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0,上易,1492,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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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民事部分並依約按月繳納分期價款,此有匯款單影本三張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三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業無
住彰化縣大村鄉○○路○段六十六號
現住高雄縣大樹鄉○○路一三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與丙○○○有限公司(下稱龍駒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申購約定書,以新臺幣 (下同)七萬二千元購買山葉機車一輛,約定自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止,每月付一萬一千元,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不得遷移、出賣或為任何處分,詎被告於收受上揭機車,價款繳至餘三萬餘元後,即將機車遷移,致生損害於龍駒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龍駒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龍駒公司之代表人陳炳燈指訴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照片二幀在卷足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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