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修義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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