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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同年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共約陸拾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乙○○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某時,在台中縣潭子鄉○○○路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使產生煙霧,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潭子鄉○○○路與光華路口查獲,並經警於乙○○所駕駛之車號K九-四七八三(起訴書誤為KP-四七八三號)號自用小客車內起出安非他命三十六點四公克等物。
二、其獲釋後,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時○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中市某處,以同一方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時○分,在台中市○○路○段四十九號路易士汽車旅館二○三室為警查獲安非他命七小包(含袋毛重二十七公克)及塑膠分裝袋一包。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第一項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玟娟於警訊時證述屬實。
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台中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稽。
此外,復有安非他命三十六點四公克扣案足資佐證。
右開第二事實,被告雖矢口否認,然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復有安非他命二十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其空口否認,自無可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五號處分不起訴,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罪名相同,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
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第二次之施用毒品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處。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第二次之犯行,原審未及併予論處,核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共六十一點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分裝袋二包及玻璃管一支,係綽號「阿雄」男子遺置被告車內之物,並非被告所有另扣案分裝袋一包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黃 日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廿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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