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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二、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偽造之「健康保險局彰化分局」印戳、「柯受惠」印章各壹顆,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之昶竣文具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四月至十月份健保費繳款單上偽造之「健康保險局彰化分局」、「柯受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昶竣文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竣公司,設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五五八巷五七弄五號,負責人為高樹木)之實際負責人,並兼任該公司會計,負責該公司之勞、健保業務,因昶竣公司積欠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甲○○○○)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健保費,致未獲甲○○○○寄發八十八年度健保卡,又因昶竣公司之職員向其要求發給八十八年度之健保卡,乃意圖使昶竣公司免於繳交健保費之不法利益,及偽造並行使健保費繳款單之犯意,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區內,委請不知情之某已成年之人偽刻「健康保險局彰化分局」印戳、「柯受惠」印章後,於同年月間某日,在昶竣公司內,以將前開偽刻之印戳及印章加蓋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所寄發之昶竣公司八十七年四月至十月份健保費之繳款單上,以偽造不實之已繳交健保費之該繳款單(以下簡稱繳款單),再交由不知情之昶竣公司職員已成年之施琪芬於該繳款單上加註「藍小姐,欠費已繳清,補八十八年新卡」之文字,並傳真回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欲詐使該分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免繳交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對健保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甲○○○○並未設有「彰化分局」之單位,職員中亦無「柯受惠」之人,且昶竣公司經查亦尚未繳費等情而查悉,乙○○因之而未獲取該不法利益。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請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供認不諱,於警訊、原審時亦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五頁、原審卷第十二頁),核與證人即甲○○○○中區分局承保組課長陳慶鑑於原審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施琪芬之證述及偽造之右開繳款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六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七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右開繳款單係甲○○○○所制作,以證明收取保險費,應屬公文書,而非私文書。
核被告偽造該繳款單,持以詐取免繳交保險費之不法利益未果,足以生損害於甲○○○○對於健保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偽刻印章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認被告偽造繳款單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利用不知之人偽刻印戳及印章,及不知情之施琪芬行使偽造之繳款單,以詐欺得利未果,為間接正犯,應逕免刑責。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戳、印章之行為、時間、地點,未予認定,對於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戳、印章及不知情之施琪芬行使偽造之繳款單以詐欺得利未果,於理由欄未說明係間接正犯,均有未洽,又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亦有不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觸犯刑章,情節非重,行為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偽造之「健康保險局彰化分局」印戳、「柯受惠」印章各一顆、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右開繳款單上偽造之該印戳、印章之印文,雖未扣押,惟不能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並表後悔,且家有年幼子女三人,分別為八、六、四歲待其扶育,有戶籍謄本附本院卷可證,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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