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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
上訴人
即原告吳尚臻
被上訴人即
被告霍幼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112年度易字第619號傷害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吳尚臻並非該傷害案件之被害人,其對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霍幼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原審因而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
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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