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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十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戊○○連續㩗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美工刀、尖嘴鉗、切割玻璃用之切割刀、大剪刀、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同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上開緩刑並經撤銷後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三三九號甲○○○公司前人行道,見己○○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零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五段四二七號遭竊之鑰匙一串、遙控器一個、客票登記簿一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三本,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置於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B8─6153號自用小客車內。
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尖嘴鉗、切割玻璃用之切割刀各一支,自上開甲○○○公司之通風口,進入該店內二樓無人居住之辦公室內,正尋找財物行竊,尚未得手之際,因觸動警報器而遭前來查看之保全人員林永輝報警並逮獲,而未行竊得逞。
經警扣得上開美工刀、尖嘴鉗、切割玻璃用之切割刀各一支,並在前揭車牌號碼B8─6153號自用小客車內,查得己○○所有之鑰匙一串、遙控器一個、客票登記簿一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三本等物。
二、戊○○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時五分時許,携帶其所有之大剪刀、螺絲起子各一支,在台中縣沙鹿鎮○○路二九二號,毀壞大門鐵捲門之開關,侵入無人居住之乙○○○公司沙鹿服務所內竊取電腦二組、印表機三台。
得手後,因戊○○所有之皮包一只,大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一支遺留現場、內有戊○○所有之中國信託VISA信用卡、國泰人壽海外服務卡等物始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送請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前揭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三三九號甲○○○公司前人行道,拾獲被害人己○○所有,並遭竊之鑰匙一串、遙控器一個、客票登記簿一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三本,及持美工刀、尖嘴鉗、切割玻璃用之切割刀各一支至上開甲○○○公司內行竊,但未竊得財物一節,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無訛,而被害人己○○所有鑰匙一串、遙控器一個、客票登記簿一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三本,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零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五段四二七號遭竊,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時指訴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參。
公訴人雖稱,被告係夜間侵入被害人己○○住宅竊盜,惟被告持有贓物之原因不一,而被告堅稱並未行竊己○○之上開財物,且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自難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B8─6153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被害人己○○遭竊之鑰匙一串、遙控器一個、客票登記簿一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摺三本等物,即認係被告所行竊。
另被告至甲○○○公司行竊未得逞一事,復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保全人員林永輝於警訊、證人即甲○○○公司副店長吳宗信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渠見到甲○○○一樓玻璃門開著而進入云云,復於審理中雖稱,渠係見保全人員至甲○○○打開門而跟著進入云云,惟查獲被告之保全人員林永輝,係因甲○○○公司警報器,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七分響起,渠遂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到達現場,並在二樓辦公室內發現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保全人員林永輝於警訊時指證明確,另證人吳宗信於審理中稱,該店晚間十時打烊後無人留守等語,顯見甲○○○公司於凌晨二時許,不可能門戶洞開,且保全人員係在警報器響起方趕至現場,進入店內而在二樓查獲被告,亦不可能係因保全人員開門後而由被告尾隨其後進入店內,是被告辯以,渠因甲○○○公司門未關而進入行竊、因保全人員開門而尾隨進入云云,當屬無稽,不足採信。
且證人林永輝於警訊時另稱,現場通風口天花板遭破壞,被告係由通風口進入二樓家電部門等語,另證人吳宗信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係自側門通道地下室牆邊,攀牆至一樓通風口,爬進一樓通風口,再爬進裝潢輕鋼架中間之空隙,造成石棉板蹋陷等語,另於審理中稱,甲○○○公司座落之大樓係十二層樓,甲○○○公司使用三層樓,四樓係撞球場,五、六樓係電影院,七樓以上為各自獨立門戶等語,顯見被告應係自通風口進入該店內行竊,應無疑義。
又被告進入店內行竊,二樓辦公室櫃子遭移動一節,業據證人吳宗信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人林永輝於警訊中證述綦詳,足見被告確已有物色財物之行為,雖未得逞,惟其應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亦堪認定。
此外,復有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美工刀、尖嘴鉗、切割玻璃用之切割刀各一支扣案可憑。
綜上,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及持凶器竊盜未遂之犯行至為明確。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事實二所載時地,竊取財物,辯稱案發現場遺留之皮包,係伊案發前二日遺失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所有之皮包係案發前四天遺失,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案發前二日遺失,前後不符,觀之被告自稱,伊遺失信用卡至今,迄未報警或申請遺失,足證被告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遺留皮包在現場者,即係竊盜者,亦據證人丁○○在警訊中供述屬實,是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美工刀、尖嘴鉗、切割玻璃用之切割刀、大剪刀、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被告持上開凶器進入甲○○○公司內行竊而未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另就拾獲被害人己○○失竊物品而侵占入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公訴人認被告就侵占離被害人己○○持有之物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
另甲○○○公司夜間並無人留守,但有設定保全一節,另據證人吳宗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顯見該店並非住宅,亦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除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外,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亦有誤會。
又被告携帶兇器、毀壞大門鐵捲門之開關、侵入無人居住之處所竊盜,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
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復於同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上開緩刑並經撤銷後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就竊盜犯行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進入甲○○○公司內行竊,雖尚未得財,惟其已翻尋財物,顯已著手物色財物,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既遂犯,以一罪論處,被告所犯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惟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敍明。
四、原審以被告竊盜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事實二所載犯罪事實,原判決未及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盜,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扣案之美工刀、尖嘴鉗、切割玻璃用之切割刀、大剪刀、螺絲起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又原審以被告侵占遺失物,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以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未具理由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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