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基於概括犯意,先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移送臺灣南投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坦承有上開加蓋健保卡,
-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中機組之調查員訊問時,坦承以加蓋健保
- (二)醫師劉三清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調查員訊問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
- (三)被告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訊問時,亦供稱「是當事人要求要
- (四)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聲請傳喚證人丙○○、甲○○、己○、丁○○、
- (五)醫師即證人王緒九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伊自八十五
- (六)又證人王子政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審理時供稱「王緒九開刀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三、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意旨略以(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 四、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意旨另以(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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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О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陳國華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四號,並經同署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基於概括犯意,先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止,與醫師劉三清合作經營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八十五號「美和診所」,又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五八一之一號經營「吉祥診所」,並僱用醫師王緒九負責診療,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始辦理歇業。
戊○○於經營上開二診所期間,為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財務及健保結付申請等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八月初起,在美和診所內,為病患看診,從事醫療行為,並以加蓋健保卡之方式,供病患兌換藥品、日用品、或現金,再連續填載不實之處方治療簡表、門診醫療費用申請表等文書,據以填載申報表,持向中央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醫療費用,戊○○以此方式,詐得金額約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迄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為警在美和診所查獲。
戊○○被查獲,竟不知悔改,復基於同一犯意,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又開設「吉祥診所」,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王緒九醫師因病住院,無法替人診療後,自行替人看診,從事醫療行為,或以加蓋健保卡兌換藥品之方式,填載不實之處方治療簡表等,再填寫申報表,持向中央健保局請求健保給付,使中央健保局陷於錯誤,前後給付一百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戊○○始辦理歇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坦承有上開加蓋健保卡,申領健保給付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醫師法之犯行,並辯稱:在美和診所時,都是劉三清醫師替人看診,伊沒有違法替人看病。
在吉祥診所確實是王緒九醫師替人看診,但王醫院身體不好,只看病半天,伊付薪每月三萬元,兩個診所之詐領金額沒有起訴書所載那麼多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中機組之調查員訊問時,坦承以加蓋健保卡之方式,供病患兌換「肝藥」、「維他命E」、「C片」、「速血康」、「藥布」等藥品、衛生紙等日用品或兌換現金,每月約為就診病患總數之一成等語(參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五六四號卷六至八頁),並於南投調查站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時供稱有兌換「喉糖」、「酸痛藥布」等藥品之情事(同上卷二一頁)。
又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中機組前往美和診所搜索時,亦查扣林王秋英、洪維偲、莊秀雲、陳李玉鑾、乙○○、王士宣、姚建志、姚陵君、林大慶、洪林秀錦之健保卡及診療記錄單,其中洪林秀錦之健保卡甚至已蓋妥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就診章,如非能兌換藥品等物,何以被告會代人保管健保卡?又何以會預蓋日期?顯見被告確有以加蓋健保卡方式,而從事兌換藥品之不法行為,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
(二)醫師劉三清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調查員訊問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複診的病患,部分由戊○○負責診療,有些病患係認識被告,就由她負責診療等語(參見同上卷十三、十四、五三頁),茲依劉三清所供「八十三年在草屯開美和診所,因經營不善,故八十四年三月與戊○○合夥經營,我每月支薪六萬五千元」、「每日看診之病患不超過五十人」、「我在就由我看病,我去休息我就不知道(何人看病)」等語,可見被告確有診療之行為,已甚明確。
又民眾即證人簡其福、李添吉、李錦盛、甲○○、徐明貴、林清標、陳振聰於中機組訊問時,證稱曾接受被告之診療(參見同上卷十五、十一、十八、二九、三一、三三、三五頁),其中李錦盛、甲○○、陳振聰所供約六十歲左右之婦人看診,依該診所上班之工作人數及被告之年紀等情,應堪認定係被告。
且證人徐明貴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偵查中,明確供稱被告有診療行為(同上卷三九頁背面),同日證人丙○○亦證稱有一女性在打針(同上卷四二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一女性在打針之情節相符,該兩人並供稱有以加蓋健保卡之方式兌換藥品等語在卷(同上卷五三頁背面),則被告確有診療之犯行,至為明確。
是證人李錦盛、林清標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偵查中改稱被告未看診云云,難以採信。
又證人簡其福、陳張秀絨、莊璧如、陳林彩鳳、甲○○、林清標亦證稱曾以加蓋健卡之方式,兌換藥品或現金,核與證人陳錦堯於調查時所供相符,足見被告確有為人診療及以加蓋健保卡之方式兌換藥品之犯行,是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偵查中否認有上開診療、加蓋健保卡方式詐欺之情事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證人簡其福、陳振聰、林清標及陳張秀絨、莊璧如於原審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調查時供稱美和診所係劉三清在看診,藥品係看病並非以兌換而得云云,同日證人劉三清且供稱被告未看診,但同時供稱有時叫被告打針,簡其福之病歷非伊所寫,而係藥師所書云云,核與先前劉三清等人所供不合,且同日陳錦堯、李添吉所供未兌換藥品云云,核與其等調查時所供不合,自堪認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至證人李錦盛、徐明貴分別於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六月三日所供之證詞,核與渠等先前所供明顯有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訊問時,亦供稱「是當事人要求要拿那些藥,所以我要求他們多蓋一格,才能讓他們拿藥;
我知道這樣做錯了。」
,於原審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亦供稱「患者要求拿保肝丸,我告訴患者要加拿藥,我成本不夠,需要加蓋一格。」
等語。
茲按被告係於公開法庭訊問時坦承犯行,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張英一亦在庭,對被告之回答亦無異議,被告亦無誤解法官訊問意旨之可能性,其上開審理庭之自白,核與上開之認定吻合,自堪信為真實。
又扣案之美和診所進貨單(即中機組查扣編號6之證物,),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止,其中購買牙刷達八百支、肝藥二百五十支、速血康四百支、C片四百五十七支、維他命E一千零二十支等物,並有購買糖果、楊桃片、藥片等物,顯違一般診所經營常規,尤其被告係經營一般診所,而非牙科,何以大量購買牙刷?可見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贈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再依中央健保局提出美和診所請領醫療給付之審查報表所示(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保字第二一三五號證物,原審卷一第八九頁),美和診所申報之金額每月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約為七百多萬元,則以被告於調查站時所供「加蓋健保卡約為病患人數之一成」,加以核算,可見被告詐騙金額應為七十萬元左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口辯稱沒有那麼多云云,礙難採取。
(四)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聲請傳喚證人丙○○、甲○○、己○、丁○○、乙○○五人,其中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出庭,而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調查時證稱男醫師看病女護士打針,未在該診所見過被告,且未拿健保卡兌換藥品云云,但與其於調查站、偵查中所供明顯不合,亦與丙○○於調查時偵查中所供不合,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證人己○、丁○○、乙○○同日證稱有前去該診所看病,係由男醫師外省人看病等語,但依醫師劉三清上開所供,縱認該三位證人確實由劉三清看病屬實,亦不能推論被告有替別人看病之情事,況己○既係工作送貨中因不舒服而前去看病,就本院訊以醫師幾歲,竟無法陳稱。
而丁○○或乙○○就看病之次數無法明確陳稱,或其本身既去該診所看病,何以家人另至其他地方看病,在在有悖常情,且依前所述,乙○○之健保卡何以置於該美和診所,經警於六月二十八日當場查獲,是該等三位證人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證人陳李玉鑾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證稱至美和診所給老先生看病,但同日莊璧如之大姑洪秀鳳卻供稱伊記得看診醫師好像是姓陳,但沒問過醫師,是外省人,並未兌換藥品云云,兩人所供已有不合,且與莊璧如調查時所供未合,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醫師即證人王緒九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後,即未再至吉祥診所看診等語,核與其子王子政之證言相符(參見原審卷二所附八十六年偵字第三四七八號卷)。
又證人王緒九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因攝護線肥大等病症,住院治療,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出院之情事,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卷三六頁),顯無可能返回吉祥診所替人診療。
再者,證人王緒九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健保局所出示之處方治療簡表均非伊所填寫,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初起,即未再到吉祥診所看診,看診期間都由被告寫處方箋,有的患者直接找被告看病,伊在時患者由伊看,不在時患者由被告看等語,該案被告許美慧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王醫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受傷後,就未去上班了等語(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三六至一四0頁所附八十六年偵字第三四七八號卷影本)。
且證人洪秋霖、劉妘婝於健保局訪談中證稱被告曾看診過云云,洪永三、鄭寶安、簡益清更陳稱未曾至吉祥診所看病,其健保卡係他人持至該診所兌換藥品云云,顯見被告戊○○於王緒九醫師請假後,即自行替人看診,從事醫療行為,至為顯明,其有繼續診療之行為要堪認定,則被告於本院辯稱該部分情節係因伊付不出薪水而被陷害云云,自難採信。
又證人黃淑玉、劉妙珠、劉妘婝、鄭寶安、謝阿招、韓泗清、李美雲、洪永三、洪秋霖、黃炳南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僅有包藥,並未看病云云,但依該等證人對當庭之王緒九醫師無法明確指稱或有指稱,然證人王緒九卻供稱未替洪永三看病,對鄭寶安沒有印象云云,證人王子政且供稱其父親晚上未至該診所上班,劉妙珠、黃淑玉卻供稱晚上去看病,劉妙珠更供稱看病地點不清楚云云(參見同上卷一四一至一五0頁),對照簡益清所供伊未至該診所看病,核與訪談資料相符,可見該等證人所供係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又證人王子政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審理時供稱「王緒九開刀後未去上班,開刀後被告未接王緒九去上班,後來是拿醫療補助費來而不是薪水」等語,核與王緒九同日所供上班至十一月初,離開後沒有醫師去診所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同日供稱每天去接王醫師上班,每月付他三萬元,只看診半天云云,並無事證可憑,自難遽信。
被告嗣雖聲請原審傳喚證人洪李綢、洪明魁,該兩證人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審理時先供稱給王醫師看病,當時王醫師拿拐杖云云,並於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供稱給跛腳的外省男醫師看病云云,前後所供並非完全相符,且無王緒九當庭可供對質,更與王緒九、王子政所供不合,其等所供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證人鄭麗足、沈文勗於原審證稱前去美和診所、吉祥診所訪察經過之證詞(參見原審卷二第五六、五七頁)及原審卷附本院民事判決內容自明。
再者,證人洪永三、鄭寶安、簡益清、李美雲、謝阿招、黃炳南先後證稱可以蓋健保卡之方式兌換藥物,此有中央健保局之訪問筆錄附卷可憑。
而王緒九醫師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未看診期間,被告仍申報醫療費用,前後共達一百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亦有中央健保局之明細表附卷可證(參見八十六年保字第二一三五號證物內之204740、257850、295414、258164、0000000筆之合計),益見該診所確有診療之營業行為,則被告上開空口所辯,礙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云云,無非係畏究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罪。
被告所犯業務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之違反醫師法之犯行,因其本質即有業務反覆之性質,雖每間診所之診療行為有業務性,但兩間診所先後開業,所雇用之醫師不同,地點且非相同,自應論以連續犯。
另移送併案審理部份(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八號所載被告經營吉祥診所期間之犯行),起訴書內雖未敘及,但與檢察官起訴詐欺罪等犯行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但被告業務登載不實罪,應有連續犯行(參見起訴書),原審未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已有未合。
又原審判決理由一(三)所指之丙○○、甲○○指證被告有診療行為,惟查該兩人偵查中均指稱該診所內有一女性幫人打針,判決所指看病診療之指證者應係徐明貴,原審亦有誤載,並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執為辯護之理由,自有未合。
且原審就下述三部分之併辦,既認無從證明,該部分且未經起訴,不能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二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只須敘明後退回檢察官處理即可,原審上開諭知,仍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違反醫師法之犯行,並辯稱詐欺之金額只有二十多萬元云云,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之數額、尚未與中央健保局和解、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現已未再經營美和診所,且美和診所亦辦理歇業,無保存之價值,應無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意旨略以(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OO號):被告戊○○與張蔡松美、黃靜芬(另經原審判處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四年)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止,在彰化縣芬園鄉○○路○段五八號「原笙診所」內執行醫療業務,亦涉有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犯行云云。
惟經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於原笙診所執行醫療業務,且同案被告黃靜芬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於原審應訊時,均供稱:伊不知道戊○○在醫院(指原笙診所)擔任何職;
伊在警訊時沒有說戊○○為人打針看病;
伊不知道為何警訊筆錄如此記載;
伊去向張蔡松美要錢,看到張蔡松美替人看病等語。
同案被告張蔡松美亦供稱:戊○○沒有在伊診所內替人看病等語。
而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當日查獲時,所訊問之證人即病人張木傳、張連春則分別指稱係張蔡松美、黃靜芬為其診療及開藥,並未提及被告戊○○為人看診。
又張蔡松美為警查獲時,被告戊○○亦不在診所內,自不得僅憑同案被告黃靜芬片面之指述,即認戊○○有違反醫師法犯行。
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且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酌,應退回檢察官自行依法偵辦。
四、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意旨另以(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O七六號):被告向告訴人柯謝裍、鄧秀英、李美菱、吳蜀華等人借款未還,亦涉有詐欺犯行云云。
但查,被告與告訴人吳蜀華等人之糾紛係源自於借款問題,與本案被告利用申報不實醫療給付向中央健保局詐騙醫療費用,方法不同,與本案難認有概括之犯意,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至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三號案件,經原審以無從併辦退回檢察官處理(參見原審卷二第一六七頁),未據檢察官再向本院併辦,原審送上訴時,亦未一併送本院併辦(參見本院卷第二項「卷證標目」),本院無庸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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