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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支票存根影本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原判決將證人「魏懌雯」誤植為「魏憶雯」,併予指明更正:再者,證人林錦洲已於原審供認甚詳,本院認無再予傳訊必要,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朱 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茆 亞 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Q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八三號
自 訴 人 固特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街十一號二樓三三室代 表 人 乙○○ 住同右
代 理 人 李志雄律師
被 告 丙○○男三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一三二巷四弄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就農聯社王田冷凍庫水電工程訂立工程承攬合約,該合約第四條約定,施工期限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第五條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元,第六條約定付款辦法為:本工程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計付完成之工程造價百分之八十款,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數,付款方式以二十天期票付之。
系爭工程係自訴人向臺灣省農聯社產品集運配送中心(以下簡稱農聯社)承包後再轉包被告,自訴人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完工部分占全部工程比例之計算方式,係按自訴人和被告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與自訴人和農聯社間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二者之工程總價比為一比三六四八,自訴人與農聯社間承攬契約各單項工作之價格,被告各單項工作施作完工部分,其各單項工作價金總和占全部工程總價之百分比例即為被告承攬契約已完工部分之百分比。
被告因財務狀況欠佳,無法依限完工,詎其不思設法履行契約,竟為謀解決個人財務上困境,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同年九月十八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先後預支工程款二十五萬元,並向自訴人佯稱,為使工程依限完成,希自訴人同意預借其工程款,並保證自訴人預支之工程款專款專用,不供其他用途,致自訴人陷於錯誤乃陸續預支被告工程款,嗣被告又請求自訴人允諾其延展完工期限,自訴人亦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與被告另訂協議,同意被告完工期限延展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惟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自訴人查驗結果,被告實際完成之工程僅百分之二十二(即約四十一萬元),自訴人除已支付被告四十一萬元工程款外,已預支被告五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八元,並另交付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共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惟被告均將詐得之預支工程款挪做他用,未用於工程之施作,導致無力繼續施作,又意圖卸免罪責,片面虛構事實宣稱其係因自訴人未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給付應付工程款乃停止施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訊之被告對於右揭時間與自訴人訂立上開工程契約,承攬水電工程等事實陳述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承攬水電工程均依約完成,並依完成進度向劉祥忠請款,況水電工程原本就須待其他工程完成後才能施工,自訴人其他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伊之工程始延滯,伊未預借本件工程款等語。
經查:(一)證人劉祥忠到庭證稱:伊為自訴人公司股東及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伊聽現場監工報告被告施工進度後給付被告工程款,嗣工程未能在施工期限內成完,與被告協調,被告同意儘速完成,仍未完成,伊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給付被告五萬元消防費,同年九月三十給付五萬元材料費,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給付十萬元材料費,同年月二十八日給付二十萬元材料費,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即未施工等語。
查劉祥忠給付被告款項,均係聽取現場監工報告施工進度而給付,是其證詞雖指證有支付被告費用之事實,惟未能進一步證明被告有何預借工程款並同意專款專用乙事。
(二)證人魏憶雯證稱:伊知被告向自訴人預借款項買材料,並參與協調,伊曾聽劉祥忠表示被告借錢後未施工等語。
查證人魏憶雯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曾向自訴人預借款項,亦無法進而推論被告同意預借之工程款係用於本件工程,而其所證述被告借錢後未施工乙事,既係來自劉祥忠之傳聞證據,自亦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三)證人黃智賢結證稱: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接續被告應施作之工程,被告完工之工程約百分之三十,被告所施作之工程並未按施工圖施工等語。
是證人黃智賢之證詞亦能證明被告施工情形,並不足以進一步證明被告有何向自訴人預借工程款並同意專款專用情事。
(四)另證人林錦洲到庭結證稱:被告與自訴人間實際上有無借貸關係伊並不清楚,伊係參與協調會時聽聞被告與自訴人間就工程款產生爭執等語;
證人溫建國結證稱:伊為農聯社副總經理,僅負責連繫工程進度,伊參與八十七年十月之協調會係因水電工程停頓,停頓原因是因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工程款糾紛,糾紛原因伊不清楚等語。
查證人林錦洲及溫建國對於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工程款糾紛均表示不清楚,知悉有糾紛係均來自被告與自訴人之傳述,因此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詞亦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至於自訴人提出之承攬契約、工程估驗計算單、協議書、工程日報表及付款明細表等物,均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自訴人承攬本件工程,被告有施工及領取款項之事實,未能憑以證明被告有何預借工程款詐騙情事。
綜上所陳,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繩以該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六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郁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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