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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被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3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二分之一刊登「道歉啟事」持續三日,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之代表人丙○○、甲○○均知刑案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圖形著作、攝影著作、文字著作均係自訴人所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前案判決(即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之後迄今,由「源民安公司」之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而擅自續將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四七七巷六之一號之廠房租給「民安公司」、及「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由上開二公司之代表人丙○○及簡國晉因執行業務,而在上開廠房繼續生產瓦斯防爆器,而重製侵害自訴人所享有之刑案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6所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之代表人丙○○、甲○○均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均應依據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而被告戊○○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知悉共同被告丙○○及其經營之公司均經判決有罪後,仍在此後以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又操舊業,並有重製之犯意而繼續重製侵害自訴人所有如刑案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亦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之罪。
其等共同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均應依法賠償。
(三)證據:請求引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另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則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均否認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除於審判期日到庭,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之外,其非於審判期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訴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以上業經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甚明。
如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其起訴即非合法。
二、茲查,本件原告原僅以起訴狀對被告「民安公司」及被告丙○○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在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之準備程序,雖以言詞表示要追加起訴「源民安公司」及戊○○,並表示此部分要另行補狀,請求記明筆錄在卷,惟就上開追加被告部分,迄本案刑事訴訟審結,均未見有向本院依法提出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之情事。
此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顯非合法。
又本案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於刑案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被告丙○○亦經原審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被告戊○○亦經本院判決免訴,依據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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