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89,上訴,634,200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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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不詳時間,無故持有由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四五手槍一枝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二顆,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十九時許,攜帶前開手槍及子彈,駕駛A五─四七五八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外出飲酒,行經南投縣竹山鎮瑞竹農會前時,因與對向駛來由丁○○駕駛之SH─○七九八號廂型車發生擦撞,乙○○並以三字經辱罵丁○○及其妻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渠等二人見乙○○與丙○○酒後且態度惡劣,未予理會,先行駕車離去;

惟乙○○仍心有未甘,駕駛前開A五─四七五八號自小客車至適當迴轉地點後,自後方追趕丁○○,於途經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瑞興橋時,乙○○與丙○○共同基於恐嚇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強行將該車橫停於丁○○所駕駛之廂型車左前方,以此強暴手段,阻止渠等二人離去,妨害其自由通行之權利,其後乙○○與丙○○並以手、腳敲打丁○○所駕駛之廂型車車輪及玻璃,同時以三字經辱罵,向渠等嚇稱:你想要怎麼樣等語,要求渠等二人下車,嗣乙○○見丁○○及戊○○○因恐懼而不敢下車,即持上開手槍指著戊○○○,向其嚇稱:你想要怎麼樣,這(指改造手槍)是真的,不是假的,我是乙○○,如不服氣下來,警方嗣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乙○○竟趁機於警員未注意之際向丁○○與戊○○○恫嚇稱:不得向警方說,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語,分別以前開持槍之事及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使丁○○及戊○○○心生畏懼,且均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嗣因乙○○見警員到達現場,旋趁機將手槍往橋下拋棄,經警尋獲手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對於右揭時間,由乙○○駕駛A五─四七五八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外出飲酒,途中行經南投縣竹山鎮瑞竹農會前時,因與對向駛來,由被害人丁○○駕駛之SH─○七九八號廂型車發生擦撞,丁○○未予理會,仍駕車離去,乙○○駕駛前開A五─四七五八號自小客車轉向,自後方與丁○○同向行駛,於途經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瑞興橋時,與丁○○所駕駛上開廂型車「相遇」,警方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嗣警方於瑞興橋下,查獲上開由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四五手槍一枝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二顆等情供明在卷,並有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玩具子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刑鑑字第四一六三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砲及恐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與丙○○均辯稱:①被害人丁○○、戊○○○就被告乙○○是否持槍一節,歷次陳述前後前後矛盾,竹山警分局第二次警訊筆錄之取得有強暴、脅迫或不正當方法之嫌,而南投地檢署偵訊筆錄,亦先後由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庭訊時予以推翻。

②被害人於第一次偵訊筆錄後,丁○○於竹山分局內,曾遭分局警員毆打、拉扯、責怪其不配合辦案,於丁○○之子己○○到到局關切時,警員更與己○○發生口角、打鬥,並揚言要辦己○○妨害公務,第二次警訊筆錄顯乏證據能力。

③本件扣案之槍枝,以橋面離溪底二、三十公尺之距離,該槍枝表面既無磨損又無未損壞,顯與常理不合,而槍上是否有被告乙○○之指紋,至今尚未能化驗出來,以直接證詞及證物尚不足以合理證明被告乙○○持有槍枝,而間接證據又足以啟人疑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

④伊等未追趕被害人之車輛,係在瑞興橋下相遇,伊之目的係向被害人說對不起云云。

二、惟查:㈠被害人丁○○、戊○○○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為以下之指訴:①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警訊時(晚上九時三十分開始製作)指稱:「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十九時卅分許在竹山鎮瑞竹里瑞竹農會前與他人發生車禍及發生口角,因對方喝酒,無法理會,我便駕車離去,惟該二男子又開車追到瑞興橋,將我車子攔下,經附近民眾報警稱有人開槍,經警方到達,隨後在瑞興橋下查到一把四五手槍,所以我才被通知至分局配合調查」「車上載有我太太戊○○○。

對方由乙○○駕車」「當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廿一時卅分許我駕駛SH─○七九八號廂型車載我太太在竹山鎮瑞竹農會前與乙○○駕駛A五─四七五八(內載丙○○)發生擦撞,對方便一直大聲叫罵並以三字經辱罵我太太,當時我看前後車阻塞,且對方二男子有喝酒,我見無法理會,便先行將車開走,對方隨後在瑞興橋又將我攔下,我與我太太不敢下車,該乙○○與丙○○就叫我們下車,我們不從,他們就踢我車輪及敲我車窗,後由乙○○指著我太太說妳『怎麼樣』後他們二人就靠到橋上的護欄後警察就來了,接著警方盤問後就用燈照橋下發現一把四五手槍」「(該枝槍支你有否看見乙○○、丙○○拿出來示威?)我沒有看見」「(你有否看見乙○○或丙○○開槍?)我沒有看見」「是他們二人沒錯(在貴組之乙○○、丙○○經我當場指認即與我發生擦撞之人)」「是該車沒錯(警方查扣A五─四七五八號廂型車即與我發生車禍之車)」「(警方在瑞興橋下查獲之四五手槍壹枝是誰所有?是誰丟棄?)該枝手槍不知道為誰所有,也不知道為誰所丟棄橋下」「(製作筆錄之前你曾向警方供出你看見乙○○拿出手槍並開槍向你示威後因害怕故下車向他們賠不是,為何現在又說沒看見乙○○二人持槍及開槍,為什麼?)因之前乙○○有用手指我太太我以為他係拿槍,至稱開槍可能敲門窗聲音,故之前我會那樣說,之前想清楚後他們應該沒有持槍或開槍」等語。

②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警訊時 (凌晨一時開始製作)繼稱:「警方查獲該槍枝,係乙○○從身上拿出來向我太太示威,因當時乙○○與丙○○駕車隨將我們在瑞興橋下攔下踢我車輪及敲我車窗我們不敢下車,所以乙○○就拿出該把手槍向我太太示威,我們害怕便下車向他們賠不是,後警方來時他們將槍從橋下護欄丟棄」「之前在瑞竹農會有否開槍我不知道,之後在瑞興橋時只有持槍向我示威並沒有開槍」等語 (丁○○此部分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理由詳見後述)。

③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警訊時 (晚上八時三十五分開始製作)指稱:「是他們二人(乙○○、丙○○)開車與我先生發生擦撞沒錯,但是何人開的槍我並沒有看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十九時卅分我搭乘我先生丁○○所駕駛之SH─○九七八廂型車由瑞竹往竹山方現行駛,行經竹山鎮瑞竹里瑞竹農會前橋上與乙○○所駕駛之廂型車(內載丙○○)發生擦撞,乙○○與丙○○即下車用手拍打我們的車門說『你想怎麼樣?』我回答說『只有後照鏡破掉,我不敢要你怎麼樣』,乙○○即開口罵我說『幹你娘!死爸!你如不服氣,我叫乙○○,住在瑞竹派出所隔壁...』我回答說『是你開快車才會來擦撞,我又不想跟你怎麼樣』。

我先生即開車繼續往竹山方向行駛,乙○○、丙○○二人又駕車追到瑞竹里瑞興橋上,乙○○、丙○○下車在橋上將我先生車攔下,由丙○○用腳踢我們的前保險桿,乙○○則開口說『後照鏡乙個又沒多少錢,你是想怎麼樣!』,我回答說『我又沒有要你賠償,也不敢對你怎麼樣,你口氣也不樣那麼壞』。

我講完後竹山派出所的警員(經查為庚○○)趕來,乙○○、丙○○見警察來了,即馬上靠到橋上的護欄,警察將機車停好下車後即握著要際的配槍,要乙○○、丙○○二人不要動,並檢查乙○○之車子。

約又過了十多分支援的警察前來,警察以手電筒在乙○○、丙○○所靠護欄下,發現有手槍,即走到橋下將手槍取上來」「我沒看到是什麼人丟的,但警察來時他們二人很緊張,馬上躲到橋的護欄旁」「簡姓警員在盤查乙○○、丙○○二人時,告知其二人支援警路馬上趕到,你們不可離去,乙○○即回答『需要這樣嗎?』『需要這樣嗎?』很多次」「(乙○○、丙○○二人在瑞興橋上攔你先生的車子時有無出示手槍或攜帶手槍?)因為是夜晚所以沒看見」「我們的車子被乙○○撞壞我們不敢要求他賠償,但他態度卻還是那麼壞,又被查獲手槍,請依法處理」等語。

④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警訊時(凌晨一時三十分開始製作)指稱:「乙○○開車載丙○○到竹山鎮瑞興橋上將我先生駕駛之SH─○七九八號攔下來後,乙○○持乙把手槍指著我,並恐嚇我說『你想要怎麼樣?』我回答『我不敢對你怎麼樣』、『我也沒有要對你怎麼樣』,乙○○即把手槍收起來,並拿出乙張名片給我,後來警察來了,乙○○即對我說『不能講』,並與丙○○躲在瑞興橋旁護欄。

結果後來警察在乙○○所站護欄下(即橋下)查到其所丟棄之手槍」「因乙○○以手槍指著我,我心生畏懼。

我深怕若指證乙○○持槍,日後我經過瑞竹里會遭報復。

所以在警察詢問我,製作筆錄時,我不敢指證乙○○持槍」「(乙○○有無開槍?)我沒聽到」「我因畏懼遭受乙○○報復,所以在製作第一次筆錄時不敢指證乙○○持槍」「(經警察提示給你指證之手槍,是否為乙○○持有之手槍?)形狀相同,應是乙○○所有,指著我身體之那支手槍沒錯」等語(戊○○○此部分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理由詳見後述)。

⑤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為何你先生在分局做了二次筆錄?)我先生重聽話聽不清楚」「(你兒子陳文通有沒有被人打?)是一場誤會,可能是我先生重聽跟分局的人溝通不法,我兒子有到分局才引發誤會」「(對方有無拿槍出來?)有」「是我先生開車不小心兩車相會時擦撞了後視鏡,對方就開車追我們,踹車子,口出三字經罵我們,後來在瑞竹橋他們車子攔下我們車子,車子打橫在我們車前,這件是民眾報案,警察來時,他們車子還打橫在我們車前」「(何人拿槍出來?)在農會前兩車相擦撞,他們車子擋在路中,乙○○開車,車子倒退一點點,用三字經罵我們,那槍拿出來晃一下,說我是乙○○,不服氣可以來找我」「在瑞竹橋,乙○○下車,還有一個人也下車,用三字經罵,還亮一下槍,是乙○○亮槍,後來警察趕到了」「(警察來之前,他槍一直拿在手上?)他們攔住我時,兩車車燈都點亮,我們不敢下車,乙○○和另一人下車,乙○○先亮一下槍,說這是真的不是假的,並恐嚇我不能說他有槍,然後警察來了,我們還不敢下車」「(警察為何到溪下去找槍?)是民眾報案說有人亮槍,警方去對方車上找的」「(當天警察為何打你兒子?)分局問話作筆錄穿便服的人,因為我先生重聽,話聽不清楚,答話答不出來,他問話就發脾氣,打我先生頭一下,後來才說,當天他喝了酒,我兒子是因為到分局關心,才衍生誤會」「(為何有對方名片?)在橋上我心想,如果語氣軟些,看他們會不會放過我們,就問他們在做什麼事業,這時警察就來了」「(為何第一次筆錄沒說對方拿槍?)因為對方說若說出來,對我們不利」「我們二人都被威脅」等語。

⑥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指稱:「因為後來槍找到了,乙○○被銬住,一直說不可以說出來,我害怕不敢說」「(你有沒有看到對方把槍從橋上丟下去?)我們有看到他們丟槍下去,又看到對方二人倚靠在橋邊,我和太太一直在車上不敢下去」「(你兒子在分局為何被警察打?)因為警察問我話打我的頭,我兒子質問說,執法的人怎麼這樣,才發生衝突」等語。

⑦丁○○、戊○○○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廿八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就是否看見被告乙○○持有槍枝一節,分別改稱:「那天天色昏暗,我看不清他有無持槍,只是態度兇惡」「當時擦撞時他很兇,我不理他,之後又追上我們,因天色暗,我只有看到手再比,沒看清是槍,我怕他抓我下來打」「當時天色昏暗,他對著我們,不知用手勢比槍或持槍狀,看不清,但他有一直罵我們三字經,並踢我車輪,又言:『我是乙○○,如不服氣,下來』」「當時他們有酒意,在瑞興橋上乙○○站在我坐車子之門外,一直罵三字經,並踢車輪,我們向其道歉後,他才問我們從事何業,我言:種茶,他言:做檳榔。

就在此時將名片交予我,有說:如不服氣,我就對你不客氣」「(為何警局作了二次筆錄?)因撿茶葉太累又很晚,後來才補作第二次筆錄」「(你作第二次筆錄是警員叫你寫的還是你自由陳述?)第二次警訊筆錄內容不實在」各等語。

㈡偵查卷附本案承辦警員庚○○之報告書以:「職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八時至翌日八時應服瑞竹派出所值班及值宿勤務,於十九時卅分接獲民眾報案,於瑞興橋有一部九人座車內人拿槍在押人,職即向分局勤務中心報告,並要求派人支援,同時聯絡本所備勤返所後,職即騎車趕赴現場,到達現場時看見A五─四七五八號九人座自小客車斜攔一部SH─○九七八號自小貨車,有二名青年乙○○、丙○○各站SH─○九七八號自小貨車二邊車門,乙○○站於司機座右方,丙○○站於左方,職即要求雙方出示證件,後乙○○即說是朋友、沒事,並要SH─○九七八號自小貨車離開,職見可疑表明二車皆不得離開,乙○○不聽連續叫SH─○九七八號車主將車開離,職只好將二車暫時扣留現場,當時二車皆停於往竹山方向之瑞興橋上之車道,乙○○走至往竹山方向車道旁護欄邊,伸手停留約一~二分鐘,然後回到現場,返回後口氣及行動即變得很粗暴,並要將車子強行開走,職即將其車鎖拿下,等刑事組到達現場,即將上情向刑事組人員報告,並言明其可疑情形,後即下瑞興橋下找尋並於瑞興橋往竹山方向發現手槍乙支彈夾乙個,該槍約距SH─○九七八號車停車處五公尺下方,尋獲後即交刑事組人員帶回處理」等情,庚○○嗣於原審訊問、審理及本院調查時仍為相若內容之證述。

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槍枝如何拾獲?)乙○○在我到時,本來口氣很好,我攔住他們時,乙○○有到橋那邊,回來時口氣變得很壞,依我直覺,我認為他有丟東西(因為支援未到,我無法注意),他回到橋之這頭來,亦在橋墩附近跳上跳下,兩手插在外套之口袋內,於是支援警力在乙○○的車上找到(瑪德利電池、手電筒),我拿著手電筒往橋墩下面照,看到一支黑色手槍,於是我走下去撿,在撿槍附近旁撿到一個塑膠袋,就把他包在我手上,把槍放進去,我在撿槍時槍沾到之砂子很少,那不是細砂,因為太暗了看不出槍本身有無毀損,另外彈夾滑落旁邊,我全把它撿起來和槍放在一起,就交予段孝文他們處理了,後來他們有無在處理過,我就不清楚」等語。

證人即查獲本案之竹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林富泉於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和段孝文據報到現場時,庚○○已守候,庚○○是站在乙○○和被害等中間,他們(指蕭、林)當時站在車後方,離橋墩大概一個人可以走,當時之現場圖是我繪製的」「(如以乙○○站立位置,能否把槍枝往橋墩下拋?)他站的位置離護欄很近」「(查獲槍枝經過?)陳文通打電話回來報案,據報有人開槍,於是在橋之上、下游找附近找很久,庚○○先照到,只有庚○○一人下去撿槍,我和段合拿探照燈,讓簡撿槍下來」「(槍枝位置?)在橋墩的正下方在往上游走二步之距離」「(槍離乙○○位置,是否為其正上方?)在現場之上方,不是正上方」「(保全動作為何?)我用盒子裝起來等鑑識組來,因槍掉到河砂上,彈夾有掉出來,所以指紋太模糊」等語。

另在查獲現場之證人即竹山派出所刑事組組員段孝文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時證稱:「有(到現場處理)。

當時庚○○控制現場,言:兩嫌有持槍,感覺好像有東西丟到河裡去,不知是槍否?於是我和林富泉走到橋時,被告二人是靠橋沿,我拿手電筒和林富泉,(而)庚○○(就)到被告二人站的位置正下方之後方十公尺溪邊河床,由庚○○找到的,我是沒看到槍丟下去」「(為何作筆錄會分二次作?)因為據報:有人拿槍,但是被害人不敢講,我們一直勸他們,所以才作第二次筆錄」等語。

證人即竹山分局警員陳文通就報案之經過,亦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稱:伊從竹山鹿谷地區救難協會無線電頻率一四五二六○聽到有人以無線電呼叫,表示路過看見在瑞興橋上因車輛發生事故,有一廂型車駕駛人持槍攔截另一部貨車,因此發出訊號,伊遂分別以電話向竹山分局及瑞竹派出所報案,瑞竹派出所部分由庚○○接聽等語,核與證人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原審審判時亦證稱:「陳文通報案是由我親自接聽,報案紀錄是由勤務中心作的」等語相符。

㈢綜合上開證據:⑴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警訊時供稱:「(事情發生經過)我給乙○○..載往橋頭方向,發生車禍擦撞。

擦撞後立即掉頭攔車,在竹山鎮瑞竹里瑞興橋上攔到對方車輛(我們將車停放對方前方)。

我們沒有打架只有口角,再來警方就來了」「(你們如何口角?)只有大小聲而已,沒有罵對方」等語,再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有(發生擦撞),是兩車會車,不同方向,擦撞了後視鏡」「雙方都沒停車,因為後面有車子,我們找到空地才掉頭過來,看看有沒有怎麼樣」「在瑞興橋被我們追上,他們車也停在路邊」「(是不是追他們一直追到瑞新興橋?)是」等語。

被告乙○○於同日警訊時亦供稱:「我駕駛A五─四七五八號廂型車,內載丙○○,而與對方由丁○○所駕駛SH─○七九八號廂型車(內載他太太)發生擦撞」「雙方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十九時卅分許在竹山鎮瑞竹農會前發生擦撞,因當時路窄車子前後阻塞,而對方自行將車子駕走往竹山方向,故我隨後停下來打大燈示意對方車停路邊..」等語,參酌被害人等就事發過程之指訴,被告等確有轉向追趕被害人所駕駛車輛應可認定,且依被告丙○○所供,既有所謂「大小聲」,所辯彼等攔車之目的係為表示歉意云云,顯難置信。

至被告所質疑,如有意追趕一、二百公尺即可追上云云,然依被告所供擦撞當時既後方有車且係找到前方有空地才回轉,則於追及時已有相當距離,與事理並無違背。

⑵證人段孝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原審訊問時證稱:「我跟告訴人在問筆錄時,有發生口角」「(為何第一次第二次的筆錄有差別?)乙○○家屬在一旁干擾辦案,被害人很恐懼,不敢講實話,無法辦案,才會發生口角..」等語,證人即瑞竹派出所警員林峰田於同日訊問時證稱:「段孝文藉我派出所借訊,我寢室在隔壁正休息,就聽到段孝文和己○○講話很大聲,又聽到被害人等有點不敢指認,然後我言:現在治安這樣差,你要老實講,因為他重聽,我才跟他講,後來我輕推他,正好己○○進來,以為我打他父親,就和我發生口角」「有其他同事在口角中勸架、拉扯」等語,核與證人即己○○於同日訊問時所證:「我進去時看到丁○○正在做筆錄,然後林峰田與之發生口角、拉扯」「(庭上何人?)林峰田。

因為我看到他對我爸(有)不禮貌動作,林峰田拉丁○○衣服,我跑過去把他們拉開,就與林峰田發生口角」「(現場尚有何人與之發生拉扯?)段孝文及另一不認識之警員」「(你有無受傷?)衣服破了,身上抓傷」「後來我就被留置在辦公室內,是如照片所示之衣服破拉破」等語相符,並有相片五幀附卷可考。

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進一步證稱:當時警員揚言要辦伊妨害公務,伊父母變更口供內容,可能多少與此有關等語。

審酌上情,被害人等於警訊所製作之筆錄,除第一次所製作者外,其餘警訊筆錄 (即上開理由欄二㈠②④所引用之內容)顯可懷疑非出於被害人之自由意志所陳述,應乏證據能力。

⑶然被害人等於檢察官偵查時,明確指認被告乙○○確有持槍行為,戊○○○並就何以第一次警訊筆錄未指稱被告乙○○持槍一節說明其緣由為:「(為何第一次筆錄沒說對方拿槍?)因為對方說若說出來,對我們不利」「我們二人都被威脅」等語己見前述,參酌前開被害人丁○○於第一次警訊時所供:「(製作筆錄之前你曾向警方供出你看見乙○○拿出手槍並開槍向你示威後因害怕故下車向他們賠不是,為何現在又說沒看見乙○○二人持槍及開槍,為什麼?)因之前乙○○有用手指我太太我以為他係拿槍,至稱開槍可能敲門窗聲音,故之前我會那樣說,之前想清楚後他們應該沒有持槍或開槍」等語及證人段孝文前開所證「之前被害人說有槍,後來乙○○家屬進來後又說:沒槍」等語及證人林峰田所證,伊係因被害人等不敢指認,以手撥丁○○頭部,引發己○○不滿而發生衝突等情,被害人等二人於第一次警訊前應有向警方指認被告乙○○持槍應可認定。

⑷至被害人等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當日因天色黑暗,彼等不敢下車,看不清楚係手或槍枝云云,查依被害人等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乙○○於瑞興橋上,要求被害人等下車,被害人等懼而不敢下車,乙○○遂足踢車輪,手敲車窗,要求彼等下車,並稱這是真的,不是假的等情,則被害人分別坐於車窗之旁,被告乙○○以此近距離威嚇被害人,焉有看不清楚之理,被告乙○○手上若非持槍,又何須強調『這是真的,不是假的』,是被害人等事後所稱看不清楚云云,應係息事寧人之舉,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乙○○於瑞興橋上確有交付其名片一紙予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陳明在卷,並有該名片附警訊卷可憑。

查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陳稱:「(為何有對方名片?)在橋上我心想,如果語氣軟些,看他們會不會放過我們,就問他們在做什麼事業,這時警察就來了」「當時天色昏暗,他對著我們,不知用手勢比槍或持槍狀,看不清,但他有一直罵我們三字經,並踢我車輪,又言:『我是乙○○,如不服氣,下來』」「當時他們有酒意,在瑞興橋上乙○○站在我坐車子之門外,一直罵三字經,並踢車輪,我們向其道歉後,他才問我們從事何業,我言:種茶,他言:做檳榔。

就在此時將名片交予我,有說:如不服氣,我就對你不客氣」等語,查本件車輛擦撞情節輕微,在被害人等採低姿態回應後,事件既己逐漸落幕,則被告乙○○交付被害人等名片一節,應在事理之中,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等無上開犯行。

⑹被告乙○○以證人陳文通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報案內容,就檢舉方式、時間、內容有諸多疑點,以陳文通係外事組警員特殊身分,本案有虛構之嫌,且參酌證人庚○○於八十八年農曆春節大年初三晚上,無緣無故將在瑞竹觀音廟前廣場永鞭炮之被告乙○○強行帶回派出所偵訊,懷疑有人栽贓云云。

查證人庚○○就曾取締乙○○一節,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乙○○於凌晨二、三時仍在施放鞭炮,伊加以取締,乙○○對此不服等語,被告乙○○對此證詞,當庭並未表示意見。

依此庚○○之作為於法、於理應無失當之處,如何據此依法執行公務之行為,推論或暗示庚○○栽贓本件槍枝。

況本件擦撞及追趕係偶發且連續事件,庚○○於據報到達現場處理前,如何得知涉案人係乙○○,而以被告乙○○所稱「舊怨」加以栽贓。

被害人戊○○○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時,就撿槍經過證稱:「(警察撿槍之事看到否?)有看到」「當時庚○○拿手電筒,從橋上往下照,並照橋之四周,後來才發現在乙○○站之位置很近下面找到槍」「(照到時說了什麼?)庚○○喊找到了之時,另外二名警員才到橋下去,後來看到庚○○一個人下去橋下並拿上來」「(簡到橋下時,手上有無拿東西?)沒有持槍」「(簡警員來時,有無夾槍套?)有」「(你有無看到簡警員撿槍經過?)撿拾經過未看到,只有撿到橋上來才看到槍」等語,亦未見有任何悖於事理之處。

另依證人陳文通前開證詞,陳文通係根據收聽不詳民眾之無線電,得知有人持槍一事,進而分別向分局及瑞竹派出所報案處理等情,就向瑞竹派出所報案部分,業據庚○○證述在前,分局報案部分亦有報案紀錄可考。

陳文通亦既聽聞無線電而得知上情,則該不詳身分民眾是否確實聽到槍聲、車輛顏色究為藍色或綠色等情即非證人所親見,如何以證人所證與事實不符,認定證人有虛構之嫌。

⑺被告乙○○再以瑞興橋高十數公尺,而依警方所附拾獲槍枝位置照片,河床上有大石頭及佈滿大小石礫,槍枝自橋上拋下,何以鑑定結果,槍枝外觀未發現異狀之損傷、擦浪、撞痕,與常理有違云云,查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未發現明顯異狀之損傷及擦撞痕跡,亦未採集到明顯之指紋以供比對,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刑鑑字第七四七五九號函附卷可參。

查就一般經驗,槍枝自橋面拋下,是否會造成槍枝外觀明顯之痕跡,涉及橋面高度、槍枝材質、重量、落下地面其組成是否為石頭或泥土、掉落之角度等,其變數非一,依偵查卷附 (第六十五頁下方)拾獲槍枝之地點 (即箭頭所指部分)係泥土地面,僅有小型顆粒細砂,參酌證人段孝文證稱:伊拿到槍枝後,即立刻採集指紋,然因太模糊而採不出,且因瑞興橋下之地面上僅為小顆粒之細砂,砂石太軟,故外觀並無損傷等語,是亦難以該槍枝上雖無明顯撞擊痕跡,而認非自橋面上拋下。

⑻被告乙○○迭次對警方於辦案過程中,對扣案之槍枝未能適當保管致無法採集指紋為指摘,並以伊自偵查時即多次請求鑑定槍枝上有無其指紋,伊若持有該槍枝,焉有請求鑑定之理為辯,被告上開辯解,固有其理,然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開證據之證明力,警方縱有上開疏失,亦不足以動搖上開證據之證明力。

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七萬元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三月 (妨害自由),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丙○○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為有期徒刑二月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外,其餘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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