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3,上易,162,2006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昱維
自訴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宋永祥 律師
王德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44號中華民國 9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補充自訴理由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於民國 89年9月20日之前,原係擔任自訴人甲○○○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董事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6年6月5日未經自訴人甲○○○公司董事會同意,以自訴人甲○○○公司名義,向鑫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碁公司)借貸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詎被告乙○○竟要求鑫碁公司將該借款匯入其在台灣銀行工業區辦事處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花用殆盡。

自訴人甲○○○公司於90年8月8日接獲鑫碁公司委託之律師函後,始知悉上情。

經清查結果,被告乙○○除未將該筆款項交予自訴人甲○○○公司外,更私自將客戶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或返還鑫碁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公司支票或客票(均在退票後返還)等方式,清償或抵償該借款本金及利息,前後高達1583萬6969元(詳如附表所示),造成自訴人甲○○○公司受有嚴重損害。

被告乙○○藉擔任自訴人甲○○○公司董事長之機會,以自訴人之名義向他人借貸,並將本應供自訴人周轉用之款項私自花用,尤有甚者,被告更以客戶所給付予自訴人公司之貨款支票,清償向鑫碁公司借款之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乙○○雖辯稱系爭1500萬係用以清償自訴人公司先前向第三人丙○○所借之8000萬元,惟查:被告乙○○於85年間向第三人丙○○借貸之8000萬元,並非自訴人所需用之款項,且該借據上明載:「借款人乙○○(甲方)因資金周轉之需向丙○○(乙方)借總金額新台幣捌仟萬元整」等語即明該8000萬元為其個人債務,且該8000萬元並未匯入自訴人公司帳戶供自訴人公司使用,該8000萬元顯係被告乙○○個人私人債務,與自訴人公司無涉。

㈢被告乙○○雖提出自訴人公司繳付8000萬元利息之申請書及匯票,惟細觀該申請書並未有任何主管批示核章,足證被告乙○○係利用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便,擅以自訴人公司之系爭款項支付其私人債務所生之利息。

㈣被告乙○○未經自訴人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擅自開立自訴人公司支票交其個人收執,以為擔保,業已嚴重違反自訴人公司「背書保證辦法」。

自訴人公司遍尋85年及86年間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記錄,並無就系爭8000萬元之借貸,開立8000萬元之八紙支票為任何承認或追認之決議。

被告乙○○亦自承87年間應法人董事之要求而無條件返還先前無故持有自訴人公司前開8000萬元之支票,足見自訴人公司實無借貸8000萬元之情事。

添㈤自訴人公司於85年、86年間在交通銀行等多家銀行均設有帳戶,以供資金往來之用,自訴人公司自無在使用被告乙○○個人帳戶之由,況依被告乙○○所提出該帳戶往來資料,除數筆受款人為自訴人公司外,餘均與自訴人公司無關,更況受款人為自訴人公司之該幾筆匯款,數額均不大,且匯款人均非被告乙○○,該匯款人委託被告乙○○匯款,此乃被告乙○○與該匯款人私人間之約定,與自訴人公司更屬無涉。

㈥被告乙○○於 86年6月間,除擅自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向鑫碁公司調借1500萬元外,另以個人名義分向訴外人張鳳仙調借760萬元、阮惠貞調借740萬元、蘇政義調借2000萬元、大安銀行調借3000萬元,亦即該8000萬元中之6500萬元均為被告乙○○個人資金。

㈦另徵諸被告乙○○於91年6月7日之辯護狀第五頁載明:「‥‥即為被告以所持有甲○○○公司股票質押向鑫碁公司貸得,嗣因鑫碁公司堅持被告需另以甲○○○公司簽發借據始同意放款,被告迫於無奈而書立該借據‥‥」等語,及該切結書載明:「屆時張董事長會將款項返還予本人」等語,而非載明自訴人甲○○○公司,足見被告乙○○急於返還積欠丙○○之私人債務,於 86年6月間即以個人名義分向張鳳仙、鑫碁公司等人借款,惟因鑫碁公司深感被告乙○○個人債信不佳,方要求被告乙○○另以自訴人公司為借款債務人,被告乙○○因8000萬元票期即將屆至,而鋌而走險擅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借款,令自訴人公司無端背負1500萬元之債務。

㈧被告乙○○與丙○○之8000萬元私人債務之利息支付方式,均由被告乙○○個人所支付,分別於86年1月15日、86年2月15日、 86年3月15日開立個人支票支付,另被告乙○○辯稱:該8000萬元係自訴人公司債務,則被告乙○○於 86年6月間分向蘇政義、張鳳仙、阮惠貞、大安銀行所借得之款項之利息及還款事宜亦均由其個人支付,自訴人公司內部上上下下並無關於該6500萬元甚或該8000萬元債務之記錄,顯見該8000萬元確係被告張堅俊之私人債務無疑。

被告乙○○雖提出自訴人公司 86年5月份繳付8000萬元利息之申請書及匯票,唯佐以被告乙○○個人清償該8000萬元86年1月、2月、 3月、4月及6月1日至6月17日之利息等情以觀,足證被告乙○○係利用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便,擅以自訴人公司之系爭款項支付其私人債務所生之利息。

㈨被告乙○○除未將該筆1500萬元款項交予自訴人公司外,更私自將客戶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或返還鑫基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公司支票或客票(均係在退票後返還)等方式清償或抵償該筆借款本金及利息,前後高達1583萬6969元,造成自訴人公司嚴重損害。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亦可參照。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推定被告即有何犯行存在。

另刑事訴訟制度有「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之原則,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次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並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350號、19年上字第1052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甲○○○公司87年董事會議記錄、切結書、律師函、明細表及轉帳傳票、支票影本、甲○○○公司背書保證辦法及證人丙○○、吳貴煌、吳佰成、黃聯聰、蕭崇河等人之證詞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先後辯稱:伊於69年創立甲○○○公司起至 89年9月20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以來,歷經二次財務危機,其一為74年間之石油危機,造成公司生產成本不斷增加;

另一為76年至82年間,美國為國防安全之理由,對台灣所生產之工具機設限,使該公司之銷售量遽減,直至85年間,甲○○○公司之財務狀況陷入空前危機,伊為力挽狂瀾,及考量該公司股票正準備公開上櫃,不宜以公司名義大量舉債,遂以其個人名義及其所持有之甲○○○公司股票質押向第三人丙○○借款8000萬元,雙方約定於 86年3月15日清償完畢,為此伊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 8000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丙○○持有,而甲○○○公司為擔保該債權,遂開立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共計8000萬元之支票八紙交給伊持有;

又甲○○○公司向丙○○借款8000萬元之事實,有該公司之暫付款項申請單、轉帳傳票及匯款回條等支付利息之憑證稽,足證前開8000萬元之借款確係甲○○○公司所借貸並運用,且上開8000萬元直至 86年6月間,由被告向鑫碁公司及其他第三人借款湊足後,始返還丙○○。

亦即,被告為紓解甲○○○公司之財務窘境,以其自己所持有之甲○○○公司股票向丙○○、鑫碁公司借款,其借款人實為甲○○○公司,從而被告將向鑫碁公司所貸款項,用以清償甲○○○公司積欠第三人丙○○之債務,並無不法等語。

四、被告乙○○於85年間曾向丙○○借款8000萬元(有向丙○○借款之借據一紙可稽),嗣於86年6月17日清償完畢 (包括上開被告向鑫碁公司借貸之1500萬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是認,並經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219頁),並有借據影本一份、台灣銀行台中工業區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4、62頁)。

由台灣銀行支票存款分戶明細表觀之,鑫基公司之支票於 95年6月12日兌現存入後,被告連同其他款項,於86年12月17日以0000000號支票兌領提出 8000萬元,足認被告向鑫基公司借貸之1500萬元,已經併同該帳戶之其他款項,清償予丙○○,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茲應查明者,為該借款係供被告個人或自訴人公司使用?以作為判斷被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易持有為所有行為之依據。

經查:㈠丙○○於85年10月7日由台灣中小企銀南台中分行匯入 60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乙○○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同日以乙○○名義,提領6077萬3100元,再分別以下列公司之名義匯入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甲○○○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計:鑫基公司: 991萬4000元;

忠亞股份有限公司:319萬1252元;

華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510萬元;

中勇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元;

受記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54萬3895元;

金榮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472萬3964元;

與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29萬3675元;

甲○○○公司:400萬元;

新鋼工業社:8萬7500元;

成偉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25萬元;

甲○○○公司: 112萬元;

華輝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30萬元;

甲○○○公司: 500萬元;

傳機實業有限公司:524萬8814元。

有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 94年11月23日彰南中字第2322號函檢送之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影本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12頁) 。

以上金額與自訴人狀提之轉帳傳票影本所載相符(見本院卷四第76至90頁);

並有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檢送之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匯入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8至50頁)。

可見被告向丙○○所借之6000萬元,確有匯入自訴人公司之帳戶之事實。

㈡再經本院分向自訴人以外之上開匯款名義公司查詢結果,忠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陳報:與甲○○○公司從無業務往來,亦無任何匯款紀錄或交易往來紀錄可供參辦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7頁);

華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因時間久遠,已查無此方面資料紀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1頁);

中勇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因時間久遠,已無資料紀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84頁)。

其餘公司雖未據函復,惟從彰化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匯款申請書,均係同日製作,且匯款申請書上序號自980至993連號之情形以觀,可知係屬同一時間完成者,自非上開匯款名義人所為,至為明顯。

㈢另被告曾前往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以LEDWELL MFC INC(USA)名義匯款美金 62萬4817.87元,入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甲○○○公司帳戶內,有匯入匯款通知書、被告護照影本、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電匯申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3、98至100、101頁),並有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函暨往來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4頁及外放資料)。

以當時新台幣對美元匯率約24:1計算,折合約相當於新台幣1500萬元。

雖經本院函查結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復: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以本國法院無法在香港行使職權,該銀行未能確認該帳戶,已超過該銀行文件儲存年限而不予答復。

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確有向其借款8000萬元之事實,但不一定是一次付款,上開之6000萬元包括在8000萬元之內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85至286頁)。

參以上開6000萬元之借款,被告尚且以其他公司名義匯入自訴人公司之帳戶內。

及證人吳佰成於92年3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 85年9月至 87年12月為止,在麗偉公司擔任財物經理一職。

我88年8月到9月有再去任職財務處長短暫一段時間。

被證三之轉帳傳票 (86年5月30日所製作,傳票號碼00000000-000),係由張意雯作成,她是會計小姐,我有在上面蓋章,核准章是陳秀華蓋的,她擔任自訴人公司的管理處長。

轉帳傳票製作過程都會先有暫付款聲請單才會製作傳票。

8000萬元暫付款申請單,是依據此聲請單製作上開傳票。

暫付款聲請單(53萬9101元)係支付8000萬元這筆款項的利息性質。

暫付款申請書就是根據暫付款聲請單製作該轉帳傳票。

被證二的八張支票,我有在上面簽名並寫日期。

我簽名代表這個支票有收回公司。

公司準備上櫃之前,董事有說要把票收回,因為當時我印象中公司有開票給被告乙○○,所以要收回。

我只記得有收回票,開票的理由是在我任職之前所以我不清楚。

開票給被告乙○○的理由是他個人有去借款。

由暫付款聲請書與轉帳傳票可看得出來因為公司向丙○○借款8000萬元,所以要支付他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至20頁)。

是以自訴人公司既曾對丙○○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可見該款確係供自訴人公司使用,而非供被告個人使用無疑。

㈣至於證人蕭崇河於原審證稱:對於財務的細節伊並不清楚,被告如何搞出這些票據伊並不知情。

且本案的借款是在伊其擔任董事之前,所以伊並不清楚。

‥‥在正式董事會議上中完全沒有印象被告有提及他曾以個人名義代表公司向丙○○借款8000萬元一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6頁);

證人黃聯聰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約在亞都飯店,說服他將票據還給公司,該些事後應該有還給公司,至於被告如何向丙○○借款伊不清楚。

‥‥在正式董事會議上被告並沒有提及他曾以其個人名義代表公司向丙○○借款8000萬元一事,而私下的交談中,伊有聽過被告提及他向丙○○借款的事情,至於借款的理由、金額、原因都不瞭解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6頁)。

既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均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

五、又自訴意旨另謂被告尚有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情,經查自訴人對此部分,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況被告既已將該等支票還返自訴人公司,更可見被告實無侵占該等支票之意圖。

再由自訴人公司提出之支票影本觀之,分別存入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甲○○○公司 000000000號帳戶,或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甲○○○公司00000000號融資備償戶,且有依據會計程序製作之甲○○○公司票據領回聯繫單附卷足稽,顯然係供自訴人公司使用者,因此該等支票縱已退票,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論據,被告並無易持有而為所有之行為,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調查審酌,認為本案之緣起,實因被告經營公司時,對於公司帳目管理不當,以致被告個人與公司之資金互相夾纏;

又被告誤信美化公司業績,可促使公司較易於上市上櫃,以致財務狀況未能反應真實情形,更使公司帳目益形不清,其行為固有可議之處,然究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行為,被告所辯其無侵占情事,自堪採信。

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本件自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乙○○以公司帳款抵付私人借款明細):
一、交付鑫基公司(臺灣麗偉所收客戶聯統興業客票)抵債支票┌──┬────┬────────┬─────┬─────┬──────┐
│編號│發 票 日│ 付    款    人 │ 票    號 │ 金    額 │ 備      考 │
├──┼────┼────────┼─────┼─────┼──────┤
│ 1  │89.3.4  │臺灣企銀忠明分行│  0000000 │ 1,416,000│            │
├──┼────┼────────┼─────┼─────┼──────┤
│ 2  │89.3.4  │臺灣企銀忠明分行│  0000000 │ 1,416,000│            │
├──┼────┼────────┼─────┼─────┼──────┤
│ 3  │89.3.4  │臺灣企銀忠明分行│  0000000 │ 1,416,000│            │
├──┼────┼────────┼─────┼─────┼──────┤
│小計│        │                │          │ 4,24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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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乙○○交還(鑫基公司所收客票但退票)來抵債支票
┌──┬────┬────────┬─────┬─────┬──────┐
│編號│發 票 日│ 付    款    人 │ 票    號 │ 金    額 │ 備      考 │
├──┼────┼────────┼─────┼─────┼──────┤
│ 1  │88.8.31 │中國商銀豐原分行│FY0000000 │   100,000│巴斯麥國際有│
│    │        │                │          │          │限公司所開  │
├──┼────┼────────┼─────┼─────┼──────┤
│ 2  │88.9.30 │中國商銀豐原分行│FY0000000 │   100,000│同上        │
├──┼────┼────────┼─────┼─────┼──────┤
│ 3  │88.10.31│中國商銀豐原分行│FY0000000 │   100,000│同上        │
├──┼────┼────────┼─────┼─────┼──────┤
│ 4  │88.11.30│中國商銀豐原分行│FY0000000 │   100,000│同上        │
├──┼────┼────────┼─────┼─────┼──────┤
│ 5  │88.12.31│中國商銀豐原分行│FY0000000 │   100,000│同上        │
├──┼────┼────────┼─────┼─────┼──────┤
│ 6  │89.1.31 │中國商銀豐原分行│FY0000000 │   100,000│同上        │
├──┼────┼────────┼─────┼─────┼──────┤
│ 7  │89.2.28 │中國商銀豐原分行│FY0000000 │   100,000│同上        │
├──┼────┼────────┼─────┼─────┼──────┤
│ 8  │89.3.31 │中國商銀豐原分行│FY0000000 │   100,000│同上        │
├──┼────┼────────┼─────┼─────┼──────┤
│ 9  │89.4.30 │中國商銀豐原分行│FY0000000 │   100,000│同上        │
├──┼────┼────────┼─────┼─────┼──────┤
│10  │89.5.31 │中國商銀豐原分行│FY0000000 │   120,000│同上        │
├──┼────┼────────┼─────┼─────┼──────┤
│11  │89.1.31 │寶島銀行松南分行│CA0000000 │   112,869│吳嘉豪所開  │
├──┼────┼────────┼─────┼─────┼──────┤
│小計│        │                │          │ 1,132,869│            │
└──┴────┴────────┴─────┴─────┴──────┘
三、乙○○交還(鑫基公司所開付款支票但退票)來抵債支票┌──┬────┬────────┬─────┬─────┬──────┐
│編號│發 票 日│ 付    款    人 │ 票    號 │ 金    額 │ 備      考 │
├──┼────┼────────┼─────┼─────┼──────┤
│ 1  │88.12.31│第一銀行復興分行│PA0000000 │ 1,137,300│            │
├──┼────┼────────┼─────┼─────┼──────┤
│ 2  │88.12.31│第一銀行復興分行│PA0000000 │   984,000│            │
├──┼────┼────────┼─────┼─────┼──────┤
│ 3  │88.12.31│第一銀行復興分行│PA0000000 │ 2,390,000│            │
├──┼────┼────────┼─────┼─────┼──────┤
│ 4  │89.1.31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PA0000000 │ 1,173,000│            │
├──┼────┼────────┼─────┼─────┼──────┤
│ 5  │89.1.31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PA0000000 │ 1,173,000│            │
├──┼────┼────────┼─────┼─────┼──────┤
│ 6  │89.1.31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PA0000000 │ 1,173,000│            │
├──┼────┼────────┼─────┼─────┼──────┤
│ 7  │89.1.31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PA0000000 │ 1,173,000│            │
├──┼────┼────────┼─────┼─────┼──────┤
│ 8  │89.1.31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PA0000000 │ 1,252,800│            │
├──┼────┼────────┼─────┼─────┼──────┤
│小計│        │                │          │10,456,100│            │
└──┴────┴────────┴─────┴─────┴──────┘
總計: 15,836,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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