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附民,51,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林美伶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林昱智
0000000000000000
閔昱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或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限。

若以非上開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查同案被告林進富、謝健傑、郭勁宏、曾仲彥、張鈞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認識交談,並向原告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至人頭帳戶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即被告林昱智、閔昱翔,既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共同正犯,即非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不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