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七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經將其送往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投所正總字第○七四五號函送之證明書,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宜令入相當處所加強戒治,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
原審法院爰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被告未提出抗告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永 泉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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