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上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二、案經許00、張00、陳00、廖00、史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1-15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車搭載同案被告林家祥前去向王雅君收款,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與林家祥是玩網路遊戲認識的,案發當時已經認識林家祥一段時間,林家祥在臺中沒有交通工具,是林家祥自己聯絡我,要我載他去西屯區找朋友,之後我們還一起吃飯,之後我就載他回去。

我是111年10月26日才應徵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所以不會有111年10第二頁月24日公司的人叫我去載林家祥去收款云云。

另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11年10月26日才上網找工作,同年10月3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開始上班,同年00月間才擔任收款工作,然被告騎車搭載林家祥之日期為同年10月24日,當時被告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僅係依林家祥要求搭載林家祥去找朋友,被告主觀上不知林家祥欲前往收取贓款,另被告於警詢所述「公司說叫我到林家祥家去載他」,係出於被告記憶錯誤之陳述。

又被告當日所收到500元,僅為車資、車馬費,與詐欺車手所得之報酬,並不相符等語。

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人頭帳戶,當款項入帳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通知王雅君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被告當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祥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王雅君提領完畢後,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7時22分、7時40分、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將贓款分3次交付予前來收取之林家祥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王雅君、告訴人許00於警詢、偵查中(見第18147號偵卷第43—48頁,第8993號偵卷第7—10頁、第63—65頁、第115頁、第133—134頁)、告訴人張00、陳00、廖00、史00、被害人張00於警詢(見第18147號偵卷第89—95頁、第97—99頁、第107—110頁),及同案被告林家祥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工三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8993號偵卷第1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函及檢送王雅君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8993號偵卷第95—102頁)、111年1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第18147號偵卷第37—38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第18147號偵卷第267—278頁)、臺中市○里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第三頁截圖(見第18147號偵卷第111頁)、臺中市○○區○○○路00巷○○○○○○○○○○○○○00000號偵卷第113頁、第139—141頁)、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8147號偵卷第115—119頁)、臺中市○○區○○○街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8147號偵卷第119—121頁、第135—137頁)、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工三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8147號偵卷第121—125頁)、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國信託西屯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8147號偵卷第127頁)、臺中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第18147號偵卷第129—139頁)、臺中市○○區○○○路○○○○街○○○○道○○○路○○○○○○○○○○○○○00000號偵卷第143頁)、告訴人許00報案相關資料:⑴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8993號偵卷第89—9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8993號偵卷第87—88頁)、⑶LINE暱稱「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截圖(見第8993號偵卷第69—71頁)、⑷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見第8993號偵卷第83頁)、告訴人張00報案相關資料:⑴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4張(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2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1頁)、告訴人陳00報案相關資料:⑴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3頁)、告訴人廖00報案相關資料:⑴跨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6頁)、⑵詐騙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6頁)、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5頁)、告訴人史00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18147號偵卷第159頁)、被害人張00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四頁第18147號偵卷第157頁)在卷可佐,以上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確於上述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騎車前去搭載林家祥前往向王雅君收取上述詐騙款項之犯罪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家祥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111年10月24日晚間7時22分至9時許,有去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與福中三街這一帶跟王雅君收錢,我當時住○○○市○里區○○街00號0樓,當天是被告載我,我記得是本案詐欺集團內的「大飛」叫被告來載我的,不是我自己叫被告過來的,我當時沒有交通工具,我問「大飛」說我怎麼過去收錢,「大飛」跟我說有人會來載我,後來被告到我家接我時,「大飛」跟我說載我的人到了,然後叫我下去,我下去就看到被告,我與被告之前在網路上打線上遊戲就已認識,他綽號叫「低音」,他來接我時我才知道原來是他要來接我,我下樓時應該有問被告是不是「大飛」叫來的,他應該回答我「是」,被告應該知道「大飛」這個綽號,因為「大飛」算是分配工作的,我去收款的時候他們一定會先跟我講地址在哪、要做什麼,「大飛」會丟一個地址,叫我去那邊,案發當天的情況是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他請「低音」來載我,我知道當天要去中工二路,被告也知道,被告也知道我是要去收錢的,我到達現場去跟王雅君收錢時,被告沒有跟我一起走過去,他應該是在那邊坐著,我收錢的地點是臺中市西屯區福中三街轉角,但被告是在中工二路43號等我,因為收錢是公司叫我去收,所以我會自己去福中三街收錢,正常來講不會一起去,因為這不是被告那天的工作,被告跟我應該是不同時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他何時加入我沒有印象等語(見第1867號原審卷第233―245頁)。

 2、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大約於111年10月20日左右在網路上看到廣告,我有留下LINE要求職,是對方來找我的,廣告內容是高薪工作、無經驗可培訓,後來有一個LINE暱稱「謝主管」的人來聯繫我,他說工作內容是去把包裝費用收回來,第五頁我是透過公司才認識林家祥的,那時算是朋友,我有擔任過車手,這件我只是當司機去載林家祥,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的Telegram暱稱是「大飛」,都是他在指揮我們,我們都是透過Telegram聯繫的,111年10月24日案發當日騎乘機車的是我本人,是公司說叫我到林家祥家去載他,他要我載他去西屯區那邊,他說叫我載他去那邊然後在附近等他就好,我不知道林家祥前往西屯區要做何事,我載他到達後,我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我那時坐在那邊玩手機,我在等林家祥,但他跟公司都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後來林家祥有給我油錢500元等語(見第18147號偵卷第76―79頁)。

 3、綜觀同案被告林家祥於原審所證上情,核與被告自己於警詢所供大致相符,復參酌被告不否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僅就加入之時點有所爭執,可知林家祥以上證述之情節堪予採信。

足認林家祥於111年10月24日當日晚間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任務,乃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指定地點向王雅君收取贓款,然林家祥當時住在臺中市大里區,且無交通工具,本案詐欺集團遂指示主觀上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前往林家祥住處搭載林家祥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指定地點向王雅君收款。

是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收取贓款之犯行,與林家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可認定。

 4、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我與林家祥原本就認識,我們是在玩手機線上遊戲時認識的,案發當日是林家祥叫我騎車載他到這邊,那天我先去大里區載林家祥,之後再載他到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二路附近,到了以後林家祥叫我在那邊坐一下,他說要去找朋友,過了約1至1個半小時後林家祥就回來了,我就跟他去附近吃飯,吃完飯我們就各自回家,我載林家祥去西屯區時我還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是111年00月間才加入的,本案當時我不知道林家祥是要去收取贓款(見第18147號偵卷第233―234頁),嗣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上開警詢陳述係出於記憶錯誤,其當時係將本案與「另案」混淆第六頁云云。

惟被告所稱之「另案」,經查為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47號詐欺等案件,被告於另案被訴犯罪事實為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11月9日親自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蔡萁葳收取贓款,與本案係由被告騎車搭載林家祥前往收款之具體個案情況明顯不同,被告豈會出於記憶錯誤而混淆事實完全不同之兩案。

又參以被告就另案之犯罪事實已於111年11月9日接受警方詢問,有另案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第1867號原審卷第207―213頁),則被告嗣於111年12月14日之本案警詢時,應無再予混淆兩案案情之可能。

被告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上訴理由狀雖提出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與暱稱「全能人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譯文,主張被告於該日才上網應徵工作(見本院卷第69-86頁)等情,然此「全能人力」與被告於警詢所陳「某人力公司」顯非同一,因被告於警詢所稱該工作內容「去把包裝費收回來」與薪水「4萬2或4萬3」(見第18147號偵卷第78頁),與上述對話紀錄所載之工作內容「資產投資風險評估稅務處理」與薪水「4萬8」均有差別,則上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譯文,自難佐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另被告辯護人提出被告所犯另案(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9-214頁),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時間係111年00月間等情,惟此屬被告另案之犯罪事實,又乏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另案之集團成員、指揮者與本案係屬同一,不能據此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第七頁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雖未親自向王雅君收取贓款,然因林家祥當時並無交通工具,故被告騎車搭載林家祥前往現場收款之行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故被告仍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是被告與林家祥、王雅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被告辯護意旨所陳被告應論以幫助犯等語,並非可採。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收入,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由林家祥多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贓款,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由被告騎車搭載林家祥前往收取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第八頁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

兼衡【附表一】所列各該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

並考量被告有與告訴人史00調解成立及履行情形(見卷附調解筆錄及轉帳結果),然仍未與其餘5名被害人達成和解;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

惟念及被告僅係騎車搭載林家祥前往收取贓款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上位指揮者;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後述關於宣告併科罰金、定應執行刑與否、沒收部分:

(一)就被告宣告併科罰金之說明: 1、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年111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與林家祥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各次犯行乃屬共同第九頁正犯關係,已如前述,其中被告雖未親自向王雅君收取贓款,然因林家祥當時並無交通工具,故被告騎車搭載林家祥前往現場收款之行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兩者不法、罪責程度應屬一致,而林家祥坦承犯行、被告否認犯行,此部分量刑因子之差異,在具體科刑選擇上,應反映在「併科罰金與否」上,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3、4、6所示5罪一併各諭知併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與告訴人史00調解成立,爰不為併科罰金之諭知。

(二)定應執行刑與否:為避免於裁判確定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就各該宣告刑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1、犯罪物沒收: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供其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該機車非屬其所有(見第18147號偵卷第79頁),且查無證據證明符合第三人沒收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述,其於111年10月24日有取得林家祥交付之油資500元(見第18147號偵卷第77、79頁、第1867號原審卷第260―261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林家祥歷次收取之贓款部分,已據其供稱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轉交指定人員,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實際支配,應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

五、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雖原審未及比較上述修第十頁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然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之想像競合犯論罪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如上說明),既不影響原審判決結果,本院認無就此部分撤銷之必要,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又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雖被告現已依與告訴人史00成立之調解內容分期支付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75-177頁被告與告訴人史00之LINE對話截圖),然就被告有與告訴人史00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量刑因子,原審業已審酌如前,足認原審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足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屬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

此外,被告在本院所提上述證據,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如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第十一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者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許00
提告
解除分期
付款
111年10月24日19時53
分、2萬9985元
王雅君台新
帳戶
王雅君
111年10月24日19
時59分,6萬5000
元;20時07分,4
萬5000元
臺中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
台中工三店
連同編號6款
項一併提領
張00
提告
解除分期
付款
111年10月24日18時28
分至47 分、2 萬9988
元、2萬8966元、2萬9
985元、7,900元
王雅君郵局
帳戶
王雅君
111年10月24日18
時45分,3萬元;1
8時47分,6萬元;
18時48分,3萬900
0元;18時52分,
8,000元
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西屯郵

連同編號3款
項一併提領
陳00
提告
解除分期
付款
111年10月24日18時34
分、3萬9985元
王雅君郵局
帳戶
王雅君
111年10月24日18
時45分,3萬元、6
萬元、3 萬9000
元、8,000元
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西屯郵

連同編號2款
項一併提領
廖00
提告
解除分期
付款
111年10月24日19時59
分、1萬2989元
王雅君郵局
帳戶
王雅君
111年10月24日20
時9分,1萬3005元
臺中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
台中工三店
史00
提告
解除分期
付款
111年10月24日19時34
分、2萬9986元
王雅君台新
帳戶
王雅君
111年10月24日19
時48分,3萬元
臺中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
台中工三店
張00
未提告
解除分期
付款
⑴111年10月24日19時
56分、4萬9982元
⑵111年10月24日20時
14分、1萬0560元
王雅君台新
帳戶
王雅君
111年10月24日19
時59分,6萬5,000
元;20時07分,4
萬5000元;20時21
分,1萬元
⑴臺中市○○區○
○○路00號全家
超商台中工三店
⑵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
中國信託西屯分

連同編號1款
項一併提領
第十二頁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被    告犯罪事實
主    文
吳俊廷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及【附表一】編號1所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俊廷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及【附表一】編號2所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俊廷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及【附表一】編號3所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俊廷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及【附表一】編號4所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吳俊廷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及【附表一】編號5所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俊廷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及【附表一】編號6所

吳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第十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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