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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號
原 告 黃己倫
被 告 羅芳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羅芳妤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
原告於113年4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惟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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