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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陳雅芳
被 告 張興泰
袁貫傑
陳璽文
0000000000000000
劉煥祥
張惠玉
0000000000000000
陳冠福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1號),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興泰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劉煥傑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係對被告張興泰、袁貫傑、陳璽文、劉煥傑違反銀行法部分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1號受理,於113年1月23日、同年2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19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3月6日主張被告張興泰等上開犯行,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而對被告張興泰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又本件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程序請求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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