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89,上訴,531,200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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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己○○
自訴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乙○○
丁○○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一)自訴人之母即被害人陳林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死亡)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因腹瀉、腹脹、黃疸,住進沙鹿童綜合醫院(下簡童綜合醫院)診療,經檢查發現疑似胰頭瘤,作內視鏡逆行性膽道引流,被害人因年事已高,拒絕手術,旋在醫師建議下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自童綜合醫院出院,並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繼續治療,經該院腸胃科之甲○○醫師診治,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將被害人轉至一般外科手術,由被告乙○○、丁○○、戊○○等三人行剖腹探查,胰頭切片、膽囊切除、術中膽道鏡檢及總膽管空腸吻合術等重大手術,嗣因該次手術不當,造成總膽管發炎與胰臟炎及十二指腸阻塞,被害人及自訴人等家屬反覆奔波於臺中榮總、童綜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仁愛醫院,且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三月六日陸續作第二、三次手術,終因敗血性休克、腹內膿瘍、慢性胰臟炎及總膽管狹窄、病況迅速惡化,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逝世。

(二)醫療過失中注意義務之態樣,計有⑴診斷行為⑵手術⑶注射及預防接種⑷麻醉⑸輸血⑹採血⑺投藥⑻調劑⑼放射線照射、看護上過失⑽管理上過失等項。

通常醫師診斷之方法則有問診、視診、觸診、打診、聽診、既往症之調查及其他各種檢查,及依上開診斷方法之結果所為之醫療處置,惟檢查乃係在確定診斷或選擇治療方法,不容許對身體增加無謂之負擔。

又胰腺癌徵兆腹痛、消瘦、消化道症狀,發燒、肝脾腫大,腹部質塊、腹水,然林陳妙僅有下痢及黃膽,且進一步確認胰臟癌之輔助檢查上消化道造影及超音波,惟被告卻採用剖腹探查,胰頭切片及總膽管空腸吻合術等處置方法,應有過失。

(三)被告等未遵守前述醫學文獻所記載之「問診方式」及「檢查項目」對被害人施以適當之處置,而率然以剖腹探查,並施以胰頭切片、膽囊切除、術中膽道鏡檢及總膽管空腸吻合術等重大手術,顯有醫療上之業務過失。

蓋:1、被害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進臺中榮總時之症狀為腹瀉、腹脹、黃疸、疑似胰頭瘤,依醫學文獻「胰臟疾病的檢查」乙書所載,面對此種患者,手術為禁忌,而可行之試驗及檢查方法包括:①體液胰醋②胰臟結構③胰臟外分泌功能試驗等,但被告等竟未行上述試驗及檢查,即率然決定開刀動手術,其應檢查而未檢查,不應立即動手術即決定手術,為一重大業務過失。

2、依據「大學圖書」所出版,八十五年八月再版由黃清煌編著之「一般外科學」一書所載,對急性胰腺炎之治療,一般係採用非手術性之治療,包括①休克之預防與治療②用腸胃外給液之方法矯正液體與電解質的不平衡③用鼻胃管抽取以控制腸塞痠痛並預防腹部之鼓脹④使用DEMEROL以解除疼痛,而不用嗎啡⑤避免由口進食,抽除或中和胃酸並給予抗膽素性藥物,以抑制胰腺之機能⑥用廣效抗生素以預防,控制損壞組織的續發性感染⑦低鈣血症手足抽搐的預防與治療⑧若有糖尿病存在時,亦須治療。

除了必要外,急性胰腺炎之手術為禁忌,即使有必要而手術,於手術當中意外發現有急性胰腺炎時,除胰腺有局部壞死部位需引流外,最好不去挪動胰臟,膽道亦須檢查,視其有無併發之疾病,必要時須膽囊或總膽管的引流。

手術後,以上所述之非手術性療法仍須繼續施行。

3、依據醫學文摘雜誌社出版之「醫學文摘」乙書所載,對於疑似胰臟癌病人之第一要求乃建立診斷,第二要求係手術性之判定。

作者認為使用較便宜、不必接受幅射、容易施作,且診斷可能性相當高之超音波檢查。

倘由超音波可看出胰臟癌,同時有肝之移轉,即作腹腔鏡檢查、肝活體切片,而無須剖腹。

4、依合記圖書出版社於七十七年七月發行,由三軍總醫院外科醫師劉思源編譯之「外科秘笈」所載,有些外科醫師相信胰臟不宜作切片,因為可能導致胰臟炎,切片時不可太過度,因為由此所可能獲得之資料,實在不值得冒因此罹病及死亡之危險。

細針切片由於安全性高且準確性佳,應用日漸廣泛,目前最理想之手術中切片係細針抽取。

5、合記圖書出版社於七十四年一月發行,由馬偕醫院高進祿、黃暉庭編著之「胰臟疾病的診斷」一書記載,一般而言,利用超音波指引下,經皮細針吸取切片檢查法,提供一安全而直接的病理診斷,在切片之後很少會引起腹痛、出血或發炎之併發症。

6、依「第十二版中冊哈里遜內科學」一書所載,急性胰臟炎患者有部份(約百分八十五至百分之九十)為自限疾病,可自然緩解,通常治療後段三至七天緩解,藥物治療之目的是減少胰臟分泌,實質上即在促使胰臟休息。

一般治療措施包括①鎮痛②靜脈輸液和膠體以維持正常血容量③禁食④鼻胃管抽取以減少胃內胃泌素釋放,阻止胃內容物進入十二指腸。

慢性胰臟炎治療兩個主要問題,一是腹痛一是吸收不良,對間歇性發作之腹痛治療,基本上同急性胰臟炎。

7、另醫學文摘記載「對懷疑胰臟癌病人第一要求是建立診斷,第二要求是手術性之判定,作者及COTTON均同意採較便宜,不必接受輻射,容易作,而且診斷之可能相當於超音波檢查,如有超音波看出胰癌,同時有肝之轉移,即作腹腔鏡檢查,而不必開腹」,8、依外科秘笈「有些外科醫生相胰臟不宜作切片,因為可能導致胰臟炎」、「切片不可過度」,9、又依台大醫學外科教授魏達成在其發表之「成人的阻塞性黃膽之外科處理」亦記載「膽管良性狹窄因膽囊切除不當所引起,外傷性極少,胰臟炎應作十二指腸乳頭成形性或總膽管引流術」,是剖腹探查自無必要,10、依醫療文獻記載「膽囊是重要器官,若無明確適應症,不可隨便割除」,「對於胰臟癌之病患所施行之治療,把總膽管從十二指腸分離,再進行膽囊切除手術」、「膽囊空腸吻合術為不能切除的胰頭癌治標療法」、「(總膽管空腸吻合術)因癌已擴散到各處,膽道阻塞,膽囊亦被癌細胞侵蝕,不得不做之方法」、「腹腔鏡可直接檢查肝臟和膽囊,可避免作剖腹探查之創傷」,陳林妙係罹患慢性胰臟發炎,並非罹患胰頭癌,榮總醫師卻將陳林妙膽囊摘除,並施以總膽管空腸吻合,顯有不當。

(四)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為被害人手術時,於剖腹後即已得知胰頭周圍有脂肪壞死之現象,亦即胰臟腺炎,原本不應再就胰頭作深部之切片檢查,因此種對於胰臟頭作五或六個不同部位之深部切片,會使胰臟炎更加惡化,促使病患死亡之速度加劇,足見被告等顯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無非係以臺中榮總之病歷記錄及前述醫學文獻之記載為憑。

訊之被告乙○○、丁○○、戊○○均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以臺中榮總係教學醫院,當時其等僅係住院醫師,尚在學習養成階段,前揭陳林妙之手術是由甲○○醫師決定要進行剖腹探查,其等並未參與決定,手術探查結果,如係胰臟癌,須立即進行其他手術,是組成團隊由其等三人在旁預備協助,胰臟切片及膽管改道均應由主治醫師施行,其等係住院醫師不得施行,其等參與該手術亦係學習過程,卻遭自訴人以業務過失致死提起自訴,不僅臨床工作多次因上法庭而中斷,手術病人需要延後,時間及金錢之損失不計其數,自訴人提出文獻中有針對胰腺癌或急性胰腺炎者,陳林妙所患為慢性胰腺炎,與本件不同,如自訴人提出之文獻記載可證明其等有過失,其等可提出更多文獻證明其等無過失等語為辯。

三、經查:1、自訴人之母陳林妙確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在臺中榮總由該院醫師甲○○擔任手術醫師,被告三人擔任助理醫師,而進行剖腹探查,胰頭切片、膽囊切除、術中膽道鏡檢及總膽管空腸吻合術等手術,此有病歷記錄一紙附卷可稽,嗣陳林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因腹內膿瘍、胰臟炎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亦有其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明。

2、陳林妙之死亡是否為被告或甲○○右開手術之業務過失所致,據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四號,自訴人及其父陳東川告訴甲○○業務過失致死乙案,查悉自訴人及其父於該案中指稱陳林妙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因下痢不止,全身黃疸、臉色發黃,經童綜合醫院診療後,為該院林進福醫師認係胰臟癌,為求慎重,乃轉入臺中榮總診治,由甲○○為其主治醫師,經甲○○之醫治後,認為並非癌症,但仍向自訴人家屬稱如有癌症即將之取出,若無即予縫合,自訴人因而同意開刀,但甲○○於開刀時未盡注意義務,在胰臟上取出五塊肉,又將膽管改道,造成胰臟炎併發腹膿瘍,消化系統堵塞,食物倒灌,甲○○又未經一定之方法,即將引流帶拔起,造成膽汁流於腹內,終致其因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節。

甲○○於該案中則辯稱陳林妙係因腹瀉、黃疸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自他院轉入,經一系列之檢查後,發現胰臟頭部有病變,導致阻塞性黃疸,遂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接受手術,術中胰臟生檢切片發現無腫瘤,僅係慢性發炎,但因阻塞性黃疸,若不將膽汁引流入腸道,久之將造成肝衰竭而死亡,故行膽囊切除、膽道小腸吻合之手術,術後黃疸消退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順利出院。

陳林妙其後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因手術切口發生疝氣,而再住院接受疝氣修補手術,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因小腸扭轉導致腸阻塞及十二指腸阻塞,而接受小腸復位及胃空腸吻合術,兩次手術皆在六至十三天內順利恢復,且兩次手術皆未見腹腔內有癌瘤出現。

陳林妙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再因阻塞性黃疸住院,此時發現二年前膽道小腸吻合處發生狹窄之現象,因此時病患已呈營養不良狀態,不適合再手術重新整修狹窄之膽道小腸吻合口,故改以經皮穿肝膽道引流法,再沿著引流道將狹窄之吻合口以氣球撐開,如此不必開腹,即可使黃疸緩解,病患也因此黃疸消退出院。

陳林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再度因極度營養不良、腹水而住院,此次僅給予靜脈注射補充高營養,病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因家屬欲在家照顧,加上此為慢性病而出院。

但出院後當日晚上發生高燒、血尿、神智不清,而再至臺中榮總急診,經診斷後發現病患疑似右腎有膿腎導致之敗血症,此時因情況危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清晨自動離院。

陳林妙經首次手術後診斷為慢性胰臟炎併阻塞性黃疸,但亦不能排除有胰臟癌之可能,臨床上慢性胰臟炎與胰臟癌病程相當近似,甚至開腹手術時,若切片部位只有發炎時,即使存在胰臟癌也無法診斷,此因胰臟癌瘤之周圍常併存有胰臟炎,不易取得正確之切片。

故診斷分辨此二種疾病,有時僅能依據臨床過程,一般而言胰臟癌癒後極差,不切除時,存活期僅六至八個月,即使能切除,存活期亦約僅二年左右。

胰臟炎癒後較佳,但長期慢性胰臟炎也會導致消化酵素分泌不足,而形成營養不良,有時病患仍會因為營養不良導致之併發症,例如感染、心肺衰竭而死亡。

陳林妙之病程,前後為其施行之三次手術均未發見胰臟癌,加上首次手術後二年八個月才死亡,且死亡原因為長期營養不良,抵抗力、免疫力減弱導致之敗血症,病患死後又未作解剖檢驗,依據其生前電腦斷層檢查,其原來胰臟頭部之病灶比八十二年十月時有增大之趨勢,故無法完全排除癌之可能性。

3、此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送陳林妙在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臺中榮總之病歷表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鑑定甲○○醫師於陳林妙之醫療過程有無疏失,經該署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衛署醫字第八六0三0六二0號函送鑑定結果略以:①陳女士之病情診斷,慢性胰臟炎併總膽管阻塞及黃疸,而行剖腹探查,膽管改道及胰臟切片檢查,處置無不當,依消化外科學教科書1996版第三冊第五十頁(ShackelfordsSurgery of the Alinentary Tract VotⅠⅠⅠp50)所述「慢性胰臟炎導致總膽管狹窄之手術適應症有疼痛,黃疸或膽道炎」,可為佐證,若不行手術,診斷無法確定,且會因黃疸加重導致肝衰竭而死亡。

②慢性胰臟炎合併阻塞性黃疸,在臨床過程本就是相當難處理,不手術也不行,手術後又多數病人都因併發症(胰功能不全、發炎、糖尿病、感染)而死亡。

③第一次手術後,又因總膽管空腸吻合狹窄,十二指腸狹窄及反覆之胰臟炎及膽管炎,在二年九個月中在不同醫院入院診療約二十一餘次(含中榮十次,沙童六次,彰基二次,大里仁愛門診三次),可見本症之難治,其中各家醫院之處置過程尚無疏失。

有該委員會函附前揭偵查卷可參,而依自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黃清煌一般外科學節本記載「慢性胰腺炎之治療相當困難,使用內科療法改善患者之營養狀態,控制糖尿病及大便次數的頻繁,但通常疼痛則持續存在,...慢性胰腺炎尚有其他許多手術療法,沒有一個結果是令人滿意的」(原審卷第十二頁),亦與該鑑定結果結論相同。

4、上訴人主張八十二年十月七日病人陳林妙之病歷內記載手術醫師雖有甲○○,然病歷紀錄人卻係住院醫師賴康嶺,又麻醉恢復室紀錄記載當天開刀醫師係被告丁○○而非甲○○,病歷紀載不實,違反醫師法規定,足見甲○○醫師並未參與手術云云,然八十二年十月七日陳林妙之手術醫師係甲○○,有手術室護理記錄附陳林妙病歷可參,陳林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死亡,本件自訴人及陳林妙配偶陳東川即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對甲○○提出告訴,告訴狀即載明甲○○係主治醫師,並由甲○○開刀等情,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四號卷查證屬實,而本件手術確係甲○○擔任手術小組主治醫師,亦有榮民總醫院函記載可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自訴人突於本院主張甲○○未參與手術云云,實難了解其用意,又關於自訴人主張病歷紀錄人係賴康嶺,非甲○○,是反證甲○○未參與手術云云,然該病歷上已載明SURGEON係甲○○、乙○○、丁○○、戊○○(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自訴人主張反證可知甲○○未參與手術之說法如可採,同理豈非亦可反證被告乙○○、丁○○、戊○○未參與手術,是自訴人突於本院主張甲○○未參與手術云云,顯不可採,又本院卷第四十二頁附麻醉恢復室紀錄固記載當天開刀醫師係被告丁○○,經查依該麻醉恢復室紀錄,被告丁○○姓名上記載係「SURGEON」,僅係「外科醫師」意,自訴人任意加註詮釋為「開刀醫師」並不足取,而就此亦經榮民總醫院函復略以麻醉恢復室係病人術後恢復的地方,因此須有一些例行處方及有緊急狀況須找到住院醫師先行處理,所以護士常會在記錄單上記載上刀者之一,以利找人,因此麻醉恢復室記錄上的SURGEON可能會與開刀房護理記錄之主刀醫師不同,有榮民總醫院函附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可參。

5、自訴人主張被告等引用童綜合醫院錯誤之診斷,認陳林妙係患胰頭癌,自訴人曾向童綜合醫院自費複製病歷,結果取得他病患電腦斷層掃描片,是可見被告等將其他病患資料與陳林妙資料混淆,致為錯誤判斷云云,然查童綜合醫院縱確曾如自訴人所述將他病人之電腦斷層掃描片放入陳林妙病歷中,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等或甲○○係因此為錯誤判斷,如被告等或甲○○直接採信童綜合醫院之判斷,自可逕依胰臟癌之治療方式為診療,應無必要先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或在手術中切片送病理室化驗等檢驗手續,又依本院卷六十五頁附病歷影本記載,陳林妙亦係因阻塞性黃疸疑似胰頭腫瘤而手術,手術後診斷則係慢性胰臟炎併總膽管遠端阻塞,是不論是手術前或手術後,均未確認係癌症,自訴人主張被告等採信他醫院診斷致作出錯誤判斷云云,尚屬無據。

6、自訴人主張以陳林妙症狀,依據一般外科學記載「手術為禁忌」,然依原審卷第十一頁之文獻影本,該部分係記載『有人指出「除有必要外,急性胰腺炎手術為禁忌」』,是該文獻記載僅係部分個人意見,亦未明文排除進行手術之必要性,況陳林妙係慢性胰臟炎,除有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外,並據自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與前揭記載之急性胰腺炎亦不同,顯不得據此作為論罪依據。

7、自訴人主張依臺大醫學院外科教授魏達成發表之「成人的阻塞性黃疸之外科處理」記載「膽管良性狹窄因膽囊切除不當所引起,外傷性極少,胰臟炎應作十二指腸乳頭成形性或總膽管引流術」,是剖腹探查無必要云云,然陳林妙在進入台中榮總前即有黃疸現象,並非因嗣後切除膽囊始造成膽管狹窄而黃疸,本件台中榮總對陳林妙所實施者即係總膽管引流術,與前揭魏達成教授看法亦無不同之處。

8、自訴人主張依文獻記載「腹腔鏡可直接檢查肝臟和膽囊,可避免作剖腹探查之創傷」,惟依同文獻亦記載「在極少數情況下,也需要對某些有膽汁淤滯性黃疸或者原因不明的肝脾腫大的病人進行診斷性的剖腹探查(本院卷第一四三頁),是同文獻亦未完全排除剖腹探查之必要性。

9、依病歷卷附榮民總醫院手術室護理紀錄,八十二年十月七日,陳林妙手術之手術醫師係甲○○,被告等則係助理醫師,本案探究被告等刑事責任,自須視被告等就該手術之實際參與程度具體認定之,而非以空泛之「醫療團隊」名詞即入人於罪,依前揭鑑定報告,本件手術並無過失已如前述,退萬步言之,縱認自訴人主張之手術探查確無必要屬實,亦應有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等對陳林妙之病情及有無必要進行剖腹探查確有所了解,並參與決定,始得認定其等有過失,前揭手術之刷手護士丙○○已於本院證述「(胰臟切片一般由誰做﹖)一般都由主刀醫師做,助理醫師一般只負責拉血管或縫線」、「(肚子打開的那刀是誰做﹖)不一定是誰,那只是例行工作,有時會由總醫師做」、「(胰臟切片算不算例行工作﹖)不算,那是主要手術醫師做,不會由其他人做」、「(總膽管空腸吻合術一般由誰做﹖)那是很重要的部分,所以一般由手術醫師來做」、「(膽囊切除一般由誰做﹖)...那是一系列的動作,通常是主刀醫師一起做」,自訴代理人對證人丙○○證詞表示無竟見,並表示自訴人質疑者為手術前醫師有無誤判做出錯誤之決定,並錯用沙鹿童綜合醫院之檢查報告,而採取危險之剖腹探查云云,惟訊據證人甲○○醫師表示伊係本件手術的主治醫師,伊一人決定要膽囊摘除、胰臟切片,膽管與小腸吻合,陳林妙的手術很普遍,所以未事先開會,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參,自訴人固表示其前曾對甲○○提出訴訟,是甲○○醫師證詞偏頗,證言不可採云云,然主張證人證詞虛偽,亦應提出相當事證,非可空言主張即予否定,如甲○○證詞不可採,亦僅能排除該證據(即視為無該證據),非即可反證被告等有參與手術決策,而本件自訴人僅一再主張手術探查、胰臟切片及膽囊摘除之不當,卻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曾參與前揭手術之決策,本院亦未查得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等曾在手術前或手術中參與手術決策,本案事證顯有不足。

四、綜核上情,被告等所辯甲○○於八十二年十月七之手術負責主刀並決定作切片檢查,被告僅於手術中擔任助理醫師,無權參與決定等語,非不實在。

又甲○○對於陳林妙之醫療過程有無疏失,其鑑定結果已如前述,關於自訴人指稱被告等未遵守其臚列之醫學文獻,依所記載之「問診方式」及「檢查項目」對被害人施以適當之處置,即率然以剖腹探查,並施以胰頭切片、膽囊切除、術中膽道鏡檢及總膽管空腸吻合術等重大手術,顯有醫療上之業務過失乙節,該鑑定結果已引經據典,敘明其處置並無不當,自難憑斷被告等有何業務過失之犯行。

自訴人提出文獻關於胰臟癌或急性胰臟炎者亦與陳林妙所患慢性胰臟炎不同,並無事證證明可比附援引據以論罪,而文獻記載亦多係作者個人意見,非必可適用各具體個案,病情輕重之程度、是否波及其他器官、有無治癒之望可謂千差萬別,應就具體個案參酌前人經驗及當時之醫學技術決定診療方法,本不能死守文獻記載,對於難治或不治之疾病,醫師所能做者亦僅係減緩病人痛苦及延長病人壽命,非可以最後結果評斷醫師過失,本件自訴人除援引前列之醫學文獻,質疑被告等處置不當外,別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另外單獨造成陳林妙後來死亡之過失處置行為,則前開鑑定結果既已足證明被告等於療程中並無業務過失,自訴人執持前詞,主張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自訴人請求再行送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等有無業務過失之處,即無必要,又自訴人主張被告等在陳林妙胰臟上總共切片七片,經本院就此函臺中榮總查證,經該院函復陳林妙手術中切片共送了三次至病理實驗室,其中二次各送了一片,報告為良性,最後一次送了四片標本,報告仍為良性,有該院函附本院卷第二六九頁可參,惟前揭手術探查及胰臟切片均係由甲○○決定已如前述,本案已無再調查胰臟切片數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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