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0,上易,746,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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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以下同)七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止,擔任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六○號七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豐原展業處之業務員,負責保險契約之招攬、收取保險費,並兼收取貸款利息之業務。

緣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向國泰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其按期應繳付之利息,均由丙○○代國泰公司收取,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甲○○將其與邱金蘭所共同申請簽發、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帳號為00000000號、票據號碼為Q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丙○○,委託丙○○代為清償上開該筆貸款部分本金。

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甲○○所交付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依約繳回國泰公司入帳,事後因國泰公司否認收到上開款項,甲○○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固坦承前揭擔任國泰公司豐原展業處之業務員,兼負責收取貸款利息等業務,並於右揭時、地收取被害人甲○○所交付之上開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且嗣未繳回國泰公司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甲○○有同意將上開款項借予伊週轉之用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國泰公司豐原展業處經理張義豐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利息收據二紙及被告名片、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害人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問:當時有無同意丙○○借他一百萬元?)我沒同意他週轉,那是我向父親借的,每月要五千元利息,另外國泰的部分也要繳一千多的利息,我才要求他一個月要給我六千元利息。

:::」等語;

被告於偵查中復供承:「我有向告訴人收取一百萬元支票,他交錢的目的是清償對公司的貸款。

後來因我手頭緊,口頭向告訴人說一百萬先讓我週轉:::」,足徵被告係先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後,甲○○始同意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並按月收取利息。

另參以被害人甲○○尚有向國泰公司貸款之四百八十萬元債務未償還,而上開欲清償貸款之一百萬元,又係向其父親借貸而來,衡諸常情,被害人在自身資力尚有不足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同意再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週轉?至於被告所書立之借據,係事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所補簽,此僅能證明被害人嗣後曾同意被告分期攤還上開款項,尚不足以認定被害人於交付被告上開支票時即已同意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週轉之用。

從而,被告既未先經被害人同意,即將上開款項作為其本人週轉之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於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之時,即已成立侵占罪,縱告訴人嗣後同意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亦無礙於被告已完成侵占行為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係擔任國泰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契約、收取貸款利息業務,就招攬保險契約、收取貸款利息業務而言,自係從事業務之人。

惟依國泰公司房屋貸款收息規定,貸款戶欲部分或全部清償時,應請貸款戶親赴該公司收息單位辦理,而收費展業員之業務範圍,並不包括代該公司向貸款戶收取房屋貸款清償款,此有國泰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國壽字第九○○四○三五九號函在卷可稽。

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誤會,已如前述。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所挪用之款項,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件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其經此次偵、審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相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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