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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廖時燦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被 告 黃名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並非本案刑事案件起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027號、第48091號、第51457號、53624號起訴書所指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
原告告訴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0057號、第20058號)雖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然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已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為無罪之判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3號)在案。
則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屬同一案件,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已經本院予以退併辦。
因此原告所指被害之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已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效力所第一頁及,自不是因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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