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漏引第一項前段)、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贅引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乙○○拘役十五日,如易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鐵鞭一條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在公路上被警攔檢查獲,為公共場所,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原審適用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普通持有刀械罪論處,尚有未洽云云。
惟按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係因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危害公眾安全性較高,而另列條文加重其刑責。
然本件被告係將上開鐵鞭藏置於所駕之小客車後置物箱內,被警攔檢搜獲,究與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以彰顯其公共危害性有別,且檢察官原亦認被告係犯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普通持有刀械罪起訴,茲對於相同之犯罪事實,改認應依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論處,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I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