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89,上訴,812,200001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被 告 壬○○
被 告 丙○○
被 告 寅○○
被 告 丑○○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四、二三一六四、二四三四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五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之部分撤銷。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電話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新裝)、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過戶、換號)上偽造之「子○○」、「方信義」、「癸○○」、「朱明俊」印文及偽造之「子○○」、「方信義」、「癸○○」、「朱明俊」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在台中市○區○○路三三七號八樓之二新銀電子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新銀公司)內,以每張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子○○、方信義、癸○○、朱明俊等人遺失之身分證,並偽刻子○○、方信義、癸○○、朱明俊等人之印章各一顆,交由不知情之會計李佳霙、陳淑貞、丑○○及馬蓋先通信有限公司(下稱馬蓋先通信公司)人員戴怡玲、郭啟堂等為代理人,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裝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子○○」、「方信義」、「癸○○」、「朱明俊」之印文,持向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大量申請如附表所示之電話之裝機、換號、過戶業務,並刊登「安全電話、特殊轉接、防偵查、全省電話均有」廣告,再以每線電話每月二千至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以作為規避檢警單位查緝之用,如租用人不續繳租金,即向電信局換號,辛○○等計獲利三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五元以上,足以影響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資料之正確性及生損害於子○○、方信義、癸○○、朱明俊等人。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函送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方信義、癸○○、朱明俊於警訊、偵查或原審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核與李佳霙、陳淑貞、戴怡玲、郭啟堂供述內容相符,且有附表所示各該電話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辛○○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子○○、方信義、癸○○、朱明俊之印章,持以偽造上開四人之印文於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進而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係屬偽造私文書罪並加以行使,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市內電話業務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行使,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佳霙、陳淑貞、丑○○、戴怡玲、郭啟堂,持偽刻之子○○、方信義、癸○○、朱明俊印章,蓋用印文於市內電話裝機、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市內電話之裝機、過戶、換號業務,為間接正犯。

㈢其連續多次之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原審對被告辛○○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在右揭文書上偽造者係子○○、方信義、癸○○、朱明俊之印文,而非署押,原判決誤認係署押,而諭知沒收「署押」,有所違誤,被告之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辛○○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申請之市內電話係專供出租不法業者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用、利用電信局合法業務賺取利益、租用之電話均無欠繳電話費情事、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於附表所示電話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子○○」、「方信義」、「癸○○」、「朱明俊」等人之印文及偽刻之「子○○」、「方信義」、「癸○○」、「朱明俊」印章,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駁回檢察官上訴,及駁回壬○○、丙○○、寅○○、丑○○上訴之部分,含就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辛○○、壬○○、丙○○、寅○○、丑○○等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辛○○、壬○○、丙○○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始,在台中市○區○○路三三七號八樓之二新銀電子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銀公司)內,由辛○○以每張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子○○、方信義、癸○○、朱明俊等人之身分證,並由辛○○向不知情之表弟陳其威借得陳其威所有之身分證後,即由寅○○及該公司會計丑○○持向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大量申請電話(辛○○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判決有罪,詳如前述),再以每線電話每月二千至五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等集團使用,以作為規避查緝之用,辛○○等計獲利三百五十六萬餘元,辛○○並以電話0四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號碼,對外連絡之方式,再乘董素幸、巳○○、方信義等急迫情形下,以董素幸、巳○○、方信義等之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等文件作擔保,以每五千元、每十五天一期、每期利息得本利顯不相當之重利,貸予董素幸、巳○○、方信義等金錢,再乘乙○○、卯○○、顧玫瑜、庚○○、高燕華、戊○○等等急迫情形下,向乙○○、卯○○、顧玫瑜、庚○○、高燕華、戊○○等佯稱可貸款給乙○○等,而要求乙○○、卯○○、顧玫瑜、庚○○、高燕華、戊○○等匯款至黃素幸、巳○○、方信義等之前揭郵局存摺帳戶內,待乙○○、卯○○、顧玫瑜、庚○○、高燕華、戊○○等匯款至黃素幸、巳○○、方信義等之帳戶內後,辛○○等即提取款項後逃逸無蹤,乙○○、卯○○、顧玫瑜、庚○○、高燕華、戊○○等始知受騙,且前揭向辛○○等承租電話使用之不詳姓名地下錢莊等集團亦在報上刊登廣告,並以向辛○○等承租之電話:0四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對外連絡之方式,該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再乘李志國、洪玉芬、魏婉婷、林泰宏、吳見少、吳兆俊、吳德成等急迫情形下,以李志國、洪玉芬、魏婉婷、林泰宏、吳見少、吳德成等之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等文件作擔保,以本利顯不相當之重利,貸予李志國等金錢,再乘丁○○、辰○○、己○○、陳勁勳等急迫情形下,向丁○○、辰○○、己○○、陳勁勳等佯稱可貸予款項,而要求丁○○、辰○○、己○○、陳勁勳等匯款至李志國、洪玉芬、魏婉婷、林泰宏、吳見少、吳兆俊、吳德成等之前揭郵局存摺帳戶內,待丁○○、辰○○、己○○、陳勁勳等匯款至李志國、洪玉芬、魏婉婷、林泰宏、吳見少、吳兆俊、吳德成等之帳戶內後,該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等即提取款項後逃逸無蹤,丁○○、辰○○、己○○、陳勁勳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壬○○、丙○○、寅○○、丑○○等四人亦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並認被告辛○○、壬○○、丙○○、寅○○、丑○○等五人涉有詐欺、重利罪及違反電信法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丙○○、寅○○、丑○○等四人亦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並認被告辛○○、壬○○、丙○○、寅○○、丑○○等五人涉有詐欺、重利罪及違反電信法等罪嫌,無非以被告辛○○、壬○○、寅○○、丑○○等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被害人乙○○、卯○○、顧玫瑜、庚○○、高燕華、戊○○、董素幸、巳○○、方信義、丁○○、辰○○、己○○、陳勁勳等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帳單、匯款執據、開戶申請暨交易明細表、電話申請書資料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惟經原審訊問被告辛○○、壬○○、丙○○、寅○○、丑○○等人之結果,壬○○對於附表編號所示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所附身分證資料及印章係其於八十七年初提供身分證予辛○○之用,不知辛○○持之作為該電話新裝或過戶、換號之用;

丙○○對於其為新銀公司負責人固不否認,且係電話費帳單寄到公司才知道辛○○申請許多電話;

寅○○對於曾二、三次幫忙送附表所示部分電話至馬蓋先通信公司申請市內電話亦不否認,丑○○對於附表所示部分電話為其所代理申請亦不否認,惟五人均一致否認有何重利、詐欺、違反電信法犯行,辛○○、丙○○、寅○○、丑○○亦均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辛○○辯稱:伊僅將附表所示電話出租收取租金而已,而電話租金其亦每月固定至電信公司繳費,並無欠租未有重利、詐欺、違反電信法犯行。

壬○○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一、二月間應其兄辛○○之要求,交付身分證、印章,辛○○未說明用途,伊係到調查站後才知此事。

丙○○辯稱:新銀公司所在之大樓設有管理員,許多股東、朋友均將公司址作為電信帳單、信用卡帳單等投遞處所,伊未參與辛○○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重利、詐欺、違反電信法犯行。

寅○○辯稱:其僅單純為辛○○送資料至通訊行申請市內電話。

丑○○則辯稱:伊係兼職做會計,辛○○有時會找伊幫忙申請市內電話,至銀行刷存摺,伊不知其用途為何。

經查:㈠偽造私文書部分: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併辦意旨認辛○○未經朱明俊同意,偽造朱明俊印文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 0000000電話使用,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經查,上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朱明俊之印章與附表 所示所偽造之朱明俊印章顯有不同,而裝機地點亦與附表所示電話顯有不同,且其偽造日期在八十五年九月,與附表所示電話均在八十六年七月以後,亦相去甚遠,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曾租用上開二支電話,尚難認被告辛○○就此二支電話之申請租用程序,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②壬○○固坦承曾同意出借身分證予辛○○使用,以其名義申請之電話,自在其授權範圍內,不生偽造文書情事,另同案被告丙○○供稱,偶而見壬○○與辛○○進入公司,其餘被告則未提及見過壬○○之事,辛○○前任會計李佳霙、陳淑貞、丑○○亦未提及見過壬○○進出新銀公司,馬蓋先通信公司郭啟堂、戴怡玲亦未指稱壬○○曾委請其申裝上述電話,而附表所示電話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亦無壬○○擔任代理人之資料,而各該申請書上均另有代理人。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壬○○有參與偽造子○○、癸○○、方信義、朱明俊印文以申請電話之行為,尚難遽認壬○○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③丑○○固坦承在辛○○處兼職,承辛○○之命代為申請附表部分電話之裝機、過戶等事宜,並至台中中小企業銀行健行分行刷存摺交付辛○○之事實;

辛○○亦供稱,丑○○係在安鉅資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鉅公司)上班,因係合署辦公,故找其兼職,幫忙申請電話及刷存摺等工作,丑○○問子○○等人事時,告知係人頭,以每張二萬元買受,未告知電話換號頻繁原因等;

同案被告寅○○則稱未見丑○○等語;

同案被告丙○○供稱,丑○○係擔任安鉅公司助理,僅工作一個月即離職,參酌辛○○前任會計李佳霙、陳淑貞均係兼職會計,擔任同樣工作,於接獲辛○○通知時始前往辦理電話申請及刷存摺工作、且不常在新銀公司出入等事實,如係知情辛○○偽造私文書工作,應非僅兼職,賺取數千元之工待遇;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丑○○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④丙○○固坦承其為新銀公司之負責人,僱用寅○○、辛○○幫忙,新銀公司業務主要為針孔攝影機、遠程監控、秘錄、無線監聽等業務,其不知辛○○申請附表所示電話出租賺取租金之事,至該等電話費帳單寄至其公司,係因該公司所在大樓設有管理員,信件收受方便而已。

惟查,丙○○公司信箱內有壬○○、林俊彥、陳朝印、莫耐華、楊翼強、賴順森、莫建益等人電話費帳單、寅○○之信用卡帳單,上開人員或為其朋友、公司股東、員工、員工之親戚、朋友之朋友等人,以新銀公司所在大樓設有管理員收信方便,尚屬可採;

又代理辛○○申請電話之兼職會計李佳霙、陳淑貞、丑○○或通訊公司之郭啟堂、戴怡玲,均未提及丙○○有交待或親自申請附表所示電話,參酌丙○○亦自行刊登「電話反監聽」「針孔攝影機」等廣告招徠客人等情及上開被告、員工之供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⑤寅○○對於曾替辛○○至馬蓋先通信公司取回證件及受僱於丙○○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伊僅係幫忙辛○○跑腿而已,未參與偽造文書云云。

經查,辛○○所雇用之兼職會計李佳霙供稱,寅○○是跟在辛○○身旁的助理,專門替辛○○跑腿,有時還會負責新裝電話拉線轉接,也是至其家中收受其替辛○○登載之電話出租帳冊,參酌馬蓋先電信公司之郭啟堂、戴怡玲供稱,寅○○係至該公司取回證件之人等語。

僅足以證明寅○○確有幫忙辛○○取回人頭證件及帳冊,尚不足以證明寅○○確有參與偽造文書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㈡違反電信法部分:被告辛○○固坦承其以子○○、方信義、癸○○、朱明俊等人頭之名義申請附表之電話,並將電話出租予他人,每月收取二千至五千元不等之租金,惟其並未欠繳電話費用,伊未經營地下錢莊放款予董素幸、巳○○、方信義等人,亦未向乙○○、卯○○、顧玫瑜、庚○○、高燕春、戊○○佯稱貸款,誘使彼等匯款至董素幸、巳○○、方信義等人郵局帳戶,而其不知向其承租電話之人經營地下錢莊對李志國等人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亦不知向其承租電話之人以放款為名,詐騙丁○○等人錢財等語。

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係以該電信設備業經他人合法申請,未經申請人同意私自盜接、拷貝其電話加以盜用為其構成要件,如該電話確係本人申請,無論其係以自己名義或以他人名義申請,實際上係自己使用,雖以人頭名義申請後自己使用,亦不生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行。

本件被告辛○○雖未經子○○、方信義、癸○○、朱明俊等人同意,偽造彼等印文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附表所示電話出租營業,惟其既係確以上開人頭名義申請供自己出租使用,公訴人又認其餘被告與辛○○間有共同之犯意連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辛○○等五人自不生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

㈢重利罪部分:公訴人認辛○○並以電話0四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號碼,對外連絡之方式,再乘黃素幸、巳○○、方信義等急迫情形下,以董素幸、巳○○、方信義等之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等文件作擔保,以每五千元、每十五天一期、每期利息得本利顯不相當之重利,貸予董素幸、巳○○、方信義等金錢;

且前揭向辛○○等承租電話使用之不詳姓名地下錢莊等集團亦在報上刊登廣告,並以向辛○○等承租之電話:0四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對外連絡之方式,該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再乘李志國、洪玉芬、魏婉婷、林泰宏、吳見少、吳兆俊、吳德成等急迫情形下,以李志國、洪玉芬、魏婉婷、林泰宏、吳見少、吳德成等之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等文件作擔保,以本利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認辛○○等五人涉有重利犯行云云。

惟查:①董素幸於原審及調查站訊問時,指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底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向自稱陳小姐之人連絡借款五千元,每十五日利息五百元,並交身分證、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有一名男子出面交付五千元,曾匯利息五百元等語。

經原審當庭命董素幸指認,對於在庭之五名被告,並無一人為其所稱之男子;

另被告辛○○供稱,上開00-0000000曾出租予自稱王志中男子,租期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租,該王志中之人所立之租約,其上指紋經送內政部刑警政署事警察局鑑定與米長文之男子指紋相同,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局紋字第六0五號函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一0三號偵卷二十四頁以下可稽;

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租用人為郭嘉文,亦非被告之一,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辛○○等人曾對董素幸有何重利犯行。

②巳○○於原審審理中指稱,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底見自由時報之借款廣告,曾打電話向自稱陳先生之人借五千元,每月利息以五百元計算,該陳先生之人於中興大學門口交付五千元,其並將其所有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陳先生,曾匯息五百元一次,並指認壬○○口卡及翻拍相片為陳先生等語。

經原審當庭命巳○○指認,在庭五名被告無一為自稱陳先生之人。

③方信義於原審指稱,其於八十六年曾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向自稱王先生、陳先生之人先後借款各五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元,第一次共還約八至十萬元才還清,第二次因無力支付,二人要求伊交付身分證正本,並指認辛○○口卡為陳先生、寅○○口卡為王先生之人。

經原審命方信義當庭指認在庭被告,無其所稱陳先生、王先生之人。

④至公訴人以向辛○○等承租電話使用之不詳姓名地下錢莊等集團亦在報上刊登廣告,並以向辛○○等承租之電話:0四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對外連絡之方式,該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再乘李志國、洪玉芬、魏婉婷、林泰宏、吳見少、吳兆俊、吳德成等急迫情形下,以李志國、洪玉芬、魏婉婷、林泰宏、吳見少、吳德成等之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等文件作擔保,以本利顯不相當之重利,認被告等人涉有重利犯行。

惟經本院詳閱卷內資料,除上開地下錢莊之電話係向辛○○租用外,李志國稱其係見報上應徵轎車司機廣告而向「沈大哥」之人應徵,沈大哥未見過,與其接洽之人亦無在庭之被告,伊並未有向地下錢莊借款情事;

吳德成雖稱八十六年間向自稱莊先生者借款五千元,利息每十日為一千元,錢已還清,該莊先生極似口卡上之辛○○,經原審命當庭指認,則稱在庭之五名被告,並無自稱莊先生之人;

林泰宏則稱,伊於八十六年五月底曾向地上錢莊借款一萬元,迄未返還本息,而經原審命林泰宏當庭指認,在庭之五名被告並無借錢予伊之人;

吳兆俊供稱,其於八十年間在桃園服役時,曾見報紙貸款廣告,向地下錢莊借款二萬元,既係八十年間所借款項,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其於八十六年五、六月與一自稱「阿忠」之人合作做郵購生意而交付身分證件,該阿忠之人亦非庭上任一被告;

證人魏婉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並未打電話借款,僅係八十六年身分證不見備案而已;

被害人洪玉芬於偵查中與被告五人在庭,並未指認被告何人係借款予伊之人;

至吳見少未於調查店訊問,亦未於檢察官偵查時出庭,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吳見少曾有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事,公訴人顯有誤會。

此外,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等五人知悉租用上開電話之人,以上開電話經營地下錢莊,既未知悉租用電話之人以上開電話經營地下錢莊,自無犯意之連絡,亦不生共犯情事,亦無重利罪成立餘地。

㈣詐欺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等人電話0四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號碼,對外連絡之方式,乘乙○○、卯○○、顧玫瑜、庚○○、高燕華、戊○○等人急迫情形下,向乙○○、卯○○、顧玫瑜、庚○○、高燕華、戊○○等佯稱可貸款給乙○○等,而要求乙○○、卯○○、顧玫瑜、庚○○、高燕華、戊○○等匯款至董素幸、巳○○、方信義等之前揭郵局存摺帳戶內,待乙○○、卯○○、顧玫瑜、庚○○、高燕華、戊○○等匯款至董素幸、巳○○、方信義等之帳戶內後,辛○○等即提取款項後逃逸無蹤;

又前開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以向被告辛○○租用之電話0四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對外連絡之方式,乘丁○○、辰○○、己○○、陳勁勳等急迫情形下,向丁○○、辰○○、己○○、陳勁勳等佯稱可貸予款項,而要求丁○○、辰○○、己○○、陳勁勳等匯款至李志國、洪玉芬、魏婉婷、林泰宏、吳見少、吳兆俊、吳德成等之前揭郵局存摺帳戶內,待丁○○、辰○○、己○○、陳勁勳等匯款至李志國、洪玉芬、魏婉婷、林泰宏、吳見少、吳兆俊、吳德成等之帳戶後,該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即提取款項後逃逸無蹤,認被告辛○○等五人涉有詐欺罪嫌,然查:①乙○○於原審審理中指稱,其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於自由時報上見貸款廣告,以電話0000-000000與一自稱陳小姐之人連絡,欲借五十萬元,陳小姐稱手續費約需三萬元,至台中之後再打電話00-0000000連絡,其依陳小姐指示匯入二萬二千元入董素幸郵局帳戶後,再行連絡即無法連絡。

惟如前所述,董素幸於八十七年四月底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連絡向自稱陳小姐之人借款五千元並交身分證、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予一名男子,而該男子經命董素幸當庭指認在庭五名被告,並無一人為其所稱之男子;

另被告辛○○供稱,上開00-0000000曾出租予自稱王志中男子,租期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租,該王志中之人所立之租約,其上指紋經送內政部刑警政署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米長文之男子指紋相同,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局紋字第六0五號函 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一0三號偵卷二十四頁以下可稽;

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之租用人為郭嘉文,亦非被告之一,尚難遽以此認定詐騙乙○○者為被告等人。

②卯○○於審理中指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中,見報紙廣告,打電話至鴻福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洽商貸款,自稱黃先生之人同意出借五十萬元,先後依黃先生及陳副總者之指示,匯款十萬元、五萬七千元入黃美珠、巳○○等帳戶後,至台中尋找該公司未著等語。

被害人未具體指明所打電話號碼,而巳○○前開郵局帳戶,如前所述,係巳○○於八十六年八月底見自由時報之借款廣告,曾打電話向自稱陳先生之人借五千元,在陳先生之人於中興大學門口交付五千元,並將其所有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陳先生,並指認壬○○口卡及翻拍相片為陳先生等語。

經原審當庭命巳○○指認,在庭五名被告無一為自稱陳先生之人。

該帳戶顯係自稱「陳先生」者之集團所為;

再卯○○所指稱黃美珠帳號未具体提供其帳號名稱,而又無黃美珠者之確實年籍以資審認,尚難遽謂卯○○受騙之金錢係遭被告等人所詐騙。

③被害人顧玫瑜指稱,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其接獲一自稱劉小姐與其連絡,告知該集團可出貸五十萬元,惟須支付佣金二萬六千元,並留下00-0000000之電話,其依約匯款至巳○○前開郵局帳戶後,始發現受騙。

而前開00-0000000電話非被告等人所申請租用,而巳○○前開郵局帳戶,如前所述,係巳○○於八十六年八月底見自由時報之借款廣告,曾打電話向自稱陳先生之人借五千元,在陳先生之人於中興大學門口交付五千元,並將其所有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陳先生,並指認壬○○口卡及翻拍相片為陳先生等語。

經原審當庭命巳○○指認,在庭五名被告無一為自稱陳先生之人。

顯係另一詐騙集團所為,尚難遽認係被告等人所為詐騙行為。

④被害人庚○○指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見報紙廣告「和益地產公司」電話00-0000000、0000000,與自稱「李志服」先生、陳先生及另一名小姐連絡,欲借款一百萬元,對方告知手續費六千元及頭期利息三萬四千元,伊依約匯入巳○○帳戶後,始發現受騙等語。

惟上開00-0000000電話固係被告辛○○偽造朱明俊印文所申請使用,04-0000000電話則無被告等人申請資料,且巳○○前開郵局帳戶,如前所述,係巳○○於八十六年八月底見自由時報之借款廣告,曾打電話向自稱陳先生之人借五千元,在陳先生之人於中興大學門口交付五千元,並將其所有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陳先生,並指認壬○○口卡及翻拍相片為陳先生等語。

經原審當庭命巳○○指認,在庭五名被告無一為自稱陳先生之人。

顯係向被告辛○○租用電話之詐騙集團所為,尚難遽認係被告等人所為詐騙行為。

⑤被害人高燕華指稱,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見報紙廣告「合益地產」,打電話00-0000000、0000000與劉小姐連絡,告知可出貸二百萬元,但須先匯九萬五千餘元之手續費,其依約匯入上開款項至巳○○帳號,即無法連絡上該公司,始知受騙等語。

惟上開00-0000000、0000000電話固係被告辛○○偽造子○○印文所申請使用,且巳○○前開郵局帳戶,如前所述,係巳○○於八十六年八月底見自由時報之借款廣告,曾打電話向自稱陳先生之人借五千元,在陳先生之人於中興大學門口交付五千元,並將其所有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陳先生,並指認壬○○口卡及翻拍相片為陳先生等語。

經原審當庭命巳○○指認,在庭五名被告無一為自稱陳先生之人。

顯係向被告辛○○租用電話之詐騙集團所為,尚難遽認係被告等人所為詐騙行為。

⑥被害人戊○○指稱,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見跳蚤市場第二十四期月刊,見「公司房屋個人提供擔保」、電話00-0000000之廣告,伊即打該電話與自稱「鄭金源」者連絡,對方願提供鄭玉櫻名下房地為伊購車之房保,但而支付五萬元費用,並請伊朋友施清安、洪啟正南下台中與鄭金源連絡,並指認辛○○口卡認似自稱鄭金源者。

被害人既未與鄭金源見面,其指認被告辛○○為鄭金源尚無可採,而到台中與鄭金源之人接洽之洪啟正到院證稱,其未見到鄭金源,在庭之被告均不識。

而連絡電話00-0000000係辛○○偽造方信義印文所申請之電話,當係向被告辛○○租用電話之詐騙集團所為,尚難認係被告等人所為。

⑦至公訴人認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以向被告辛○○租用之電話0四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對外連絡之方式,詐騙丁○○、辰○○、己○○、陳勁勳等人之金錢部分,上開電話固係辛○○偽造朱明俊、子○○等人印文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電話,其中辰○○所打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租用人為廖錦綠、林石定,己○○所打電話00 -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租用人為吳麗濱、李龍儒、林泰宏,有中華電信公司中區分公司北台中、南台中營運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北服字第88c0000000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中信南服(88)字第三0七0號函附卷可稽,至其餘電話固係向被告辛○○所租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等人知悉租用上開電話之人,以上開電話經營地下錢莊,既未知悉租用電話之人以上開電話經營地下錢莊,自無犯意之連絡,亦不生共犯情事,尚難以被告辛○○知悉租用電話之人均從事不法事業,遽認被告等五人涉有詐欺罪。

㈤綜上所述:①被告辛○○被訴違反電信法、常業詐欺罪、重利罪部分之犯行,依上所述,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辛○○被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固無理由,惟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②至於另被告壬○○、丙○○、寅○○、丑○○被訴違反電信法、偽造文書罪、常業詐欺罪、重利罪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併案之部分: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壬○○受辛○○之託持朱明俊之身分證、印章至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將楊翼強名下之電話00-0000000過戶予朱明俊,認辛○○上開未經朱明俊同意而於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朱明俊之印文,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將上開電話過戶至朱明俊名下,因認被告壬○○與被告辛○○就00-0000000電話部分共同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與本件壬○○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及辛○○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

經查,壬○○上開被訴偽造文書犯行,既經本院判決無罪,移送之部分與之即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㈡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辛○○承租附表所示電話出租他人供他人詐欺之用而涉有詐欺罪嫌,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被告辛○○詐欺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業如前述,則本件移送併辦部分,亦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為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古 金 男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表內各該電話區域號碼均為04                                    │
├──┬────┬─────┬───┬────┬─────┬──────┤
│編號│電話號碼│原電話號碼│名義人│原名義人│申請時間  │      備註  │
├──┼────┼─────┼───┼────┼─────┼──────┤
│一  │0000000 │          │子○○│        │861027    │      新裝  │
├──┼────┼─────┼───┼────┼─────┼──────┤
│二  │0000000 │0000000   │同右  │子○○  │861127    │     換號   │
├──┼────┼─────┼───┼────┼─────┼──────┤
│三  │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61209    │     換號   │
├──┼────┼─────┼───┼────┼─────┼──────┤
│四  │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61223    │     換號   │
├──┼────┼─────┼───┼────┼─────┼──────┤
│五  │0000000 │          │子○○│        │860923    │     新裝   │
├──┼────┼─────┼───┼────┼─────┼──────┤
│六  │0000000 │0000000   │同右  │子○○  │861115    │     換號   │
├──┼────┼─────┼───┼────┼─────┼──────┤
│七  │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61217    │     換號   │
├──┼────┼─────┼───┼────┼─────┼──────┤
│八  │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70122    │     換號   │
├──┼────┼─────┼───┼────┼─────┼──────┤
│九  │0000000 │          │子○○│        │860821    │     新裝   │
├──┼────┼─────┼───┼────┼─────┼──────┤
│十  │0000000 │0000000   │同右  │子○○  │861218    │     換號   │
├──┼────┼─────┼───┼────┼─────┼──────┤
│十一│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61230    │     換號   │
├──┼────┼─────┼───┼────┼─────┼──────┤
│十二│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70113    │     換號   │
├──┼────┼─────┼───┼────┼─────┼──────┤
│十三│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70127    │     換號   │
├──┼────┼─────┼───┼────┼─────┼──────┤
│十四│0000000 │          │子○○│        │860923    │     新裝   │
├──┼────┼─────┼───┼────┼─────┼──────┤
│十五│0000000 │0000000   │同右  │子○○  │871212    │     換號   │
├──┼────┼─────┼───┼────┼─────┼──────┤
│十六│0000000 │          │子○○│        │8609      │     新裝   │
├──┼────┼─────┼───┼────┼─────┼──────┤
│十七│0000000 │0000000   │同右  │子○○  │          │     換號   │
├──┼────┼─────┼───┼────┼─────┼──────┤
│十八│0000000 │          │子○○│        │          │     新裝   │
├──┼────┼─────┼───┼────┼─────┼──────┤
│十九│0000000 │0000000   │同右  │子○○  │870102    │     換號   │
├──┼────┼─────┼───┼────┼─────┼──────┤
│二十│0000000 │          │子○○│        │860821    │     新裝   │
├──┼────┼─────┼───┼────┼─────┼──────┤
│二一│0000000 │0000000   │子○○│子○○  │861218    │     換號   │
├──┼────┼─────┼───┼────┼─────┼──────┤
│二二│0000000 │0000000   │同右  │子○○  │861230    │     換號   │
├──┼────┼─────┼───┼────┼─────┼──────┤
│二三│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70113    │     換號   │
├──┼────┼─────┼───┼────┼─────┼──────┤
│二四│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70127    │     換號   │
├──┼────┼─────┼───┼────┼─────┼──────┤
│二五│0000000 │          │子○○│        │860821    │     新裝   │
├──┼────┼─────┼───┼────┼─────┼──────┤
│二六│0000000 │0000000   │同右  │子○○  │860909    │     換號   │
├──┼────┼─────┼───┼────┼─────┼──────┤
│二七│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61218    │     換號   │
├──┼────┼─────┼───┼────┼─────┼──────┤
│二八│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61230    │     換號   │
├──┼────┼─────┼───┼────┼─────┼──────┤
│二九│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70122    │     換號   │
├──┼────┼─────┼───┼────┼─────┼──────┤
│三0│0000000 │          │方信義│        │861002    │     新裝   │
├──┼────┼─────┼───┼────┼─────┼──────┤
│三一│0000000 │0000000   │同右  │方信義  │861106    │     換號   │
├──┼────┼─────┼───┼────┼─────┼──────┤
│三二│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61119    │     換號   │
├──┼────┼─────┼───┼────┼─────┼──────┤
│三三│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61208    │     換號   │
├──┼────┼─────┼───┼────┼─────┼──────┤
│三四│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61227    │     換號   │
├──┼────┼─────┼───┼────┼─────┼──────┤
│三五│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70203    │     換號   │
├──┼────┼─────┼───┼────┼─────┼──────┤
│三六│0000000 │          │辛○○│方信義  │870217    │     過戶   │
├──┼────┼─────┼───┼────┼─────┼──────┤
│三七│0000000 │          │方信義│        │860717    │     新裝│
├──┼────┼─────┼───┼────┼─────┼──────┤
│三八│0000000 │0000000   │同右  │方信義  │870505    │     換號   │
├──┼────┼─────┼───┼────┼─────┼──────┤
│三九│0000000 │          │方信義│        │          │     新裝   │
├──┼────┼─────┼───┼────┼─────┼──────┤
│四0│0000000 │0000000   │同右  │方信義  │870207    │     換號   │
├──┼────┼─────┼───┼────┼─────┼──────┤
│四一│0000000 │          │癸○○│        │861027    │     新裝   │
├──┼────┼─────┼───┼────┼─────┼──────┤
│四二│0000000 │0000000   │同右  │癸○○  │870428    │     換號   │
├──┼────┼─────┼───┼────┼─────┼──────┤
│四三│0000000 │          │壬○○│癸○○  │870220    │     過戶   │
├──┼────┼─────┼───┼────┼─────┼──────┤
│四四│0000000 │          │癸○○│        │861027    │     新裝   │
├──┼────┼─────┼───┼────┼─────┼──────┤
│四五│0000000 │0000000   │癸○○│癸○○  │870601    │     換號   │
├──┼────┼─────┼───┼────┼─────┼──────┤
│四六│0000000 │          │陳其威│朱明俊  │870218    │     過戶   │
├──┼────┼─────┼───┼────┼─────┼──────┤
│四七│0000000 │0000000   │楊翼強│朱明俊  │870626    │     過戶   │
├──┼────┼─────┼───┼────┼─────┼──────┤
│四八│0000000 │          │楊翼強│朱明俊  │870601    │     過戶   │
├──┼────┼─────┼───┼────┼─────┼──────┤
│四九│0000000 │          │朱明俊│        │861008    │     新裝   │
├──┼────┼─────┼───┼────┼─────┼──────┤
│五0│0000000 │0000000   │同右  │朱明俊  │          │     換號   │
├──┼────┼─────┼───┼────┼─────┼──────┤
│五一│0000000 │0000000   │同右  │同右    │861202    │     換號   │
├──┼────┼─────┼───┼────┼─────┼──────┤
│五二│0000000 │          │楊翼強│朱明俊  │870601    │     過戶   │
├──┼────┼─────┼───┼────┼─────┼──────┤
│五三│0000000 │0000000   │朱明俊│李國仁  │861013    │     過戶   │
├──┼────┼─────┼───┼────┼─────┼──────┤
│五四│0000000 │0000000   │同右  │朱明俊  │870317    │     換號   │
├──┼────┼─────┼───┼────┼─────┼──────┤
│五五│0000000 │          │朱明俊│        │860930    │     新裝   │
├──┼────┼─────┼───┼────┼─────┼──────┤
│五六│0000000 │ 0000000  │朱明俊│        │861216    │     換號   │
├──┼────┼─────┼───┼────┼─────┼──────┤
│五七│0000000 │          │朱明俊│楊翼強  │870513    │     過戶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