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擔任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 二、前述四件貸款案之貸款金額共計八千二百萬元,經埔里鎮農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調查站)移送臺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背信及行使業
- 二、證據能力方面:
- 三、經查:
- 四、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 五、被告丁○○於擔任埔里鎮農會理事長期間,與同時擔任該農
- 六、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於後
-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
- 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六二七
- 九、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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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因另案羈押於南投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311號、92年度偵字第261號、第466號、第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戊○○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擔任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下稱埔里鎮農會)理事長,對該農會信用部貸款有准否貸放之最後核定權,戊○○於同時段擔任該農會總幹事,兼任放款審查小組主任委員,對農會信用部貸款有准否貸放之裁決權,乙○○(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丙○○(另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當時均為該農會擔保放款查估人員,四人負有依農會貸款規定核定及裁決貸款數額之任務,明知該農會查估擔保物品價值係依據「埔里鎮農會擔保放款擔保物評估辦法」辦理,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農地(田、旱、林、原)評估方式:農地及林、旱、原地以當年公告現值『一至五倍』查估,若超過『一倍』以上時或該地段情形特殊時,得以參酌市價及鄰近地區買賣行情價格提交放款審查小組審核後決定之。」
第三條規定:「建地評估方式:以鄰近建地買賣價格及參酌市價情形提交放款審查小組審核後決定。」
第四條規定:「建築物評估方式:⑴建築物每坪以三О、ООО元估價。
⑵折舊部分評估方式:⒈八十年以後建築物以每坪三О、ООО元估價。
⒉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建築物每坪減百分之五估價。
⒊七十年至七十四年建築物每坪減百分之十五估價。
⒋六十九年以前視實際情形定之。」
竟共同意圖為丁○○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埔里鎮農會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於以下所述四件貸款案之放款徵信、審核時,違背其核貸、裁決任務,明知借款人均係丁○○使用之人頭戶,且彼等提供之擔保土地時價,經依該農會慣例之放款率折扣後,不足所欲申貸之金額,乙○○、丙○○經戊○○口頭指示擬貸放之金額後,即未依上開擔保物評估辦法,實際從事徵信調查,而逕依戊○○指示以借款人欲申貸之金額,用反推算方式(即將每筆擬申貸之金額,加計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後,再除以埔里鎮農會慣例之貸款成數七成之方式,換算成擔保土地之價值,以合乎形式上之徵信程序,以下所稱之反推算法均同此說明),違法超估擔保土地之價值,並由乙○○、丙○○連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不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埔里鎮農會擔保抵押物查估計算表」中,不實登載各該超估之擔保土地價值,送請該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核而行使之,結果均經審查通過,層轉戊○○、丁○○核可後,准予放貸。
㈠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丁○○以羅富添(即戊○○之弟)為人頭,由羅富添以鄭林鳳嬌(即丁○○之母)所有坐落埔里鎮○○段第一二四九地號,面積六一‧七三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二五三地號,面積五八‧八七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之土地,向埔里鎮農會辦理一千萬元之抵押貸款。
乙○○在戊○○授意下,以反推算法,就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市價每坪約十四萬五千多元至十七萬六千元間之該二筆土地,以無依據之每坪四十五萬元為基礎,計算查估擔保物價值為一千六百三十八萬元,再依此查估價值之七成即一千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元,扣除預估增值稅一百十五萬五千一百三十三元後,估值為一千零三十一萬零八百六十七元,提交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查通過。
復由丁○○以農會代表人身分,於同月二十六日與羅富添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准予羅富添貸款一千萬元,嗣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同年十二月四日經埔里鎮農會撥款一千萬元至羅富添帳戶內,隨即以「合支」撥入丁○○在合作金庫埔里分行第二О─六號帳戶內。
該貸款自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七日止共繳納利息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之後即未繼續繳息,經埔里鎮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聲請原審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土地送請南投縣政府鑑價結果,第一二四九地號土地為一百八十六萬元,第一二五三地號土地為一百七十七萬元,合計三百六十三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次拍賣,底價合計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元,無人應買,嗣經該農會同年五月十一日第十三屆第八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於同年六月十日第二次拍賣時,由該農會以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元參與投標而得標買受,經原審法院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獲得分配款六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十二元,仍積欠四百九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七元,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㈡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丁○○以尹寧伶為人頭,由尹寧伶以鄭林鳳嬌所有坐落埔里鎮○○段第一二四三之一地號,面積三三六‧三四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二五О地號,面積一四‧三八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之土地,向埔里鎮農會辦理三千萬元之抵押貸款。
乙○○在戊○○授意下,以反推算法,就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市價每坪約十四萬五千多元至十七萬六千元間之該二筆土地,以無依據之每坪四十八萬元為基礎,計算查估擔保物價值為五千零八十八萬元,再依此查估價值之七成即三千五百六十一萬六千元為貸款估價額,扣除增值稅三百三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三元後,估值為三千二百二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七元,提交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查通過。
復由丁○○以農會代表人身分,於同日與尹寧伶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准予尹寧伶貸款三千萬元,嗣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九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同月十八日經埔里鎮農會撥款三千萬元至尹寧伶在該農會第一一─一二七一九─О號帳戶內,同月二十日即以「合支」轉入合作金庫埔里分行第二О─六號丁○○帳戶內。
該貸款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七日止共繳納利息三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後即未繼續繳息,經埔里鎮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聲請原審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土地送請南投縣政府鑑價結果,第一二四三之一地號土地為一千零十萬元,第一二五О地號土地為四十三萬元,合計一千零五十三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次拍賣,底價合計二千三百十六萬六千元,無人應買,嗣經該農會同年五月十一日第十三屆第八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於同年六月十日第二次拍賣時,由該農會以二千三百十六萬六千元參與投標而得標買受,經原審法院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獲得分配款一千九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仍積欠一千六百八十六萬四千九百十一元,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㈢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丁○○以鄭文貴為人頭,由鄭文貴以鄭林鳳嬌所有坐落埔里鎮○○段第一二四三地號,面積二九七‧四五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一九四地號,面積三八‧四三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之土地,向埔里鎮農會辦理三千萬元之抵押貸款。
乙○○在戊○○授意下,以反推算法,就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市價每坪約十四萬五千多元至十七萬六千元間之第一二四三地號土地,及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市價每坪約二十二萬元至四十一萬元間之第一一九四地號土地,均以無依據之每坪四十八萬元為基礎,計算該二筆土地查估擔保物價值共為四千八百七十六萬八千元,再依此查估價值之七成即三千四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元為貸款估價額,扣除預估增值稅三百七十萬七千零七十五元後,估值為三千零四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五元,提交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查通過。
復由丁○○以農會代表人身分,於同日與鄭文貴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准予鄭文貴貸款三千萬元,嗣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九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同月三十一日經埔里鎮農會撥款三千萬元至鄭文貴在該農會第一一─一二七二一─五號帳戶內,當天即分成三筆,其中一千萬元以「合支」轉入合作金庫埔里分行第二О─六號丁○○帳戶內,另一千零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元、九百五十二萬二千七百元分別轉入丁○○在該農會第一二─一九七八號、第一О─三六九九號帳戶內。
該貸款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繳納利息三百九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後即未繼續繳息,經埔里鎮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聲請原審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土地送請南投縣政府鑑價結果,第一二四三地號土地為八百九十三萬元,第一一九四地號土地為一百五十四萬元,合計一千零四十七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次拍賣,底價(含地上物)合計二千六百八十四萬元,無人應買,嗣經該農會同年五月十一日第十三屆第八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於同年六月十日第二次拍賣時,由該農會以二千六百七十一萬元參與投標而得標買受,經原審法院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獲得分配款二千二百七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仍積欠一千三百七十三萬四千四百十元,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㈣八十五年三月間,丁○○以陳金漢(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死亡)為人頭,由陳金漢以鄭林鳳嬌所有坐落埔里鎮○○段第一二四四地號,面積一四二‧九О平方公尺,地目為「建」之土地,向埔里鎮農會辦理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貸款。
丙○○在戊○○授意下,以反推算法,就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市價每坪約十三萬六千元至十七萬六千元間之該筆土地,以無依據之每坪四十五萬元為基礎,計算查估擔保物價值為二千一百十四萬九千元,且未乘以農會慣例之貸款成數,逕行扣除預估增值稅八百八十九萬一千元後,估值為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八千元,提交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查通過。
復由丁○○以農會代表人身分,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與陳金漢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准予陳金漢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嗣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同年六月六日經埔里鎮農會撥款一千二百萬元至陳金漢在該農會第二四О─ОО一─ОО一一О六七─二號帳戶內,當天即轉入該農會第二四О─О五О─ОООО八七一─八號曾熊勳帳戶內,用以償還丁○○前於八十三年一月間以曾熊勳名義向該農會貸款之一千二百萬元(曾熊勳該筆貸款一千二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撥款至曾熊勳帳戶內,當天即以現金提領)。
該貸款自八十五年六月六日起即未曾繳息,經埔里鎮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聲請原審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土地送請南投縣政府鑑價結果,為四百二十九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九百四十三萬八千元,無人應買,嗣經該農會同年五月十一日第十三屆第八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於同年六月十日第二次拍賣時,由該農會以九百四十三萬八千元參與投標而得標買受,經原審法院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獲得分配款七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十二元,尚積欠六百九十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元,而受有財產之損害。
二、前述四件貸款案之貸款金額共計八千二百萬元,經埔里鎮農會聲請原審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部分債權獲得清償,未受償之債權均成為呆帳,總計該農會因此所受損失達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五千六百七十八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當時雖擔任埔里鎮農會理事長,但只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農會對外行文,內部業務事實上無法參與,必須由專職人員辦理,我自從擔任南投縣議會議長後,有關農會放款事項,我都將印章交由秘書游金松代為處理,本件擔保品的價值絕對超過貸款金額,請求赴現場勘驗或再送鑑定云云;
被告戊○○則辯稱:我並未指示查估人員乙○○、丙○○以反推算方式超估擔保品價值,也沒有向他們施壓,查估人員對擔保品所作的調查均符合市場行情,有鄰近地段買賣成交價格及其他銀行貸放金額可參,且須經農會放款審查小組成員全數通過後,才交給我蓋章,整個事件是經濟不景氣的問題,不是超貸背信的問題,請求勘驗現場或再送鑑價云云。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
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
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賴楠忠、共同被告吳寶山、林中衡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雖均未具結,然告訴人賴楠忠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
而吳寶山、林中衡與上訴人等間有共犯之關係,依規定亦無庸具結。
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賴楠忠、共同被告吳寶山、林中衡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七號裁判參照)。
㈡再按證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毋庸具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關於證人具結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非在準用之列即明。
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是在新制施行之前,已依修正前所定之程序取得之證據,在修正施行後,已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應承認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裁判參照)。
㈢有關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證人陳麗靜及鑑定人陳婉芬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分別說明如下: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證人陳麗靜及鑑定人陳婉芬分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係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自非無證據能力。
⒉再者,被告戊○○辯稱:陳婉芬就本案土地之市價,並未就市價之實際查訪經過而為親見親聞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鑑定人陳婉芬為埔里地政事務所地價課課員,其係於偵查中到庭說明埔里地政事務所如何出具本件認定本案土地市價之公文,性質上應屬鑑定證人,而非屬一般就所見所聞作證之證人,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三、經查:㈠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被告丁○○於埔里鎮農會擔任理事長一職,被告戊○○擔任總幹事一職,兼任放款審查小組主任委員,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有被告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埔里鎮農會總幹事名義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九九號卷第一三八頁)。
被告丁○○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連續利用羅富添、尹寧伶、鄭文貴、陳金漢之名義,以事實欄一、所示皆屬於被告丁○○之母鄭林鳳嬌所有之土地,向埔里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借得事實欄一、所示各該金額,且前述貸款人頭戶均未曾繳付利息或取得貸款金額使用,而該農會貸放之金額,多於撥款當日或數日內,即轉入被告丁○○個人帳戶內,或轉入被告丁○○所指定之案外人曾熊勳帳戶內以代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等情,業經證人鄭文貴、曾熊勳於南投調查站詢問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О八號卷第一九一至二ОО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第六六至六八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九九號卷第四八至四九頁、第六四至六六頁、第一三О至一三五頁、第一五六頁),復有借款人為羅富添、尹寧伶、鄭文貴、陳金漢名義之借款申請書、約定書、不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О八號卷所附南投調查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一投法仁字第О九一六四ОО一三二О號函附件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卷所附南投調查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二投法仁字第О九二六四ООО九ОО號函附件七,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號卷所附南投調查站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八投法仁字第八八一О四О號函附件三),暨彼等貸款轉帳原始紀錄、辦理貸款後資金流向之相關傳票等資料影本可參(見上開南投調查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一投法仁字第О九一六四ОО一三二О號函附件二至附件六,該站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八八投法仁字第八八一О四О號函附件二、九、十)。
㈡依「埔里鎮農會擔保放款擔保物評估辦法」第二條規定:「農地(田、旱、林、原)評估方式:農地及林、旱、原地以當年公告現值『一至五倍』查估,若超過『一倍』以上時或該地段情形特殊時,得以參酌市價及鄰近地區買賣行情價格提交放款審查小組審核後決定之。」
第三條規定:「建地評估方式:以鄰近建地買賣價格及參酌市價情形提交放款審查小組審核後決定。」
第四條規定:「建築物評估方式:⑴建築物每坪以三О、ООО元估價。
⑵折舊部分評估方式:⒈八十年以後建築物以每坪三О、ООО元估價。
⒉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建築物每坪減百分之五估價。
⒊七十年至七十四年建築物每坪減百分之十五估價。
⒋六十九年以前視實際情形定之。」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卷第五二頁)再觀諸「埔里鎮農會擔保放款擔保物評估辦法」,雖無明文規定貸款成數,然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審理時證稱:「(問:一般查估回來照你們貸款方式,都是依照市價要打幾折,再減增值稅,再算出可貸放之金額?)答:按照市價打七折或八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八七頁反面),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供稱:「...農會是為了安全起見,所以才會有打折的作法,查估辦法沒有寫...」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八八頁)互相符合,而參諸卷內所附之「竹山鎮農會不動產之估價及放款核估標準」、「草屯鎮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及不動產估價辦法」、「南投縣國姓鄉農會辦理放款擔保品評估處理處理細則」及「南投市農會受理不動產抵押之查估及審查辦法」等南投縣境內其他農會之放款審查辦法,於核估放款金額時皆有就不動產擔保物之市價扣除增值稅,再乘以九成之規定,且依本件「埔里鎮農會擔保放款擔保物評估辦法」第六條亦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審查小組處理」,可見埔里鎮農會於核估放款金額時,確有就不動產擔保物之市價扣除增值稅,再乘以七成或八成之慣例。
本件該農會擔保放款查估人員乙○○、丙○○就事實欄一、所述四筆貸款案件,均在被告戊○○指示下,未依上開擔保物評估辦法之規定,實際從事徵信調查,逕以借款人擬申貸之金額,加計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後,再除以埔里鎮農會慣例之貸款成數七成(其中事實欄一、㈣所述之貸款案件,並未乘以埔里鎮農會慣例之貸款成數七成)之方式,換算成擔保土地之價值,俾合乎形式上之徵信程序,以此反推算法超估擔保土地之價值,並連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不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埔里鎮農會擔保抵押物查估計算表」中,不實登載各該超估之擔保土地價值後,送請該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核通過等情,已據證人乙○○、丙○○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О八號卷第九五至一О二頁、第一三六至一四一頁、第一四六至一五О頁,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丙○○背信案卷所附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
雖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如何查估的?)答:當時去查估,土地價格很高,我有去看現場」、「(問:貸款額度夠嗎?)答:應該是有」、「(問:你如何認為額度有夠?)答:因為當時土地價格是最高的時候,買賣就是那種價格」、「(問:當時農會辦理查估有幾個人?)答:查估只有我一個人出去看,查估後我再簽出來」等語,然其隨即復稱:「(問:本件的十筆貸款是不是都是被告戊○○在你們還沒有查估之前,就批示交代要怎麼辦的?)答:在南投地方法院我們就已經講的很清楚,在查估之前有跟我們研商」、「(問:如何研商,是否說他們要貸款的人要貸多少,請你查估看看是否有達到這個價格?)答:是這樣」等語,且對照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調查站詢問時所稱:「...前述抵押物查估市價,我有到現場看土地,但實際上並未調查附近土地交易成交價格,主要是當時埔里鎮農會總幹事戊○○在前述案件申請書送至我手上時,在農會辦公廳對於該等案貸款案要放款多少錢都以口頭指示,要我依據其指定貸放金額換算為查估金額後再填報於申請書內...」等語(見前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О八號卷第九五至一О二頁),益證被告戊○○在證人丙○○實際查估貸款擔保不動產時,便有交代證人丙○○所欲貸放之金額,而證人丙○○雖有到現場查看土地,但未實際調查土地之市價甚明,是證人丙○○再於本院翻稱:我有去看現場,土地價格很高云云,應係事後迴護之詞,難以遽採。
又證人乙○○更於南投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尹寧伶貸款申請案,在埔里鎮農會未進行審查時,戊○○就批示貸放金額三千萬元,並要我依此貸放金額進行換算查估金額,我將該資料影印留存,是為了作自保的證據」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О八號卷第一四一、一四九頁),並有證人乙○○所提出尹寧伶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擔保抵押物查估計算表等件影本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О八號卷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觀諸該份尹寧伶借款申請書之「審核及准駁情形」該頁,「總幹事」欄已蓋妥被告戊○○之印章,「核定貸放金額」欄填載為「叁仟萬元正」,其餘「信用部主任」、「擬貸放金額」、「信貸主辦」、「農貸主辦」、「什貸主辦」、「催收主辦」、「存款情形」各欄,全係空白,亦無放款審查小組委員之核章;
而該份尹寧伶不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上,「總幹事」欄已蓋妥被告戊○○之印章,並填載「設定叁仟玖佰萬元正」,其餘「調查經過情形及調查員意見」、「信用部主任」、「調查人」各欄,全係空白;
至於該份尹寧伶擔保抵押物查估計算表中,除已蓋妥申請人、擔保物提供人及被告戊○○之印章,並已載明土地坐落外,其餘「面積」、「公告現值」、「總值金額」、「鄰近時價」、「加倍計算金額」、「增值稅」、「扣除後金額」、「評估後合計金額」各欄,全係空白。
參以證人即當時該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委員之一之陳麗靜所述:「該資料影本確實是乙○○在承辦前述案件時影印給我留存保管,她將影本交給我時,各部門承辦人均沒有蓋章,當時我知道她係受到壓力才會將文件影印留底,乙○○當時只說以後該影印資料可能用得到,她沒有說明為何要影印該資料」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О八號卷第一六三頁)。
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戊○○未曾指示並施壓於擔保品查估人員,何以承辦人乙○○須將上開資料特別影印留底?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件尹寧伶貸款案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審查小組應該已經看過,是開過審查會後,戊○○才在其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四○頁),核與其於案發後在調查站之初供紛歧迥異,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
依上所述,足認被告戊○○確曾以埔里鎮農會總幹事之身分,為該農會理事長即被告丁○○前述貸款案件,指示並施壓於擔保品查估人員,是被告戊○○所辯未曾指示或施壓一節,顯不足採。
㈢系爭四件貸款案申貸時,被告丁○○為埔里鎮農會理事長,對該農會放款審查小組通過之貸款案有最後核定權,若認定不可核撥貸款,亦可不蓋章等情,業經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號卓鴻卿自訴丁○○背信案件審理中結證在卷(見該卷第一三一頁),參以被告戊○○時任該農會總幹事,曾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與被告丁○○及案外人卓鴻卿、羅富添共同出資購買如後所述李奕昌貸款案之擔保土地,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О一七號羅富添背信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問:該二筆土地在八十四年有設定最高抵押額四千五百五十萬元何時知情?)是在向農會辦理貸款申請手續時,我弟弟(羅富添)告訴我的,我弟弟說丁○○資金有困難,說要借這塊地借款,我的部分我有同意」(見該卷第四七至四八頁),則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間既曾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八十四年間被告戊○○更同意被告丁○○以共有之土地,向埔里鎮農會貸款,顯然二人交誼匪淺,而被告丁○○以人頭貸款之金額及件數均不在少數(除上開四件外,尚有如後所述六件),被告戊○○身為農會總幹事,亦為借款申請書最後核章者,倘若其未以總幹事之身分施壓,其餘審查小組委員如何能通過該等貸款案件,加以證人乙○○、丙○○均已證實被告戊○○曾予施壓,更見被告二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至於原審審理時,原審查小組委員即證人王銘得證稱其審核時認為擔保品有達到市價價格(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審判筆錄),證人謝貽煊、潘慶助、巫慶珍、陳得時、陳麗靜、廖繡月均證稱有按照程序審查,證人李建南證稱是依查估人員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未接獲被告二人任何指示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核屬避重就輕或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丁○○雖辯稱其自從擔任議長後,有關農會放款事項,都將印章交由秘書游金松代為處理云云,然被告戊○○已於偵查中供稱:「(問:丁○○八十三年擔任議長之後,是否仍照常至埔里鎮農會審查相關文件?)他擔任議長之後,在去議會之前,早上會先到埔里農會辦公,他也有辦公室。」
「(有無聽秘書游金松說過保管丁○○的私章由他代為蓋印?)沒有,也沒有聽說這件事。」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卷第五六至五七頁)且前述貸款案件之申請人既均係丁○○之人頭戶,貸放之款項又皆於撥款後隨即轉入被告丁○○相關帳戶內供其運用,其對於箇中申貸情事焉能諉為不知?所辯顯然意在推諉,無可憑信。
㈣被告二人另辯稱:本件擔保品的價值絕對超過貸款金額,查估人員對擔保品所作的調查均符合市場行情,有鄰近地段買賣成交價格及其他銀行放款金額可參,並未超貸背信云云。
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如行為人並無為其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違背其任務,嗣後因情事變更,而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受有損害者,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裁判參照);
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條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僅生民事賠償問題,要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О號、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七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三號等裁判參照)。
本件四筆貸款案之擔保放款查估人員乙○○、丙○○均在被告戊○○指示下,以反推算方式查估擔保品之價值,已如前述,而被告丁○○身為該農會理事長,對信用部貸款有准否貸放之最後核定權,被告戊○○身為該農會總幹事,兼任放款審查小組主任委員,對信用部貸款有准否貸放之裁決權,竟未妥適行使其核定、裁決權,對以反推算方式查估擔保品之抵押貸款案件逕予准貸,被告二人顯然違背其等之任務。
至於本件四筆貸款案究竟有無超貸、已未生損害於埔里鎮農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茲分別審酌如下:⒈乙○○就事實欄一、㈠至㈢貸款案之擔保土地(均為建地),其查估價格為:㈠羅富添:光明段第一二四九、一二五三地號,每坪四十五萬元。
㈡尹寧伶:光明段第一二四三之一、一二五О地號,每坪四十八萬元。
㈢鄭文貴:光明段第一二四三、一一九四地號,每坪四十八萬元)。
丙○○就事實欄一、㈣貸款案之擔保土地(亦為建地(,其查估價格為:㈣陳金漢:光明段第一二四四地號,每坪四十五萬元。
此有各該貸款申請書、不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擔保抵押物查估計算表可按(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О八號卷所附南投調查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一投法仁字第О九一六四ОО一三二О號函附件一)。
⒉證人即埔里鎮農會前秘書王銘得固於偵查中證稱:國立暨南大學在埔里設校後,帶動埔里地區之經濟,當時不動產價格上漲很多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卷第七九至八О頁)。
惟國立暨南大學係於八十年三月由教育部成立「國立暨南大學設校規劃小組」,積極尋覓設校地點,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多方評估後,擇定校址位於埔里鎮○○○段之臺地,有該校在網路上公告之籌設過程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卷第九三頁),是埔里地區縱有地價上漲之情形,應始於八十一年間,而系爭擔保品之光明段第一一九四、一二四三、一二四三之一、一二四四、一二四九、一二五О、一二五三等地號土地,其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之公告現值均呈現平穩之趨勢,並無大幅調漲之情形,亦即羅富添等貸款戶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向埔里鎮農會申貸時,並無地價高漲之情事,此由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埔地三字第О九二ООО二九三三號函送南投調查站之地價謄本,可見一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卷所附南投調查站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九二投法仁字第О九二六四ОО七六О號函附件)。
⒊系爭擔保土地於申貸當時之市價行情究為若干?⑴經檢察官向埔里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據覆該所調查結果如下:「①埔里鎮○○段一二四三、一二四三之一、一二四九、一二五О、一二五三地號等五筆土地八十二年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約為當時市價的三成。
②光明段一一九四地號八十二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也約為市價的三成。
③光明段一二四四地號八十五年三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約市價的三成。」
有該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埔地三字第О九一ООО三八九七號函可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七О八號卷第一七一頁)。
又檢察官曾於九十一年間委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市價行情,據覆結果如下:「①勘估標的光明段一一九四、一二四三、一二五О、一二四三之一、一二四九及一二五三等六筆地號,價格日期約在八十二年間,光明段一二四四地號價格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時間點為九年前或六年前,年代久遠,欲收集當時資料異常困難。
所以收集相關資料數量有限,且不足以提供充分有力之資料作為估價方法之操作。
故本公司對該標的不出具估價報告。」
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一中徵企字第一二八五號函為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卷第二九至三О頁)。
而鑑定人即埔里地政事務所地價課課員陳婉芬亦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埔地三字第О九一ООО三八九七號函是妳發的嗎)是。」
「(問:當時有無相關的依據可以認定函查時間之市價?)沒有明確依據,但是是由我們地價課內資深人員四、五位共同討論認定的,當時是依據以前承辦的經驗來認定函查時的市價,我們一起討論的成員在地價課服務的年資都有一、二十年,我本身在地價課也服務有十年了,我們有拿出函查地段的地圖及八十年八月臺灣省地政處所發的臺灣省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及參考地價相關法令彙編。」
「(問:八十一年暨南大學在埔里設校是否帶動埔里地區地價上漲?)是,八十年跟八十一年公告現值差了很多,地檢署函查的土地位置是在地價區段編號二二八及二二九號,在八十年時該區的公告現值為四萬五千元,到了八十一年就上漲為六萬元,到八十二年又上漲為八萬元,八十二年到八十五年之間就呈現平穩趨勢,沒有再調漲,公告現值是由南投縣的地價人員先找一個「地王」訂一個價格,再依據買賣實例去評估訂出一個值之後,再送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是由地方人士及相關人員組成,所以如果地價有上漲,公告現值就會跟著漲,貴署函查之地價,我們就是以函查時間的市價來答覆。」
「(問:妳認為該函所答覆之市價有偏低的情況嗎?)應該與市價差不多,如果正常交易的市價應該差不多是這樣。」
等語。
且有鑑定人陳婉芬所提臺灣省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地價計算原則、南投縣埔里鎮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現值)評議表、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可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卷第八五至九一頁及證物袋)。
從而埔里地政事務函覆之地價行情,應係該所人員依憑其等專業、經驗,且根據相關法令所為之認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⑵而有關被告二人聲請再送鑑價乙節,本院已囑託私立逢甲大學建設學院土地管理學系鑑定本件(包括上開土地及如後所述之土地)於各該土地提供擔保貸款時期之市價,經該學系囑由該學系張梅英副教授進行鑑定,據覆:「...綜合說明:由於所需提供市價水準之土地,距今已12年,社會、經濟變化頗大,更因88年的921大地震導致地價有異常跌幅,並遺失甚多寶貴資料。
方法一係採用內政部查估地價時統計分析,一般土地公告現值約為市○○○○○街角地公告現值約為市價四成計算。
此點係依內政部編,地政研究發展叢書一土地估價 (第一輯),殷章甫著,第五編地價理論與估價原則之探討,第276頁,「...目前公告土地現值約為市價的44%...」及台灣省地政處編,台灣地政第103期,許松著,調整公告土地現值與土地增值稅負擔之研究,第24頁,「...公告土地現值雖以逐年調高,仍不及市價三成...」及其他彼時相關研究,採折衷以三成計算之。
方法二係採用台灣省及內政部出版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簡訊資料,分別以82年及83、84年所有資料之平均數加一個標準差計算。
亦即,公告現值在10,000以下者以平均數減一標準差,公告現值在10,000-20,000者以平均數視之,公告現值在20,000以上者以平均數加一標準差。
若小於公告現值,則以公告現值為其市價水準。
詳細案例資料如鑑定報告附件一。
方法三係將有案例可尋者,依當地84年時之擬售案例價格比較修正而得,無案例之不同地段,則依勘估試算價與公告現值之比值推估之。
82年之價格尚須依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進行時間因素修正。
此點可參考「現代地政」雜誌及「人與地」雜誌各期封底內頁所附之物價指數查詢而得;
由於84年指數為107%,82年指數為115.5%,故需將84年之鑑定價格修正乘上0.9264方為82年之價格。
詳細案例資料如鑑定報告附件二。
...附件二:比較法推估鑑定結果說明: 係以民國84年附近有案例之忠實段六筆土地進行比較推估基本條件㈠土地標示:南投縣埔里鎮○○段2、3、4、5、6、 616 地號等六筆。
其中616地號面臨安七街與水裡 巷交會處,鄰中山路等主要道路,2、3、4、5、6 地號面臨中山路與安七街交會處,鄰信義路等主要 道路,地點皆屬優良。
㈡地形及面臨路寬、深度:616 地號面臨8公尺寬之安 七街,側臨8公尺寬之水裡巷,臨主要道略寬度約 29公尺,深度約30 公尺,地勢平坦,地形為略呈 三角之不規則形,2、3、4、5 、6地號應屬五筆合 併使用狀態之土地,面臨20公尺寬之中山路,側臨 8公尺寬之安七街,臨主要道路寬度約13公尺,深 度約65公尺,地勢平坦,地形呈不規則形。
㈢土地使用分區:屬都市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 、商業區,地面上已有建築物各乙棟。
㈣交通設施概況:區域環境係以20公尺寬信義路、中 山路為主要交通道路,大城路為次要交通道路,鄰 近光明路,以客運為主要公共交通工具,交通運輸 條件良好。
㈤公共設施概況:約在半徑500公尺內具備水電及通 訊、市場、公園、學校、郵政、加油站、停車場、 綠地、兒童遊樂場等,公共設施可謂完善。
㈥區域內土地使用情形:區域內土地大部分已開發利 用,以住宅使用為主,建物中密度分佈,區域性土 地利用呈中度利用,住商景觀並重。
㈦以八十二至八十四年觀察之未來土地利用情形與發 展趨勢:有國立暨南大學之重大公共建設規劃,對 不動產市場之上漲頗多助益。
加上屬市地重劃完成 地區,各項設施規畫及配置較一般土地完善,有助 於區域環境開發,更利於不動產價格之上漲。
且因 地屬埔里鎮區周圍,彼時有許多不動產開發案例, 復以新闢許多計畫道路,及以20公尺中山路為主要 交通要道,交通條件極佳。
雖有屬住宅區者,但因 沿中山路商業氣息較濃厚,俟計畫道路全部開闢完 畢,將有助未來發展。
(目前正是如此)㈧以八十二至八十四年觀察之區域性不動產市場概況 :居住人口呈正成長,且觀察埔里鎮之經濟建設成 果,對不動產市場衍生需求尚高。
空屋率低,利於 成交及合理價位之要求,當時之不動產市場售屋資 訊尚屬充沛,利於買賣雙方交易之達成,唯因九二 一地震毀損許多寶貴資訊而不易取得。
綜合當時不 動產市場供需、參酌大環境經濟發展及購買力的變 動情形判斷,彼時接近埔里之地價高峰期,爾後不 動產市場呈現緩慢成長,復因九二一地震而跌。
㈨建物部分:座落於616地號之建物門牌號為南投縣 埔里鎮○○段○○路三段455號,座落於2、3、4、 5、6地號之建物門牌號為南投縣埔里鎮○○段安七 街56號。
建物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一、四層樓房 ,目前供住宅、辦公使用,建物外觀尚屬新穎,全 棟建物使用協調性佳,使用符合土地編定之規定。
價格鑑定評估資訊:㈠前提:本次鑑定係以模擬正常價格評估方式為之, 即模擬判斷該正常價格於八十二至八十四年時須符 合以下要件: 在公開市場完成交易、產品具備市場 性、有意願的買賣雙方、在適當時間完成之交易、 在適當時間完成標的之交付、正常合理的付款方式 。
㈡依據:本次鑑定作業係以八十二至八十四年時之案 例進行比較法之估價,並考慮不動產市場供需及交 易慣例綜合分析之。
㈢資料來源說明:赴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資料,以查 證資料正確性。
赴埔里鎮相關之地政士 (彼時稱為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或代書)事務所、房屋仲介公 司、地政機關及尋根之旅工作室等單位取得不動產 市場交易相關資訊,作為了解當時不動產市場及比 較實例之參考。
依據當時鄰近地區不動產市場狀況 及建築、都市計畫等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鑑定標 的物彼時之利用狀況屬於低強度使用。
而忠實段 616 地號民國84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13,000元/平方 公尺,忠實段2、3地號民國82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 21,500元/平方公尺,忠實段4、5、6地號民國82 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13,000元/平方公尺。
比較法鑑定評估結果:㈠依所蒐集鑑定標的84年之比較案例有四:⒈案例甲地點較佳,係座落於8公尺寬安四街,住宅 區,土地上已興建三層樓房,屋齡3年,樓地板面 積約57坪,土地面積約21坪,於民國84年之擬售價 格為6,800,000元,經核算後土地單價約為46,000 元/平方公尺。
⒉案例乙地點亦佳,係座落於安南路,住宅區,土地 上有一新建三層樓房,樓地板面積54坪,土地面積 約l8坪,於民國84年之擬售價格為6,300,000元, 經核算後土地單價約為46,000元/平方公尺。
⒊案例丙地點稍差,係座落於6公尺寬巷道,住宅區 ,土地上已興建三層樓房,屋齡l年,樓地板面積 約57坪,土地面積約20坪,於民國84年時之擬售價 格為4,700,000元,經核算後土地單價約為33,000 元/平方公尺。
⒋案例丁地點較佳,係座落於12公尺寬中山路,商業 區,土地面積約138坪,於民國84年之擬售土地單 價為123,000元/平方公尺。
(由於商住之價差較大 ,僅供最後修正不同用途時之參考,比率約為二點 七倍)㈡依所蒐集之前三個比較案例計算之鑑定比較價格:⒈忠實段616地號為住宅區,其民國84年7月之鑑定試 算價格為43,000元/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為 13,000元/平方公尺)⒉忠實段第2、3為商業區,其民國84年7月之鑑定試 算價格為116,000元/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為 2l,500元/平方公尺)民國82年7月之鑑定試算價格 為107,462元/平方公尺。
⒊忠實段第4、5、6地號為住宅區,其民國84年7月之 鑑定試算價格為43,000元/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為13,000元/平方公尺)民國82年7月之鑑定試算價 格為39,835元/平方公尺。
...」等語,有鑑定人張梅英副教授所出具本件土地市價水準分析結果報告在卷足按。
且鑑定人張梅英副教授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問:市價調查的程序有無法律的依據?)答:沒有法規提到市價如何調查」、「(問:妳本件有無參考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答:過程有,結論沒有,因為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是政府部門在做公告現值、公告地價依循的法規,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是估價師從事估價業務依循的法規,本件是市場價格分析,所以過程有參考資料蒐集分析的相關規定,但不屬估價師鑑定業務,從九十四年十月開始所有的不動產鑑定業務都是估價師來處理,本件是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委託我做市價水準分析結果,不是對每一塊土地進行宗地估價」、「(問:妳的報告有關埔里八十二、八十四年土地計價分析結果是用方法一、二、三綜合而得的?)答:是」、「(問:運用方法一有無法令依據?)答:沒有哪一個條文有說用幾成,當我們不知道價格的時候有參考政府公告現值來推估,這個有法令依據」、「(問:運用方法二有無法令依據?)答:就是我剛才說的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有提到統計方法,但沒有詳細操作的細則」、「(問: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統計的標準是以買賣實例為基礎,跟妳所述不一?)答:臺灣省及內政部出版的不動產交易簡訊資料也是買賣實例」、「(問:有關簡訊所講附件一資料有無實際查訪?)答:不可能,這是政府做的,但是我們都有做現場勘查,因為我們要知道土地在那裡,簡訊正本我們已經檢附法院」、「(問:鑑定報告附件一所示的各筆土地使用分區是否如附件一的內容的記載?)答:是」、「(問:商業區、住宅區的價格有無差異性?)答:要看地方,比如現在全聯社使用的土地地號1203、1199,它的對面是商業區,但是它坐落的土地的使用分區是住宅區,可是它是作商業使用,臺灣雖然有土地使用分區,但是只是建蔽率或容積率的不同,也有容許使用的規定,另外比如逢甲商圈有部分是住宅區,但是作商業使用,所以價格比一般住宅區還高。
像台中市中心有些商業機能不明顯,地價比住宅區還低,結論是要看地方。
所以雖然有時是住宅區,但實際上作商業使用,相反的有時候是商業區,但作住宅使用,所以有時候商業區和住宅區的土地價差並不明顯」、「(問:妳的意思是說住宅區依照使用狀況有時會比商業區還高?)答:是」、「(問:依妳的鑑定報告第六頁第三項第四小點『由於商住的價差較大』,為什麼?)答:依實地調查所得」、「(問:既然如此,必須要照實際況狀才知道,附件一之六十七筆都沒有實際查訪,如何得出結論?)答:統計的資料來源,如果是我自己蒐集的資料,我就要實際去查訪,簡訊資料是政府具公信力的公開資料,所以運用統計方法有加標準差之調整」、「(問:妳在做這份資料之前,有無把鑑定報告附件一之六十七筆土地與本案系爭土地作遠近的圖形的分析?)答:宗地估價才需要作,因為這是要做個別宗地差異性比較,本案屬市價水準分析,加上政府簡訊資料沒有明確的地號,因為怕把人家的交易資料洩漏,所以只有街道名稱、基地的路寬、面積、使用分區、形狀等資料,所以不必再作詳細的圖形分析」、「(問:內政部的簡訊資料所載的交易價格,有無經過實地的調查,你是否知道?)答:按照政府作業是要,但我不是主辦者,所以他們是否確實做到,我不清楚」、「(問:依妳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編號七、八、九這幾筆土地,妳的分析結果建議是採用方法一,為何不採用方法二?可不可以採用方法二?)答:這份報告是我的立場出的,我有我的看法,我將方法分為一、二、三,每個交易都有獨特性,除非雙方有特別的條件,我們只是一般市場的價格分析,可以就你們的角度挑選你們最有利的,因為我們不知道交易的狀況及個案的狀況,我的評估方法是方法三,是因為七、八、九它是八十四年,正好我的方法三是有個實際案例,那是我們可以實際評估的,所以八十四年的資料是可以找到資料來判斷市價水準,不用像方法二說要去查簡訊或資料判斷,這個部分是因為它是八十四年,至少我們有實地勘查、比較,當然假設我們希望整體一致用某個方法也是可以,那因為你問我我交出這份是用什麼指標,因為八十四年有案例讓我查」、「(問:編號七、八、九、十這幾筆土地是否也可以用方法二來做單價?)答:我把他寫下來就是都可以」、「(問:鑑定的有方法二、方法三,方法二是依照臺灣省及內政部市場價格簡訊交易資料作基準、方法三是實際查訪,方法二、方法三既然都是買賣實例,是否就挑選市價的標準作說明?)答:上次我有提到,我很慎重的做了調查分析,所以三個方法應該都是可行的才列在上面,因為鑑價必須要把方法做出來的不同價格做最後的判定,在整個做的過程裡面,有一些土地就挑方法三、有些土地就挑方法一、如果要挑方法二,因為是從內政部的資料來的比較完整,所以在這特殊的時間之內,三個都是可行,因為我的專業判斷,我認為三個方法裏,有些土地用第三個方法好、有些用第一個方法好」、「(問:既然如此為什麼方法二、方法三為什麼會出現這種差異性?)答:因為不同的方法絕對有差異,比如說以市價的方式一定就比較偏市場價格,因為有追漲,所以不一定不合理,我們的方法三因為是去找人家有交易,曾經有交易的案例,因為無法判斷人家有特殊的考量有比較高或比較低,市價通常不是偏高就是偏低,所以這部分方法三用的是市價結果,方法二因為這麼多筆土地要去追八十二年、八十四年那段時間的價格,所以資料有閃失的部分,最好就用公信力較高的內政部的不動產交易價格簡訊,方法二可能和市價有點差距,方法二因為我用的是統計分析的方法,因為它的案例不像方法三可能很接近地點,可能地點遍布在整個埔里,所以變成有高有低,統計的方法有高有低,我們去找平均值,找出來的平均值之後,價格偏高的就用平均值加標準差的方式,比較低就用減標準差的方式,這是方法二」、「(問:從方法三你有做安順街、安蘭路、中山路,如果直接用買賣實例作市價標準價值是否可以?)答:這個當然可以,方法三就是去調查的結果,用案例得到的價格」、「(問:本案土地光明段一二四八、一二四九、一二五三、一二四三、一二五○地號,這些地號估價結果每平方公尺是49035元,這用方法二的標準怎樣得到這些土地的價格結果?)答:所有的方法二都是用標準差,然後價格比較高的加一個標準差,說明要看一下附表最底下有平均數,因為我們要查的光明段的區域是要八十二年的數字,八十二年就找二十七筆的資料,平均數是四點四一四加標準差,才會出現光明段一二四八、一二四九、一二五三都是都是加一個標準差的結果,有的是加,有的是沒有加,比較高的就加標準差,比較低的就減標準差」、「(問:我們今日答辯狀有附了埔里街道圖,我們有把張教授所提到六十七筆土地全部標出來,從圖裡面可以看到紅色的代表土地,7就是本案代表土地,紫色的是方法二的土地,方法二裡面的標的六十七筆土地跟本案的貸款土地,它們位置遠近情形、繁華度如何,因為原審有質疑被告所提那些土地買賣實例位置都很偏遠,方法二與本案的土地關係,我們是要釐清的是被告所提買賣實例到底有無參考價值?)答:如果我們用這個圖面來看,它當然是很荒誕,因為我的方法三才是按照案例來做比較,我們方法二沒有按案例來做比較,是用統計方法去求平均,所以也有高價位的十萬、六萬多、八萬,也有低的,所以統計的方法就不須要考慮,而只要是在我們的都市範圍內的土地就可以,它是都市範圍內的土地,統計方法裡樣本有高有低我們取平均值,價格高的加一個標準差,價值低的減一個標準差」、「(問:這些案例跟本案土地之方法二的土地繁華度的比較?)答:比較的部分在方法三,方法二不需要比較,才會出現公告現值非常低個水頭段,公告現值九百元,但我們的方法二得到的是三萬元,這是統計學的關係,沒有辦法顧慮到實際狀況」、「(問:六十七筆土地裡面第二十四筆,東榮路的土地位置跟本案的相關位置?)答:原來的交易簡訊有註明,要我們挑哪一個比較接近,這是做不到的,位置要查,原來的交易簡訊有,內政部的資料只能講東榮路的某個地方,不能講那個地方,因為這涉及到私密性問題」、「(問:鑑定報告第六頁第三大點(一)方法三有甲、乙、丙、丁四筆土地,跟本案土地的遠近、繁榮度是否可以說明一下?)答:這個比較法是在做忠實段的,不是光明段,因為案例只處理忠實段,這次鑑定是連光明段一起作,所以我們按照比值去推其他的,鑑定的結果忠實段的資料會比較準確,跟光明段有多了一道推敲手續」、「(問:如果是在本案土地的四周有買買案例,可否當作本案鑑定參考?)答:如果案例是周圍近鄰地區,使用目的如果用途都一樣,參考度當然會比較高,如果有六、八、九這三筆土地經過資料驗證是可以用的,這都要先處理過,這三個位置如果來推敲七的話,就可以用在七,但還需要作情況、時間、因素的修正」、「(問:鑑定報告提到的方法三綜合說明說方法三是將有案例可循者依當地八十四年擬售案例價格比較而得,是指何案例?)答:具體的交易案例」、「(問:具體的交易案例是有附在資料的附件二?)答:附件二是整理過的,把它的條件擺在這裡」、「(問:具體的交易案例在分析報告有無附進來?)答:沒有」、「(問:方法三的說明是在附件二,而附件二的說明是以民國八十四年附近有案例的忠實段六筆土地進行比較推估,可是在綜合說明本文是講以八十四年擬售案例價格比較,這具體交易案例到底是指實際出售或是擬售的?)答:這是真正的交易案例,我們拿不到它真正的交易價格,比如說有一個檯面上去地政事務所辦的資料,但實際真正的交易價格我不知道,因為地政士提供資料,因為不知道多少錢買賣,我們只能根據所知的資料評估,所以就不敢寫實際價格,只敢寫訪查價格」、「(問:訪查價格如何得知?)答:估價師、跟地政士」、「(問:給法院的資料沒有提到訪查的估價師、地政士及訪查內容?)答:這涉及到私密問題,我能夠提供的都是公家的資料」、「(問:分析報告附件二裡面說明講的是依照忠實段附近有案例的六筆土地推估,但是推估的結果為什麼可以推估的範圍有包括光明段,梅子腳段,水頭段,這幾筆不是屬於忠實段的土地,如何用忠實段的土地推估光明段、梅子腳段、水頭段的土地的交易價格?)答:這三個方法是有案例的資料,比較正確的資料一定是出現在忠實段,可是因為法院需要的是其它土地的,沒有案例的其它地段就根據忠實段的試算價格與公告現值之比值推算」、「(問:妳在做這個估價分析的時候,有沒有看到這個案卷內有幾筆關於光明段的買賣契約?)答:法院給我的只有地號、面積、年份,我之前沒有先閱過任何資料,鑑定的時候應該不會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又鑑定人張梅英副教授之學歷為政治大學法學博士,專長學科為不動產估價、土地政策評估、土地稅、不動產金融、土地經濟學、住宅問題研究等等,現職為逢甲大學土地管理學系副教授,經歷有逢甲大學土地管理學系主任兼所長、多年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不動產相關證照(估價所、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考試等之典試及閱卷委員等等,並著有研討會及期刊論文、專書、研究報告百餘種、演講百餘場,此有其學經歷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十五至二一頁)。
可見鑑定人張梅英副教授確實具備有土地鑑價之專業能力,故其就本件所出具之土地市價水準分析結果報告,應足採憑。
⑶本院綜合上開埔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價行情及張梅英副教授所出具之土地市價水準分析結果報告計算結果,系爭擔保土地於申貸時之市價大約如下(詳細數據如附表一所示):㈠羅富添:光明段第一二四九、一二五三地號,每坪約十四萬五千多元至十七萬六千元間。
㈡尹寧伶:光明段第一二四三之一、一二五О地號,每坪約十四萬五千多元至十七萬六千元間。
㈢鄭文貴:光明段第一二四三地號,每坪約十四萬五千多元至十七萬六千元間;
同段第一一九四地號,每坪約二十二萬元至四十一萬元間。
㈣陳金漢:光明段第一二四四地號,每坪約十三萬六千元至十七萬六千元間。
與乙○○、丙○○以反推算方式查估之土地價格比較結果,均有較市價行情高估超過三成至四成間之狀況,是上開貸款案均有不實超貸之情形,甚為明顯(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卷所附南投調查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二投法仁字第О九二六四ООО九ОО號函送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丁○○、戊○○涉嫌背信案超貸金額分析比較表)。
⑷另被告二人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乙節,然本院認為本件申貸案件分別係於八十二年或八十五年間就擔保土地予以鑑價,距離本院受理本案之始約已有十一年或八年之久,年代已久,週遭環境難免有所變化,本院縱使再至現場勘驗,仍無法明瞭上開土地於各該鑑價時期之真實情況,故應無再至現場勘驗之必要。
又被告二人於偵、審中提出另筆坐落埔里鎮○○段第九五五地號土地之市價買賣資料、同鎮○○段八ОО地號土地之抵押借款設定資料及在事實欄一、㈠至㈣貸款案擔保土地附近之其他土地之買賣資料,並聲請本院傳訊該等交易當事人到庭作證,欲藉此證明本件擔保品之查估價格與市場行情相當,然該等交易資料均係被告二人所自行收集,其等可能選擇性地將相關交易資料提出於法院(即有可能將交易價格較高者提出於法院,交易價格較低者則不提出於法院),較不易客觀,縱使該等交易資料之內容及該等交易當事人之證詞均屬真實,仍難遽採為認定上開土地於各該申貸時之市價之依據,故本院認該等交易資料並無審酌之必要,亦無傳訊該等交易當事人之必要。
⒋關於系爭擔保土地於申貸時之土地增值稅額,經檢察官委請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計算結果:事實欄一、㈠羅富添:光明段第一二四九地號,增值稅為五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
同段第一二五三地號,增值稅為五十五萬五千三百四十一元;
㈡尹寧伶:光明段第一二四三之一地號,增值稅為三百十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
同段第一二五О地號,增值稅為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
㈢鄭文貴:光明段第一二四三地號,增值稅為二百八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二元;
同段第一一九四地號,增值稅為八十四萬二千八百二十元;
㈣陳金漢:光明段第一二四四地號,增值稅為一百三十四萬六千元。
有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投稅政字第О九二ОО一О八五九號函可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卷所附南投調查站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二投法仁字第О九二六四ООО九ОО號函附件一)。
若依前述實際之市價,比照各該貸款案申貸時之相同條件(即以市價之七成或八成,扣減增值稅)計算,上開貸款案均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超貸情節。
其中事實欄一、㈣陳金漢之貸款案件,更未如其他貸款案件之以查估價值七成或八成計算,而由丙○○以無依據之每坪四十五萬元計算查估價值,再扣除增值稅後,逕予貸放一千二百萬元,嚴重違反貸款程序。
更何況若依前述實際之市價計算,縱使不須扣減增值稅及乘以慣例之貸款成數,上開貸款案均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嚴重超貸情節。
益見被告二人為圖被告丁○○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埔里鎮農會之利益,而違背其核貸、裁決之任務。
㈤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四件貸款案,嗣因遲延繳息,且未清償本金,埔里鎮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聲請原審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其中㈠羅富添、㈡尹寧伶、㈢鄭文貴、㈣陳金漢貸款案之擔保土地,雖獲該農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第十三屆第八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由該農會參與投標而得標買受,經原審法院分配拍賣所得價款,除部分債權獲得清償外,仍有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五千六百七十八元之債權未獲清償,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五七、二六五六、二六六О、二六五八號民事執行卷宗可參,是該農會因被告二人之背信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雖被告戊○○所辯:本案貸款案件除均有擔保物之外,且均有連帶保證人,可見伊並非有意損害農會云云,然查本案擔保物均遭高估而無法完全擔保債權之清償,前均已說明,而此四件貸款案,其後皆遲延繳息,且未清償本金,可見該等連帶保證人亦未能擔保債權之清償,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仍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另被告丁○○亦辯稱:本案起訴之十筆貸款案件擔保土地之總價較貸款總金額為高,已足以擔保農會之債權,故農會並未受有損害,伊亦無背信之情事云云,惟查本案各該貸款案件之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擔保土地等均不相同,係各別獨立之貸款案件,皆應各別審核,縱使本案起訴之十筆貸款案件擔保土地之總價較貸款總金額為高,亦無從據以認定農會因此未受有損害,或被告二人即無背信情事,是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難以採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丁○○於本院聲請測謊乙節(見本院卷㈠第六六頁),本院認為並無准許之必要,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О九四О一義字第О九四ООО一四九О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此次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經修正刪除,則被告二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
再者,此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及第三十七條褫奪公權等規定,亦均有修正,惟分別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二人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自皆應依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
五、被告丁○○於擔任埔里鎮農會理事長期間,與同時擔任該農會總幹事之被告戊○○,對農會信用部之貸款,分別有准否貸放之最後核定權及裁決權,竟憑藉前開身分及權限,違背依農會規定核定及裁決貸款數額之任務,任由被告丁○○多次利用人頭戶超額貸款,嗣因未按期繳納利息,經埔里鎮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雖由該農會自行以債權抵繳方式拍定取得擔保土地之所有權,總計仍受有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五千六百七十八元呆帳之財產損失,此部分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既遂罪。
又被告丁○○、戊○○指示擔保品查估人員乙○○、丙○○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不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埔里鎮農會擔保抵押物查估計算表」中,不實登載各該超估之擔保土地價值後,送請該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核而行使之,此部分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
被告丁○○、戊○○與乙○○、丙○○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背信既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接近,手法相同,而犯基本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背信既遂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一罪,並皆加重其刑。
又彼等所犯背信既遂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背信既遂罪處斷。
六、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於後述理由欄七公訴意旨之㈠⒈至⒍等六件貸款案時,並無高估此六件貸款案件擔保土地之市價而為超貸之行為,即無背信或不實登載之情形(理由詳如後述),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二人就此六件貸款案亦有犯罪,自有違誤。
本件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以其等就事實欄一、㈠至㈣等四件貸款案並未犯罪,固無理由,另就其等就後述理由欄七公訴意旨之㈠⒈至⒍等六件貸款案並未犯罪,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身為埔里鎮農會理事長,被告戊○○身為該農會總幹事,二人不思克盡職責、謹慎將事,竟意圖為被告丁○○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該農會之利益,主導農會人員濫行超額放款,准由被告丁○○利用人頭戶超貸達四次之多,事後雖由農會承受擔保土地之所有權,迄今仍造成農會總計受有四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五千六百七十八元大幅呆帳之財產損失,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犯後又一味飾詞推諉,未見具體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且依被告二人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被告二人褫奪公權分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示儆懲。
七、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二人憑藉其等在埔里鎮農會之身分及權限,違背依農會規定核定及裁決貸款數額之任務,任由被告丁○○多次利用人頭戶超額貸款,另有下列貸款案件:⒈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被告丁○○以黃俊坤為人頭,由黃俊坤以王孟嬅(即被告丁○○之妻)所有坐落埔里鎮○○段第四地號,面積四‧七一平方公尺,地目為「水」之土地,及同段第五地號,面積四一二‧二二平方公尺,地目為「建」之土地,暨王孟嬅、鄭文貴(即丁○○之兄)共有坐落同段第六地號,面積四О四‧九九平方公尺,地目為「田」之土地,向埔里鎮農會辦理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之抵押貸款。
乙○○在被告戊○○授意下,以反推算法,就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市價每坪約十四萬三千元之第五地號土地,以無依據之每坪二十六萬元為基礎,計算查估擔保物價值為三千二百二十四萬元,再依此查估價值之七成即二千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元為貸款估價額;
另就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市價每坪約十四萬三千元之第六地號土地,以無依據之每平方公尺二萬五千五百元為基礎,計算查估擔保物價值為一千零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且未乘以農會慣例之貸款成數。
上開土地貸款估價額合計為三千二百八十九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扣除預估增值稅二百七十二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後,估值為三千零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提交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查通過。
復由丁○○以農會代表人身分,於同日與黃俊坤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准予黃俊坤貸款三千萬元,嗣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九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同月十九日經埔里鎮農會撥款三千萬元至黃俊坤在該農會第一一─一二五二О─О號帳戶內,當天即分成兩筆,其中一千八百萬元以原臺灣省合作金庫之支票(以下簡稱「合支」)轉入合作金庫埔里分行第О八九四七─四號元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邦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文貴)帳戶內,另一千二百萬元以埔里鎮農會之支票轉入土地銀行草屯分行第ОО二六六─七號元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偉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林鳳嬌,即被告丁○○之母)帳戶內。
該貸款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止共繳納利息五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之後即未繼續繳息,經埔里鎮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聲請原審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土地送請南投縣政府鑑價結果,第四地號土地為十二萬元,第五地號土地為一千零三十一萬元,第六地號土地為一千零十三萬元,合計二千零五十六萬元,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至同年七月一日共拍賣三次,均無人應買,原定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四次拍賣,底價合計二千一百八十二萬九千元,惟因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務,該農會於拍賣期日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受有三千萬元呆帳之損失。
⒉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被告丁○○以陳金漢(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死亡)為人頭,由陳金漢以王孟嬅、鄭文貴共有坐落埔里鎮○○段第二地號,面積一一七‧О九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三地號,面積三五九‧五九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之土地,向埔里鎮農會辦理二千一百萬元之抵押貸款。
乙○○在被告戊○○授意下,以反推算法,就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五百元,市價每坪約二十三萬七千元之該二筆土地,以無依據之每坪二十六萬元為基礎,計算查估擔保物價值為三千七百四十四萬元,再依此查估價值之七成即二千六百二十萬八千元為貸款估價額,扣除預估增值稅五百十七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後,估值為二千一百零三萬六千零二元,提交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查通過。
復由被告丁○○以農會代表人身分,於同月十九日與陳金漢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准予陳金漢貸款二千一百萬元,嗣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二千七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同月二十三日經埔里鎮農會撥款二千一百萬元至陳金漢在該農會第一一─一一О六七─五號帳戶內,除於次日(二十四日)提領現金一千多萬元由埔里鎮農會代收稅款外,其餘八百四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於同月二十六日以「合支」轉入合作金庫埔里分行第О九О一五─四號元偉公司帳戶內。
該貸款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共繳納利息三百八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後即未繼續繳息,經埔里鎮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聲請原審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土地送請南投縣政府鑑價結果,第二地號土地為五百二十七萬元,第三地號土地為一千六百十八萬元,合計二千一百四十五萬元,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至同年七月一日共拍賣三次,均無人應買,原定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四次拍賣,底價合計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六千元,惟因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務,該農會於拍賣期日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受有二千一百萬元呆帳之損失。
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丁○○以陳玠福為人頭,由陳玠福以鄭林鳳嬌所有坐落埔里鎮○○段第一二四八地號,面積七八‧六五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一九九地號,面積八八‧五四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一二О三地號,面積六О‧五九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之土地,向埔里鎮農會辦理二千萬元之抵押貸款。
乙○○在戊○○授意下,以反推算法,就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市價每坪約十七萬六千元之第一二四八地號土地,以無依據之每坪三十五萬元為基礎,另就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四千四百元,市價每坪約六十萬元之第一一九九地號土地,及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十萬元,市價每坪約六十萬元之第一二О三地號土地,均以無依據之每坪六十二萬五千元為基礎,計算該三筆土地查估擔保物價值共為三千六百四十二萬元,再依此查估價值之七成即二千五百四十九萬四千元為貸款估價額,扣除預估增值稅五百三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一角後,估值為二千零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元九角,提交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查通過。
復由被告丁○○以農會代表人身分,於同月十五日與陳玠福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准予陳玠福貸款二千萬元,嗣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二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同月十六日經埔里鎮農會撥款二千萬元至陳玠福在該農會第一三─О一五О五─九號帳戶內,其中一千萬元於當天即分成十一萬九千五百六十六元、九百八十八萬零四百三十四元兩筆,分別轉入被告丁○○在該農會第一二─一九七八號、第一О─三六九九號帳戶內,另一千萬元則於次日(十七日)提領現金。
該貸款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七日止共繳納利息三百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六元,之後即未繼續繳息,經埔里鎮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聲請原審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土地送請南投縣政府鑑價結果,第一二四八地號土地為二百三十六萬元,第一一九九地號土地為八百八十六萬元,第一二О三地號土地為七百二十八萬元,合計一千八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次拍賣,底價合計四千零七十萬元,無人應買,嗣經該農會同年五月十一日第十三屆第八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於同年六月十日第二次拍賣時,由該農會以四千零七十萬元參與投標而得標買受,經原審法院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獲得分配款二千四百二十九萬二千零五十五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全數受償,未受有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而背信未遂。
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被告丁○○以陳政遠為人頭,由陳政遠以蔡化民所有坐落埔里鎮○里段○○○○段第三七一之五地號,面積一六五二平方公尺,地目為「田」之土地,向埔里鎮農會辦理三千五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借款申請書所載申請金額為四千五百萬元)。
丙○○在被告戊○○授意下,以反推算法,就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之該筆土地,以無依據之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元(約為公告現值之十九倍)為基礎,計算查估擔保物價值為五千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元,再依此查估價值之七成即三千五百八十四萬八千四百元為貸款估價額,提交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查通過。
復由被告丁○○授意秘書游金松(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於同月十二日代戊○○決行,准予陳政遠貸款三千五百萬元,且由被告丁○○以農會代表人身分,於同月十四日與陳政遠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嗣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同月十七日經埔里鎮農會撥款三千五百萬元至陳政遠在該農會第二四О─ОО一─ОО一五三二五─四號帳戶內,同月十九日即以三筆各一千萬元及一筆五百萬元,匯入彰化銀行埔里分行第ОО五九二五О0000000號元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寶公司,負責人為丁○○)帳戶內。
該貸款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止共繳納利息四百四十九萬零八百八十四元,之後即未繼續繳息,經埔里鎮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聲請原審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土地送請南投縣政府鑑價結果,為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八千元,原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次拍賣,底價為二千零八十二萬元,惟因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務,該農會於拍賣期日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受有三千五百萬元呆帳之損失。
⒌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被告丁○○以其與羅富添、戊○○、卓鴻卿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共同出資一千五百萬元所購買,登記在羅富添名下,坐落埔里鎮○○段第四九二地號,面積一一二八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四九八地號,面積五二四三平方公尺,地目均為「田」之土地,以不知情之李奕昌為人頭,向埔里鎮農會辦理三千五百萬元之抵押貸款(借款申請書所載申請金額為四千五百萬元)。
丙○○在被告戊○○授意下,以反推算法,就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百元之該二筆土地,以無依據之每平方公尺八千元(約為公告現值之九倍)為基礎,計算查估擔保物價值為五千零九十六萬八千元,再依此查估價值之七成即三千五百六十七萬七千六百元為貸款估價額,提交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查通過。
復由被告丁○○、戊○○授意游金松,於同月十二日代被告戊○○決行,准予李奕昌貸款三千五百萬元,且由被告丁○○以農會代表人身分,於同月十四日與李奕昌簽訂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嗣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本金最高限額四千五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同月十九日經埔里鎮農會撥款三千五百萬元至李奕昌在該農會第二四О─ОО一─ОО一五三三九─二號帳戶內,次日(二十日)即以三筆各一千萬元及一筆五百萬元,匯入彰化銀行埔里分行第ОО五九二五О0000000號元寶公司帳戶內。
該貸款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止共繳納利息六百零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之後即未繼續繳息,經埔里鎮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聲請原審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土地送請南投縣政府鑑價結果,第四九二地號土地為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元,第四九八地號土地為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合計一千四百零一萬七千元,自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至同年六月十七日共拍賣四次,均無人應買,原定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五次拍賣,底價合計一千五百零三萬三千元,惟因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務,該農會於拍賣期日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受有三千五百萬元呆帳之損失。
⒍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被告丁○○以潘玉發為人頭,由潘玉發以王孟嬅所有坐落埔里鎮○○段第六一六地號,面積七三七‧一六平方公尺,地目為「建」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二四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埔里鎮○○街五六號),向埔里鎮農會辦理三千萬元之抵押貸款。
丙○○在被告戊○○授意下,以反推算法,就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市價每坪約十四萬三千元之該筆土地,以無依據之每平方公尺六萬六千一百十六元為基礎,計算查估擔保物價值為四千八百七十三萬八千零百七十元,再依此查估價值之八成即三千八百九十九萬零四百五十六元為貸款估價額,扣除預估增值稅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後,估值為二千三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加計房屋部分估值七百三十二萬元,合計三千零七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元,提交農會放款審查小組審查通過。
復由被告丁○○以農會代表人身分,於同月二十一日與潘玉發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准予潘玉發貸款三千萬元,嗣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九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同年十月三日經埔里鎮農會撥款三千萬元至潘玉發在該農會第二四О─ОО一─ОООО六八三─五號帳戶內,當天即轉入該農會第二四О─О五О─ОООО九二О─三號鄭世遠(即被告丁○○之姪子)帳戶內,用以償還被告丁○○前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以鄭世遠名義向該農會貸款之三千萬元(鄭世遠該筆貸款三千萬元撥款後,其中一千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匯入合作金庫埔里分行第О00000000號王孟嬅帳戶內,用以償還王孟嬅先前向合作金庫埔里分行之貸款,其餘二千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分成三筆,一筆三百萬元匯入合作金庫埔里分行第七─О九一四О一號元寶公司帳戶內,另二筆一千萬元及七百萬元則匯入合作金庫埔里分行第二О─六號被告丁○○帳戶內)。
該貸款自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止共繳納利息二百八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之後即未繼續繳息,經埔里鎮農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聲請原審法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含增建)送請南投縣政府鑑價結果,土地部分為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元,建物(含增建)部分為四百六十四萬元,合計二千三百零七萬元,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共拍賣三次,均無人應買,原定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第四次拍賣,底價合計二千三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惟因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務,該農會於拍賣期日前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受有三千萬元呆帳之損失。
⒎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既遂罪、同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背信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另涉有此部分背信既遂、背信未遂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辦理此六件貸款案件時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丁○○、戊○○皆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當時雖擔任埔里鎮農會理事長,但只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農會對外行文,內部業務事實上無法參與,必須由專職人員辦理,我自從擔任南投縣議會議長後,有關農會放款事項,我都將印章交由秘書游金松代為處理,本件擔保品的價值絕對超過貸款金額等語;
被告戊○○則辯稱:我並未指示查估人員乙○○、丙○○以反推算方式超估擔保品價值,也沒有向他們施壓,查估人員對擔保品所作的調查均符合市場行情,有鄰近地段買賣成交價格及其他銀行貸放金額可參,且須經農會放款審查小組成員全數通過後,才交給我蓋章,整個事件是經濟不景氣的問題,不是超貸背信的問題等語。
㈤經查:⒈此六件貸款案件擔保土地於申貸當時之市價行情究為若干?經檢察官向埔里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據覆該所調查結果如下:「①埔里鎮○○段一二四八地號土地八十二年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約為當時市價的三成。
②光明段一一九九地號八十二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四千四百元,也約為市價的三成。
③光明段一二О三地號八十二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十萬元,約為市價的五成五(本筆土地為繁榮街道臨街地)。
④忠實段二、三地號八十二年八月間公告現值同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五百元,而四、五、六地號八十二年八月間公告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約為市價三成。
⑤忠實段六一六地號八十四年九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約市價三成。」
有該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埔地三字第О九一ООО三八九七號函可參。
且檢察官曾於九十一年間委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市價行情,據覆結果如下:「①勘估標的光明段一二四八、一一九九及一二О三等三筆地號,價格日期約在八十二年間,時間點為九年前,年代久遠,欲收集當時資料異常困難。
所以收集相關資料數量有限,且不足以提供充分有力之資料作為估價方法之操作。
故本公司對該標的不出具估價報告。
②經實地勘查發現,忠實段二、三、四、五、六、六一六等六筆地號,本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評估過其地價。
故本公司即提供當時該份之評估報告副本,作為當時合理地價之參考。」
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一中徵企字第一二八五號函為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一號卷第二九至三О頁)。
而就埔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價行情與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地價評估報告比較結果,兩者對於其中忠實段第六一六地號之評估時間分別為八十四年十月及十一月間,相差僅一月,而前者評估之市價為每坪十四萬三千元,後者評估之市價為每坪十四萬元,差異僅三千元,顯見埔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市價行情確有參考價值。
⒉再本院囑請逢甲大學土地管理學系鑑定本件(包括前開事實欄之土地及上述理由欄七公訴意旨之土地)於各該土地提供擔保貸款時期之市價,據逢甲大學張梅英副教授所出具之土地市價水準分析結果報告,其分析方法有三,而依證人即埔里地政事務所地價課課員陳婉芬之上開證詞,其認定本件土地之市價行情標準與逢甲大學張梅英副教授之分析方法一相似,所認定本件土地之市價水準相差無幾。
又依逢甲大學張梅英副教授之前述分析方法一、二、三所認定此部分土地於各該申貸當時之土地市價水準,此部分土地於各該申貸當時之單價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細繹附表二之計算結果,如依該分析方法一、二、三計算,每筆貸款案件擔保土地之總價,有者依該三種方法計算之總價均較農會估價金額及放貸金額為高,或至少依其中一種方法計算之總價亦較農會估價金額及放貸金額為高,況依鑑定人張梅英副教授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問:依妳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編號七、八、九這幾筆土地,妳的分析結果建議是採用方法一,為何不採用方法二?可不可以採用方法二?)答:這份報告是我的立場出的,我有我的看法,我將方法分為一、二、三,每個交易都有獨特性,除非雙方有特別的條件,我們只是一般市場的價格分析,可以就你們的角度挑選你們最有利的...」、「(問:編號七、八、九、十這幾筆土地是否也可以用方法二來做單價?)答:我把他寫下來就是都可以」等語,可見該分析方法一、二、三均是可採之估價方法,且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既然如依該分析方法一、二、三計算,此部分每筆貸款案件擔保土地之總價,有者依該三種方法計算之總價均較農會估價金額及放貸金額為高,或至少依其中一種方法計算之總價亦較農會估價金額及放貸金額為高或者相差無幾,則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於辦理此六件貸款案件時,有高估此六件貸款案件擔保土地之市價而為超貸之情事。
⒊依上說明,被告二人於辦理此六件貸款案件時,縱使有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惟其等既無明顯高估此六件貸款案件擔保土地之市價而為超貸之行為,即難認其二人有為其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使農會之利益受有損害之意思,揆諸前述背信罪之成立要件,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既屬缺乏意思要件,仍不至構成背信罪。
另被告二人縱有指示擔保品查估人員乙○○、丙○○在其等業務上作成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不動產擔保設定申請書」、「埔里鎮農會擔保抵押物查估計算表」中為如何之登載,然此六件貸款案件擔保土地之市價既無法證明有高估情事,即無不實登載之情形,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尚與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間,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八、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六二七號偵查卷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前述事實欄一、㈠羅富添、㈡尹寧伶、㈢鄭文貴、㈣陳金漢之四件貸款案及上開理由欄七公訴意旨之㈠⒊陳玠福之貸款案因未繳息,埔里鎮農會依法聲請原審法院合併拍賣上開抵押物,經原審法院鑑價為八千六百五十萬八千元之底價,被告戊○○為避免因拍定價格低及法院分配金額少,將使埔里鎮農會對債務人陳玠福、羅富添、尹寧伶、鄭文貴、陳金漢及鄭林鳳嬌行使求償權,基於為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指示承辦人巫慶珍(另案偵辦)以一億零八百萬元之價格競標,並提報埔里鎮農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十三屆第八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經原審法院分配拍賣所得價款後,獲得分配款八千二百十萬零四百零七十五元,不足額為四千二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因認被告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
惟查,併案意旨所指之背信行為發生於八十七年間,該部分行為縱成立背信罪,與前述事實欄一、㈠羅富添、㈡尹寧伶、㈢鄭文貴、㈣陳金漢之四件貸款案及上開理由欄七公訴意旨之㈠⒊陳玠福等五件貸款案之核貸時間,相距亦分別已有二至五年之久,兩者行為態樣亦不盡相同,難認被告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九、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一號卓鴻卿自訴丁○○背信案件,雖已判決被告丁○○無罪確定,惟該案係就卓鴻卿自訴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卓鴻卿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未經卓鴻卿同意擅將共有土地抵押貸款之行為;
與本案所認定被告丁○○身為農會理事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埔里鎮農會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超額貸款之行為,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故被告丁○○部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段別 │ 面積 │年│公告現值│方法一 │方法二 │方法三 │農會估價金額│農會放貸金額│
│號│地號 │(㎡) │份│(每㎡) │單價 │單價 │單價 │合計 │ │
│ │ │ │ │ ├────────┼────────┼────────┤ │ │
│ │ │ │ │ │合計一 │合計二 │合計三 │ │ │
├─┼──────┼────┼─┼────┼────────┼────────┼────────┼──────┼──────┤
│1 │光明段 │ 61.73 │82│16,000 │53,333元/㎡ │44,140元/㎡ │49,035元/㎡ │ │ │
│ │1249地號 │ │ │ │(176,303元/坪) │(145,914元/坪) │(162,095元/坪) │ │ │
│ ├──────┼────┼─┼────┼────────┼────────┼────────┤ │ │
│ │光明段 │ 58.87 │82│16,000 │53,333元/㎡ │44,140元/㎡ │49,035元/㎡ │ │ │
│ │1253地號 │ │ │ │(176,303元/坪) │(145,914元/坪) │(162,095元/坪) │ │ │
│ ├──────┴────┴─┴────┼────────┼────────┼────────┤ │ │
│ │以上二筆總計 │6,431,960元 │5,323,284元 │5,913,621元 │16,380,000 │10,000,000 │
├─┼──────┬────┬─┬────┼────────┼────────┼────────┼──────┼──────┤
│2 │光明段 │336.34 │82│16,000 │53,333元/㎡ │44,140元/㎡ │49,035元/㎡ │ │ │
│ │1243-1地號 │ │ │ │(176,303元/坪) │(145,914元/坪) │(162,095元/坪) │ │ │
│ ├──────┼────┼─┼────┼────────┼────────┼────────┤ │ │
│ │光明段 │14.38 │82│16,000 │53,333元/㎡ │44,140元/㎡ │49,035元/㎡ │ │ │
│ │1250地號 │ │ │ │(176,303元/坪) │(145,914元/坪) │(162,095元/坪) │ │ │
│ ├──────┴────┴─┴────┼────────┼────────┼────────┤ │ │
│ │以上二筆總計 │18,704,950元 │15,480,781元 │17,197,555元 │50,880,000 │30,000,000 │
├─┼──────┬────┬─┬────┼────────┼────────┼────────┼──────┼──────┤
│3 │光明段 │297.45 │82│16,000 │53,333元/㎡ │44,140 │49,035元/㎡ │ │ │
│ │1243地號 │ │ │ │(176,303元/坪) │(145,914元/坪) │(162,095元/坪) │ │ │
│ ├──────┼────┼─┼────┼────────┼────────┼────────┤ │ │
│ │光明段 │38.43 │82│37,333 │123,415元/㎡ │66,400元/㎡ │114,413元/㎡ │ │ │
│ │1194地號 │ │ │ │(407,973元/坪) │(219,498元/坪) │(378,215元/坪) │ │ │
│ ├──────┴────┴─┴────┼────────┼────────┼────────┤ │ │
│ │以上二筆總計 │20,606,739元 │15,681,195元 │18,982,353元 │48,768,000 │30,000,000 │
├─┼──────┬────┬─┬────┼────────┼────────┼────────┼──────┼──────┤
│4 │光明段 │142.9 │84│16,000 │ 53,333元/㎡ │ 41,210元/㎡ │ 53,000元/㎡ │ │ │
│ │1244地號 │ │ │ │(176,303元/坪) │(136,228元/坪) │(175,202元/坪) │ │ │
│ ├──────┴────┴─┴────┼────────┼────────┼────────┤ │ │
│ │以上一筆總計 │7,621,286元 │5,888,909元 │7,573,700元 │21,149,000 │12,000,000 │
└─┴──────────────────┴────────┴────────┴────────┴──────┴──────┘
附表二
┌─┬──────┬────┬─┬────┬────────┬────────┬────────┬──────┬──────┐
│編│段別 │ 面積 │年│公告現值│方法一 │方法二 │方法三 │農會估價金額│農會放貸金額│
│號│地號 │(㎡) │份│(每㎡) │單價 │單價 │單價 │合計 │ │
│ │ │ │ │ ├────────┼────────┼────────┤ │ │
│ │ │ │ │ │合計一 │合計二 │合計三 │ │ │
├─┼──────┼────┼─┼────┼────────┼────────┼────────┼──────┼──────┤
│1 │忠實段 │ 4.71 │82│13,000 │43,333元/㎡ │44,140元/㎡ │39,835元/㎡ │ │ │
│ │4地號 │ │ │ │(143,246元/坪) │(145,914元/坪) │(131,683元/坪) │ │ │
│ ├──────┼────┼─┼────┼────────┼────────┼────────┤ │ │
│ │忠實段 │412.22 │82│13,000 │43,333元/㎡ │44,140元/㎡ │39,835元/㎡ │ │ │
│ │5地號 │ │ │ │(143,246元/坪) │(145,914元/坪) │(131,683元/坪) │ │ │
│ ├──────┼────┼─┼────┼────────┼────────┼────────┤ │ │
│ │忠實段 │404.99 │82│13,000 │43,333元/㎡ │44,140元/㎡ │39,835元/㎡ │ │ │
│ │6地號 │ │ │ │(143,246元/坪) │(145,914元/坪) │(131,683元/坪) │ │ │
│ ├──────┴────┴─┴────┼────────┼────────┼────────┤ │ │
│ │以上三筆總計 │35,616,259元 │36,279,549元 │32.741,183元 │32,895,245 │30,000,000 │
├─┼──────┬────┬─┬────┼────────┼────────┼────────┼──────┼──────┤
│2 │忠實段 │117.09 │82│21,500 │71,666元/㎡ │66,400元/㎡ │107,462元/㎡ │ │ │
│ │2地號 │ │ │ │(236,906元/坪) │(219,498元/坪) │(355,237元/坪) │ │ │
│ ├──────┼────┼─┼────┼────────┼────────┼────────┤ │ │
│ │忠實段 │359.59 │82│21,500 │71,666元/㎡ │66,400元/㎡ │107,462元/㎡ │ │ │
│ │3地號 │ │ │ │(236,906元/坪) │(219,498元/坪) │(355,237元/坪) │ │ │
│ ├──────┴────┴─┴────┼────────┼────────┼────────┤ │ │
│ │以上二筆總計 │34,161,479元 │31,651,552元 │51,224,986元 │37,440,000 │21,000,000 │
├─┼──────┬────┬─┬────┼────────┼────────┼────────┼──────┼──────┤
│3 │光明段 │ 78.65 │82│16,000 │53,333元/㎡ │44,140元/㎡ │49,035元/㎡ │ │ │
│ │1248地號 │ │ │ │(176,303元/坪) │(145,914元/坪) │(162,095元/坪) │ │ │
│ ├──────┼────┼─┼────┼────────┼────────┼────────┤ │ │
│ │光明段 │ 88.54 │82│54,400 │136,000元/㎡ │58,014元/㎡ │272,000元/㎡ │ │ │
│ │1199地號 │ │ │ │(449,575元/坪) │(191,777元/坪) │(899,150元/坪) │ │ │
│ ├──────┼────┼─┼────┼────────┼────────┼────────┤ │ │
│ │光明段 │ 60.59 │82│100,000 │250,000元/㎡ │100,000元/㎡ │500,000元/㎡ │ │ │
│ │1203地號 │ │ │ │(826,425元/坪) │(330,570元/坪) │(1,652,850元/坪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三筆總計 │31,383,580元 │14,667,171元 │58,234,483元 │36,420,000 │20,000,000 │
├─┼──────┬────┬─┬────┼────────┼────────┼────────┼──────┼──────┤
│4 │梅子腳小段 │1652 │84│1,800 │ 6,000元/㎡ │ 32,610元/㎡ │ 6,000元/㎡ │ │ │
│ │371-5地號 │ │ │ │(19,834元/坪) │(107,799元/坪) │(19,834元/坪)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一筆總計 │9,912,000元 │53,871,720元 │9,912,000元 │51,212,000 │35,000,000 │
├─┼──────┬────┬─┬────┼────────┼────────┼────────┼──────┼──────┤
│5 │水頭段 │1128 │84│1,200 │ 4,000元/㎡ │ 32,610元/㎡ │ 4,000元/㎡ │ │ │
│ │492地號 │ │ │ │(13,223元/坪) │(107,799元/坪) │(13,223元/坪) │ │ │
│ ├──────┼────┼─┼────┼────────┼────────┼────────┤ │ │
│ │水頭段 │5243 │84│ 900 │ 3,000元/㎡ │ 32,610元/㎡ │ 3,000元/㎡ │ │ │
│ │498地號 │ │ │ │(9,917元/坪) │(107,799元/坪) │(9,917元/坪) │ │ │
│ ├──────┴────┴─┴────├────────┼────────┼────────┤ │ │
│ │以上二筆總計 │20,241,000元 │207,758,310元 │20,241,000元 │50,968,000 │35,000,000 │
├─┼──────┬────┬─┬────┼────────┼────────┼────────┼──────┼──────┤
│6 │忠實段 │737.16 │84│13,000 │ 43,333元/㎡ │ 41,210元/㎡ │ 43,000元/㎡ │ │ │
│ │616地號 │ │ │ │(143,246元/坪) │(136,228元/坪 │(142,145元/坪) │ │ │
│ ├──────┴────┴─┴────┼────────┼────────┼────────┤ │ │
│ │以上一筆總計 │31,943,354元 │30,378,364元 │31,697,880元 │48,738,070 │3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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