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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鄭嘉臻
被 告 李世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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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號案件(按應係該署112年度偵字第9624、9625、9643號案件)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李世竹因被訴刑事洗錢等罪(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3月21日宣判,原告迄於113年3月19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逾「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之法定期限,於法已有不合,且無從命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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