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0,附民,54,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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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彰化縣埔鹽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因被告甲○○背信案件(87年度上易字第366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有明文規定。

又,配偶為禁治產人第一順位之監護人,亦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於訴訟中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業於91年5月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禁字第19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而丙○○為被告甲○○之配偶,依法為其當然法定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可稽(見同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民事卷第78頁)。

因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上述說明,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由丙○○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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