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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文達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5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8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關答辯陳述如刑事答辯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謝文德被訴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95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則依前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陳明刑事毀棄損壞案如仍維持原判決時,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第一頁法院之民事庭處理等語。
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謂「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無罪判決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經本院審判後,既維持原審諭知被上訴人毀棄損壞部分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一併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無從依上訴人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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