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89,上易,58,200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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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稱:渠未傷害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是被告與其理論時,因避開告訴人之子持鐵條及杖鎖之攻擊,撞及告訴人,告訴人跌倒所致,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亦未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劉和、張鶴、譚澗生、蔡碧芬、譚玉婷等於警偵及原審審理中分別供證屬實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劉和講的較實在,其他不實等語,惟卷查證人劉和於原審隔離訊問時已供證被告有毆打及恐嚇告訴人丙○○屬實(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正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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