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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九二七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
二、被告乙○○在本院供稱:係因經濟情況欠佳,需款週轉,始向告訴人甲○○借票使用,屆時因未能籌得票款,致未能將同額現金滙入告訴人之帳戶,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而告訴人於原審曾供稱:「被告曾借過三張票,其中二張有拿回來給我」(原審第二八○八號卷卅二頁),則被告在本案之前即有借票使用及未將所借支票返還或給予告訴人票款之情形,乃告訴人知被告經濟情況不佳及有借票不還之事實,而仍願續借支票予被告使用,顯示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朋友情誼而借與,並非被告有何對之施用詐術之結果,原審予以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既經判決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即應退回,另為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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